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前課員(98 年 8 月 28 日辭職生效,現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中),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張志信,專門代人催討帳款,鄭俊仁(經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確定)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賴國智則為被付懲戒人國小同學,張志信之友人,渠 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張志信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掌握債務人之住居所在以利催討債務,乃於 92 年
3、4 月間某日,與賴國智共同基於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賴國智居間介紹張志信認識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 7 月間某日,推由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之賴國智出面與被付懲戒人商談期約以每月 2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付懲戒人代張志信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張志信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張志信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鄭俊仁以電話或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318 條之 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3 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張志信、賴國智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電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鄭俊仁攜回供張志信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張志信交由鄭俊仁先後於 92 年 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於 10 月初攜帶 1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迄至 92 年 10 月 29 日 10 時 10 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其受張志信委託查詢但尚未交付之載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2年度偵字第 5346 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年 5 月 14 日以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8 月 20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472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伍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