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2 號被付懲戒人 李新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新源係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技士,於 95 年 5 月間起承辦二崙鄉大義崙排水清理等二件工程,該二件工程自發包開工後,因承包商翁啟發、楊世斌、陳學毅等 3 人未依設計內容,蓄意向下超挖,盜採品質較佳之底層砂石,屢經附近民眾檢舉,被付懲戒人數度前往工地現場查看,亦發現工地所採之有價土方品質甚佳異乎常情,即警告現場人員有超挖盜採之嫌疑,造成承包商翁啟發等 3 人之壓力,因此承包商翁啟發等 3 人遂基於犯意聯絡,由翁啟發、陳學毅 2 人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現金,至雲林縣○○鄉○○路 ○○ 號之 2 被付懲戒人住處面交被付懲戒人。至檢察官偵查中被付懲戒人始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20 萬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貪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7 年 9 月 9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12 月 3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7311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肆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2 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本件應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新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