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3 號被付懲戒人 王榮粬
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吳永龍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永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部分均免議。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同案被付懲戒人蔡龍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另王榮粬等 7 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以:王榮粬、鄧志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柒年;吳壹鋒、蔡志忠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蔡棋材共同包庇走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吳永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明虛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均尚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係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蔡棋材係和平所巡佐,鄧志浩、吳壹鋒、蔡志忠等 3 人係和平所警員,吳永龍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蔡龍鵬、陳明虛、陳旭鋒等 3 人係正濱所警員。緣於 82 年 8、9 月間,張瑞鳴擬將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酒類及其他管制物品私運回臺灣,乃請林天賜等人租得「隆安一號」漁船載運私貨,於
82 年 11 月底請其認識之革職警官楊隆盛設法買通基隆地區港警人員,俾得走私,楊隆盛遂找其前部屬,時任正濱所警員陳旭鋒與林天賜等人謀議,由正濱漁港走私,陳旭鋒於
82 年 12 月初不詳日,接洽漁港當地居民朱新民,當日晚上並由朱新民至和平所向其熟識之警員鄧志浩洽問,鄧志浩將其意引見主管王榮粬,而允諾其不法要求。數日後,王榮粬、鄧志浩 2 員商妥索價 20 萬元,推由鄧志浩向朱新民聯絡包庇價碼,朱新民經與陳旭鋒等人會商後同意先付 10萬元,後金 10 萬元,由朱新民將 10 萬元聯絡鄧志浩收受,並告知漁船進港時間。因時間匆促,經雙方商妥後,漁船進港時間改在 82 年 12 月 9 日 20 至 24 時,王榮粬於是命鄧志浩更改勤務表,由吳壹鋒及蔡志忠共服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並由王榮粬將包庇意旨(暗示)吳壹鋒、蔡志忠
2 員,該 2 員亦應允之。漁船於當天 21 時 15 分入港,吳壹鋒、蔡志忠 2 員登船查驗目睹走私物品,未依法查扣亦未報告帶班之巡佐蔡棋材(留在派出所內),由吳壹鋒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偽載「上架」不實查驗結果,使漁船駛進正濱漁港。林天賜旋於翌(10)日安排「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上架,當晚 24 時僱用工人搬運走私物品,後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查知該漁船有走私行為,而告知巡佐蔡棋材,蔡棋材始自行查看,並於同日 23 時 50 分以公共電話通知服 82 年 12 月 11 日 0 至 2 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於服勤後,應行經「東隆造船廠」查看。於 1 時許,黃大展將查看到之走私情形報告蔡棋材,蔡棋材即指示黃大展前往監控,並以電話聯絡外宿之主管王榮粬回所後同往現場,然因朱新民向蔡棋材唆請而包庇縱放,對人車不予查辦。惟當時另有人向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報案,隨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率同員警前往「東隆造船廠」查捕,並通知該所巡官吳永龍到場,梁火龍到場後下令所屬查貨抓人,現場工人見狀逃匿,蔡龍鵬於巷口捕獲林天賜,是時王榮粬、蔡棋材見狀況失控,即要求正濱所將案交由和平所偵辦,未為梁火龍巡佐接受,而將捕獲之林天賜帶返正濱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迨巡官吳永龍到場後,經請示上級並與王榮粬協調後,由兩所共同偵辦,現場留下之走私品則運回正濱所。吳永龍明知「隆安一號」係走私罪之重要證據,卻應王榮粬所請未予查扣,並任令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另朱新民向吳永龍要求允其找人頂替林天賜,於未見其反對,而負責看管之陳明虛亦疏於職責,促使林天賜得以逃脫,由林松全入所頂替;又蔡龍鵬於該正濱所巡官吳永龍及和平所巡官王榮粬 2 人指示下,雖知上情,卻畏於情勢,仍連續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迨王榮粬見林天賜由林松全頂替,即改由其製作筆錄,並將蔡龍鵬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訊筆錄予以隱匿,將林松全以涉嫌走私罪名移送法辦。
二、核蔡龍鵬等 8 員上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8、19 條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2218、2225、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 號起訴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4977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依法提呈辯護意旨事:
一、關於本案起訴書及第二審判決申辯人未查扣走私之「隆安一號」船及相關嫌疑人犯,而認申辯人違犯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使人犯隱匿罪、第 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
(1)緣本案涉嫌走私之「隆安一號」漁船,前係於 82 年 12月 10 日移置基隆市○○路 ○○○ 號東隆造船廠上架時,由申辯人時任正濱所之副主管梁火龍,於同年 12 月 11日凌晨據報後,率員前往上址查獲走私,並因辦案績效問題,而與稍早已到現場之和平所相持不下,為此,梁火龍乃囑請正濱所值班人員許文映通知申辯人前往處理。查上開東隆造船廠所在之門牌區號雖屬正濱所轄區,惟因該涉嫌走私之「隆安一號」漁船係由和平所專責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所轄之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且該船舶安排上架事宜,亦係向和平所申請,是本案所涉走私犯罪之主辦單位,理應由和平所擔任。然因梁火龍亦確在現場查獲走私行為並由蔡龍鵬拘捕乙名司機,故申辯人到場了解後為慮及所內同仁之績效問題,乃回絕和平所人員要求將本案交渠等單獨偵辦之所請,並因雙方相持不下,申辯人乃向所屬第二分局副分局長邱炎輝報告並請求處理,邱炎輝於電話中指示由正濱所、和平所自行協調,苟協調不成,則報請警務處裁示,即係肇因於此。故申辯人乃與和平所主管王榮粬達成二單位共同偵辦並區分「海權」、「陸權」二部分之協議,即申辯人所屬正濱所負責查扣東隆造船廠內之大陸酒(即陸權部分),而和平所因專責船舶走私,且就船舶之查扣及保存等工作較熟悉,故乃負責處理涉案之「隆安一號」漁船(即海權部分),至辦案績效問題,則以正濱所、和平所及案發當日率領「和平九號」警網之余天選為查獲機關。依此以見申辯人及和平所主管王榮粬間就查扣物品之權責分配,既係於雙方爭執後,依所屬上級長官邱炎輝指示及雙方協調之結果,且案發當時「隆安一號」漁船上架前之進港、上架亦確係由和平所管轄,則本案起訴書及第二審判決僅執申辯人未予查扣「隆安一號」漁船即認申辯人隱匿刑事證據云云,衡諸上開事實,殊可訾議。況就上開查扣物品之權責分配事實,非惟業經第二分局副分局長邱炎輝於高院 85 年 2 月 2 日庭訊時,證稱:「他們有打電話叫我協調,後來僵持不下,再上報主管,才協調分配查緝工作」等語可資為證,另亦據同案被告朱新民於第二審 84 年 3 月 31 日之訊問筆錄中證稱:「是吳永龍和王榮粬 2 位協調航線(歸)港警所、車子貨歸派出所…」等語可憑。綜上事證,該「隆安一號」漁船依當日協調結果及主管指示既應由港警所人員查扣及保存,則申辯人何來查報扣案該船舶義務之有?
(2)次查,申辯人於案發當日接獲通知赴東隆造船廠時,即詢問梁火龍現場狀況,並經其告知查獲走私大陸酒並拘捕乙名司機,由蔡龍鵬押解回正濱所,而申辯人於獲悉上情後,即著手處理上開正濱所及和平所間之績效爭執問題。依上情以觀申辯人既係於梁火龍率員查獲走私並逮捕乙名司機後才到達現場,且梁員亦告知僅查獲乙名司機並押解回所,則苟有其他犯嫌在場,梁員豈有不加以逮捕拘禁或向申辯人報告之理?再者,梁火龍於案發當日申辯人抵達現場後,其既僅告稱查獲司機乙名,而現場並另有其他單位人員,且部分人員亦未著制服,則申辯人非惟無從查知是否另有其他工人在場,況自始至終梁火龍或其他在場人員亦未向申辯人報告另有查獲其他人士,則申辯人何來「任令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之有?而就上情,亦據梁火龍於高院 85 年 2 月 2 日之訊問筆錄中,經訊:「你們是否有捉到司機?」時,證稱「是蔡龍鵬捉的,我要他帶回正濱派出所」等語在卷可稽。基此以論,申辯人於案發當日接獲所內同仁通知而前往現場處理時,一切行事既均係依現場狀況及同仁回報情形,依法查扣相關人、物證據,則申辯人要如何(無)使人犯隱匿及隱匿刑事證據犯罪該當之情,要屬昭然無疑。
二、關於本案起訴書及第二審判決所認申辯人使被告林松全頂替而便利林天賜得以脫逃,而有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便利脫逃罪及刑法第 164 條頂替罪或使人犯隱匿罪部分:
(1)核本件案發當日 82 年 12 月 11 日凌晨,申辯人係離所外宿,而當日正濱所原排定之值班情形係 0 時至 4 時為蔡龍鵬;4 時至 8 時為陳明虛;嗣於 82 年 12 月
11 日凌晨 2 時許蔡龍鵬接獲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率同蔡龍鵬及待命服勤之蔡國正 3 人趕赴東隆造船廠查緝走私;另蔡龍鵬原擔任值班職務,則委由另一待命服勤之許文映擔任。按依卷附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所提供之通話紀錄顯示,82 年 12 月 10 日夜間,申辯人離所外宿期間,正濱所分別有人於 12 月 10 日 23 時
53 分至 23 時 55 分;12 月 11 日 0 時 4 分至 0時 5 分;0 時 24 分連續 3 次發話與本案涉嫌行賄犯罪之朱新民所有 0000000 號電話連絡,並分別於當日 0時 25 分及 0 時 31 分由正濱所呼叫朱新民所有000000000 門號之呼叫器,則上開通訊之時間,因申辯人正值離所外宿,且該發話人客觀上亦足以懷疑與本件走私案有密切關聯,是為明申辯人清白暨懲治不法,此項證據,已有加以詳查之必要,而第二審判決就其他事項,雖陳論諸多,惟就此直接關乎本案正濱所是否另有員警涉嫌走私及申辯人清白之證據,第二審判決竟捨未探究,而是項證據因與後述同案被告蔡龍鵬及正濱所另一員警許文映關於本案不利申辯人證言之真偽有涉,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該案情有調查之必要性,是第二審判決疏未調查。
(2)次按,依卷附本案當日支援查緝走私之「和平九號」警網帶班巡官余天選於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83 年 6 月 29日之調查筆錄所稱:「82 年 12 月 11 日 2 時 50 分接獲指示,我即率警網約 4 分鐘抵達現場(中正路 369號),將巡邏車停靠於中正路造船廠側,看見對面有警員蔡龍鵬正帶 1 人欲往正濱所方向走去,我即下車詢問,蔡員稱該人係走私案嫌犯…」及該警網員警蔡俊俐於同日之調查筆錄所稱:「82 年 12 月 11 日凌晨 3 時左右,當我們這一班警網到達現場時,即看見正濱所員警蔡龍鵬將 1 名嫌犯帶走…」。另於 83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上開余、蔡 2 員亦據分別指陳:「有,我看到蔡龍鵬於我們到達時,抓著一個人,我問他那人是誰,他說是走私的」,「我看到他帶到對街往派出所方向…」、「余天選去問蔡龍鵬時,蔡龍鵬抓著一個人,余天選問蔡龍鵬,蔡龍鵬說抓到一個司機」等情不移,且梁火龍於 83 年 6 月 29 日偵查中之筆錄,亦證稱:「在現場蔡龍鵬有跟我說查到司機」、「他(指蔡龍鵬)跟我講,我叫他把他抓到的人帶回去…」等語甚詳。綜上證言,參互以觀,蔡龍鵬確係於 82 年 12 月 11 日 3 時左右即查扣乙名司機並押返正濱所之事實,已無由何人事後空言否認。而蔡龍鵬於 3 時許單獨押解返所之人,依上開當日正濱所分別於 82 年 12 月 11 日 3 時 19 分至
3 時 20 分、3 時 23 分至 3 時 24 分、3 時 36 分至
3 時 37 分發話與登記為林天賜所有之 0000000 號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及林天賜於 83 年 6 月 23 日基隆市調查站之筆錄所供承:「那都是我自己打回家的,因我當時已被抓到正濱派出所,警察讓我打電話回家」云云以解,於 82 年 12 月 11 日 3 時許,蔡龍鵬單獨押解返回正濱所之人要係林天賜無誤,然於正濱所內僅餘值班許文映一人,苟林天賜欲於所內借電話撥回家聯絡林松全頂替,則其要必先經蔡龍鵬或許文映同意(而此即上開林天賜所稱警察讓伊打電話回家之意),易言之,苟有聯絡林松全頂替情事,蔡龍鵬或許文映當亦知悉,此其一。其二者,依卷附之通話紀錄所示,案發當日梁火龍因績效問題與和平所於現場爭執不下時,梁火龍即以無線電通知值班許文映聯絡申辯人到場,許文映並於 82 年 12 月 11 日 3時 15 分 25 秒至 3 時 15 分 46 秒,由正濱所發話撥通申辯人所有之 0000000 號電話聯絡申辯人趕赴東隆造船廠處理,申辯人亦旋即於當日 3 時 30 分左右到達現場,則綜觀上開時間之先後順序而言,林天賜由蔡龍鵬押返正濱所並於正濱所撥接電話返家聯絡林松全時,申辯人因頃獲許文映通知趕赴現場途中,故實無從知悉該情事,而當日擔任 4 時至 8 時值班任務之陳明虛既證稱未有何人交待看管人犯,則當可確定者,林天賜應係於當日 3時 27 分撥接最後一通電話返家後至 4 時之間離開正濱所,而茍係如此,則殊堪探究者,乃係何人令其離去?押解人犯返所之蔡龍鵬及值班許文映作何處理,又何以未曾報告申辯人?矧就上開林天賜於正濱所撥接電話返家聯絡之事實,既有相關卷附之通話紀錄及林天賜之證言可徵,則許文映於第二審 85 年 2 月 2 日庭訊時所稱:「我值班期間無人犯進來」云云,究係昧於事實之虛偽陳述,抑或另有其與蔡龍鵬間無得為他人道之關乎本案走私犯罪或緝拿走私人犯之隱情,容非無詳予審訊之必要,而第二審未予詳究,率行論判,於法更難令人折服。
(3)另查,依當日支援「和平九號」警網之正濱所員警李英得於 83 年 6 月 28 日、29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陳「後來我們巡佐梁火龍指派我和蔡龍鵬先把一個司機帶回派出所」、「是在快要結束的時候」、「(奉命帶多少人回派出所)一個,就是後來移送的林松全」,「(交與誰收人犯?)陳明虛」及陳明虛於 83 年 7 月 6 日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與第二審 85 年 2 月 2 日之訊問筆錄分別所供:「約在 82 年 12 月 11 日凌晨 4 時 30 分左右,蔡龍鵬、李英得帶了一位嫌犯到正濱派出所」、「我 4 點準時接班,並未有任何人犯,我接班時蔡龍鵬押來之人犯是林松全,並不是林天賜」云云以觀,案發當日蔡龍鵬前後應共計 2 次押解犯嫌返回正濱所,第一次乃係於許文映值班之 3 時許,單獨一人押人犯林天賜回所,第二次則係於陳明虛值班之 4 時 30 分許,與李英得押人犯林松全回所,再依林天賜於 83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押其返所之警員僅有「一個」,則依此論理法則而言,蔡龍鵬於 4 時 30 分許與李英得押返正濱所之人已非林天賜,是蔡龍鵬於歷庭所稱其係於返所制作筆錄時方發現人犯已被調換云云,豈非亦與上情歧異?而就蔡龍鵬於本案歷庭為前後矛盾、破綻橫生之證言,第二審竟未予探查其真相為何,而率予採擷,則於此疏率之論證下,申辯人何能甘服。
(4)末查申辯人於案發當日接獲許文映通知於 3 時 30 分許到達東隆造船廠後,其間,除因向邱炎輝請示處理方式而於 4 時許返回正濱所聯絡外,申辯人均係於東隆造船廠指揮查扣工作,迄至接近 6 時許,申辯人親自駕駛查扣之貨車返所後,亦旋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東隆船廠另發現走私洋煙乙批,為此,申辯人隨即指派蔡國正陪同再次前往東隆造船廠,而王榮粬及梁火龍亦自行尾隨而至,並於查無其事後,申辯人即返所沐浴。依此而論暨徵諸經驗法則,申辯人幾無可能如蔡龍鵬所稱並為第二審判決所採認之得有於正濱所與朱新民等人協商換人之時間與機會,況申辯人於當日 4 時許返所聯絡邱炎輝後,旋即返回現場告知和平所人員聯絡結果,並指揮搬運查扣物品,則申辯人確無可能分身二處而有所謂商談換人情事。諸此之情,案發現場之梁火龍等人及 4 時至 8 時值班之陳明虛均可資為證,而申辯人亦業就上開事實請求第二審惠予調查相關證據在案。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足以動搖判決心證之重要證據,仍未予調查,則第二審判決之率斷違誤,此復係另一明證。
三、關於第二審判決以申辯人與王榮粬、蔡龍鵬基於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被告林松全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而認被付懲戒人違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部分。蓋:
(1)查依林天賜於 83 年 6 月 24 日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供承:「當時未看見林松全,心想找他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一通電話回家中尋問林松全行蹤,後來才發現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我即隨警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等語及 83 年 6月 28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幫忙把船貨搬到車上)」、「搬完了」等語以觀,林天賜於案發當日既曾於申辯人下令搬運私酒上車時在場幫忙,則滋生疑問者,在場之梁火龍何以未發現稍早業經指示蔡龍鵬押返回所之林天賜,竟再度出現於私貨現場?且亦未當場向申辯人報告?依此以見,梁火龍嗣於偵查中陳稱「貨載回去時,我跟著貨回去,到派出所已發現那個人已換成林松全」云云,容屬可疑,而應予詳查,惟歷審棄置未視,於法已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虞。
(2)次查依陳明虛於偵查中 83 年 6 月 29 日、8 月 1 日之偵查筆錄及第一審 84 年 4 月 14 日之訊問筆錄所證,案發當日於陳明虛值班時,蔡龍鵬押解人犯乙名返回正濱所後,即未再返回現場,且即由蔡龍鵬單獨一人製作該犯嫌之筆錄,而承前所述,申辯人於當日均在現場指揮及協調,而未曾與蔡龍鵬及人犯照面。職是之故,蔡龍鵬開始製作筆錄時,申辯人因尚未返所,自無從知悉人犯是否正確或訊問內容有何誤植。再者申辯人於當日將近 6 時自東隆造船廠駕駛涉嫌運送走私物品之冷凍車返回正濱所後,旋即因勤務中心之通報而再度返回東隆造船廠,嗣因查無所獲而折返正濱所後,因蔡龍鵬已返所多時,故亦認其筆錄之製作應無任何問題,是申辯人亦未予詢問而逕自進入浴室淋浴。惟於申辯人淋浴時,值班陳明虛前來報告第二分局三組催請儘速呈送筆錄,且於申辯人浴畢而出時,蔡龍鵬亦告知因當日係星期六,各單位僅上半天班,故三組要求儘快移送筆錄及刑案報告單,俾能於各單位下班前聯絡相關事項,為此申辯人探詢蔡龍鵬筆錄是否完成,苟已完成,則儘快移送。而依經驗法則以觀,苟申辯人曾於蔡龍鵬或王榮粬訊問筆錄時在場了解,則殊不知陳明虛或蔡龍鵬何需另向申辯人告知催送筆錄情事。是依上開事證以觀,其合理解釋無他,蓋於蔡龍鵬及王榮粬於正濱所製作訊問筆錄時,申辯人並無如第二審判決所認曾指示蔡龍鵬依王榮粬之不實陳述記載為林松全筆錄之情。
(3)再按,各警察單位之案件受理或移送作業流程中,無論係報案三聯單、刑案移送報告書等,因均需蓋用主管印章,且因相關主管要無可能全年 24 小時在所執行職務,故於主管離所外出或不克親自核章時,就相關文書之主管印文,乃多係由承辦員警逕行取用置於副主管桌上之印章蓋用,以利案件辦理之時效爭取,而就上開權宜情事,亦係各警察機關所共認,即係肇因於此。故本案 82 年 12 月
11 日 7 時許,由蔡龍鵬記錄,王榮粬訊問之林松全筆錄及蔡龍鵬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容或係因三組催請儘速送或蔡龍鵬因自信筆錄係由和平所主管王榮粬訊問並有王某簽名核認,故乃未經申辯人審閱即逕行依慣例取用平日置於副主管梁火龍桌上之申辯人職章蓋印並隨即移送,是當時值班之陳明虛亦於第一審 84 年 4 月 28 日之訊問筆錄中明確證稱:「(這份筆錄吳水龍有無看過?)沒有」等語可憑,則於同日筆錄中蔡龍鵬所為申辯人曾看過筆錄云云之供述,已非無疑。易言之,就該林松全部分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內容,既自始即未經申辯人過目或簽章確認,且蔡龍鵬於偵查中 83 年 8 月 2 日之筆錄內,經訊:「主管、查獲警員欄梁火龍、蔡國正、許文映、陳明虛,均你幫他們寫上?」時亦自承:「是的」等語,則第二審判決所指申辯人登載不實犯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亦有疏誤,而有判決所載理由與卷附證據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四、基上論結,本案第二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違背法令處,於法即無再予維持之理由而應予撤銷、改判。經上訴最高法院,獲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證(
1 )〕,懇請鈞會明察,以免冤抑,而昭法感,為禱。
五、證據(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25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係前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90 年改制稱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兼主管;被付懲戒人蔡棋材係和平所巡佐;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吳壹鋒均係和平所警員;被付懲戒人蔡志忠於 81 年 7 月 7 日起至 83 年 3 月 31 日止為和平所警員,83 年 4 月 1 日調任臺北縣警察局(91 年 1月 1 日改制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迄今;被付懲戒人吳永龍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以上除被付懲戒人蔡志忠外,其餘 5 位已免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負責基隆市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等職務。
三、緣 82 年 8、9 月間,張瑞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重量逾 1 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葉勝明居間介紹認識葉春益,約定由張瑞鳴提供葉春益
4 百萬元,委由葉春益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臺灣等相關事宜。葉春益則將該 4 百萬元轉請友人林天賜代為辦理。經林天賜首肯後,葉春益即先支付林天賜訂金 20 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呂萬枝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呂萬枝因與林天賜熟識,復經葉春益、林天賜告知走私計畫後,呂萬枝即引介葉春益、林天賜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私貨走私進口,竟仍與 2 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 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葉春益、林天賜等人走私之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 30 萬元。李存禮旋即於 82 年 10 月 19 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共同計畫於臺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呂萬枝、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及船員潘建光、蘇崇成,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4 人與呂萬枝、張瑞鳴、葉勝明、葉春益、林天賜、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 4 人依呂萬枝指示,於 82年 11 月 2 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臺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 11 月 3、4 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臺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 10 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艙內,再覆蓋 1、2 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呂萬枝指示私運返臺時間。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自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順利進港,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天賜設法疏通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人員。林天賜旋於 82 年 11 月底,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原通緝中,嗣因時效完成撤緝)協助走私入港。楊隆盛知悉前部屬陳旭鋒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葉勝明及呂萬枝等人共同謀議,更改由正濱漁港進港。楊隆盛即出面委請陳旭鋒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卸貨。陳旭鋒於 82 年 12 月初某日,向擔任義警之居民朱新民告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意後,朱新民即與陳旭鋒、楊隆盛、林天賜、葉春益、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朱新民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熟識之警員即被付懲戒人鄧志浩要求協助走私事宜,經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同意後,代為引見主管即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復經朱新民、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被付懲戒人鄧志浩等 3 人在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辦公室洽談後,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向朱新民表示:「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3 人會談後,被付懲戒人鄧志浩陪同朱新民出所時,復叮囑朱新民:「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聯絡」。朱新民離去後,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告知陳旭鋒。陳旭鋒旋即帶同朱新民至基隆市○○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楊隆盛、林天賜見面,並將疏通結果轉知葉春益等。未幾,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 2 人商妥索價 20 萬元,後由被付懲戒人鄧志浩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之價碼。朱新民獲悉後,即與陳旭鋒、林天賜、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等索取賄賂 20 萬元之事轉知林天賜,經林天賜允諾,當場交付朱新民 10 萬元為前金;約定另 10 萬元於事成後付清。復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 20 萬元由朱新民、陳旭鋒朋分,同時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 82 年
12 月 7 日 24 時後進港。朱新民、陳旭鋒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朱新民開車載陳旭鋒至基隆市○○街 ○○○ 號
1 樓小吃店,並由朱新民以呼叫器呼叫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回電至小吃店,約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前來。被付懲戒人鄧志浩開車來會後,朱新民即將賄款 10 萬元交由被付懲戒人鄧志浩收受,並轉知被付懲戒人鄧志浩:「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 10 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 82 年 12 月 7 日 24 時許」等情。被付懲戒人鄧志浩收取賄款後表示,經安排後,會通知朱新民等語。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2人見 82 年 12 月 7 日 24 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 2 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認 2 人不便買通,而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緊迫,調動過大,實非適宜,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
82 年 12 月 7 日 20 時至 24 時之間進港,以利更改值班表,並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被付懲戒人鄧志浩乃於 82 年 12 月 7 日上午至正濱漁市○○巷道內,與朱新民、陳旭鋒見面,並要朱新民等人更改時間。陳旭鋒即於同日 12 時 19 分許,以電話轉知楊隆盛。經楊隆盛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已定在當日 24 時,再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恐有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 82 年 12 月
9 日 20 時至 24 時之間。楊隆盛復以電話與林天賜聯繫,再由林天賜轉告呂萬枝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於 82 年 12 月
9 日 20 時至 22 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並於入港後停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旁碼頭。朱新民經由陳旭峰轉知另定之進港時間(即 82 年 12 月 9 日 20 時至 22 時間)後,即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得知後,即共同基於收賄及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王榮粬指示被付懲戒人鄧志浩將和平所 82 年
12 月 9 日 20 時至 24 時間之值班勤務表,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再將原排定值班之人即被付懲戒人蔡志忠調為守望人員,由被付懲戒人蔡志忠與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之被付懲戒人吳壹鋒共同值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並由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將包庇葉春益等人走私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2人亦同意共同參與。另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因認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即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向來草率懶散,遂對被付懲戒人蔡棋材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呂萬枝見一切就緒後,即指示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人於
82 年 12 月 9 日 21 時 15 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此時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會同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及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 2 人明知「隆安一號」係被付懲戒人王榮粬所欲包庇走私入港,竟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於登船檢查時,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即任由「隆安一號」以「上架」(即進港維修)為由,臨時駛入正濱漁港內,使船載走私大陸酒類(除扣案 1 千餘箱外,另有 2 輛冷凍車已滿載私貨離去)得以順利進港卸貨。2 人復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吳壹鋒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之不實查驗結果,就 2 人所見之漁貨滿載情形則未記載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此時不知情之值班警員陳志峰亦依被付懲戒人吳壹鋒登載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內容,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記載上架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與王榮粬、鄧志浩等 4 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吳壹鋒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偽載「隆安一號」進港之處理情形為:「漁檢部分係『檢查良好』、守望情形為『所外監控、狀況良好』之不實記載,再由被付懲戒人蔡志忠在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負責守望之紀錄人欄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在場等候之呂萬枝、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林天賜旋於
82 年 12 月 10 日,安排「隆安一號」漁船在基隆市○○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林天賜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輛 2 輛,及向陳彥塥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 00-000 號冷凍車 0 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 0 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 3 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 25 人到場進行搬運。及至 82 年 12 月 10 日 24 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帶同工人 25 人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建國」等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並基於搬運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依林天賜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嗣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王膺程等因認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 2 人就「隆安一號」漁船進行安全檢查之舉止有異,乃通告被付懲戒人即巡佐蔡棋材「『隆安一號』係似老闆(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被付懲戒人蔡棋材注意,惟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卻不予置理。劉啟楠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迨至 82 年 12 月 10 日中午,果然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市○○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被付懲戒人蔡棋材,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同日晚間,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再至「東隆造船廠」察看「隆安一號」漁船,確知有走私情事,乃於同日 23 時 50 分許,以公共電話通知正值 82 年 12 月
11 日零時至 2 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等即依被付懲戒人蔡棋材指示,於 82 年 12 月 11 日零時 20 分許,在該所第 5 號巡邏箱簽到後,駛抵「東隆造船廠」監看走私情形。迨至 1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被付懲戒人蔡棋材。適因被付懲戒人王榮粬當日係外宿,被付懲戒人蔡棋材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乃指示黃大展等前往監控,候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因對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回所,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被付懲戒人王榮粬接獲被付懲戒人蔡棋材通知後,即先行回所,並與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密談」後,被付懲戒人蔡棋材竟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王榮粬率同被付懲戒人蔡棋材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
(11)日 1 時 55 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前往查緝。另王建華、熊維屏 2 人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迨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蔡棋材及員警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
1、2 輛載運走私物品車輛已於同(11)日零時 30 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第 3 輛 GN-380 號冷凍車甫行裝貨,被付懲戒人王榮粬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被付懲戒人蔡棋材進入走私巷道內,迨見現場 GN-380 號冷凍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附近進行搬運,2 人均未緝貨捕人。此時朱新民在現場見被付懲戒人王榮粬等到場,知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係業經勾串之人,並認被付懲戒人蔡棋材係亦為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買通之所屬,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請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蔡棋材,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因與被付懲戒人鄧志浩早已共同收受賄款前金 10 萬元,乃偽向朱新民表示:「如巡佐蔡棋材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朱新民向被付懲戒人蔡棋材疏通。朱新民隨即向被付懲戒人蔡棋材示好,並問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可否不為查辦」,被付懲戒人蔡棋材與王榮粬已有包庇之犯意聯絡,遂佯稱:「只要王榮粬說好就好」等語。朱新民探知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林天賜入內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蔡棋材等商談包庇事宜。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蔡棋材 2 人乃共同任由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達 30 分鐘之久,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未下令查辦。同(11)日 2 時 25 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確定,並經本會 87 年 6 月 26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8649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據一自稱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被付懲戒人即警員蔡龍鵬、警員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並向該所巡官兼主管即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報告。梁火龍、蔡國正、被付懲戒人蔡龍鵬等到場後,梁火龍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被付懲戒人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林天賜。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蔡棋材見狀況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 2 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企圖。惟遭梁火龍拒絕,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旋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被付懲戒人蔡龍鵬、員警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林天賜先行帶返該所,交被付懲戒人即值班警員陳明虛(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確定,並經本會上揭 87 年度鑑字第 864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不久,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姓名工人 2 人。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見目的不達,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被付懲戒人即正濱所主管吳永龍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 GN-
380 號冷凍車上,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經被付懲戒人吳永龍以貨車將完稅價格共計 34 萬 9 千 119 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前開自大陸走私入臺之私酒運回正濱所。此時,被付懲戒人王榮粬惟恐包庇走私之犯行事發,竟意圖隱匿有關「隆安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之刑事證據及現場走私人犯,即要求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勿將「隆安一號」上查獲私貨情形據實查報,同時將「隆安一號」涉案人船交由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處理。被付懲戒人吳永龍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證據,依法應為查扣,現場船員及搬運私貨工人,均係涉嫌走私之現行犯,依法應當場逮捕移送偵辦,竟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基於犯意聯絡,未將「隆安一號」漁船查扣,並任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本案相關刑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當(11)日凌晨 3、4 時許,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等正濱所警員押送扣案之酒類回所時,朱新民亦尾隨而至。此時,經被付懲戒人蔡龍鵬帶回而交由正濱所值班即被付懲戒人陳明虛看管之林天賜見朱新民前來,即請朱新民向被付懲戒人吳永龍要求找人頂替。朱新民為使林天賜得以由他人頂替隱匿,乃要求被付懲戒人吳永龍讓林天賜離去,另以林天賜預備之人頂替。經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同意後,朱新民即告知林天賜,再由林天賜於正濱所內以電話聯絡綽號「麻阿和」之林松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來頂替。迨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即乘看管林天賜之被付懲戒人陳明虛疏於注意,指示林天賜離去派出所,並由林松全入所頂替。嗣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亦尾隨正濱所警員至正濱所後,見林天賜業由林松全頂替,即堅持自行訊問林松全,以隱匿「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此時被付懲戒人蔡龍鵬正製作林松全筆錄,梁火龍發覺林松全並非蔡龍鵬當場逮捕之走私犯人,向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報告,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為隱匿該刑事證據,向梁火龍稱:「沒你的事,不用多管」。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進行訊問林松全時,由被付懲戒人蔡龍鵬依林松全供述製作筆錄。其間,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認林松全所述走私案查獲地點不宜據實紀錄,明知該案件係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上架船「隆安一號」上查獲,竟命被付懲戒人蔡龍鵬將原筆錄擱置不用,須另行製作筆錄,並未經林松全供述之情形下,由被付懲戒人王榮粬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係貨主叫林松全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載)往臺中,下交流道他會與伊會面」云云,指示被付懲戒人蔡龍鵬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被付懲戒人蔡龍鵬認非屬實,向被付懲戒人即主管吳永龍反應,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竟與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基於犯意聯絡,向被付懲戒人蔡龍鵬陳稱:「依王榮粬所述記錄」。被付懲戒人蔡龍鵬雖明知上開供述實非林松全之供述,內容亦為不實,仍與基於概括犯意之被付懲戒人王榮粬、吳永龍基於犯意聯絡,將該林松全不實之供詞及王榮粬陳述之不實查獲情形,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並由被付懲戒人吳永龍在該報告書上蓋用職名章簽核。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並乘被付懲戒人蔡龍鵬不注意之際,將被付懲戒人蔡龍鵬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詢筆錄予以隱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案件辦理之正確性。林天賜等完成走私及頂替人犯後,張瑞鳴各交付葉春益、呂萬枝 6 萬元充作酬勞,復委由葉春益於同年月 11 日下午 4 時許,將現金 125 萬元交與呂萬枝;呂萬枝將其中 25 萬元留為己有,另 70 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分給 5 萬元為酬。葉春益另於同年月 12 日中午許,將尾款 250 萬元持至林天賜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林天賜之妻黃哖收受轉交林天賜。林天賜除給付陳彥塥 8 萬元搬運費,再由陳彥塥以每人 3 千元給付搬運私貨之工人。林天賜又約請朱新民、陳旭鋒至「凱旋門餐廳」內,並以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為由,僅交付朱新民 10 萬元;朱新民將其中 4萬元交付陳旭鋒為酬。另前答應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等之後謝尾款 10 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拒不給付,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始未再得取另 10萬元賄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認被付懲戒人王榮粬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164 條第 1 項使人犯隱匿罪、第
138 條第 1 項之隱匿公文書罪及第 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付懲戒人鄧志浩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王榮粬、鄧志浩共同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認被付懲戒人蔡棋材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包庇走私罪;被付懲戒人吳壹鋒、蔡志忠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包庇走私罪、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另認被付懲戒人吳永龍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163 條第 1 項之縱放脫逃罪、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0 條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 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依刑法第 28 條、第 56 條,從一重論以:「吳永龍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該 6 名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10 月 22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62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
五、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申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詳如上開事實欄記載),惟其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自非可信。該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其提出之證據,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該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吳永龍為正濱所巡官兼主管,查獲走私犯罪案件,竟與和平所巡官兼主管王榮粬共同隱匿關係走私案件之證據,未將走私用之漁船查扣,又在查獲現場任由走私犯罪之嫌疑人自由離去隱避,藉以隱匿相關刑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更讓林松全頂替已經逮捕之走私犯罪共犯,復於不實之林松全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蓋用職名章簽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嚴重損害警察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並審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已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 7 年確定,有如上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又被付懲戒人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均因包庇走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 年,均褫奪公權 4 年確定,亦有如上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等 5 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永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均有同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均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條、第
25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