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涉嫌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陳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隊員任內,(按:民國 95 年 6 月改制為第二中隊),與該中隊小隊長曾煥長,2 人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異地且隔夜親自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休假消費,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於
95 年 4 月 12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員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國民旅遊卡供曾員消費新臺幣16,000 元,曾員則同意支付 10,000 元予陳員作為報酬,並先行支付 5,000 元。陳員遂申請於 95 年 4 月
13 日及 14 日休假,並將上開國民旅遊卡交予曾員使用。
(二)嗣曾員取得該卡後,於同年月 13 日持該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騎蜂單車運動休閒館」以陳員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5,500 元之腳踏車一輛,並於同年月 14 日再持該卡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刷卡加油 500 元,待陳員於同年月 15 日收假後,再將該卡及刷卡之簽帳單連同剩下之報酬 5,000 元交予陳員,由陳員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以表示自己於休假期間親自前往上揭特約商店刷卡,向任職之保一總隊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16,000 元,致保一總隊承辦員誤認陳員確有刷卡購物,而於同年 5 月 23 日將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 元核發匯入陳員帳戶,陳員及曾員因而詐得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1 月 27 日 96 年度易字第 1960 號判決書判處「甲○○、曾煥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證 1)。
2.全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 年 1 月 8 日士院鎮刑陸
96 易 1960 字第 0970200256 號函揭「本院 96 年度易字第 1960 號詐欺一案已於 96 年 12 月 27 日判決確定」(證 2)。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陳員因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條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第 1 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7 年 1 月 31 日警署人字第 0970025137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3)。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 1 月 8 日院鎮刑陸 96易 1960 字第 0970200256 號函。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97 年 1 月 31 日警署人字第0970025137 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
95 年 4 月間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隊員時,與該中隊小隊長曾煥長(另案經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2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2 人均明知依當時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異地且隔夜親自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休假消費,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被付懲戒人為圖不消費即可取得強制休假補助費,曾煥長則為利用該補助費減少其購買物品之支出,竟於 95 年 4月 12 日,在臺北市○○區○○街 2 段 301 號保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隊部內,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被付懲戒人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國民旅遊卡供曾煥長消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曾煥長則同意支付 10,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報酬,並當場先行支付 5,000 元,被付懲戒人遂申請於 95 年 4月 13 日、4 月 14 日休假,並將上開國民旅遊卡交予曾煥長使用。嗣曾煥長於取得被付懲戒人之國民旅遊卡後,於同年 4 月
13 日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騎蜂單車運動休閒館」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刷卡購買價值 15,500 元之腳踏車 0 輛,並於同年 4 月 14 日再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刷卡加油 500 元,待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15 日收假後,再將刷卡之簽帳單、國民旅遊卡連同剩下之報酬 5,00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以表示自己於休假期間親自前往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任職之保一總隊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16,000 元,致保一總隊承辦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公務員誤認被付懲戒人確於上揭時地親自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而於 95 年 5 月 23 日將國家所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 16,000 元核發匯入被付懲戒人之帳戶,被付懲戒人及曾煥長因而詐得該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 9 百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於 96 年
12 月 27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146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暨同院 97 年 1 月 8 日士院木刑陸 96 易 1960 字第 0970200256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