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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涉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貳年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黃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期間,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7 分許,因其經營酒店之友人王文生以電話請託黃員查詢民眾林雪惠之行蹤資料,黃員竟接受其委託,於同日下

午 6 時 29 分,私下以其服務單位分隊長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於同(11)日 18 時 33 分致電王民,並告知其查詢之林民戶籍所在位置及相關戶口資料等訊息。

(二)嗣因檢警另案偵辦貪瀆案件,經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黃員電話,始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以 98 年度審易字第1688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在案。

二、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審易字第1688 號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 日雄院高刑倫 98 年度審易字第 1688 號第 46388 號函。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0980172853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7 分因友人王文生遭跳票,為提告訴以電話告知林雪惠年籍資料後請託查詢其住址是否有變。申辯人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人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未經行政程序即告知其「住址沒變,在 XX 路 XX 號」實為不該。申辯人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以致讓所屬長官及同仁蒙羞,心中有歉。經法院判決教訓,申辯人已有深深的悔意,當知警惕,保證不再犯此錯誤,往後處事定加謹慎言行、並自律自重、奉公守法;在歷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後至法院判決期間,申辯人飽受內心煎熬及自責,其中的心情忐忑不安及惶恐擔憂,讓申辯人常於半夜輾轉難眠,對於自己的過錯及疏忽造成浪費社會成本及辜負長官、同事的關愛,實令申辯人汗顏及內疚;深覺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更應小心行事,並因在法院審理時,法官及檢察官也深深感到申辯人真心悔改及犯後態度良好;盼公懲會能給申辯人一次機會,在警界生涯,能發揮所長,繼續為民服務,並為申辯人的過錯,稍做彌補。以上為申辯人真心悔改之申辯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其於 91年 3 月 19 日至 94 年 7 月 1 日期間,任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苓雅分局偵查佐,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7 分許,因其經營酒店之友人王文生以電話請託被付懲戒人查詢民眾林雪惠之行蹤資料,被付懲戒人竟接受其委託,於同日下午 6 時 29 分,私下以其服務單位分隊長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於同(11)日下午 6 時

33 分致電王民,並告知其查詢之林雪惠戶籍所在位置及相關戶口資料等訊息。嗣因檢警另案偵辦貪瀆案件,經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付懲戒人電話,始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以 98 年度審易字第 168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日雄院高刑倫 98 年度審易字第 1688 號第 46388 號函(敘明已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陳稱其經本案教訓已深深悔改,保證不再犯錯外,並坦承上開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