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共同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魏員等人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由警備隊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即在該查緝單位前往查緝賭場前,多次向該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簡惠亮(已免職)通風報信,再由簡員轉告賭場人員,使蕭東隆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魏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業於 98 年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及繳納罰金完畢。
二、本案魏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 9 月 6 日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7 月 8 日 98 雄分院謀刑禮 98 上更(一)13 字第 10226 號函。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28 日罰字第98008517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於 90 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另一警員簡惠亮則於同時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擔任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緣簡惠亮與蕭東隆為朋友關係,蕭東隆與楊天火兩人於 90 年 1 月間,欲趁農曆春節期間經營賭場牟利,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充為開立賭場之費用,約定由較熟悉賭博事務之楊天火擔任賭場主持工作,所賺利潤,因楊天火尚須負擔賭場主持工作,故 7、3 比例拆帳。楊天火即於 90 年 1 月 23 日農曆年除夕深夜或 24 日凌晨起至同月 27 日止,接續向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明源承租高雄縣○○鄉○○路 ○○○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宅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 2,000 元之代價,僱用蔡昇宏、陳俊彥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由楊天火擔任莊家,以其所有之押板 2 塊、鐵盒子 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 1 袋等物做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12 仔」之賭博方式參與賭博,約定由參與賭博之人押注,最少押注 100 元,最多 5,000元,若押中可得 10 倍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簡惠亮於 90 年 1 月農曆春節期間,明知蕭東隆、楊天火等人在上址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因與蕭東隆係朋友關係,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之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由督察室、警備隊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及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即在該查緝單位前往該地區查緝賭場前,向簡惠亮通風報信再轉知蕭東隆。其詳如下:(一)90 年 1 月 23 日 23 時 19 分許,由支援維新小組出勤之被付懲戒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惠亮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簡惠亮告知:「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喔,小心點!」等語,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消息,洩露予簡惠亮,而由簡惠亮轉告予蕭東隆,使蕭東隆等人所經營之上開賭場,經警於次(24)日凌晨查緝無著,得以順利逃避警方維新小組之取締。(二)被付懲戒人另於同年 1 月 26 日
14 時 5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惠亮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簡惠亮:「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指梓官鄉)。」等語,復於同(26)日
18 時 30 分,接續以上開同一方式撥電告知簡惠亮查緝位置,而將上開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消息,洩露予簡惠亮,續由簡惠亮於同(26)日 18 時 31 分許,以其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蕭東隆0000000000 電話,向蕭東隆告知「黑狗彬(被付懲戒人綽號)剛打電話過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了,你麼注意一下」等語,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使蕭東隆等人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當(26)日晚上之取締,以此方法包庇蕭東隆等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嗣警政署駐區督察交辦查緝該賭場,於 90 年 1 月
27 日該賭場聚集賭客黃國榮等 19 人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27)日晚 23 時 30 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天火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即賭具押板 2 塊、鐵盒子 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 1 袋與無線電對講機 2 具,及在賭臺上之賭資 4 萬1,700 元。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並於 98 年
6 月 16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9613 號、9688、9959、9968、13996、15627 號、90 年度偵緝字第 68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7 月 8 日 98 雄分院謀刑禮 98 上更(一)13 字第 102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之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