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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6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600 號被付懲戒人 王萬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王萬焜與陳四裕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負責辦理該署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等法定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7 年 5 月 29 日上午 8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陳四裕及該署法警劉佑彥、駕駛林秋琳等人,奉派押解人犯至臺東泰源技訓所,而於同日晚上 8 時 30 分許,離開臺東後,原欲至位於臺東縣○○鄉○○村○○路 30 之 2 號 5 樓之 26 「知本溫泉渡假中心」休息住宿,惟因劉佑彥家中突有急事,急欲返家處理,經與被付懲戒人、陳四裕、林秋琳等人共同商討後,決定不予住宿,欲直接返回該署。惟被付懲戒人、陳四裕、林秋琳、劉佑彥均明知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國內差旅費報銷需檢據核實列支,如實際上並無住宿之事實,不可向「知本溫泉渡假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翁慧珠索取不實之住宿憑證,卻仍與翁慧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慧珠開立屬其業務上所製作即住宿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張給被付懲戒人、陳四裕、林秋琳、劉佑彥,並推由被付懲戒人交付翁慧珠購買該四張收據之代價 600 元後,被付懲戒人、陳四裕即與林秋琳、劉佑彥起程回臺中。被付懲戒人、陳四裕雖均明知其等於 97 年 5 月 29 日晚上,並未有住宿於「知本溫泉渡假中心」之事實,依規定不可報請支領住宿費,卻仍於 97 年 6 月 2 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渠等押解人犯至臺東泰源技訓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在該署「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寫於 97 年 5月 29 日有住宿之事實,並均檢附上開不實之收據於後,提交行使於該署不知情之法警室主管、主辦人事人員,欲向該署詐領住宿費各 1,50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嗣經該署即時查悉,始未得逞;而被付懲戒人、陳四裕遭檢舉詐取出差旅費接受調查時,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迭據第一、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論以:「王萬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1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12 月 16 日 98 中分鎮刑聲 98 上更(一)189 字第 15902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萬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