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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6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601 號被付懲戒人 蕭敦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蕭敦仁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益勳則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理事長,張坤霖為該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緣詹益勳於 86 年 3 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9 日前往搜索扣得上述清酒 28 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 年度選他字第 13號)進行偵辦,經傳訊詹益勳及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枝發等人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9 月 19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同署 86 年度偵字第 4715 號,於同年 10 月 6 日分案)辦理,其後適值選舉即未再進行,迄於 87 年 2 月間,因張坤霖認識被付懲戒人,詹益勳乃經由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請張坤霖代為引薦認識被付懲戒人,張坤霖即安慰詹益勳稱,其於林內鄉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詹益勳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其與承辦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認識,願幫詹益勳為其所涉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張坤霖即居間連繫詹益勳與農會秘書蔡樹林於 87 年 2 月

12 日下午 6 時至 7 時 30 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被付懲戒人,詹益勳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為由,請求被付懲戒人勿予起訴,被付懲戒人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僅能在起訴書上說好話等語。張坤霖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3 月 3 日以電話向張坤霖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並於同月 12 日以電話聯絡張坤霖至其辦公室,張坤霖遂於同月 12 日下班後,單獨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被付懲戒人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

30 人查證,並表示將以 20 萬元答謝,一再請求被付懲戒人不要起訴詹益勳,以免詹益勳遭停職處分。被付懲戒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張坤霖所提賄款之事,但被付懲戒人已知若能將詹益勳不起訴,張坤霖必會送賄款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乃決定在同年月 18 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表示在傳訊各代表後即結案。張坤霖於獲悉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連絡詹益勳與蔡樹林至其辦公室會面。張坤霖於同日晚上 8 時許抵達林內鄉農會辦公室與詹益勳、蔡樹林見面後,張坤霖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被付懲戒人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並明知其與被付懲戒人談妥賄款為 2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益勳詐稱,需賄款 30 萬元交其轉送,擬從中獲取 10 萬元之不法利益,詹益勳告以參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 30 萬元,頂多只能籌付 20 萬元,張坤霖遂建議由蔡樹林負責向農會 8 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張坤霖與蔡樹林共 10 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 10 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張坤霖之妻蔡惠甘代墊該 10 萬元,詹益勳聽聞後當場表示首肯,蔡樹林因信該

10 萬元亦屬要為詹益勳上開案件行賄之賄款,當場同意由其負責向農會 8 位一級主管遊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張坤霖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13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以供被付懲戒人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蔡樹林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

20 萬元,詹益勳於接獲蔡樹林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 20 萬元,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提領 20 萬元,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張坤霖辦公室將該款交由蔡樹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 20 萬元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張坤霖收受。張坤霖旋於同日(即 87 年 3 月 13 日)下午 5 時農會下班後之某時,直接攜帶該裝有 2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由司機陳玨安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坤霖約於是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抵達該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被付懲戒人,說明賄款已備妥,約下午 7 時許與被付懲戒人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臺灣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張坤霖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被付懲戒人至其所有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邊,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被付懲戒人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張坤霖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詹益勳即與蔡樹林分頭拜候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同年月 18 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場集合,一齊搭乘遊覽車前往該署應訊作證。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8 日開庭偵訊上述農會代表後,即於翌(19)日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該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訴字第 621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9 年度上訴字第 747 號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有罪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 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貪污部分撤銷,改判:「蕭敦仁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2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於 98 年 12 月 10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7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敦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