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2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所屬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甲○○自 93 年 8月兼任該校總務主任,於 94 年 4 月間負責辦理「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 3 項之規定,經檢調單位起訴等訟訴程序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併宣告緩刑 3 年,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6 萬元整在案。
二、本案許師之行政責任,經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於 95年 7 月 21 日旗農人字第 0950002332 號令核布申誡 1次在案,許師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免兼總務主任。
三、許師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經辦業務涉及違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貴會 97 年 8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0970001408 號函復略以:「…其違失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適用。」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二)甲○○申誡 1 次懲處令。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 8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408 號函。
(四)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97 年 9 月 19 日旗農人字第 0970003170 號函、97 年 6 月 2 日旗農人字第0970001776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現任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於
94 年 4 月間負責辦理學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因學校設備不足且常維修,為儘速完成採購,而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範,惟申辯人由於負責辦理學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係臨時受命,且未曾參加任何採購法訓練,為便於儘快結標而違反上述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而不自知,申辯人之主觀意識自始至終絕無任何不法犯意,尚且未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正當利益,更無任何前科(詳如卷附件證據一刑事判決第 12 頁所載),故獲司法機關為緩刑之判決,申辯人對於未諳法令,為便於儘快結標而違反法規範實感悛悔。
二、申辯人身為公立學校教師而觸法規範,理當受罰,是以受任職學校即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處以申誡 1 次(如卷附件證據二)。即令受此懲處,刑罰亦獲緩刑,申辯人亦自知尚需經任職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評議,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認為申辯人經司法審判獲緩刑宣告且係初犯,又申辯人平日教學表現優異,對學校亦有貢獻並深具悔意。全體教評會委員一致認為申辯人未達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明文之要件,而為不予成立之議決。又申辯人任職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亦以申辯人經司法審判獲緩刑宣告且係初犯,又申辯人平日教學表現優異,對學校亦有貢獻並深具悔意之相同理由,為維持 95 年 6 月 5 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申誡 1 次之議決。
三、就行政責任而言,申辯人雖受任職學校即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處以申誡 1 次之懲處處分。惟關於懲戒與懲處之競合,申辯人亦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以申辯人之行政責任仍以鈞會之處罰為準,申辯人因一時疏忽違法,亦甘受鈞會之懲戒,然秉諸前述申辯人自事件發生時起,即深感悛悔,更戮力於學校教學,亦屢獲嘉獎(共獲嘉獎 13 次,如附件),乃至 97 年
12 月 17 日亦因努力指導學生參加 97 年在校生丙級技能檢定,通過率達 100%,表現優異,而獲記功 1 次(如附件),足見申辯人非僅無逃避諉過以推責,更足為悛悔之實據,懇祈鈞會能鑒察申辯人悛悔之心,而邀輕典,申辯人必當昭炯戒以自律,無任感荷!
四、附件(影本在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令(獎懲)9 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93 年 8月起並兼任總務主任,負責督導庶務、文書、出納、主持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工程比價及監督工程施工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公立學校之公務人員,於 94 年 4 月間,負責辦理該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並與蘇澺洲基於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以登記其名義門號 0000000000 號之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蘇澺洲門號0000000000 聯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新臺幣 87 萬元之消息洩漏給蘇澺洲知悉,讓富浤公司得以新臺幣 86 萬 6 千元得標,與底價僅差新臺幣 4 千元,得標比(即底價與得標人得標價格之比率)達 99.54%,僅有 0.46 之誤差,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 9 百元折算 1 日。緩刑 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6 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 97年 5 月 12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同院 97 年 12 月 29 日 97 雄分院謀刑潔 96 上訴2156 字第 2169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亦不諱言,僅提出其任教期間,屢獲敘獎之文件,求邀輕典。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