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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26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苗栗縣消防局局長甲○○、副局長乙○○分別負有監督、指揮、核定、審核、管理轄內爆竹煙火相關業務之責,除怠未督促所屬落實執行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全面清查作業,且無視本院前已對該轄內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 19 人死傷之爆竹廠爆炸案,提案糾正促其改善之意見,尤對於內政部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前,要求該局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及追蹤可疑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重要公文,竟未督促所屬積極查處,終再肇生 96 年 11 月 2 日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經核渠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甲○○、乙○○等怠未督促所屬落實法令暨內政部消防署函頒各計畫之規定,執行地下爆竹廠之全面清查作業,致本案地下爆竹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竟毫未察覺,終釀成 4 死 5 傷之重大災害,顯有重大違失: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證 1】第 3 條及第 19 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是被彈劾人甲○○、乙○○等允應督促所屬針對轄內違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善盡檢查及取締之責,並得協調警察機關協助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后,除陸續發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 10 餘種子法及作業規範,據以作為地方消防機關執行依據之外,亦於該署相繼訂定之相關檢查及督導考核計畫【證 2】(防範爆竹煙火製造意外事故專案評核計畫、1011 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年度評鑑各級消防機關消防工作計畫、爆竹煙火聯合檢查計畫…)多次要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苗栗縣消防局)等地方消防機關針對轄內可疑之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加工及儲存場所,實施全面清查作業。是被彈劾人甲○○、乙○○等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等計畫內容,全面清查轄內任何疑似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場所,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地下爆竹廠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2鄰 54-2 號,係肇禍主嫌謝學樓(下稱謝嫌)自 96 年 6月 1 日起,即向屋主謝桂鳳承租,迄同年 11 月 2 日釀災止,已違法存在逾 5 個月之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證 3】。惟苗栗縣消防局竟毫未察覺,被彈劾人甲○○、乙○○等怠未督促所屬依上開規定及計畫執行甚明。

(四)渠等雖於函復本院之資料內容【證 4】及於本院接受約詢時【證 5】指稱:「該局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將消防署相關計畫轉頒所屬各單位,並要求各分隊『每週持續

4 次空屋、工寮清查及 1 次埋伏、跟監守候勤務,自

92 年迄今從未間斷。』…」云云,惟就苗栗縣政府自本案爆炸發生後責成消防局及警察局竹南分局針對本案地下爆竹廠所在轄內可疑場所清查之數據僅為 42 處【證 6】以觀,渠等如能切實督促所屬落實前揭「每週 4 次」之查處頻率,在本案地下爆竹廠存在逾 5 個月之 22 週時間,累計查處次數理應可達 88 次,則轄區前揭 42 處可疑場所,在斯時期間內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同證 5】,益證該局查察作業之不切實,顯流於敷衍與形式,被彈劾人等監督及執行不力,足堪認定。

(五)又被彈劾人甲○○、乙○○等於函復本院之說明資料【證

7 】及於本院約詢時【同證 5】雖曾分別諉稱:「對於轄內屬於民眾個人財產者,如住家、工寮、倉庫等,該局均無列管查察權責。」、「自 88 年警消分隸後,消防人員不具司法警察身分,囿對各空屋、廢棄廠房、鐵皮屋等無法入內檢查,實僅能收恫嚇之效。」、「業者相當謹慎,場所及作業隱密,不易被察覺。」云云,惟檢視消防署及該局上開各計畫內容,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此觀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 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工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處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證 8】自明。況且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產業道路及縣道亦所在非遠,就居住人口及往來人車數量以觀,堪稱「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此有苗栗地檢署前揭起訴書內容【同證 3】足堪印證。設若非法爆竹業隱匿其中,其爆炸造成民眾傷亡及財產損失之戕害程度,勢將遠超過人口分散之偏遠地區,被彈劾人等對此人口密集區域自應提高警覺加強注意,督促所屬酌增查處密度及頻率。復以現場 5 名作業員工、數部作業機器及原物料進貨、卸貨【同證 3】時所發出可觀聲響而言,理當有跡可循而極易發現,顯難謂作業隱密而不易察覺。再者,渠等除可督促所屬事先協調轄區警察機關共同執勤之外,如遇單獨執勤時,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自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必要時,亦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凡此除於上開法令規定甚詳之外,消防署有鑑於地方消防機關屢欲藉此為由諉責,亦曾於

93 年 10 月 21 日函頒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證 9】,清楚載明「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顯見渠等前揭各辯詞欠缺事實基礎及法令依據,悉屬飾卸諉責之詞,委無可採。證諸苗栗縣消防局及警察局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發生後,聯合查獲非法爆竹煙火業【同證 5】等情,在在顯示,消防機關如能主動協調警察機關共同查察可疑場所,必可獲致相當成果,端視執法心態有否主動積極而已,尤證渠等違失,胥非該等辯詞所能卸責,違失之咎,已臻明確。

二、被彈劾人甲○○、乙○○等漠視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前,分別要求該局在特定節日期間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並查明謝嫌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 2 件重要公文,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廠釀災之先機,洵有重大違失:

(一)按本案爆炸發生前,分別適經中秋節及國慶日等爆竹煙火需求甚殷之特定節日,不肖爆竹煙火業者紛紛因暴利所趨鋌而走險,各級消防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自應本於專業之敏感度及警覺性,嚴予落實不法之查察作為。消防署爰以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號函【證 10 】請苗栗縣消防局等地方消防機關,加強斯時特定節日期間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惟被彈劾人甲○○、乙○○等接獲前開公文後,除對於地下爆竹廠疏未有加強勤務之規劃與安排,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此有渠等於本院之約詢筆錄在卷足稽【同證 5】,至同年 10 月 17日將前開期間之清查結果以苗消預字第 0000000000 函復該署時,竟率稱:「無不合格者。」【同證 11 】顯見渠等毫無消防專業人員應有之警覺性,行事因循敷衍,怠未督促所屬加強查處甚明。

(二)次按被彈劾人甲○○、乙○○等於本院接受約詢時坦承【同證 5】:「本案謝嫌屬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慣犯。」是渠等既明知謝嫌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同證 3、證 5】之惡行,自應督促所屬嚴密追蹤掌握謝嫌行蹤,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私設本案地下爆竹廠長達逾 5 個月之久【同證 3、證 5】。尤有甚者,消防署甫在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發生前,因謝嫌公司進口之爆竹煙火主要原料─氯酸鉀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特以 96 年 9 月 14 日消署危字第 0960024136 號函【證 12 】請該局嚴密追蹤稽核,並派員查明該氯酸鉀原料之流向,以防止流入地下爆竹廠,然該局除逾 20 日後,遲至翌(10)月 3 日方前往檢查,顯欠積極之外,對於檢查結果:「…發現現場未儲存氯酸鉀,經謝嫌供稱:『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其中 5,000 公斤已轉賣泉太化工廠(雲林縣斗六市)、16,000 公斤則轉賣新一星化工廠(台南市○○路)』經該局核對謝嫌出示之統一發票僅分別登載 5,000 公斤及 2,000 公斤,尚有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流向不明…。」【證 13 】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置疑外,猶未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前揭 2 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竟再遲至同年 10 月

12 日始消極地函復消防署並副知雲林縣及台南市等消防局【同證 13 】后予以結案,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同證 5】,足堪印證,洵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監督及執行不力之事證明確,昭然若揭。

三、被彈劾人甲○○、乙○○等怠未依本院前糾正案文促其改善之意旨,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高居各縣市首位,顯難辭監督不周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甲○○、乙○○等均明知【同證 5】轄內通霄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於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爆炸,造成 1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經本院調查結果,以苗栗縣政府聯合檢查次數頻繁,卻未能察覺巨豐廠多項違規之情事,並無視主管法規載明爆竹煙火儲存安全之規定,任令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大量違規寄放於巨豐廠之貨櫃,對於巨豐廠火災之鑑定作業及調查報告書之撰寫,亦失之草率等情,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對之提出糾正案【證 14 】要求切實改善在案,渠等自應善盡監督之責,加強督促所屬檢討改進,並落實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查處勤務。

(二)惟被彈劾人等猶怠忽職責,未依本院前次糾正意旨,積極督促所屬檢討改進,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92~97)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災害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證 15 】,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被彈劾人等監督不周,難辭其咎。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部分:

(一)按「苗栗縣消防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苗栗縣消防局組織規程【證 16 】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苗栗縣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證 17 】關於「爆竹煙火管理」項下之「爆竹煙火管理法令、研究、諮詢事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管理及取締事項」及「火災原因鑑定」項下之「勘查火場,製作調查報告書」等分層負責均劃分為局長「核定」職權。

(二)查被彈劾人甲○○自 95 年 10 月 16 日起擔任苗栗縣消防局局長迄本案爆炸發生時止,已擔任局長逾年餘【證18】,自應有充分時間熟稔爆竹煙火檢查相關業務及法令之規定。次據渠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火災調查業務及爆竹煙火管理業務性質及學理相近,故該局基於上述及業務衡平性,爰在本案爆炸災害後,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將該局爆竹煙火管理業務,自災害預防課調移至火災調查課之下。」等語【同證 5】,同理可證渠自 89 年 9月

19 日至 95 年 10 月 15 日止擔任消防署火災調查科科長【同證 18 】之 6 年餘期間,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業務已然瞭然於胸,此觀被彈劾人乙○○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局長來自消防署,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業務相當清楚。」等語,足堪印證。復因渠曾於 92 年間巨豐廠爆炸發生後,除親赴本院接受約詢,並曾實際參與巨豐廠等爆竹廠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作業,亦深悉本院就巨豐廠爆炸案之相關調查結果【同證 5】,提案糾正縣府及內政部(消防署)等情,渠允應對本院糾正案文內容及爆竹煙火爆炸釀災之嚴重性與危害性知悉甚篤,基於消防局成立之最大宗旨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預防災害之發生,渠尤應善盡該局組織規程暨分層負責明細表賦予局長之職權,督促所屬依本院糾正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暨消防署之函頒計畫等,切實執行轄內違規爆竹煙火工廠查察取締之責,以確保苗栗縣民眾免於恐懼之自由。尤以渠歷經中央部會及地方機關等相關業務主管職務,對於中央法令制度、政策制(訂)定面迄地方基層業務執行面之相關運作環節,允能全盤掌握而無落差與扞挌之發生,進與中央溝通互動良好而能對局長一職游刃有餘,不致在災害或問題發生之際,發生「中央指責地方執行不力」、「地方怪罪中央法令制度不健全」等相互諉責場景,尤當不能藉此等陳詞置辯,合先指明。

(三)然被彈劾人甲○○明知上揭各情,卻罔顧法令規定並無視本院糾正案文促其改善之意旨,怠未督促所屬落實法令暨內政部消防署函頒各計畫等規定,執行地下爆竹工廠之全面清查作業,坐令本案地下爆竹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於先【同證 3、證 5】,繼而漠視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前,分別要求該局在特定節日期間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並查明謝嫌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 2 件重要公文【同證 5、證 11 、證 13 】,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廠釀災之先機於後,終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計殃及鄰戶約 109 戶,其中 18 戶受損嚴重,總計鄰損近達新台幣 1,200 萬元【同證 3】,顯有監督不力、因循怠慢等重大違失。

(四)尤有甚者,渠於本案爆炸發生後,理應痛定思痛詳查本案工廠所在環境及爆炸原因之癥結所在,據此作為督促所屬爾後革故鼎新之依據,惟渠竟於本院約詢時,對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究竟有無門牌等情」,以及「該局針對前述消防署相關公文之辦理經過情形」暨「本案災害之發生,孰應負最大責任」,表達「不清楚、不知道、沒有看過該公文,印象中沒有或模稜兩可。」、「業者應負最大責任」等語【同證 5】,在在顯示渠不思反省,對局長應負職責益顯消極與怠慢,違失之咎,足堪認定。

(五)雖渠於本院約詢時陳稱:「消防局人力不足」等語【同證

5 】,惟按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證 19 】第 9 條規定:「…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設置基準定之。」及內政部 94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員額設置基準【證 20 】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員額之設置,除參考本基準核算配置員額外,縣市政府應參酌業務實際需要配置適當之員額。」是消防局員額並不計入該府員額總數,被彈劾人既稱人力不足,自應督促該局業管單位依前開設置基準定之,並積極陳請縣府參酌該局業務實際需要配置該局適當之員額。惟渠於本院函詢及約詢時,皆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已盡力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等情,顯難資為渠有利之證據。況人力配置不足,與渠是否切實督促所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關聯,執此置辯,實非可取。

(六)綜上,被彈劾人甲○○指揮、監督不周、執行不力、核定草率、行事消極因循、怠慢且不思反省,終再釀成本案地下爆竹廠之重大死傷災害,核其所為均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等規定【證 21 】,殊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乙○○部分:

(一)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同證 17 】第 2 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次按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同證 18 】關於「爆竹煙火管理」項下之「爆竹煙火管理法令、研究、諮詢事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管理及取締」及「火災原因鑑定」項下之「勘查火場,製作調查報告書」等分層負責事項,均劃分為首長以下第 2 層之審核職權。是被彈劾人乙○○除應襄助被彈劾人甲○○善盡局長應負之核定、指揮及監督職權外,亦應兼負有首長以下第 2 層之審核職權【證 22 】。

(二)查被彈劾人乙○○自 88 年 4 月 21 日起任職苗栗縣消防局副局長迄今【證 23 】,為該局爆竹煙火管理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之中,迄今仍在位且任職最久者【同證 23 】,基此豐富之實務及領導經驗,渠自有餘力妥為襄助局長切實督促所屬執行職務,針對渠任內轄區相繼發生 4 起爆竹煙火災害事件,釀成 32 人死傷等嚴重肇禍程度【同證 15 】及 92 年該府因巨豐廠爆炸案遭本院糾正等情【同證 14 】觀之,渠尤應對爆竹煙火爆炸釀災之嚴重性與危害性暨本院前糾正意旨知悉甚明,而能深切反省據以恪盡該局組織規程暨分層負責明細表賦予副局長之職權,督促所屬依本院糾正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暨消防署之函頒計畫等,切實執行轄內違規爆竹煙火工廠查察取締之責。

(三)惟被彈劾人乙○○竟怠未督促所屬落實法令暨內政部消防署函頒各計畫等規定,執行地下爆竹廠之全面清查作業,坐令本案地下爆竹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之久,顯有忝於渠至本案爆炸時長達 8 年餘之消防副首長資歷。復對於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前,分別要求該局在特定節日期間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並查明謝嫌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 2 件重要公文,渠亦未襄助局長督促所屬積極查處【同證 5、證 11 、證 13 】,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廠釀災之先機,終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渠監督及襄助不力之咎,彰彰明甚。

(四)渠於本院約詢時雖亦陳稱:「消防局人力不足」等語【同證 5】。惟渠於本院函詢及約詢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已盡力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等情,顯難資為渠免責之依據,已詳前述。此外,針對「系爭工廠究竟有無門牌」等情,以及「該局針對前述消防署相關公文之辦理經過情形」暨「本案災害之發生,孰應負最大責任」,渠竟分別表達「不知道、屬於個案不清楚或模稜兩可。」、「最大的責任,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同證 5】,足證渠不思反省,亦同前述,凸顯渠對副局長應負職責之消極與怠慢,違失之咎,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彈劾人乙○○襄助不力、監督不周、行事消極怠慢且不思反省,終再釀成本案地下爆竹廠之重大死傷災害,核其所為均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等規定,至為明確。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乙○○等均未依法令之規定,切實執行職務,致生重大災害,嚴重戕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斲傷政府機關之形象,洵堪認定,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等規定,且渠等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證 2、內政部消防署 97 年 8 月 19 日消署危字第

0970021514 號函載該署訂定相關子法及檢查、督導考核計畫之情形。

證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043 號起訴書。

證 4、苗栗縣消防局 97 年 8 月 20 日苗消調字第0970006566 號函復本院之說明資料。

證 5、97 年 8 月 29 日被付彈劾人等於本院接受約詢之

3 場筆錄。證 6、本案爆炸發生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針對轄內可疑場所之清查數據。

證 7、苗栗縣消防局 97 年 4 月 8 日府消調字第0977200059 號函復本院之說明資料。

證 8、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

證 9、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

證 10 、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

證 11 、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7 日苗消預字第0960009096 號函。

證 12 、消防署 96 年 9 月 14 日消署危字第0960024136 號函。

證 13 、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2 日苗消預字第

0960008806 號函、同年 10 月 3 日談話筆錄暨消防署同年月 19 日函。

證 14 、本院 93 年 7 月 14 日針對巨豐廠爆炸案所提出之糾正案由。

證 15 、苗栗縣轄區因爆竹煙火工廠爆炸致生死傷情形統計表。

證 16 、苗栗縣消防局組織規程。

證 17 、苗栗縣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證 18 、苗栗縣消防局網頁刊載被付彈劾人甲○○之簡歷資料。

證 19 、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證 20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員額設置基準。

證 21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證 22 、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

證 23 、苗栗縣消防局函復被付懲戒人乙○○之簡歷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A.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內容:本局(指苗栗縣消防局,下同)於 88 年 1 月,自警察局分隸升格改制,跳脫昔日純打火窠臼,以專業化處理各項消防救災事宜,成立伊始編制員額奉核定為 389 人,惟本縣(指苗栗縣,下同)囿於財政狀況拮据,致迄本(97)年度僅奉核列預算員額數 264 人,實際晉用人數為 241 人,與編制員額數相距甚大,且扣除消防內勤人員,實際從事消防外勤人數不足 180 人,要將 180 人分配於 3 個大隊、18 個分隊等 21 個單位,且再依勤務繁重、地區特性配置人力,有將近半數消防分隊人力為 5 人之分隊,消防勤務採勤 2 休 1 制,若當日輪休 3 分之 1 人力,即該分隊僅有消防人員 3 人,對於 3 位同仁要擔任整個鄉鎮之救災、救護、消防查察、為民服務等工作,實是一大挑戰。

雖於人力捉襟見肘下,本局仍於 96 年期間執行有關爆竹煙火業務情形如下:

1.96 年 2 月 8 日函發爆竹煙火年度執行計畫要求各大、分隊依計畫落實爆竹煙火管理。

2.96 年 2 月 9 日本縣後龍鎮發現疑似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場所,竹南分局協助申請搜索票,2 月 14 日搜索無違規事宜,2 月 16 日檢還搜索票。

3.96 年初本局特邀飛躍羚羊紀政小姐代言宣導民眾購置一般爆竹煙火需認明個別認可標示之宣導片並在本縣吉元有線電視台不定期播放,提醒民眾應購置合法的一般爆竹煙火。

4.96 年 5 月份接獲線報指出公館鄉尖山村某廢棄工廠時有閒雜可疑人員進出,經本局派員勘查發現疑似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原料,然本局 5 月 23 日會同當地村長、派出所員警前往取締時,現場相關原物料均已搬走,經事後透過管道查證應係謝嫌所儲存,本局並責陳公館分隊多次針對該處持續加強埋伏、追縱,惟均未再有發現。

5.96 年 8 月 16 日局務會報,奉局長裁示於中秋節及雙十國慶期間加強爆竹稽查,於 96 年 8 月 31 日檢送本局「96 年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要求各大、分隊針對相關可疑處所等持續加強清查取締,專案期間計編排相關勤務 724 班次、清查暨埋伏可疑處所計 1,214 處。

6.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要求加強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前爆竹煙火管理,本局函發各大分隊加強辦理,期間共檢查相關場所1,216 次。

監察院彈劾違失意見:

一、申辯人甲○○、乙○○等怠未督促所屬落實法令暨內政部消防署函頒各計畫之規定,執行地下爆竹廠之全面清查作業,致本案地下爆竹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竟毫未察覺,終釀成

4 死 5 傷之重大災害,顯有重大違失: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調派苗栗縣消防局長一職後,鑑於 92 年巨豐爆竹工廠爆炸造成重大死傷,申辯人立將取締非法爆竹視為就任後第一要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分為刑事罰及行政罰,雖本局消防人員未具司法警察權,申辯人考量非法製造爆竹屬於刑事罰,申辯人要求本局同仁一接獲非法製造線索或查獲非法製造爆竹情事時,必需立即聯繫並協同警察機關取締;另非法儲存爆竹案件,本局亦協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工作;歷年來本局與警察機關一同取締轄內非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場所共計 7 件次:93 年 6 月 30 日於苗栗市取締范晏翔非法製造爆竹煙火。93 年 10 月

14 日於後龍鎮取締林金福等人非法製造爆竹煙火。94年 1 月 20 日於苗栗市取締禮陽企業社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5 年於造橋鄉取締鄒俊禹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年於公館鄉取締謝學樓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 年於苗栗市取締徐永茂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 年於苗栗市取締彭麒瑞非法儲存爆竹煙火,顯見申辯人平日落實督促所屬針對轄內違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取締之決心,並均協調警察機關協助在案。

(二)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申辯人「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計畫內容,全面清查轄內任何疑似作為爆竹煙火場所」乙節,申辯人於 95 年 10 月到任苗栗縣消防局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 10 餘種子法及作業規範要求本轄各分隊爆竹煙火勤業務執行,96 年初並責由業務課(災害預防課)訂定「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作為各單位年度實施依據,另針對春節期間辦理各單位爆竹煙火業務評比;至有鑑於中秋節及國慶期間為防範不肖業者非法製造及囤積大量爆竹之情事,遂於 96 年 8 月

27 日週報指示業務課擬訂相關計畫,並於 96 年 8 月

31 日以苗消預字第 0960007720 號函發「96 年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另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8 月 28 日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號乙只函示本局加強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將屆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公文無附件),本人亦要求業務課再次函發本局各單位加強落實爆竹煙火查緝及清查轄內疑似作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如附件),基此,本人全力督促業務課訂定相關計畫並要求所屬各大、分隊落實執行爆竹煙火清查勤務,合予敘明。

(三)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2 鄰 54-2 號,已違法存在 5 個月之久,本局毫未察覺」乙節,查本局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地方業務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爆炸地點後龍鎮共有 23 里、367 鄰、11,348 戶,其所轄責任區後龍分隊僅配置分隊長 1 人、小隊長 1 人、隊員 8 人,未達編制人員數 2 分之 1,每日在勤人員約 5 至 7 名,平時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防火宣導防溺巡邏、消防栓查察、依法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列管檢查、液化石油氣查察、為民服務、捕蜂、抓蛇、各項例行性訓練及活動,各項勤務運作已捉襟見肘。且

88 年警消分隸後,消防人員不具司法警察權,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無線報提供及無搜索票無法入屋檢查下,本局為確保公共安全,仍編排各項爆竹煙火清查勤務,清查全縣各空屋、廢棄廠房、鐵皮屋等疑似製造或儲存爆竹煙火場所,查獲違法情事實屬大海撈針全憑運氣。況且本案爆炸地點為謝嫌向屋主謝桂鳳自 6 月 1 日起開始承租鐵皮廠房,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徐東桂、江燕富、張阿松、吳運全等筆錄顯示(如附件 1),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且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已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情形。另當地鄰、里長及新港派出所此期間均未接獲民眾檢舉不法。綜上,全面清查轄內疑似製造或儲存爆竹煙火場所實屬不易,申辯人全力督促所屬,要求各單位依前述計畫落實執行爆竹煙火各項勤業務,絕無怠惰之情事甚明,謹請鑒察。

(四)監察院所稱:「轄區 42 處可疑處所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乙節,苗栗縣警察局係於爆炸發生後 11 月 8 日函發各警察分局,11月 23 日完成清查轄區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並造冊列管 42 處可疑處所(如附件 2),故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並非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前即已列入之可疑場所。

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亦即位於本縣所有之建物(包括民宅、工廠、鐵皮屋、工寮、雞寮、豬舍)均屬之,然本局所列可疑處所係依據內政部消防署計畫所示將空屋、工寮等列入,但申辯人仍要求同仁對於轄內空屋、工寮以外之相關建物盡可能清查;本案地下爆竹廠租用之鐵皮廠房緊鄰臺電物料倉庫,平時並無異狀,除本局同仁外,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故未將該場所列為空屋、工寮等類之可疑處所,自無監察院所稱「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謹請鑒察。監察院所稱:「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指稱本局未按消防署及本局所定之計畫全面清查可疑處所,如上所述轄內所有建物都可歸類為可疑處所,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但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產生的危害性,仍要求所屬單位維持每週四班清查勤務,更為防止同仁執行清查流於形式,除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如附件 3)重點外,更要求同仁於執行清查時需以數位相機拍照,返隊後輸入電腦以超連結建檔,供本局督勤人員督導爆竹清查勤務執行情形,由此得見本局同仁執行爆竹煙火清查取締,實無流於敷衍形式。且消防署計畫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每週編排 4 次查察空屋、工寮等勤務,申辯人深知以本局人力在執行上力有未逮,除要求各外勤單位落實編排清查,另考量清查效果有限,並協調民政、警察單位,請員警、里鄰長等協助查報,結合他單位資源落實查緝非法爆竹工作。此外本局並於吉元有線電視、KISS RADIO 廣播(如附件 4)等大眾傳播媒體宣導民眾拒絕購買施放非法爆竹及鼓勵民眾踴躍檢舉非法爆竹,藉由全面性佈線讓非法爆竹廠無生存空間,由此得見申辯人積極監督、督促同仁執行爆竹煙火清查取締,實無流於敷衍形式,併請鑒察。

(五)監察院所稱:「檢視消防署及該局上開各計畫內容,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產業道路及縣道亦所在非遠,就居住人口及往來人車數量以觀,堪稱『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復以現場 5 名作業員工、數部作業機器及原物料進貨、卸貨時所發出可觀聲響而言,理當有跡可尋而極易發現」乙節,查消防署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均需全面清查而言,以外觀而論,消防人員勢必得同派出所勤區員警執行戶口查察般挨家挨戶檢查,況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22 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規定,既使如同執行戶口查察勤務,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亦無法入內瞭解各戶家中之狀況,由於本縣轄內山多幅員遼闊,佔地 1,820 平方公里,人口約 56 萬人,其中後龍鎮佔地 75.8 平方公里,人口數約 4 萬人,依目前後龍消防分隊現有配置消防人員 10 人,每人約需肩負

7.58 平方公里之清查面積,故本局 96 年度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 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工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場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場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係考量上開種種轄區特性訂定之,並無不妥之處;另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大部分均為農田(如附件 5-空照圖),倘附近如果人口稠密發生爆炸,造成之死傷定非僅廠內之作業人員,故監察院所稱「堪稱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乙事,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從事非法製造爆竹之業者警覺性高,主嫌謝學樓為進口貿易業者,原物料進、卸貨為一次完成,即便有機器作業聲,亦僅顯示該場所為一般小型工廠,連居住於隔壁之住戶基於一般認定亦不知有非法製造爆竹情事,監察院所稱:

「理當有跡可尋而極易發現」,實乃謂無理之課責。

另監察院彈劾書理由稱:「如遇單獨執勤時,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自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必要時亦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消防署有鑑於地方消防機關屢欲藉此為由諉責,亦曾於 93 年

10 月 21 日頒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清楚載明『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消防機關如能主動協調警察機關共同查察可疑處所,必可獲致相當成果,端視執法心態有否主動…」乙節,檢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其中「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何謂「有具體事實」及如何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並無明確具體規範供各縣市消防局作為執行之依據;另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意旨若以爆竹煙火剖析,意即在取締到違法之爆竹煙火物,品得暫時對物之扣留(需俟無訴願才能銷燬)或從外可看到內部儲放或製造違法之爆竹煙火時,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始得即時強制;再查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22 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如附件 6)規定,倘無搜索票冒然進入查無違法事證,勢必遭人詬病且易被控告非法侵入等罪名;故再細觀消防署

93 年 10 月 21 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中載明「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二)現場進入 1、如有疑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門窗緊閉時,並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如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2 、必要時可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疑似違法場所檢查。3 、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等上述規定,仍未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予以明確規範,故本局在監察院陳述論及法律不周延及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確屬事實,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在無法律保障之下,逕由本局同仁冒然進入執行檢(搜)查,勢必造成擾民且易觸犯法律,這是本局所不樂見,謹請鑒察。

至爆炸後本局及警察局聯合查獲非法爆竹煙火業等情,實均為民眾檢舉再經佈線,始共同查獲,故取締非法爆竹倘無明確線索,端賴執法心態主動積極,仍有其困難之處;然本局未來將繼續協調警察、民政機關及要求村里鄰長共同執行及做好宣導工作,鼓勵民眾檢舉提供線索取締才有破獲之可能,併請鑒察。

二、申辯人甲○○、乙○○等漠視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前,分別要求該局在特定節日期間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並查明謝嫌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 2 件重要公文,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廠釀災之先機,洵有重大違失:

申辦理由:

(一)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適經中秋節及國慶節日等爆竹煙火需求甚殷之特定節日,自應本於專業敏感度及警覺性,嚴予落實不法之查察作為」、「除對於地下爆竹廠疏未有加強勤務之規劃與安排,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前開期間清查結果無不合格者」乙節,縣地形多山幅員遼闊,且曾有多家合法爆竹工廠在本縣製造生產,部分離職員工無其他一技之長,在中秋節及國慶期間見有利可圖,鋌而走險走入地下代工製造以供市場需求,惟地下爆竹工廠未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安全規定,逕行從事製造爆竹煙火實乃相當危險之情事,故申辯人基於專業之敏感度及警覺性,遂先於 96 年 8 月 27 日週報指示業務課訂定相關取締執行計畫,並於同年 8 月 31 日以苗消預字第 0960007720 號函發本局各大(分)隊落實執行(如附件 7),嗣後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8 月 28 日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一只公函函示本局依說明落實執行下列工作:「1 、公開張貼檢舉海報或利用傳播媒體宣導民眾;2 、加強轄內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安全檢查,查察結果請本年 10 月 17 日前函報消防署彙辦;3 、宣導爆竹販賣商相關爆竹煙火法令並加強查察有無超量囤積爆竹煙火;4 、對於曾經查獲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或曾發生爆竹煙火爆炸意外事故之場所加強巡視;5 、加強高空煙火施放之安全維護;6 、加強取締販賣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如附件 8),上開公文並無要求本局訂定計畫且無相關勤務要求之編排,純屬要求各縣市消防局之消極性公文,然本局除突破該消極性公文訂定本局前開取締執行計畫外,並採「查獲非法製造爆竹者,查獲

1 件同仁記小功 2 次;查獲非法儲存者,查獲 1 件記小功 1 次;執行取締不力,致轄內發生地下爆竹煙火爆炸者,轄區大隊長與副大隊長記小過 1 次,轄區分隊主管(代理主管)記小過 2 次並調整服務單位,責任區同仁記小過 2 次並調整服務單位,分隊其餘同仁行政處分各記小過 1 次」等重獎重懲制度,要求各單位落實執行。申辯人雖在監察院約詢答覆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係考量本局外勤人力不足,勤業務繁重情況下,始未加重清查次數,但申辯人為防止各單位之清查、埋伏等各項勤務不落實之情事,於本局週報、局務會報要求本項工作列為督導重點(如附件 8-1),以求「質」之提昇。綜上所陳,實尚難謂有監察院彈劾所稱之「前獲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公文後,除對於地下爆竹廠未有加強勤務之規劃與安排,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之情事。復查前開公文係內政部消防署要求各縣市消防局自接獲該只公文後至國慶慶典間之清查轄內製造、儲存及販賣爆竹煙火場所之安全檢查,並要求於 96 年 10月 17 日前函覆該署彙辦,然本案清查情事係在爆炸之前,本局各分隊均依規定執行檢(清)查疑有非法製造情事可疑場所 585 件次,達管制量之儲存場所 3 件次,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 4 件次,未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 613件次,合計 1,216 件次(如附件 9),確實均符合規定;且本案爆炸地點由前項所述確屬不易察覺。綜上所述,申辯人要求本局各同仁落實執行取締爆竹煙火之工作,絕無因循敷衍怠未督促之情事,謹請鑒察。

(二)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自應督促所屬嚴密追蹤掌握謝嫌行蹤,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私設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達 5個月之久」、「該局未對謝嫌供詞置疑外,猶未積極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前揭 2 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本案謝嫌為一合法進口之原料商,以禮陽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苗栗市新英里 11 鄰天祥 1 號 1 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氯酸鉀、過氯酸鉀等原料進口,依貿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事項,經濟部國貿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1.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2 、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3 、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第 24 條規定:「經濟部國貿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並得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1、…6、違反第 24 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者。7 、…」等上述規定(如附件 10 ),謝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進口原料後,應由經濟部國貿局視狀況派員檢查,以明文規定,不容置疑;然國貿局均函文內政部消防署轉由本局派員嚴密稽核氯酸鉀、過氯酸鉀之流向,防止流入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併查明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然氯酸鉀、過氯酸鉀雖屬前開管理辦法中之公共危險物品,但該管理辦法中並無追查原料流向之法源依據,但基於政府一體,本局仍依該署函示前往執行稽查其流向外,並查明是否符合前開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等相關規定,計爆炸前針對謝嫌開具違反消防法舉發 12 件,裁罰新臺幣 52 萬元在案,其中一件係本局 93 年 6 月 30 日查獲民眾范晏翔於苗栗市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並循線追查其原料來源,係向禮陽公司購置,亦於當日查獲謝嫌所儲放上開原料之鐵皮倉庫後,併以違反消防法予以舉發(但消防法無沒入權),本局綜上查察發現謝嫌有上開情事之發生(所儲放之倉庫未符上開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等規定),本局遂於 93 年 12 月 8 日以苗消預字第 09300100428號函陳內政部消防署函轉國貿局該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申請(如附件 11 ),以防止流入地下爆竹工廠乙事,經國貿局函覆:「有關禮陽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氯酸鉀、過氯酸鉀貨品後均無相關流向證明,且儲存該等貨品之倉庫違反消防相關安全管理規定迄未改善,並疑似提供原料予地下工廠非法製造爆竹煙火等情事,已非屬貨品之輸出入行為,貿易法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如附件 12 ),故無法禁止謝嫌申請進口。且本局在近幾年依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追查其原料流向,亦僅有發現禮陽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料有賣給明光、國豐、雲光等家煙火公司(如附件 13 )。謝嫌經本局鍥而不捨追查下,多次以違反前開管理條例之位置構造設備,予以消防法舉發,且本局在 94 年 12 月 20 日查察後,才發現上開違法倉庫已拆除,並開始流竄(如附件14)。查本局自 88 年 10 月 20 日依內政部函頒「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後,均依國貿局及消防署函轉公文,本局前往多次查察,謝嫌均已轉賣至各地或作為農作物原料為由,始終無法明確查證實際流向,且流向不明消防法並無罰則(依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僅能就達管制量之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者才予以處罰)。綜上,概要以上述種種跡象認定謝嫌以從事地下爆竹煙火製造認定,似有過度認定之標準。況且申辯人針對曾取締之製造儲存場所,均要求加強查察,必要時得跟蹤埋伏守侯,若以監察院所稱「自應督促所屬嚴密追蹤掌握謝嫌行蹤,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私設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達 5 個月之久」情事,依本局人力若要執行針對曾遭取締者逕行嚴密監控外,仍要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防火宣導防溺巡邏、消防栓查察、依法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列管檢查、液化石油氣查察、為民服務等各項勤業務,實乃有不符比例原則,且此項工作應由各機關單位共同配合,及村里鄰長及縣民踴躍檢舉,始得杜絕。本局在此部分亦已竭盡所能執行,謹此鑒察。

綜上所述,本局在檢視針對謝嫌之檢查及取締情事,均無法顯示有製造之跡象,且倘國貿局在本局 93 年 12 月底時能認同本局之提議,進口輸入者須有一合法倉庫,始得同意進口,才是能有效防止本案爆炸之源頭。至監察院所稱之「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足勘印證」;在本局人力有限且平日追查嚴密,取締頻繁、在無法源依據下仍執行該流向不明之檢查外,並能主動提議國貿局暫停受理無合格倉庫者申請進口之積極作為下,倘以該筆氯酸鉀14,000 公斤流向不明作為爆炸起因,實有過度解讀及課責,併請鑒察。

三、申辯人甲○○、乙○○等怠未依本院前糾正案文促其改善之意旨,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高居各縣市首位,顯難辭監督不周等重大違失:

申辯理由:

(一)有關彈劾書理由所稱:「轄內巨豐廠發生爆炸,苗栗縣政府聯合檢查次數頻繁,卻未能察覺巨豐廠多項違規之情事…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對之提出糾正案要求切實改善在案,渠等自應善盡監督之責,加強督促所屬檢討改進,並落實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查處勤務」等乙節。申辯人上任以來,除平時要求各分隊落實檢查外,並針對特殊節慶期間(如過年、元宵或中秋節),要求加強查察工作,另

93 年至 96 年期間,本局鑑於巨豐工廠爆炸案,切實檢討改進,訂定如「防範爆竹煙火製造意外事故專案計畫」、「加強 94 年農曆春節前爆竹煙火查察及取締執行計畫」、「強化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取締作為計畫」、「

96 年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及各年度執行計畫等等,確實要求所屬積極查察,且於特殊節慶(如過年、元宵節或中秋節)爆竹煙火量供需增加,函請建設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實施聯合稽查並落實檢查,均有案可稽(如附件 15 )。

另本局利用轄內縣內人潮眾多處(如醫院)之跑馬燈、廣播電台、轄內醫院門診時間表之文宣標語或於消防車懸掛標語及廣播轄內遊行,加強宣導民眾踴躍檢舉非法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另亦利用各種晚會及印製宣導傳單,加強向民眾廣為宣傳(如附件 16 )。

申辯人自上任以來,於 96 年特地邀請「飛躍羚羊-紀政」擔任本縣爆竹煙火商品辨識宣導代言人,針對爆竹煙火商品個別認可標示廣向民眾宣導,購買時應辨認個別認可合格標示,另亦確實加強督促所屬落實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查處勤務,顯見申辯人對於爆竹煙火業務之特別重視,絕無草率視之,建請委員會詳查。

(二)彈劾書理由所稱「未依本院前次糾正意見,積極督促所屬檢討改進,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92-97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災害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云云等」乙節。查本局於巨豐廠爆炸後,在監察院糾正案前立即積極改正,隨即於 92 年 12 月 5 日召開「苗栗縣災害防救委員會 92 年第 2 次會議」(如附件 17),要求建設局、警察局等單位加強合法爆竹業之檢查及違法業者取締,又於 93 年 8 月 20 日召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暨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稽查協調會,請本府民政局、建設局、社會局、農業局、地政局、警察局配合辦理(如附件 18 )。另本局於 95年 1 月 3 日為因應年關將至,於縣府 2 樓會議室召開本縣「加強取締非法爆竹」之記者會(如附件 19 ),並製作宣導標語及口號,呼籲民眾踴躍檢舉不法,再者,本局亦均依內政部消防署指示加強查察業務。本局確實依監察院糾正案文積極檢討改進,並加強查察勤務。

另有關監察院彈劾書所稱:「近 5(92-97)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災害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部分,查:(1)92 年 11 月 16 日通霄鎮合法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造成 5 死 14 傷。(2)92 年

12 月 19 日頭份鎮與新竹縣交界偏遠處地下非法爆竹廠爆炸案造成 1 死 2 傷。(3)95 年 12 月 22 日苑裡鎮合法明光煙火有限公司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 1 死。前揭(1)、(2)案發生時間為 92 年,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業務主管機關屬行政院勞委會(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置標準),非隸屬本局業務範疇。另依監察院彈劾書證 15 (如附件 20 ),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迄今,嘉義縣死傷人數為 6死 17 傷,高居首位,反觀本局為 5 死 5 傷,仍次於嘉義縣。再者,倘將近 5 年爆炸案所造成死傷之重責,全數歸咎於本局,實乃有過責之處。

再查,本縣消防局現有員額 241 人,而試觀與本局相若之縣市,如新竹縣消防局 296 人、雲林縣消防局 325人、嘉義縣消防局 370 人(如附件 21 ),均遠超過本局員額。而本局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除平時救災、救護勤務外,仍要求同仁加強查察勤務,積極查緝違法非法業者,以杜絕災害發生;另天下雜誌雙週刊第 406 期之「天下幸福城市調查」中之最優百里侯,縣市長施政滿意度總排名說明,本縣劉縣長政鴻排名第五,是第一任縣長排名之首(前 4 名均為連任的縣市長,如附件 22 );況且本府「97 年施政策略民意調查第 3 次調查報告」中所調查的 5 項施政工作滿意度之中,又以「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的滿意度最高(如附件 23 ),由上顯示,申辯人為提昇消防工作之各項作為,是有目共睹,實無監察院彈劾書指稱怠忽職守之情事。今再次發生災害,申辯人深表遺憾,但此查緝工作須由全民及各相關單位共同努力配合,才能免於災害發生。申辯人將謹記巨豐及後龍二廠爆炸案所造成之慘劇,更加落實推動查察勤務,全力防範爆炸事故再度發生,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共同查緝非法業者,期以降低災害發生率,共維公共安全。

綜上所陳,有關爆竹煙火業務之執行,申辯人已竭盡所能,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以負責任的態度及積極的作為,善盡管理與監督之責,絕無監察院所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暨第 7 條之相關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義務等情,敬請公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筆錄。

附件 2、苗栗縣警察局所轄內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數據。

附件 3、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案簽。

附件 4、苗栗縣消防局防火防災宣導活動託播簽。

附件 5、空照圖。

附件 6、刑事訴訟法節錄條文。

附件 7、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8 月 31 日苗消預字第0960007720 號函。

附件 8、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

附件 8-1、苗栗縣消防局宣導非法爆竹煙火查察取締統計表。

附件 9、製造、儲存及販賣爆竹煙火場所清查結果統計表。

附件 10 、貿易法條文。

附件 11 、苗栗縣消防局 93 年 12 月 8 日苗消預字第0930010428 號函。

附件 12 、經濟部國貿局 93 年 12 月 29 日貿服字第09300146200 號函。

附件 1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92 年 12

月 30 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 0920043415 號函。

附件 14 、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

附件 15 、苗栗縣政府 93 年 6 月 11 日府消預字第0937000644 號函。

附件 16 、宣導傳單、宣導成果資料。

附件 17 、苗栗縣災害防救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1 日苗災防救字第 0927210015 號函。

附件 18 、苗栗縣政府 93 年 9 月 1 日府消預字第0937200215 號函。

附件 19 、苗栗縣消防局剪報貼紙影本。

附件 20 、監察院彈劾書證 15 。

附件 21 、苗栗縣消防局與相若縣市消防人員編制員額比較表。

附件 22 、天下雜誌節錄影本。

附件 23 、97 年苗栗縣政府施政策略民意調查第三次調查報告節錄影本。

B、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內容:本局(指苗栗縣消防局,下同)於 88 年 1 月 15 日,自警察局分隸升格改制,跳脫昔日純打火窠臼,以專業化處理各項消防救災事宜,成立伊始編制員額奉核定為 389 人,惟本縣(指苗栗縣,下同)囿於財政狀況拮据,致迄本(97)年度僅奉核列預算員額數 264 人,實際晉用人數為 241人,與編制員額數相距甚大,且扣除消防內勤人員,實際從事消防外勤人數不足 180 人,要將 180 人分配於 3 個大隊、18 個分隊等 21 個單位,且再依勤務繁重、地區特性配置人力,有將近半數消防分隊人力為 5 人之分隊,消防勤務採勤 2 休 1 制,若當日輪休 3 分之 1 人力,即該分隊僅有消防人員 3 人,對於 3 位同仁要擔任整個鄉鎮之救災、救護、消防查察、為民服務等工作,實是一大挑戰。

雖於人力捉襟見肘下,申辯人自消防局成立迄今,襄理本局各項局務工作,仍督促執行有關爆竹煙火業務,自 92 年

12 月 24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頒布施行後,本局即自訂告知單轉知各販賣商,並持續依前開內政部評核計畫及本縣實施計畫相關規定辦理,相關執行情形摘要如下:

1.自 92 年迄今本局訂定「苗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苗栗縣消防局爆竹煙火執行計畫」、「本局強化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取締作為計畫」、「本局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本局農曆春節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苗栗縣防範爆竹煙火製造意外事故專案實施計畫」等函發各單位辦理。

2.要求本局各分隊每週持續編排 4 次空屋、工寮清查及 1次埋伏跟監守候勤務,自 92 年迄今從未間斷。

3.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頒布後,本局立即製作防範爆竹煙火宣導海報,並每年由縣長及本局局長不定期在本縣廣播電台錄製防範爆竹煙火之宣導帶,宣導鼓勵民眾踴躍檢舉不法,防範非法製造儲存情事發生。

4.於 93 年 8 月 20 日召開「苗栗縣政府強化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暨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稽查協調會」,並要求警察局、民政局、社會局、農業局、地政局等共同配合執行,並執行聯合稽查。

5.為因應 94 年 7 月 1 日全面實施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本局立即製作告知單發放各販賣商,使其知悉並配合執行。

6.95 年 1 月 3 日本縣為宣示取締爆竹煙火之決心,在縣府召開記者會,宣導民眾勇於向非法爆竹煙火說“不”及踴躍向消防局檢舉,俾防範爆炸意外事故發生。

7.96 年初本局特邀飛躍羚羊紀政小姐代言宣導民眾購置一般爆竹煙火需認明個別認可標示之宣導片,並在本縣吉元有線電視台不定期播放,提醒民眾應購置合法的一般爆竹煙火。

監察院彈劾違失意見:

一、申辯人甲○○、乙○○等怠未督促所屬落實法令暨內政部消防署函頒各計畫之規定,執行地下爆竹廠之全面清查作業,致本案地下爆竹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竟毫未察覺,終釀成

4 死 5 傷之重大災害,顯有重大違失。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自 88 年調派苗栗縣消防局副局長一職後,戰戰兢兢協助局長襄理各項局務工作,並鑑於 92 年巨豐爆竹工廠爆炸造成重大死傷,申辯人針對取締非法爆竹煙火工作視為消防工作第一要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 92 年 12月 2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分為刑事罰及行政罰,雖本局消防人員未具司法警察權,但考量非法製造爆竹屬於刑事罰,故仍要求本局同仁一接獲非法製造線索或查獲非法製造爆竹情事時,必需立即聯繫並協同警察機關取締;另非法儲存爆竹案件,本局亦協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工作;歷年來本局與警察機關一同取締轄內非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場所共計 7 件次:93 年 6 月 30 日於苗栗市取締范晏翔非法製造爆竹煙火。94 年 1 月 20 日於苗栗市取締禮陽企業社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5 年於造橋鄉取締鄒俊禹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 年於公館鄉取締謝學樓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 年於苗栗市取締徐永茂非法儲存爆竹煙火。96 年於苗栗市取締彭麒瑞非法儲存爆竹煙火,顯見本人平日協助落實督促所屬針對轄內違法製造、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取締之決心,且均協調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在案。

(二)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申辯人「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計畫內容,全面清查轄內任何疑似作為爆竹煙火場所」乙節,申辯人深刻體認非法爆竹煙火所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及為維護公共安全之責,知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 10 餘種子法及作業規範,均協助局長要求督促業務課(災害預防課)訂定各項年度計畫、重點節慶(春節、中秋節、國慶日)之專案執行計畫及本轄各分隊爆竹煙火勤業務執行,基此,申辯人全力督促業務課訂定相關計畫並要求所屬各大、分隊落實執行爆竹煙火清查勤務甚明,合予敘明。

(三)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2 鄰 54-2 號,已違法存在 5 個月之久,本局毫未察覺」乙節,查本局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地方業務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爆炸地點後龍鎮共有 23 里、367 鄰、11,348 戶,其所轄責任區後龍分隊僅配置分隊長 1 人、小隊長 1 人、隊員 8 人,未達編制人員數 2 分之 1,每日在勤人員約 5 至 7 名,平時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防火宣導防溺巡邏、消防栓查察、依法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列管檢查、液化石油氣查察、為民服務、捕蜂、抓蛇、各項例行性訓練及活動,各項勤務運作已捉襟見肘。且

88 年警消分隸後,消防人員不具司法警察權,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無線報提供及無搜索票無法入屋檢查下,本局為確保公共安全,仍編排各項爆竹煙火清查勤務,清查全縣各空屋、廢棄廠房、鐵皮屋等疑似製造或儲存爆竹煙火場所,查獲違法情事實屬大海撈針全憑運氣。況且本案爆炸地點為謝嫌向屋主謝桂鳳自 6 月 1 日起開始承租鐵皮廠房,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徐東桂、江燕富、張阿松、吳運全等筆錄顯示(如附件 1),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且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之情事。另當地鄰、里長及新港派出所此期間均未接獲民眾檢舉不法。綜上,全面清查轄內疑似製造或儲存爆竹煙火場所實屬不易,申辯人協助局長督促所屬並要求各單位依前述計畫落實執行爆竹煙火各項勤業務運作,絕無怠惰,謹請鑒察。

(四)監察院所稱:「轄區 42 處可疑處所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乙節,苗栗縣警察局係於爆炸發生後 11 月 8 日函發各警察分局,11月 23 日完成清查轄區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並造冊列管 42 處可疑處所(如附件 2),故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並非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前即已列入之可疑場所。

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亦即位於本縣所有之建物(包括民宅、工廠、鐵皮屋、工寮、雞寮、豬舍)均屬之,然本局所列可疑處所係依據內政部消防署計畫所示將空屋、工寮等列入,但申辯人仍要求同仁對於轄內空屋、工寮以外之相關建物盡可能清查;本案地下爆竹廠租用之鐵皮廠房緊鄰臺電物料倉庫,平時並無異狀,除本局同仁外,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故未將該場所列為空屋、工寮等類之可疑處所,自無監察院所稱「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謹請鑒察。

監察院所稱:「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指稱本局未按消防署及本局所定之計畫全面清查可疑處所,如上所述轄內所有建物都可歸類為可疑處所,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但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產生的危害性,仍協助督促要求所屬單位維持每週四班清查勤務,更為防止同仁執行清查流於形式,除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如附件 3)重點外,更要求同仁於執行清查時需以數位相機拍照,返隊後輸入電腦以超連結建檔,供本局督勤人員督導爆竹清查勤務執行情形,由此得見本局同仁執行爆竹煙火清查取締,實無流於敷衍形式。且消防署計畫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每週編排 4 次查察空屋、工寮等勤務,申辯人深知以本局人力在執行上力有未逮,除要求各外勤單位落實編排清查,另考量清查效果有限,並協調民政、警察單位,請員警、里鄰長等協助查報,結合他單位資源落實查緝非法爆竹工作。此外本局並於吉元有線電視、KISS RADIO 廣播(如附件 4)等大眾傳播媒體宣導民眾拒絕購買施放非法爆竹及鼓勵民眾踴躍檢舉非法爆竹,藉由全面性佈線讓非法爆竹廠無生存空間,併請鑒察。

(五)監察院所稱:「檢視消防署及該局上開各計畫內容,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產業道路及縣道亦所在非遠,就居住人口及往來人車數量以觀,堪稱『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復以現場 5 名作業員工、數部作業機器及原物料進貨、卸貨時所發出可觀聲響而言,理當有跡可尋而極易發現」乙節,查消防署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均需全面清查而言,以外觀而論,消防人員勢必得同派出所勤區員警執行戶口查察般挨家挨戶檢查,況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22 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規定,既使如同執行戶口查察勤務,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亦無法入內瞭解各戶家中之狀況,況且本縣轄內山多幅員遼闊,佔地 1,820 平方公里,人口約 56 萬人,其中後龍鎮佔地 75.8 平方公里,人口數約 4 萬人,依目前後龍消防分隊現有分配置消防人員 10 人,每人約需肩負 7.58 平方公里之清查面積,故上述考量之下本局 96年度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 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工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場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場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係考量上開種種轄區特性訂定之,並無不妥之處;另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大部分均為農田(如附件 5- 空照圖),倘附近如果人口稠密發生爆炸,造成之死傷定非僅廠內之作業人員,故監察院所稱「堪稱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乙節,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

從事非法製造爆竹之業者警覺性高,主嫌謝學樓為進口貿易業者,原物料進、卸貨為一次完成,即便有機器作業聲,亦僅顯示該場所為一般小型工廠,連居住於隔壁之住戶基於一般認定亦不知有非法製造爆竹情事,監察院所稱:

「理當有跡可尋而極易發現」, 實乃謂無理之課責。

另監察院彈劾書理由稱:「如遇單獨執勤時,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自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必要時亦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消防署有鑑於地方消防機關屢欲藉此為由諉責,亦曾於 93 年

10 月 21 日頒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清楚載明『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消防機關如能主動協調警察機關共同查察可疑處所,必可獲致相當成果,端視執法心態有否主動…」乙節,檢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其中「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何謂「有具體事實」及如何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並無明確具體規範供各縣市消防局作為執行之依據;另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意旨若以爆竹煙火剖析,意即在取締到違法之爆竹煙火物品得暫時對物之扣留(需俟無訴願才能銷燬)或從外可看到內部儲放或製造違法之爆竹煙火時,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始得即時強制;再查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22條第 1 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如附件 6)規定,倘無搜索票冒然進入查無違法事證,勢必遭人詬病且易被控告非法侵入等罪名;故再細觀消防署 93年 10 月 21 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中載明「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二)現場進入 1、如有疑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門窗緊閉時,並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如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2 、必要時可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疑似違法場所檢查。3 、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等上述規定,仍未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予以明確規範,故本局在監察院陳述論及法律不周延及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確屬事實,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在無法律保障之下,逕由本局同仁冒然進入執行檢(搜)查,勢必造成擾民且易觸犯法律,這是本局所不樂見,謹請鑒察。

至爆炸後本局及警察局聯合查獲非法爆竹煙火業等情,實均為民眾檢舉再經佈線,始共同查獲,故取締非法爆竹倘無明確線索,端賴執法心態主動積極,仍有其困難之處;然本局未來將繼續協調警察、民政機關及要求村里鄰長共同執行及做好宣導工作,鼓勵民眾檢舉提供線索取締才有破獲之可能,併請鑒察。

二、申辯人甲○○、乙○○等漠視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前,分別要求該局在特定節日期間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並查明謝嫌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 2 件重要公文,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廠釀災之先機,洵有重大違失:

申辯理由:

(一)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適經中秋節及國慶節日等爆竹煙火需求甚殷之特定節日,自應本於專業敏感度及警覺性,嚴予落實不法之查察作為」、「除對於地下爆竹廠疏未有加強勤務之規劃與安排,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前開期間清查結果無不合格者」乙節,由於本縣地形多山幅員遼闊,且曾有多家合法爆竹工廠在本縣製造生產,部分離職員工無其他一技之長,在中秋節及國慶期間見有利可圖,鋌而走險走入地下代工製造以供市場需求,惟地下爆竹工廠未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安全規定,逕行從事製造爆竹煙火實乃相當危險之情事,故申辯人基於專業之敏感度及警覺性,遂先於 96 年 8 月 27 日週報指示業務課訂定相關取締執行計畫,並於同年 8 月 31 日以苗消預字第 0960007720 號函發本局各大(分)隊落實執行(如附件 7),嗣後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8 月 28日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一只公函函示本局依說明落實執行下列工作:「1 、公開張貼檢舉海報或利用傳播媒體宣導民眾;2 、加強轄內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安全檢,查察結果請本年 10 月 17 日前函報消防署彙辦;3 、宣導爆竹販賣商相關爆竹煙火法令並加強查察有無超量囤積爆竹煙火;4 、對於曾經查獲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或曾發生爆竹煙火爆炸意外事故之場所加強巡視;5、加強高空煙火施放之安全維護;6 、加強取締販賣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如附件 8),上開公文並無要求本局訂定執行計畫且無相關勤務要求之編排,純屬要求各縣市消防局之消極性公文外,然本局除突破該消極性公文外,先行訂定本局前開取締執行計畫外,並採「查獲非法製造爆竹者,查獲 1 件同仁記小功 2 次;查獲非法儲存者,查獲 1 件記小功 1 次;執行取締不力,致轄內發生地下爆竹煙火爆炸者,轄區大隊長與副大隊長記小過 1 次,轄區分隊主管(代理主管)記小過 2 次並調整服務單位,責任區同仁記小過 2 次並調整服務單位,分隊其餘同仁行政處分各記小過 1 次」等重獎重懲制度,要求各單位落實執行。申辯人雖在監察院約詢答覆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係考量本局外勤人力不足,勤業務繁重情況下,始未加重清查次數,但申辯人為防止各單位之清查、埋伏等各項勤務不落實之情事,於本局週報、局務會報要求本項工作列為督導重點(附件 8-1),以求「質」之提昇。綜上所陳,實尚難謂有監察院彈劾所稱之「前獲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公文後,除對於地下爆竹廠未有加強勤務之規劃與安排,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之情事。復查前開公文係內政部消防署要求各縣市消防局自接獲該只公文後至國慶慶典間之清查轄內製造、儲存及販賣爆竹煙火場所之安全檢查件次,並要求於 96 年 10 月 17 日前函覆該署彙辦,然本案清查情事係在爆炸之前,本局各分隊均依規定執行檢(清)查疑有非法製造情事可疑場所 585 件次,達管制量之儲存場所 3 件次,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

4 件次,未達管制量之販賣場所 613 件次,合計 1,216件次(如附件 9),確實均符合規定,並無清查不落實之情事;且本案爆炸地點由前項所述確屬不易察覺。綜上所述,申辯人協助局長要求本局各同仁落實執行取締爆竹煙火之工作,絕無因循敷衍怠未督促之情事,謹請鑒察。

(二)監察院彈劾書理由所稱「自應督促所屬嚴密追蹤掌握謝嫌行蹤,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私設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達 5個月之久」、「該局未對謝嫌供詞置疑外,猶未積極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前揭 2 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本案謝嫌為一合法進口之原料商,以禮陽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苗栗市新英里 11 鄰天祥 1 號 1 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氯酸鉀、過氯酸鉀等原料進口,依貿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事項,經濟部國貿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1.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2.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3.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第 24 條規定:「經濟部國貿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並得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1、…6、違反第 24 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者。7 、…」等上述規定(如附件 10 ),謝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進口原料後,應由經濟部國貿局視狀況派員檢查,以明文規定,不容置疑;然國貿局均函文內政部消防署轉由本局派員嚴密稽核氯酸鉀、過氯酸鉀之流向,防止流入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併查明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然氯酸鉀、過氯酸鉀雖屬前開管理辦法中之公共危險物品,但該管理辦法中並無追查原料流向之法源依據,基於政府一體,本局仍依該署函示前往執行稽查其流向外,並查明是否符合前開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等相關規定,計爆炸前針對謝嫌開具違反消防法舉發 12 件,裁罰新臺幣 52 萬元在案,其中一件係本局 93 年 6 月 30 日查獲民眾范晏翔於苗栗市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並循線追查其原料來源,係向禮陽公司購置,亦於當日查獲謝嫌所儲放上開原料之鐵皮倉庫後,併以違反消防法予以舉發(但消防法無沒入權),本局綜上查察發現謝嫌有上開情事之發生(所儲放之倉庫未符上開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等規定),本局遂於

93 年 12 月 8 日以苗消預字第 09300100428 號函陳內政部消防署函轉國貿局該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申請(如附件 11 ),以防止流入地下爆竹工廠乙事,經國貿局函覆:「有關禮陽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氯酸鉀、過氯酸鉀貨品後均無相關流向證明,且儲存該等貨品之倉庫違反消防相關安全管理規定迄未改善,並疑似提供原料予地下工廠非法製造爆竹煙火等情事,已非屬貨品之輸出入行為,貿易法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如附件 12 ),故無法禁止謝嫌申請進口。且本局在近幾年依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追查其原料流向,亦僅有發現禮陽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料有賣給明光、國豐、雲光等家煙火公司(如附件 13 )。謝嫌經本局鍥而不捨追查下,多次以違反前開管理條例之位置構造設備,予以消防法舉發,且本局在 94 年 12 月 20 日查察後,才發現上開違法倉庫已拆除,並開始流竄(如附件14)。查本局自 88 年 10 月 20 日依內政部函頒「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後,均依國貿局及消防署函轉公文,本局前往多次查察,謝嫌均已轉賣至各地或作為農作物原料為由,始終無法明確查證實際流向,且流向不明消防法並無罰則(依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僅能就達管制量之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者才予以處罰)。綜上,概要以上述種種跡象認定謝嫌以從事地下爆竹煙火製造認定,似有過度認定之標準。況且申辯人針對曾取締之製造儲存場所,均要求加強查察,必要時得跟蹤埋伏守候,若以監察院所稱「自應督促所屬嚴密追蹤掌握謝嫌行蹤,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私設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達 5 個月之久」情事,依本局人力若要執行針對曾遭取締者逕行嚴密監控外,仍要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防火宣導防溺巡邏、消防栓查察、依法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列管檢查、液化石油氣查察、為民服務等各項勤業務,實乃有不符比例原則,且此項工作應由各機關單位共同配合,及村里鄰長及縣民踴躍檢舉,始得杜絕。本局在此部分亦已竭盡所能執行,謹此鑒察。

綜上所述,本局在檢視針對謝嫌之檢查及取締情事,均無法顯示有製造之跡象,且倘國貿局在本局 93 年 12 月底時能認同本局之提議,進口輸入者須有一合法倉庫,始得同意進口,才是能有效防止本案爆炸之源頭。至監察院所稱之「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足勘印證」;在本局人力有限且平日追查嚴密,取締頻繁、在無法源依據下仍執行該流向不明之檢查外,並能主動提議國貿局暫停受理無合格倉庫者申請進口之積極作為下,倘以該筆氯酸鉀14,000 公斤流向不明作為爆炸起因,實有過度解讀及課責,併請鑒察。

三、申辯人甲○○、乙○○等怠未依本院前糾正案文促其改善之意旨,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高居各縣市首位,顯難辭監督不周等重大違失:

申辯理由:

(一)有關彈劾書理由所稱:「轄內巨豐廠發生爆炸,苗栗縣政府聯合檢查次數頻繁,卻未能察覺巨豐廠多項違規之情事…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對之提出糾正案要求切實改善在案,渠等自應善盡監督之責,加強督促所屬檢討改進,並落實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查處勤務」等乙節。本局平時除要求各分隊落實檢查外,並針對特殊節慶期間(如過年、元宵或中秋節),要求加強查察工作,另 93 年至 96 年期間,本局鑑於巨豐工廠爆炸案,切實檢討改進,訂定如「防範爆竹煙火製造意外事故專案計畫」、「加強 94 年農曆春節前爆竹煙火查察及取締執行計畫」、「強化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取締作為計畫」、「96 年中秋節及國慶慶典加強非法爆竹煙火取締執行計畫」及各年度執行計畫等等,確實要求所屬積極查察,且於特殊節慶(如過年、元宵節或中秋節)爆竹煙火量供需增加,函請建設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實施聯合稽查並落實檢查,均有案可稽(如附件 15 )。

另本局利用轄內縣內人潮眾多處(如醫院、鎮公所)之跑馬燈、廣播電台、轄內醫院門診時間表之文宣標語或於消防車懸掛標語及廣播轄內遊行,加強宣導民眾踴躍檢舉非法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另亦利用各種晚會及印製宣導傳單,加強向民眾廣為宣導(如附件 16 )。本局於 96年特地邀請「飛躍羚羊-紀政」擔任本縣爆竹煙火商品辨識宣導代言人,針對爆竹煙火商品個別認可標示廣向民眾宣導,購買時應辨認個別認可合格標示,另亦確實加強督促所屬落實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查處勤務,顯見本局對於爆竹煙火業務之特別重視,絕無草率視之,謹請鑒察。

(二)彈劾書理由所稱「未依本院前次糾正意見,積極督促所屬檢討改進,除再肇生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92-97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災害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云云等」乙節。查本局於巨豐廠爆炸後,在監察院糾正案前立即積極改正,隨即於 92 年 12 月 5 日召開「苗栗縣災害防救委員會 92 年第 2 次會議」(如附件 17),要求建設局、警察局等單位加強合法爆竹業之檢查之違法業者取締,又 93 年 8 月 20 日召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暨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稽查協調會(如附件 18 ),請本府民政局、建設局、社會局、農業局、地政局、警察局配合辦理。另本局於 95 年

1 月 3 日為因應年關將至,於縣府 2 樓會議室召開本縣「加強取締非法爆竹」之記者會(如附件 19 ),並製作宣導標語及口號,呼籲民眾踴躍檢舉不法,再者,本局亦均依內政部消防署指示加強查察業務。本局確實依監察院糾正案文積極檢討改進,並加強查察勤務。

另有關監察院彈劾書指稱:「近 5(92-97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災害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部分,查:(1)92 年 11 月 16 日通霄鎮合法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造成 5 死 14 傷。(2)92 年

12 月 19 日頭份鎮與新竹縣交界偏遠處地下非法爆竹廠爆炸案造成 1 死 2 傷。(3)95 年 12 月 22 日苑裡鎮合法明光煙火有限公司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 1 死。前揭(1)、(2)案發生時間為 92 年,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業務主管機關屬行政院勞委會(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置標準),非隸屬本局業務範疇。另依監察院彈劾書證 15 (如附件 20 ),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迄今,嘉義縣死傷人數為 6死 17 傷,高居首位,反觀本局為 5 死 5 傷,仍次於嘉義縣。再者,倘將近 5 年爆炸案所造成死傷之重責,全數歸咎於本局,實乃有過責之處。

再查,本縣消防局現有員額 241 人,而試觀與本局相若之縣市,如新竹縣消防局 296 人、雲林縣消防局 325人、嘉義縣消防局 370 人(如附件 21 ),均遠超過本局員額。而本局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除平時救災、救護勤務外,仍要求同仁加強查察勤務,積極查緝違法非法業者,以杜絕災害發生;另天下雜誌雙週刊第 406 期之「天下幸福城市調查」中之最優百里候,縣市長施政滿意度總排名說明,本縣劉縣長政鴻排名第五,且是第一任縣長排名之首(前 4 名均為連任的縣市長,如附件 22 );況且本府「97 年施政策略民意調查第 3 次調查報告」中所調查的 5 項施政工作滿意度之中,又以「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的滿意度最高(如附件 23 ),由上顯示,申辯人襄理局務,協助局長提昇消防工作之各項作為,是有目共睹,實無監察院彈劾書指稱怠忽職守之情事。今再次發生災害,申辯人深表遺憾,但此查緝工作須由全民及各相關單位共同努力配合,才能免於災害發生。申辯人將謹記巨豐及後龍二廠爆炸案所造成之慘劇,更加落實推動查察勤務,全力防範爆炸事故再度發生,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共同查緝非法業者,期以降低災害發生率,共維公共安全。

綜上所陳,有關爆竹煙火業務之執行,申辯人已竭盡所能,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以負責任的態度及積極的作為,善盡輔佐之責,絕無監察院所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暨第 7 條之相關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義務等情,敬請公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筆錄。

附件 2、苗栗縣警察局所轄內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數據。

附件 3、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案簽。

附件 4、苗栗縣消防局防火防災宣導活動託播簽。

附件 5、空照圖。

附件 6、刑事訴訟法節錄條文。

附件 7、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8 月 31 日苗消預字第0960007720 號函。

附件 8、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

附件 8-1、苗栗縣消防局宣導非法爆竹煙火查察取締統計表。

附件 9、製造、儲存及販賣爆竹煙火場所清查結果統計表。

附件 10 、貿易法條文。

附件 11 、苗栗縣消防局 93 年 12 月 8 日苗消預字第0930010428 號函。

附件 12 、經濟部國貿局 93 年 12 月 29 日貿服字第09300146200 號函。

附件 1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92 年 12

月 30 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 0920043415 號函。

附件 14 、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

附件 15 、苗栗縣政府 93 年 6 月 11 日府消預字第0937000644 號函。

附件 16 、宣導傳單、宣導成果資料。

附件 17 、苗栗縣災害防救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1 日苗災

防救字第 0927210015 號附件 18 、苗栗縣政府 93 年 09 月 1 日府消預字第0937200215 號函。

附件 19 、苗栗縣消防局剪報貼紙影本。

附件 20 、監察院彈劾書證 15 。

附件 21 、苗栗縣消防局與相若縣市消防人員編制員額比較表。

附件 22 、天下雜誌節錄影本。

附件 23 、97 年苗栗縣政府施政策略民意調查第三次調查報告節錄影本。

貳、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第一次申辯之核閱意見:

本件(貴會民國【下同】97 年 10 月 8 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897 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乙○○之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分述意見如后:

一、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 頁、第 2 頁、第 5頁、第 7 頁、第 8 頁、第 11 頁、第 17 頁、第 21 頁辯稱:「實際員額僅 241 人」、「人力不足」、「人力捉襟見肘」、「…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消防署未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予以明確規範…」等節:

按被付懲戒人等有利證據之認定,必須與渠等違失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合理之關聯。惟查渠等遭本院彈劾之最主要理由係在於執行職務草率、不切實、消極怠慢、監督不周、襄助不力,顯與渠等所執「人力不足」、「法令、計畫不周」等辯詞欠缺因果關係,況且渠等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前及於本院函詢與約詢之調查過程,皆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向消防署充分反應法令、計畫不周」、「試圖解決問題」等事實,凡此於事前從未過問,致事後未能提出佐證資料,均與渠等是否切實依法執行職務,欠缺合理關聯,顯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證據,執此置辯,悉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辯稱:「…苗栗縣警察局係在爆炸發生後完成清查轄區 42 處可疑處所,故本案地下爆竹廠並非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前,即已列入可疑處所…」等節:

按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係指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渠等轄內可疑場所清查之數據既「僅為 42 處」,而就此「為數不多」之可疑場所數量以觀,渠等倘能切實督促所屬落實渠等所稱「每週 4 次」之查處頻率,在本案地下爆竹廠存在逾

5 個月之 22 週時間,該轄「為數不多」之可疑場所,在斯時期間內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足見渠等前揭辯詞顯與渠等有否切實執行職務無涉,並有恣意曲解本院彈劾案文原意之嫌,悉屬推諉之詞,顯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第 7 頁辯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且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已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情形…」、「…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故未將該場所列為空屋、工寮等類之可疑處所…」等節:

按消防署及苗栗縣消防局訂定之相關查處計畫,均明定所屬對於曾經清查之可疑處所及查察對象,必須作成紀錄並有資料可稽,且渠等於申辯書第 7 頁亦自承:「…要求同仁於執行清查時需以數位相機拍照…」云云,是渠等既無相關清查紀錄、訪查資料、照片可資作證,顯見渠等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前,並未曾清查系爭地點,焉能判斷該廠「僅為一般之工廠、倉庫,而未將系爭地點列為可疑處所。」此觀渠等於本院函詢及約詢時查復之資料內容略以:「該局係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方至現場瞭解」自明,足證渠等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悉屬飾卸委責之詞,要難可採。況且渠等既自承:「…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云云,渠等自應督促所屬針對「任何場所」全面清查,據以篩選作為爾後加強清查之列管對象,豈能獨厚系爭工廠而坐令其違法存在逾 5個月之久,益證渠等查察作業之不切實。又渠等所稱:「…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已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情形…」云云,經仔細檢視渠等所附警察局竹南分局之調查筆錄,僅有 3 名「附近住戶民眾」之訪談內容,且 3 名中僅 2 名表示:「不曾看過貨品進出情形。」顯無以充分代表周圍住戶之意見,尤無以證明渠等所稱:「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等情。再者,渠等既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云云,顯見系爭廠房有別於一般場所,廠房內必有玄機或隱情,基於消防人員之專業警覺性,豈有不予深入究明而坐令頻生疑雲之理。在在顯示渠等監督不周與執行職務之不切實,違失之咎,洵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第 9 頁辯稱:「…如上所述轄內所有建物都可歸類於可疑處所,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故本局 96 年度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係考量上開種種轄區特性訂定之,並無不妥之處…」等節:

渠等既稱:「消防署要求全面清查之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云云,渠等自應於案發前向消防署反應修正,以求計畫之完備,惟渠等除未有任何資料足以佐證渠已向消防署反應試圖解決問題,已詳前述外,竟於該局之計畫中擴大可疑處所之範圍,尤稱「並無不妥之處」,顯見渠等前開辯詞前後不一,明顯矛盾,益證渠等申辯各節,委無可採。此外,渠等既認該局計畫尚無不妥,渠等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計畫之規定:

「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處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顯見渠等欲藉表面計畫已訂而謂盡責、交差了事,對於「究竟有無落實」則非所問,殊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辯稱:「…本人深知非法爆竹產生的危害性…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重點…」乙節:

惟查,渠等於申辯書附件 3 之計畫係為 96 年度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其實施期程僅為「96 年 2 月 3 日至

3 月 4 日」,顯未涵蓋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前之所有時間,且渠等亦未提供相關督導紀錄足資佐證渠已善盡督導之責,是渠等前開申辯各節,殊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證據,洵不足採。

六、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3 頁、第 14 頁分別辯稱:「…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係考量本局外勤人力不足…勤業務繁重情況下,始未加重清查次數…」、「然本案清查情事係在爆炸之前,本局各分隊均依規定執行清查…確實均符合規定…絕無因循敷衍怠未督促之情事…」乙節:

按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函,特請該局「加強」斯時特定節日期間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惟渠等竟未督促所屬加強勤務,顯無視消防署前開計畫之要求,觀之渠等自承:「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甚明,益證本院彈劾案文所指事證明確無疑。次據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未久,該縣警察局及消防局即分別查獲不法等情,足證渠等於案發前竟未查獲不法,率稱:「無不合格者。」等清查行為之敷衍、怠慢及不切實,顯非前開各辯詞所能卸責。

七、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9 頁辯稱:「…另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大部分均為農田,倘附近如果人口稠密發生爆炸,發生死傷定非僅廠內之作業人員…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乙節:

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6 月 25 日苗檢家調

97 偵字第 001043 號函所附起訴書第 5 頁載明略以:「…在人口密集之民宅附近設置非法爆竹工廠,且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可見該署與本院咸認該區「人口密集」,持有相同之見解。次據該起訴書附表及苗栗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之鄰戶受損情形,計殃及鄰戶約 109 戶,其中 37 戶 43 人提出受損情形及財損證明,總計鄰損近達新台幣 1,200 萬元,足見渠等所稱:「發生死傷僅屬廠內作業人員」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復據苗栗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位置圖及渠等申辯書所附空照圖顯示,本案地下爆竹廠東北側有

2 戶民宅,北側在稻田與水溝之外則約有 7 戶民宅。東側、西側分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存放電纜之倉庫及道路相鄰,西南側亦為民宅。綜上,本案地下爆竹廠可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縱非屬人口密集地區,亦難謂「人口稀少或偏遠地區」及「作業隱密不易察覺」,尤與渠等有否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無涉,執此申辯,顯無可採。

八、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7 頁辯稱:「…依本局人力若要執行針對曾遭取締者逕行嚴密監控外,仍要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實乃有不符比例原則…」乙節:

按渠等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與管理」既明定:「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是渠等既明知謝嫌有 13 次相關前科而有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之惡行,自應依據「比例原則」督促所屬加強對謝嫌之追蹤及監控作為,尤應督促所屬落實渠等所訂前開計畫,排除其他勤務而每週至少編排 1 次跟監守候謝嫌,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長達 5 個月之久,顯見渠等前開申辯各節,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九、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5 頁、第 16 頁、第

17 頁、第 18 頁分別辯稱:「…謝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進口原料後,應由經濟部國貿局視狀況派員檢查…消防局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並無追查原料流向之法源依據…但消防法並無沒入權…」、「…倘以該筆 14,000 公斤氯酸鉀流向不明作為爆炸之起因,實有過度解讀及課責…」等節:

按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並未將該流向不明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作為爆炸之起因,係藉:「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

『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置疑外,猶未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工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指明該局查處作為之消極與怠慢,況且渠等如能切實落實該局上開實施計畫,每週至少編排 1次跟監守候謝嫌,於斯時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而毫無跟監守候紀錄,在在顯示渠等監督不周及執行勤務之不切實,違失事證,尤臻明確。

睽諸消防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貿易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及對象,消防法第 1 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 條:「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貿易法第

1 條:「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已揭示甚明,渠等自應落實該局主管之上開二法立法精神,督促所屬善盡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責。況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消防法第

15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9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第 10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及前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三之(三)實施要項:「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應就查獲之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之爆竹煙火,追查其原料、火藥或成品來源…。」均賦予消防機關查處爆竹煙火原料等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規定之責,渠等自可援引前開相關規定據以追蹤查處該流向不明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足證渠等前開辯詞悉屬諉責飾卸之詞,尤與經濟部國貿局盡責與否無涉,顯無可採。

十、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辯稱:「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屬勞委會,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乙節:

按 80 年間行政院公共安全維護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已明定消防主管機關配合勞檢機構查處爆竹煙火工廠之責。次按消防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早於 91 年

10 月 1 日即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準此,消防局於 92 年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然負有查處爆竹煙火工廠之責,縱消防局非主辦機關,亦難辭協助及配合辦理之責。顯見渠等所稱:「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顯難資為渠等免責之依據,悉不足採。

十一、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第 22 頁辯稱:「…縣市長施政滿意度,苗栗縣長排名第 5…」、「…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之滿意度最高…」等節: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是被付懲戒人等既提出優良事績,貴會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依據。惟查該等施政滿意度之調查期間係為 97 年,顯與本案 96 年底前之違失行為無合理關聯,況查縣長施政滿意度調查之 5 大面向:「環境力、經濟力、教育力、施政力、社福力」及「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均與爆竹煙火查處業務無涉,顯難資為渠有利之認定,甚難可採。且依上開第 7 款及第 8 款針對「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部分,貴會尤應對渠等轄內 5 年間相繼發生 4 起爆竹工廠爆炸釀災致生 32 人慘痛傷亡之嚴重性,以及渠等於本院約詢時對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究竟有無門牌等情」、「該局針對前述消防署相關公文之辦理經過情形」暨「本案災害之發生,孰應負最大責任」,表達「不清楚、不知道、沒有看過該公文、印象中沒有、屬於個案不清楚或模稜兩可。」、「業者應負最大責任、最大的責任,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在在顯示渠等不思反省,對局長、副局長應負職責益顯消極與怠慢、渠等迄未對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歷歷之諸多重大違失事實,有檢討反省之意等行為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以期處分結果之公允與周延,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急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參、第二次申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內容:有關貴會轉請監察院就申辯人申辯書提具核閱意見乙案,茲申辯意見如后:

(一)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 頁、第 2 頁、第 5頁、第 7 頁、第 8 頁、第 11 頁、第 17 頁、第 21頁辯稱:「實際員額僅 241 人」、「人力不足」、「人力捉襟見肘」、「…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消防署未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予以明確規範…」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惟查渠等遭本院彈劾之最主要理由係在於執行職務草率、不切實、消極怠慢、監督不周、襄助不力,顯與渠等所執『人力不足』、『法令計畫不周』等辯詞欠缺因果關係」、「…皆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爭取該局員額之配置』、『向內政部消防署反應法令計畫不周』、『試圖解決問題』等事實」乙節,申辯人前申辯書就監察院所稱:「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之申辯所提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係指該署執掌爆竹煙火之立法、策劃、督導…等工作,所訂之計畫中空屋、工寮係針對概括性、指標性來訂定,並要求各縣市消防機關落實執行;至於本局則依本轄轄區特性(如:山多-非屬都會型)及以曾遭取締之對象加以綜合分析,研訂適合本局之具體執行計畫,再予以要求同仁落實清查,並予以週報管制,且在執勤過程中要求督勤人員列為督勤重點,一遇任何線索或相關問題立即陳報,故同仁相關場合曾多次反應在執勤中遇到大門緊閉或不願讓執法人員進入檢查之情事,本局均多次口頭或電詢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之窒礙難行之處(未有明確規範何謂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然該署在認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究屬特別法或普通法,亦無明確指示(檢附法務部 97 年 1 月 22日法律字第 0960048231 號函復內政部 -如附件 1),故本局在執行上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搜索票」之規定來執行,俾符行政程序及保障同仁自身安全。

至監察院指稱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至「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乙節,本局為期健全本縣消防體系及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於 88 年元月自警察局分隸升格改制,以專業化處理各項消防救災事宜;成立伊始編制員額奉核定為 389 人,當年度進用 71 人,後以考量本縣財政狀況,自第 2 年至第 5 年各予 45 人原則,逐年進用,迨至 92 年本局編制數與預算數應合致,惟囿於本縣財政狀況困窘,致迄本(97)年度,僅核列預算數 264 人,兩者相較,有 125 人之落差,顯不成比例,並已嚴重衝擊消防救災人力運作,合先敘明。

又查近年來迭次對本縣政府及內政部消防署反映陳報如上揭人力短缺問題,如 94 年 5 月 24 日以苗消人字第0940004370 號函陳報內政部消防署重新檢討該(94)年度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特考錄取分發配賦原則,以爭取畢業生分發,計分隊長 2 人,隊員 15 人。另因應內政部修正「地方消防人力補充 5 年中程計畫」草案,業經行政院核定原則同意案需要,本局以 95 年 4 月 27日府消人字第 0957200070 號函配合辦理「96 年至 100年各消防機關增加現有編制缺額預估消防人力需求調查」事宜(如附件 2),報請至 100 年補足本局消防人員編制缺額,以利消防救災殷切需要。

惟囿於本縣向來財政不甚寬裕,常無法滿足本局每年所提之預算員額數,復以警大、警察學校畢業特考及格人員分發數不敷各縣市消防局之需求,致常有僧多粥少之憾,為此,迭次對權責機關爭取結果,尚有未符實際所需,以利人力進用,並遂行消防救災之功。

綜上所陳,本局在爭取員額配置已盡全力,且有佐證資料可稽,另申辯人全力推動局務,在人力不足,且要求同仁研訂具體可行之計畫,加以管制、督考,一切之執行均需在法的公正性為同仁考量,實無執行職務草率、不切實、消極怠慢、監督不周、襄助不力之情事,謹請鑒察。

(二)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辯稱:「…苗栗縣警察局係在爆炸發生後完成清查轄區 42 處可疑處所,故本案地下爆竹廠並非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前,即已列入可疑處所…」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稱「彈劾意旨係指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渠等轄內可疑處所清查之數據既『僅為 42 處』,而就此『為數不多』之可疑場所數量以觀,渠等倘能切實督促所屬落實渠等所稱『每週 4 次』之查處頻率,在本案地下爆竹廠存在逾 5 個月之 22 週時間,該轄『為數不多』之可疑處所,斯時期間內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乙節。上開 42 處可疑處所於上次申辯書已闡明:「苗栗縣警察局係於爆炸發生後 11 月 8日函發各警察分局,11 月 23 日完成清查轄區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並造冊列管 42 處可疑處所…」,苗栗縣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後執行清查並列管 42 處可疑處所,爆炸後執行清查並列管,顯而易見該

42 處可疑處所未包括本案地下爆竹工廠,監察院主觀認知本案地下爆竹工廠於爆炸前即屬所列可疑處所 42 處之

1 似有誤差。故本局即便對於此「為數不多」的可疑處所清查百次亦無法查知,況本局在竹南、後龍、造橋分隊所轄(即竹南警察分局所轄)計列管 109 處可疑處所(如附件 3),非該分局所列管之「為數不多」的場所,況且事前倘已將該爆炸場所列為可疑處所,於平時清查發現非法製造情事,當立即依法予以取締,怎可能如監察院所稱:「清查 2 次仍任令其發生之不合邏輯情事」,綜上申辯人非推諉卸責,謹請鑒察。

(三)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第 7 頁辯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且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已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情形…」、「…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故未將該場所列為空屋、工寮等類之可疑處所…」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所稱「渠等暨自承:『…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云云,渠等自應督促所屬針對『任何場所』全面清查,據以篩選作為爾後加強清查之列管對象,豈能獨厚系爭工廠而坐令其違法存在逾 5 個月之久,亦證渠等查察作業之不切實際」、「渠等暨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云云,顯見系爭廠房有別於一般場所,廠房內必有玄機或隱情,基於消防人員之專業警覺性,豈有不予深入究明而坐令頻生疑雲之理,在在顯示渠等監督不周與執行職務之不切實」乙節,申辯人前於申辯書詳述上開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係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所調查徐東桂、江燕富、張阿松、吳運全等筆錄顯示,均係爆炸案事發後得知之事,況且本局於本(97)年 10 月 31 日再次針對爆炸現場附近居民做 10 份訪查筆錄(如附件 4)再次查證,得知之前該處所係某電子業廠房,且附近居民(含:豐富里里長陳桂香、巡守隊員)確實不知該場所在從事地下爆竹製造之情事,其中蕭玉英每天於夜間散步時甚至與該處員工聊天亦不知內部在從事非法製造爆竹,故附近居民確實不知該處在從事何物且顯示該處所係屬一般工廠甚明。綜上可知,該系爭地點自非本局列為可疑處所之清查對象,況且本局在針對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場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進行清查,並要求同仁以數位相機拍照,返隊後將清查情形記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均有紀錄可稽(上述資料於監察院調查處調查時已檢附在卷),並無監察院所稱「無相關清查紀錄、訪查資料、照片可資作證」。綜上所陳,申辯人實無不予深入究明、監督不周與執行職務不切實之違失,謹請鑒察。

(四)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第 9 頁辯稱:「…如上所述轄內所有建物都可歸類於可疑處所,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故本局 96 年度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 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係考量上開種種轄區特性訂定之,並無不妥之處…」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渠等既稱:『消防署要求全面清查之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云云,渠等自應於案前向消防署反應修正,以求計畫之完備,惟渠等…尤稱『並無不妥之處』」、「渠等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計畫之規定:『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乙節,在本次申辯書第一項已闡述甚明,況且本局計畫內容「易做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場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處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係依據本縣轄區特性,將「空屋」、「工寮」…等可疑處所,予以落實清查,顯見本局善盡職責、並非交差了事,謹請鑒察。

(五)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辯稱:「…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產生的危害性…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重點…」乙節:

申辯理由:

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之危害性,平時及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重點,第 1 次申辯書所附相關督導紀錄 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係本局欲顯示重點時期更將爆竹煙火督導獨立化,讓各級督導人員除一般勤業務督導外,更為仔細查核所屬爆竹煙火勤業務執行情形;並非如監察院所稱「實施期程僅為『96 年 2 月 3 日至 3 月

4 日』,顯未涵蓋本案地下爆竹爆炸前的所有時間。」,現將各級督導人員 96 年 1-10 月份平時督導爆竹煙火相關紀錄計 218 件次檢附於后(如附件 5),謹請鑒察。

(六)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3 頁、第 14 頁分別辯稱:「…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係考量本局外勤人力不足…勤業務繁重情況下,始未加重清查次數…」、「然本案清查情事係在爆炸之前,本局各分隊均依規定執行清查…確實均符合規定…絕無因循敷衍怠未督促之情事…」乙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按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特請該局『加強』斯時特定節日期間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觀之渠等自承:『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足證渠等於案發前竟未查獲不法,率稱:『無不合格者』」乙節,申辯人前開申辯書中明確指出消防署僅函發一紙公文要求本局,無任何相關勤務執行規定,為例行性消極公文,本局雖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但本局在考量人力不足下,仍訂定具體之執行取締計畫,並藉由提升勤務「質」之要求下,落實執行是項工作,藉以保障縣民財產生命安全。另所稱爆炸後即分別查獲不法情事,乃本縣縣長於廣播中呼籲縣民踴躍檢舉地下爆竹業者,並提高檢舉獎金之新臺幣 100 萬元整,縣民有鑑於爆炸危險及高額獎金分別向本局及警察局檢舉非法儲存爆竹,經查證屬實予以查處。取締非法爆竹煙火端賴本局及相關單位逕行查察取締,困難性相當高,其中又以取締非法製造更為艱難,取締爆竹煙火除需由本局及相關單位主動查緝外,仍應由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明確線索才能提高破獲之可能;至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案發前本局率稱無不合格者乙事,在前申辯書亦詳述該「無不合格者」係屬本局在案發前之清查數據,且在本次申辯書三、亦已敘明該爆炸地點係屬一般工廠、倉庫,故非本局所清查之空屋、工寮,在斯時期間檢查結果『無不合格者』並無違失,況且如獨漏該處,相關同仁豈不有包庇之嫌。綜上所陳,本人在工作崗位上絕無敷衍、怠慢及不切實,謹請鑒察。

(七)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9 頁辯稱:「…另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大部分均為農田,倘附近如果人口稠密發生爆炸,發生死傷定非僅廠內之作業人員…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乙節:

申辯理由:

本爆炸案附近民眾共計 37 戶 43 人提出受損情形及財損證明,查系爭場所申辯人前次申辯書所提檢附空照圖已有確可知附近大多為農田,上述 37 戶受損及財損證明包含爆炸後物品掉落於農田造成之損失;另本案地下爆竹廠北側 7 戶民宅距離為數十公尺遠,東側僅一台電倉庫,西側為產業道路、東北側 2 戶民宅亦距離數十公尺,僅西南側數戶民宅距離較近,本案倘真的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依其爆炸威力其附近居民的死傷及財損情形,絕非僅

4 死 5 傷及鄰損計新臺幣 1,200 萬元的情事,監察院依資料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實屬偏頗之詞,謹請鑒察。

(八)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7 頁辯稱:「…依本局人力若要執行針對曾遭取締者逕行嚴密監控外,仍要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實乃有不符比例原則…」乙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所稱「按渠等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 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是渠等既明知謝嫌有 13 次相關前科而有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之惡行,自應依據『比例原則』督導所屬加強對謝嫌之追蹤及監控作為…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長達 5 個月之久…」乙節,申辯人在前申辯書已詳述闡明謝嫌係一合法原料進口商,經本局依內政部消防署函轉經濟部國貿局配合追查氯酸鉀、過氯酸鉀之原料流向,才據以發現謝嫌無合法儲放之倉庫,且以作為農作物之原料或賣至其他場所予以辯稱,然查其 13 次前科資料中,12 次係違反消防法之裁處(輸入之氯酸鉀、過氯酸鉀所儲放之倉庫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儲存場所位置、構造、設備規定)、1 次非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倘依其違反行為判別謝嫌為地下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實有過度認定之標準。然本局基於公共安全,在人力不足情況下,仍全力督飭所屬針對易做為非法製造、儲存之場所予以清查,至監察院所稱:「按渠等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與管理』既明定:『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乙節,係針對本局「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之專案執行,實施期程自 96 年 2月 3 日至 3 月 4 日,本案爆炸時間非屬專案期間自應依本局「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來執行,況且謝嫌於 94 年 1 月 20 日於苗栗市新英里 11 鄰天祥 1號遭本局取締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後,依上開年度計畫「(三)加強非法製造及違規販賣業者之取締方面:2 、對近期曾遭取締之無照販賣及販賣非法爆竹煙火工廠生產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商應列冊複查,並於爆竹煙火暢銷旺季,全面嚴密清查取締。」苗栗分隊針對曾遭取締之爆竹煙火製造、加工及儲存場所計 15 處(如附件

6 )均列為複查對象,其中自 94 年 1 月 20 日迄爆炸案發時苗栗分隊未再於上述地點查獲謝嫌不法情事(爆炸地點位於後龍分隊轄內)。綜上所述,本局取締謝嫌之種種情事,在在顯示已盡全力,倘發現謝嫌有任何從事、儲存非法之爆竹煙火,本局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申辯人確無推諉卸責,謹請鑒察。

(九)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5 頁、第 16 頁、第 17頁、第 18 頁分別辯稱;「…謝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進口原料後,應由經濟部國貿局視狀況派員檢查…消防局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並無追查原料流向之法源依據…但消防法並無沒入權…」、「…倘以該筆 14,000 公斤氯酸鉀流向不明作為爆炸之起因,實有過度解讀及課責…」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置疑外,猶未主動向謝嫌稱流向之前揭二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及查處作為。」、「況且渠等如能切實落實該局上開實施計畫,每週至少編排 1 次跟監守候謝嫌,於斯時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而毫無跟監守候紀錄」乙節,本人在前申辯書亦已詳述貨物之輸出入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國貿局,消防局配合追查其流向,並要求追查儲放該原料之倉庫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至流向不明,謝嫌以諸多之辯詞藉以規避甚明,本局依上開辦法實無法源依據,予以處罰並要求其具實提供。況且依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內授消字第 09708241411 號函知悉,國貿局在輸入月餘始函文給內政部消防署函轉各縣市消防局,時效上逾 1 個多月,顯見在追查流向上更添加其困難度。況且貿易法第

24 條規定:「經濟部國貿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本局在 93 年 12 月 8 日即函陳該署函轉國貿局該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申請,基此國貿局自知禮陽企業有限公司輸入之原料部分用途疑似提供他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自應依前揭條文派員詳查並予以管制。故由上可知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可能在案發前 1 個多月前就遭謝嫌運至他處隱藏,伺機做變賣或提供他人製造爆竹煙火之用途。由上所述,在在顯示追查原料流向已失去追蹤的最佳時機,況且概要以監察院所稱:「本爆炸案案發前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另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應依所主管之法令落實執行,倘涉及相關單位,自應函請該管依其主管法令據以查處。本局在此部分,不論是原料流向之配合追查及函轉告知國貿局有關禮陽公司之相關問題外,本局亦依前開管理辦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予以查處及沒入,至監察院所稱:「前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三之(三)實施要項:『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應就查獲之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之爆竹煙火,追查其原料、火藥或成品來源…』」乙節,係就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去追查原料流向;然並未規定追查合法輸入業者及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之原料流向追查,況且本局凡取締到非法製造、販賣均依規定追查其原料流向,故在 93 年 6月 30 日本局所取締范晏翔非法製造案,才得以知悉其原料係由謝嫌提供,並據以函陳上開函之情事,顯見本局依主管法令據以執行外,並函請各相關法令之該管主管機關配合之情事甚明。綜上所陳,申辯人之辯詞絕無諉責飾卸之詞,謹請鑒察。

(十)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辯稱:「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屬勞委會,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乙節:

申辯理由:

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係屬勞委會,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乙節,查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對爆竹煙火製造業本局依權責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並基於政府一體,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維護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實施查察及取締工作。而本局所稱「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係指非業務主管機關,並非指稱本局無需配合任何查察工作,再者,本局雖為配合單位,但仍積極配合查察取締。另查,消防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雖於 91 年 10 月 1 日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規範之中,但僅針對爆竹煙火業之儲存、販賣場所做規範,而製造場所僅規範其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至於製造場所構造、設備均未做規範,此仍須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主管機關:勞委會)規定實施檢查。本局於 92 年 12 月 24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並非爆竹煙火業務主管機關甚明,倘將近 5 年爆炸案所造成死傷之重責,全數歸咎於本局,確實有過責之處,祈請鑒察。

(十一)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第 22 頁辯稱:「…縣市長施政滿意度,苗栗縣長排名第 5…」、「…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之滿意度最高…」等節:

申辯理由:

有關「施政滿意度調查…」乙節,雖該調查期間為 97年,但本局業務工作乃屬連續性之工作,申辯人一向要求同仁對於業務執掌工作,不論是平時救災、救護勤務,或是查察勤務等,均應秉持積極主動之態度,除盡量符合縣長施政目標,更應盡力達成縣民的期許目標,杜絕災害發生,共創優質生活環境。另有關申辯人至監察院約詢時,對於公文或案件處理情形不清楚乙節,實因申辯人每日處理公文繁多,至禮陽企業有限公司流向查察公文案,經查該只公文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發文( 15、16 日-週六、日),9 月 20 日本局收文、21 日簽辦交由苗栗分隊於一週內辦理完畢並將查處情形陳報本局(9 月 23-25 日中秋節連假),

10 月 3 日該分隊製作完筆錄後填寫陳報單(10 月

6、7 日-週六、日),10 月 9 日本局收文後(10日雙十節假日)於 11 日簽辦,12 日函文內政部消防署,故本局對於此公文係屬普通件之處理流程(如附件

7 ),尚難謂稱違誤。故申辯人到院約詢時,對於該案件答稱不清楚案件,乃屬實情,並非申辯人卸責之詞。

況且分析歷次非法爆竹煙火製造所產生之爆炸情事,無非是業者以自身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為謀利在偏遠山區空屋、雞寮之不合法場所逕而鋌而走險從事非法製造,業者所應負之責任確屬最大;另本局在 93 年 12 月 8日函陳內政部消防署函轉經濟部國貿局在禮陽企業有限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過氯酸鉀之申請乙事,貨品之輸出入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國貿局,在貿易法第 24 條亦已規定「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甚明。

現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以內授消字第09708241411 號函示(附件 8)略以:「按現行追查進口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主要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業者輸入前揭物品之隔月函本部消防署知照,本部消防署即據以函請相關縣市政府(消防局)追查流向,…;惟倘有不肖業者係以非法製造爆竹煙火為目的進口,依現行追查方式,時效上恐有未逮。…」,明顯可知本局在接獲該署交辦清查流向時已逾月餘,況且在無合法倉庫可供本局檢查及本局僅能檢查其氯酸鉀、過氯酸鉀有無符合消防法之位置構造設備情況下,就本局執行是項工作確實已盡力且就其窒礙難行之處反映至消防署建請國貿局就上開函之意見在無合法倉庫下禁止其輸入,在在顯示本局已盡全力查察取締謝嫌,並全力防堵其再輸入之事證明確。況且申辯人深刻謹記 92 年巨豐爆竹工廠之慘劇,在人力不足,仍兢兢業業全力綜理局務,提昇消防工作之各項作為,對於消防工作戰戰兢兢,實無消極怠慢之態度或怠忽職守之情事。對於此次災害,申辯人再次深表遺憾,除謹記爆炸案所造成之慘劇外,並更加落實推動查察勤務,全力防範爆炸事故再次發生,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共同查緝非法業者,期以降低災害發生率,以維公共安全。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法務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231號函。

附件 2、苗栗縣消防局 94 年 5 月 24 日苗消人字第0940004370 號函。

附件 3、爆竹煙火可疑處所清冊。

附件 4、談話筆錄 15 份。

附件 5、苗栗縣消防局爆竹煙火督導表。

附件 6、苗栗分隊轄內曾取締、被檢舉或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加工及儲存場所列管清冊。

附件 7、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2 日苗消預字第0960008806 號函。

附件 8、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內授消字第09708241411 號函。

B、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內容:有關貴會轉請監察院就申辯人申辯書提具核閱意見乙案,茲申辯意見如后:

(一)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 頁、第 2 頁、第 5頁、第 7 頁、第 8 頁、第 11 頁、第 17 頁、第 21頁辯稱:「實際員額僅 241 人」、「人力不足」、「人力捉襟見肘」、「…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消防署未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予以明確規範…」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惟查渠等遭本院彈劾之最主要理由係在於執行職務草率、不切實、消極怠慢、監督不周、襄助不力,顯與渠等所執『人力不足』、『法令計畫不周』等辯詞欠缺因果關係」、「…皆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爭取該局員額之配置』、『向內政部消防署反應法令計畫不周』、『試圖解決問題』等事實」乙節,申辯人前申辯書就監察院所稱:「任何疑似堪作為爆竹煙火製造之非法隱密場所,該局自應全面清查,允無場所或地點之例外」之申辯所提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係指該署執掌爆竹煙火之立法、策劃、督導…等工作,所訂之計畫中空屋、工寮係針對概括性、指標性來訂定,並要求各縣市消防機關落實執行;至於本局則依本轄轄區特性(如:山多-非屬都會型)及以曾遭取締之對象加以綜合分析,研訂適合本局之具體執行計畫,再予以要求同仁落實清查,並予以週報管制,且在執勤過程中要求督勤人員列為督勤重點,一遇任何線索或相關問題立即陳報,故同仁相關場合曾多次反應在執勤中遇到大門緊閉或不願讓執法人員進入檢查之情事,本局均多次口頭或電詢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之窒礙難行之處(未有明確規範何謂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然該署在認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究屬特別法或普通法,亦無明確指示(檢附法務部 97 年 1 月 22日法律字第 0960048231 號函復內政部-如附件 1),故本局在執行上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搜索票」之規定來執行,俾符行政程序及保障同仁自身安全。

至監察院指稱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等已盡力至「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乙節,本局為期健全本縣消防體系及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於 88 年元月自警察局分隸升格改制,以專業化處理各項消防救災事宜;成立伊始編制員額奉核定為 389 人,當年度進用 71 人,後以考量本縣財政狀況,自第 2 年至第 5 年各予 45 人原則,逐年進用,迨至 92 年本局編制數與預算數應合致,惟囿於本縣財政狀況困窘,致迄本(97)年度,僅核列預算數 264 人,兩者相較,有 125 人之落差,顯不成比例,並已嚴重衝擊消防救災人力運作,合先敘明。

又查近年來迭次對本縣政府及內政部消防署反映陳報如上揭人力短缺問題,如 94 年 5 月 24 日以苗消人字第0940004370 號函陳報內政部消防署重新檢討該(94)年度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特考錄取分發配賦原則,以爭取畢業生分發,計分隊長 2 人,隊員 15 人。另因應內政部修正「地方消防人力補充 5 年中程計畫」草案,業經行政院核定原則同意案需要,本局以 95 年 4 月 27日府消人字第 0957200070 號函配合辦理「96 年至 100年各消防機關增加現有編制缺額預估消防人力需求調查」事宜(如附件 2),報請至 100 年補足本局消防人員編制缺額,以利消防救災殷切需要。

惟囿於本縣向來財政不甚寬裕,常無法滿足本局每年所提之預算員額數,復以警大、警察學校畢業特考及格人員分發數不敷各縣市消防局之需求,致常有僧多粥少之憾,為此,迭次對權責機關爭取結果,尚有未符實際所需,以利人力進用,並遂行消防救災之功。

綜上所陳,本局在爭取員額配置已盡全力,且有佐證資料可稽,另申辯人全力襄助局長推動局務,在人力不足,且要求同仁研訂具體可行之計畫,加以管制、督考,一切之執行均需在法的公正性為同仁考量,實無執行職務草率、不切實、消極怠慢、監督不周、襄助不力之情事,謹請鑒察。

(二)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辯稱:「…苗票縣警察局係在爆炸發生後完成清查轄區 42 處可疑處所,故本案地下爆竹廠並非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前,即已列入可疑處所…」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稱:「彈劾意旨係指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渠等轄內可疑處所清查之數據既『僅為 42 處』,而就此『為數不多』之可疑場所數量以觀,渠等倘能切實督促所屬落實渠等所稱『每週 4 次』之查處頻率,在本案地下爆竹廠存在逾 5 個月之 22 週時間,該轄『為數不多』之可疑處所,斯時期間內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焉能獨漏本案爆炸地點而不察…」乙節。上開 42 處可疑處所於上次申辯書已闡明:「苗栗縣警察局係於爆炸發生後 11 月

8 日函發各警察分局,11 月 23 日完成清查轄區空屋或地下工廠、廢棄廠房、偏僻工廠、倉庫,並造冊列管 42處可疑處所…」,苗栗縣警察局於爆炸發生後執行清查並列管 42 處可疑處所,爆炸後執行清查並列管,顯而易見該 42 處可疑處所未包括本案地下爆竹工廠,監察院主觀認知本案地下爆竹工廠於爆炸前即屬所列可疑處所 42 處之 1 似有誤差,故本局即便對於此「為數不多的可疑處所清查百次亦無法查知,況本局在竹南、後龍、造橋分隊所轄(即竹南警察分局所轄計列管 109 處可疑處所(如附件 3),非該分局所列管之「為數不多」的場所,況且事前倘已將該爆炸場所列為可疑處所,於平時清查發現非法製造之事實,當立即依法予以取締,怎可能如監察院所稱:「清查 2 次仍任令其發生之不合邏輯情事」,綜上申辯人非推諉卸責,謹請鑒察。

(三)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第 7 頁辯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且周圍住戶民眾均不知該處已租予謝嫌使用及有貨品進出情形…」、「…附近居民、里長、當地派出所亦認定該處為一般之工廠、倉庫,故未將該場所列為空屋、工寮等類之可疑處所…」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所稱「渠等暨自承:『…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云云,渠等自應督促所屬針對『任何場所』全面清查,據以篩選作為爾後加強清查之列管對象,豈能獨厚系爭工廠而坐令其違法存在逾 5 個月之久,亦證渠等查察作業之不切實際」、「渠等暨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云云,顯見系爭廠房有別於一般場所,廠房內必有玄機或隱情,基於消防人員之專業警覺性,豈有不予深入究明而坐令頻生疑雲之理,在在顯示渠等監督不週與執行職務之不切實」乙節,申辯人前於申辯書詳述上開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係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徐東桂、江燕富、張阿松、吳運全等筆錄顯示,均係爆炸案事發後得知之事,況且本局於本(97)年 10 月 31 日再次針對爆炸現場附近居民做 10 份訪查筆錄(如附件 4)再次查證,得知之前該處所係某電子業廠房,且附近居民(含:豐富里里長陳桂香、巡守隊員)確實不知該場所在從事地下爆竹製造之情事,其中蕭玉英每天於夜間散步時甚至與該處員工聊天亦不知內部在從事非法製造爆竹,故附近居民確實不知該處在從事何物且顯示該處所係屬一般工廠甚明。綜上可知,該系爭地點自非本局列為可疑處所之清查對象,況且本局在針對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場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進行清查,並要求同仁以數位相機拍照,返隊後將清查情形記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均有紀錄可稽(上述資料於監察院調查處調查時已檢附在卷),並無監察院所稱「無相關清查記錄、訪查資料、照片可資作證」。綜上所陳,申辯人實無不予深入究明、監督不周與執行職務不切實之違失,謹請鑒察。

(四)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第 9 頁辯稱:「…如上所述轄內所有建物都可歸類於可疑處所,顯見消防署所定計畫空洞而不具體…」、「…故本局 96 年度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一)專案期間執行方式之第

3 點:加強全面清查取締…係考量上開種種轄區特性訂定之,並無不妥之處…」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渠等既稱:『消防署要求全面清查之計畫空洞而不具體』云云,渠等自應於案前向消防署反應修正,以求計畫之完備,惟渠等…尤稱『並無不妥之處』」、「渠等自應督促所屬落實該計畫之規定:『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乙節,在本次申辯書第一項已闡述甚明,況且本局計畫內容「易做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場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處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係依據本縣轄區特性,將「空屋」、「工寮」…等可疑處所,予以落實清查,顯見本局善盡職責、並非交差了事,謹請鑒察。

(五)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7 頁辯稱:「…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產生的危害性…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重點…」乙節:

申辯理由:

申辯人深知非法爆竹之危害性,平時及要求各級督導人員列為督導重點,第 1 次申辯書所附相關督導紀錄 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係本局欲顯示重點時期更將爆竹煙火督導獨立化,讓各級督導人員除一般勤業務督導外,更為仔細查核所屬爆竹煙火勤業務執行情形;並非如監察院所稱「實施期程僅為『96 年 2 月 3 日至 3 月

4 日』,顯未涵蓋本案地下爆竹爆炸前的所有時間。」,現將各級督導人員 96 年 1-10 月份平時督導爆竹煙火相關紀錄計 218 件次檢附於后(如附件 5),謹請鑒察。

(六)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3 頁、第 14 頁分別辯稱:「…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係考量本局外勤人力不足…勤業務繁重情況下,始未加重清查次數…」、「然本案清查情事係在爆炸之前,本局各分隊均依規定執行清查…確實均符合規定…絕無因循敷衍怠未督促之情事…」乙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按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0961600344 號函特請該局『加強』斯時特定節日期間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觀之渠等自承:『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足證渠等於案發前竟未查獲不法,率稱:『無不合格者』」乙節,申辯人前開申辯書中明確指出消防署僅函發一紙公文要求本局,無任何相關勤務執行規定,為例行性消極公文,本局雖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但本局在考量人力不足下,仍訂定具體之執行取締計畫,並藉由提升勤務「質」之要求下,落實執行是項工作,藉以保障縣民財產生命安全。另所稱爆炸後即分別查獲不法情事,乃本縣縣長於廣播中呼籲縣民踴躍檢舉地下爆竹業者,並提高檢舉獎金之新臺幣 100 萬元整,縣民有鑑於爆炸危險及高額獎金分別向本局及警察局檢舉非法儲存爆竹,經查證屬實予以查處。取締非法爆竹煙火端賴本局及相關單位逕行查察取締,困難性相當高,其中又以取締非法製造更為艱難,申辯人在 92 年 2 月代理局長期間就曾接獲民眾檢舉苑裡鎮黃文良非法製造之情事,當下就指示專人秘密進行查訪及蒐證,終能在同年 2 月 27 日查獲黃文良非法製造爆竹之導火索案件,顯示取締爆竹煙火除需由本局及相關單位主動查緝外,仍應由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明確線索才能提高破獲之可能(如附件 6);至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案發前本局率稱無不合格者乙事,在前申辯書亦詳述該「無不合格者」係屬本局在案發前之清查數據,且在本次申辯書三、亦已敘明該爆炸地點係屬一般工廠、倉庫,故非本局所清查之空屋、工寮,在斯時期間檢查結果『無不合格者』並無違失,況且如獨漏該處,相關同仁豈不有包庇之嫌。綜上所陳,申辯人在工作崗位上絕無敷衍、怠慢及不切實,謹請鑒察。

(七)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9 頁辯稱:「…另系爭工廠除鄰近數戶民宅外大部分均為農田,倘附近如果人口稠密發生爆炸,發生死傷定非僅廠內之作業人員…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乙節:

申辯理由:

本爆炸案附近民眾共計 37 戶 43 人提出受損情形及財損證明,查系爭場所本人前次申辯書所提檢附空照圖已有確可知近大多為農田,上述 37 戶受損及財損證明包含爆炸後物品掉落於農田造成之損失;另本案地下爆竹廠北側 7戶民宅距離為數十公尺遠,東側僅一台電倉庫,西側為產業道路、東北側 2 戶民宅亦距離數十公尺,僅西南側數戶民宅距離較近,本案倘真的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依其爆炸威力其附近居民的死傷及財損情形,絕非僅 4 死

5 傷及鄰損計新臺幣 1,200 萬元的情事,監察院依資料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實屬偏頗之詞,謹請鑒察。

(八)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7 頁辯稱:「…依本局人力若要執行針對曾遭取締者逕行嚴密監控外,仍要執行各項災害搶救、救護工作…實乃有不符比例原則…」乙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所稱「按渠等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 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是渠等既明知謝嫌有 13 次相關前科而有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之惡行,自應依據『比例原則』督導所屬加強對謝嫌之追蹤及監控作為…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長達 5 個月之久…」乙節,申辯人在前申辯書已詳述闡明謝嫌係一合法原料進口商,經本局依內政部消防署函轉經濟部國貿局配合追查氯酸鉀、過氯酸鉀之原料流向,才據以發現謝嫌無合法儲放之倉庫,且以作為農作物之原料或賣至其他場所予以辯稱,然查其 13 次前科資料中,12 次係違反消防法之裁處(輸入之氯酸鉀、過氯酸鉀所儲放之倉庫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儲存場所位置、構造、設備規定)、1 次非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倘依其違反行為判別謝嫌為地下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實有過度認定之標準。然本局基於公共安全,在人力不足情況下,仍全力督飭所屬針對易做為非法製造、儲存之場所予以清查,至監察院所稱:「按渠等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與管理』既明定:『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乙節,係針對本局「96 年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之專案執行,實施期程自 96 年 2月 3 日至 3 月 4 日,本案爆炸時間非屬專案期間自應依本局「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來執行,況且謝嫌於 94 年 1 月 20 日於苗栗市新英里 11 鄰天祥 1號遭本局取締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後,依上開年度計畫「(三)加強非法製造及違規販賣業者之取締方面:2 、對近期曾遭取締之無照販賣及販賣非法爆竹煙火工廠生產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商應列冊複查,並於爆竹煙火暢銷旺季,全面嚴密清查取締。」苗栗分隊針對曾遭取締之爆竹煙火製造、加工及儲存場所計 15 處(如附件

7 )均列為複查對象,其中自 94 年 1 月 20 日迄爆炸案發生時苗栗分隊未再於上述地點查獲謝嫌不法情事(爆炸地點位於後龍分隊轄內)。綜上所述,本局取締謝嫌之種種情事,在在顯示已盡全力,倘發現謝嫌有任何從事、儲存非法之爆竹煙火,本局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申辯人確無推諉卸責,謹請鑒察。

(九)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5 頁、第 16 頁、第 17頁、第 18 頁分別辯稱:「…謝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進口原料後,應由經濟部國貿局視狀況派員檢查…消防局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並無追查原料流向之法源依據…但消防法並無沒入權…」、「…倘以該筆 14,000 公斤氯酸鉀流向不明作為爆炸之起因,實有過度解讀及課責…」等節:

申辯理由:

監察院指稱:「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置疑外,猶未主動向謝嫌稱流向之前揭二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及查處作為。」、「況且渠等如能切實落實該局上開實施計畫,每週至少編排 1 次跟監守候謝嫌,於斯時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而毫無跟監守候紀錄」乙節,申辯人在前申辯書亦已詳述貨物之輸出入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國貿局,消防局配合追查其流向,並要求追查儲放該原料之倉庫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之位置、構造、設備,至流向不明,謝嫌以諸多之辯詞藉以規避甚明,本局依上開辦法實無法源依據,予以處罰並要求其具實提供。況且依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內授消字第 09708241411 號函知悉,國貿局在輸入月餘始函文給內政部消防署函轉各縣市消防局,時效上逾 1個多月,顯見在追查流向上更添加其困難度。況且貿易法第 24 條規定:「經濟部國貿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本局在 93 年 12 月 8 日即函陳該署函轉國貿局該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申請,基此國貿局自知禮陽企業有限公司輸入之原料部分用途疑似提供他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自應依前揭條文派員詳查並予以管制。故由上可知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可能在案發前 1 個多月前就遭謝嫌運至他處隱藏,伺機做變賣或提供他人製造爆竹煙火之用途。由上所述,在在顯示追查原料流向已失去追蹤的最佳時機,況且概要以監察院所稱:「本爆炸案案發前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

另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應依所主管之法令落實執行,倘涉及相關單位,自應函請該管依其主管法令據以查處。本局在此部分,不論是原料流向之配合追查及函轉告知國貿局有關禮陽公司之相關問題外,本局亦依前開管理辦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予以查處及沒入,至監察院所稱:「前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三之(三)實施要項:『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應就查獲之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之爆竹煙火,追查其原料、火藥或成品來源…』」乙節,係就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去追查原料流向;然並未規定追查合法輸入業者及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成品之原料流向追查,況且本局凡取締到非法製造、販賣均依規定追查其原料流向,故在

93 年 6 月 30 日本局所取締范晏翔非法製造案,才得以知悉其原料係由謝嫌提供,並據以函陳上開函之情事,顯見本局依主管法令據以執行外,並函請各相關法令之該管主管機關配合之情事甚明。綜上所陳,申辯人之辯詞絕無諉責飾卸之詞,謹請鑒察。

(十)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辯稱:「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屬勞委會,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乙節:

申辯理由:

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係屬勞委會,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乙節,查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對爆竹煙火製造業本局依權責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並基於政府一體,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維護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實施查察及取締工作。而本局所稱「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係指非業務主管機關,並非指稱本局無需配合任何查察工作,再者,本局雖為配合單位,但仍積極配合查察取締。另查,消防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雖於 91 年 10 月 1 日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規範之中,但僅針對爆竹煙火業之儲存、販賣場所做規範,而製造場所僅規範其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至於製造場所構造、設備均未做規範,此仍須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主管機關:勞委會)規定實施檢查。本局於 92 年 12 月 24 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並非爆竹煙火業務主管機關甚明,倘將近 5 年爆炸案所造成死傷之重責,全數歸咎於本局,確實有過責之處,祈請鑒察。

(十一)申辯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1 頁、第 22 頁辯稱:「…縣市長施政滿意度,苗栗縣長排名第 5…」、「…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之滿意度最高…」等節:

申辯理由:

有關「施政滿意度調查…」乙節,雖該調查期間為 97年,但本局業務工作乃屬連續性之工作,申辯人一向要求同仁對於業務執掌工作,不論是平時救災、救護勤務,或是查察勤務等,均應秉持積極主動之態度,除盡量符合縣長施政目標,更應盡力達成縣民的期許目標,杜絕災害發生,共創優質生活環境。另有關申辯人至監察院約詢時,對於公文或案件處理情形不清楚乙節,實因本人每日處理公文繁多,至禮陽企業有限公司流向查察公文案,經查該只公文內政部消防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發文( 15、16 日 -週六、日),9 月 20 日本局收文、21 日簽辦交由苗栗分隊於一週內辦理完畢並將查處情形陳報本局(9 月 23-25 日中秋節連假),

10 月 3 日該分隊製作完筆錄後填寫陳報單(10 月

6、7 日 -週六、日),10 月 9 日本局收文後(10日雙十節假日)於 11 日簽辦,12 日函文內政部消防署,故本局對於此公文係屬普通件之處理流程,尚難謂稱違誤,且公文簽呈時(10 月 11 日)申辯人差假,(如附件 8),故申辯人到院約詢時,對於該案件答稱不清楚案件,乃屬實情,並非申辯人卸責之詞。況且分析歷次非法爆竹煙火製造所產生之爆炸情事,無非是業者以自身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為謀利在偏遠山區空屋、雞寮之不合法場所逕而鋌而走險從事非法製造,業者所應負之責任確屬最大;另本局在 93 年 12 月 8 日函陳內政部消防署函轉經濟部國貿局在禮陽企業有限公司儲存倉庫未改善合格前,暫停受理其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過氯酸鉀之申請乙事,貨品之輸出入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國貿局,在貿易法第 24 條亦已規定「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甚明。現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以內授消字第 09708241411號函示(附件 9)略以:「按現行追查進口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流向,主要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業者輸入前揭物品之隔月函本部消防署知照,本部消防署即據以函請相關縣市政府(消防局)追查流向…;惟倘有不肖業者係以非法製造爆竹煙火為目的進口,依現行追查方式,時效上恐有未逮。…」,明顯可知本局在接獲該署交辦清查流向時已逾月餘,況且在無合法倉庫可供本局檢查及本局僅能檢查其氯酸鉀、過氯酸鉀有無符合消防法之位置構造設備情況下,就本局執行是項工作確實已盡力且就其窒礙難行之處反映至消防署建請國貿局就上開函之意見在無合法倉庫下禁止其輸入,在在顯示本局已盡全力查察取締謝嫌,並全力防堵其再輸入之事證明確。況且申辯人深刻謹記 92 年巨豐爆竹工廠之慘劇,在人力不足,仍兢兢業業全力襄理局務,協助局長提昇消防工作之各項作為,對於消防工作戰戰兢兢,實無消極怠慢之態度或怠忽職守之情事。對於此次災害,申辯人再次深表遺憾,除謹記爆炸案所造成之慘劇外,並更加落實推動查察勤務,全力防範爆炸事故再次發生,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共同查緝非法業者,期以降低災害發生率,以維公共安全。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法務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231號函。

附件 2、苗栗縣消防局 94 年 5 月 24 日苗消人字第0940004370 號函。

附件 3、爆竹煙火可疑處所清冊。

附件 4、談話筆錄 15 份。

附件 5、苗栗縣消防局爆竹煙火督導表。

附件 6、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附件 7、苗栗分隊轄內曾取締、被檢舉或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加工及儲存場所列管清冊。

附件 8、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2 日苗消預字第0960008806 號函。

附件 9、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內授消字第09708241411 號函。

肆、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第二次申辯之核閱意見:

本件(貴會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 17 日臺會議字第0970002212 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乙○○之第 2次申辯書,經貴會再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分述意見如后:

一、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2 頁、第 3 頁、第 4頁、第 7 頁、第 9 頁、第 10 頁、第 11 頁、第 18 頁辯稱:「…本局均多次口頭或電詢消防署針對…窒礙難行之處…」、「…近年來迭次對縣府及消防署反映陳報如上揭人力短缺問題…本局以 95 年 4 月 27 日府消人字第0957200070 號函配合辦理…本局在爭取員額配置已盡全力…」、「…該處所係屬一般工廠甚明…」、「…考量本局人力不足…」、「…監察院依資料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實屬偏頗之詞…」、「…實因本人每日處理公文繁多…」等節:

經查,渠等針對「向消防署充分反應法令、計畫不周」乙節,雖表示「均多次口頭或電詢該署」,惟並未檢具佐證資料,要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證據。且檢視渠等提出法務部復函內容:「…但得先行依行政罰法第 39 條規定,就該等扣留物為適當之保管、拍賣、變賣或予以毀棄…。」並未限制該局「應逕予沒入之權」,況該局亦得主動積極邀集轄區警方及檢方共同執勤,顯難謂有完全窒礙難行之處,端視渠等有否主動積極之執法心態而已,已於本院彈劾案文論述甚明。次查,渠等針對「已盡力爭取該局之員額配置」乙節,雖檢具該局函報消防署之相關函件資料,惟卷查該等佐證資料,係該局「配合」消防署來函及要求辦理之文件,悉非屬該局「主動積極爭取」之證明資料,顯難謂「已盡力」,尤難稱已盡「全力」。再者,渠等於前次與本次申辯書一再辯稱:「人力不足」、「系爭地點人口密集與否」及「可疑處所數量多寡」、「系爭工廠是何用途」、「縣長施政滿意度高」、「每日處理公文繁多」等節,均與渠等是否切實執行職務無涉,欠缺合理關聯,顯難充為渠等免責之依據,渠等一再執此置辯,僅欲轉移渠等「未切實執行職務」之焦點,悉無可取,特先述明。

二、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5 頁、第 6 頁辯稱:「…監察院主觀認知本案地下爆竹工廠於爆炸前即屬所列可疑處所 42 處之 1 似有誤差…」、「況本局在竹南、後龍、造橋分隊所轄計列管 109 處可疑處所…」等節:

重申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係指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渠等轄內可疑場所清查之數據既僅為 42 處…在斯時期間理應各遭查處 2 次以上。」係用以證明該轄「為數不多」之可疑場所,渠等倘能落實該局所稱「每週 4 次」之查處頻率,豈有未能發現系爭工廠之理,是本院從未指明「系爭工廠」屬於該 42 處可疑場所之一,渠等一再恣意曲解本院彈劾案文意旨,顯非有當。況無論該轄係有 42 處或 109 可疑場所,在系爭工廠違法存在 5 個月餘時間,以該局所稱「每週 4 次」之清查頻率,焉能視若無睹。且渠等所稱 109處可疑場所之數據,係截至 97 年 9 月 30 日之清查數據,並非 96 年 11 月間本案爆炸前之實際數據。再者,檢視系爭工廠所在轄區之後龍分隊,其可疑場所之清查數據亦僅為 53 處,且該分隊既將工廠(編號 26 ,福寧里 12 鄰

135 號、元挺公司)、鐵皮屋(福寧里烏眉 93~1 )、倉庫(海寶里 1 鄰 2 號前)、廢棄工廠(大山里北極宮附近下灣寶庄 122 號)等列入可疑場所,以系爭工廠同為鐵皮屋及工廠以觀,渠等焉能獨厚該廠而坐令其違法妄為長達 5個月餘之久,在在顯示,該局清查作業之敷衍與不切實,渠等未能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甚明,核渠等前開辯詞,悉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6 頁、第 7 頁、第

10 頁辯稱:「…該鐵皮屋平時有人看守,人員出入控制嚴密,係依…筆錄顯示…均係爆炸案事發後得知之事…,並無監察院所稱『無相關清查紀錄、訪查資料、照片可資佐證…』」、「已敘明該爆炸地點係屬一般工廠、倉庫,故非本局所清查之空屋、工寮…」等節:

經查,渠等既自承:「…均係爆炸案事發後得知之事…」足證該局於本案爆炸前從未清查系爭地點。是該局既未曾清查過系爭地點,焉能判斷該廠僅為「一般之工廠、倉庫」,而未將系爭地點列為可疑處所,益證該局清查作業之不切實。

況分別依據該局 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載明:「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渠等於前次申辯書自承:「…再由歷年來取締資料分析,『任何場所』包括民宅均可當作非法製造爆竹場所…」云云,渠等自應督促所屬針對本案工廠在內等「任何場所」、「隱密處所」全面清查,據以篩選作為爾後加強清查之列管對象,何能獨漏系爭工廠而不清查,足證渠等前開辯詞,悉屬飾卸委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渠等所提居民談話筆錄,均為近日(97 年 10 月 31 日)方實施之作為,除時間點已距本案爆炸發生近 1 年時間,而有記憶落差之外,此際始進行訪談之舉,該等訪談對象不無有經刻意篩選之嫌,顯難資為渠免責之依據。況無論該等訪談對象所述「該廠究為何用途」,均難掩飾該局「怠未清查該廠」之鐵證,尤證渠等前揭辯詞,悉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9 頁辯稱:「…各級督導人員 96 年 1 至 10 月份督導爆竹煙火相關紀錄 218件…」乙節:

惟卷查該等督導紀錄「督導人員簽章」部分,屬於渠等「親自督導」者幾希,且「批示者」亦大部分屬「督導訓練課長」代為決行,要難證渠等已善盡督導之責。是渠等所提督導紀錄,殊難資為渠有利之證據,洵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1 頁辯稱:「本案倘真的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依其爆炸威力,其附近居民死傷及財損情形,絕非僅 4 死 5 傷…監察院依資料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實屬偏頗之詞…」乙節:

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6 月 25 日苗檢家調

97 偵字第 001043 號函所附起訴書第 5 頁載明略以:「…在人口密集之民宅附近設置非法爆竹工廠,且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可見該署與本院咸認該區「人口密集」,持有相同之見解。次據該起訴書附表及苗栗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之鄰戶受損情形,計殃及鄰戶約 109 戶,其中 37 戶 43 人提出受損情形及財損證明,總計鄰損近達新臺幣 1,200 萬元,足見渠等於前次申辯書所稱:「發生死傷僅屬廠內作業人員」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復據苗栗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位置圖及渠等申辯書所附空照圖顯示,本案地下爆竹廠東北側有 2 戶民宅,北側在稻田與水溝之外則約有 7戶民宅。東側、西側分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存放電纜之倉庫及道路相鄰,西南側亦為民宅。綜上,本案地下爆竹廠可推論尚屬人口密集區域,縱非屬人口密集地區,亦難謂「人口稀少或偏遠地區」及「作業隱密不易察覺」,尤與渠等有否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無涉,執此一再置辯,委無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9 頁、第 10 頁分別辯稱:「…本人前開申辯書中明確指出消防署僅函發一紙公文要求本局…本局雖比照『以往勤務辦理』,但本局在考量人力不足下…」乙節:

按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函,特請該局「加強」斯時特定節日期間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惟渠等竟未督促所屬加強勤務,顯無視消防署前開計畫之要求,觀之渠等自承:「僅比照以往勤務辦理。」甚明,益證本院彈劾案文所指事證明確無疑。次據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後未久,該縣警察局及消防局即分別查獲不法等情,足證渠等於案發前竟未查獲不法,率稱:「無不合格者。」等清查行為之敷衍、怠慢及不切實,顯非前開各辯詞所能卸責。

七、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4 頁、第 15 頁辯稱:「…謝嫌以諸多之辯詞籍以規避…」等節:

按渠等前次申辯書所附實施計畫之三、「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與管理」既明定:「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 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是渠等既明知謝嫌「以諸多之辯詞藉以規避」,且有 13 次相關前科而有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之惡行,自應依據比例原則督促所屬加強對謝嫌之追蹤及監控作為,尤應督促所屬落實渠等所訂前開計畫,排除其他勤務而每週至少編排 1 次跟監守候謝嫌,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長達 5 個月之久,顯見渠等前開申辯各節,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八、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4 頁、第 15 頁分別辯稱:「…貨物之輸出入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國貿局,消防局配合追查其流向…消防局依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辦法』實無法源依據予以處罰…」等節:

按本院彈劾案文意旨:「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置疑外,猶未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工廠,積極查證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迄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竟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已指明該局查處作為之消極與怠慢,況且渠等如能切實落實該局上開實施計畫:「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 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次跟監守候謝嫌,於斯時本案爆炸發生前之 20 日期間,理應可對謝嫌追蹤跟監 2 次以上,豈能放任謝嫌違法妄為而毫無跟監守候紀錄,在在顯示渠等監督不周及執行勤務之不切實,違失事證,益臻明確。

睽諸消防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貿易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及對象,消防法第 1 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爆竹煙火管例第 1 條:「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貿易法第 1條:「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已揭示甚明,渠等自應落實該局主管之上開二法立法精神,督促所屬善盡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責。

況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消防法第

15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9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第 10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及前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三之(三)實施要領、預期目標或時程均載明:「…依國貿局按月提供之廠商進口通關統計資料,由消防單位依實際轉送資料追蹤查察…。」、「於勞動檢查或消防檢查時,對合法爆竹工廠及國貿局轉送之爆竹煙火原料進口資料予以追蹤,並定期檢查其盤存,避免流入違章工廠。」均賦予消防機關查處及追蹤爆竹煙火原料等公共危險物品違反規定之責,渠等自可援引前開相關規定據以追蹤查處該流向不明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足證渠等前開辯詞悉屬諉責飭卸之詞,尤與經濟部國貿局盡責與否無涉,顯無可採。

九、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6 頁辯稱:「本局所稱『非隸屬消防局業務範疇』係指非業務主管機關,並非指稱本局無須配合任何查察工作…」乙節:

按 80 年間行政院公共安全維護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早已明定消防主管機關「依國貿局按月提供之廠商進口通關統計資料,由消防單位依實際轉送資料追蹤查察」、「於勞動檢查或消防檢查時,對合法爆竹工廠及國貿局轉送之爆竹煙火原料進口資料予以追蹤,並定期檢查其盤存,避免流入違章工廠。」、「查獲違章工廠,或違規販賣之爆竹煙火,追查其原料、火藥或成品來源,如係源自合法工廠、即查明其名稱、地址,並移由工業主管機關處理。」、「對爆竹煙火販賣業者加強管理,同時禁止販賣違規製造之爆竹煙火。」、「消防機關及勞委會繼續設置檢舉專線,鼓勵並加強宣導勞工或民眾檢舉違章爆竹煙火工廠、違規販賣爆竹煙火成品及原料。」等查處違法爆竹煙火業之諸多重責,顯非僅屬「配合」之角色。次按消防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早於 91 年 10 月 1 日即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爰此,該局於 92 年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然負有查處違規爆竹煙火業之諸多重責,針對「渠等轄內 5 年間相繼發生 4 起爆竹工廠爆炸釀災致生 32 人慘痛傷亡之嚴重性」以觀,該局顯難辭其咎。

十、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渠等申辯書第 18 頁、第 19 頁辯稱:「…對於該案件答稱不清楚…乃屬實情…實因本人每人處理公文繁多…」乙節:

惟查渠等前次申辯書所述縣長施政滿意度之調查期間係為

97 年,顯與本案 96 年底前之違失行為無合理關聯,況查縣長施政滿意度調查之 5 大面向:「環境力、經濟力、教育力、施政力、社福力」及「消防局緊急搶救品質」均與爆竹煙火查處業務無涉,顯難資為渠有利之認定,甚難可採,已於本院前次核閱意見論述綦詳。且依渠等於本院約詢時對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究竟有無門牌等情」、「該局針對前述消防署相關公文之辦理經過情形」暨「本案災害之發生,孰應負最大責任」,表達「不清楚、不知道、沒有看過該公文、印象中沒有、屬於個案不清楚或模稜兩可。」、「業者應負最大責任、最大的責任,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在在顯示,渠等歷經本院 93 年間糾正及轄內數次重大爆炸災害後,猶不思反省,對局長、副局長應負職責益顯消極與怠慢,復以渠等迄未對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歷歷之諸多重大違失事實,有檢討反省之意,均足證渠等案發後之諉責心態,顯不足採,貴會對渠等前揭事後態度,自應充分審酌,併此述明。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本件申辯各節,悉屬飾卸諉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急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苗栗縣消防局局長甲○○、副局長乙○○分別負有監察、指揮、核定、審核、管轄轄內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責,除怠未督促所屬落實執行非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全面清查作業,且無視監察院前已對該轄內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 19 人死傷之爆竹廠爆炸案,提案糾正促其改善之意見,尤對於內政部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前,要求該局加強查處地下爆竹廠及追蹤可疑爆竹煙火原料流向等重要公文,竟未督促所屬積極查處,終再肇生 96 年 11 月 2 日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合計近 5 年該轄區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竟達 32 人,高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經核渠等違失事證,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消防局局長〔任期自 95 年 10 月

16 日起迄今,89 年 9 月 19 日起至 95 年 10 月 15 日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火災調查科科長〕,依苗栗縣消防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苗栗縣消防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消防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次按苗栗縣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關於「爆竹煙火管理」項下之「爆竹煙火管理法令、研究、諮詢事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管理及取締事項」及「火災原因鑑定」項下之「勘查火場、製作調查報告書」等分層負責均劃分為局長「核定」職權。被付懲戒人乙○○係苗栗縣消防局副局長(任期自 88 年 4 月 21 日起迄今),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次按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關於「爆竹煙火管理」項下之「爆竹煙火管理法令、研究、諮詢事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管理及取締」及「火災原因鑑定」項下之「勘查火場、製作調查報告書」等分層負責事項,均劃分為首長以下第 2層之審核職權。是被付懲戒人乙○○除應襄助被付懲戒人甲○○善盡局長應負之核定、指揮及監督職權外,仍應兼負首長以下第

2 層級之審核責任。苗栗縣消防局轄內通霄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於 92 年 11 月 16 日發生爆炸,造成 19 人死傷之重大傷害。旋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以苗栗縣政府聯合檢查次數頻繁,卻未能查覺巨豐廠多項違規之情事,並無視主管法規載明爆竹煙火儲存安全之規定,任令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大量違規寄存於巨豐廠之貨櫃,對於巨豐廠火災之鑑定作業及調查報告書之撰寫亦失之草率等情,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對之提出糾正案,要求切實改善在案。被付懲戒人等自應善盡監督之責,積極加強督促所屬檢討改進全面清查爆竹煙火違法事項之勤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19 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消防署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除陸續發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 10 餘種子法令及作業規範外,又相繼訂定其相關檢查及督導考核計畫(防範爆竹煙火製造意外事故專案評核計畫、1011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年度評鑑各消防機關消防工作計畫、爆竹煙火聯合檢查計畫…等),復於 93 年 10 月 21 日函頒「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規範」,規定「疑似場所入內檢查」之取締流程,通令各縣市消防局切實遵行。苗栗縣消防局亦於

96 年 2 月 1 日發布 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規定「…三、加強爆竹煙火之查察與管理:針對轄內曾取締爆竹煙火業者應列冊管理,並不定時前往稽查、跟監守候勤務每週至少編排 1 次且不能兼其他勤務。」及於 96 年 2 月

8 日發布 96 年度爆竹煙火執行計畫,其中第 6 條查察取締方式載明:「加強全面清查取締轄內曾查獲及歷年曾發生爆炸之爆竹煙火工廠或易作為地下爆竹廠之隱密處所(如郊外偏遠地區、獨立空屋、無人居住之處所、廢棄工寮、雞寮、豬舍、山區果園等場所。)」等等,被付懲戒人等尤應督促所屬,落實執行前述各項法令。

96 年 6 月 1 日起,商人謝學樓向屋主謝桂鳳承租苗栗縣○○鎮○○里○○路 2 鄰 54-2 號房屋,供為地下爆竹煙火製造工廠。96 年 8 月間其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口爆竹煙火主要原料-氯酸鉀 21,000 公斤,存放於其所經營之苗栗市○○○路)1 號 1 樓禮陽企業有限公司,同年 9 月間,經警消人員查獲謝學樓進口之氯酸鉀超過管制量標準 30 倍以上,消防署因恐該批爆竹煙火原料流入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供為製造爆竹之用,遂於 96 年 9 月 14 日,特以消署危字第 0960024136 號函請苗栗縣消防局嚴密追蹤稽核,並派員查明該氯酸鉀原料之流向,以防止流入地下爆竹工廠。該局卻消極應付,遲至 20 日過後之翌

(10)月 3 日始派人前往檢查,對於檢查結果:「…發現現場未儲存氯酸鉀,謝嫌供稱:『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其中5,000 公斤已轉賣泉太化工廠(雲林縣斗六市)、16,000 公斤則轉賣新一星化工廠(臺南市○○路)』,經該局核對謝嫌出示之統一發票僅分別登載 5,000 公斤及 2,000 公斤,尚有14,000 公斤氯酸鉀流向不明…。」該局除未對謝嫌供詞:「未在縣境內設置工廠或倉庫」一詞置疑是否飾詞外,猶未主動向謝嫌所稱流向之前揭二工廠,積極查明該不明流向之 14,000 公斤氯酸鉀原料,竟遲至同年 10 月 12 日始消極函復消防署並副知雲林縣及臺南市等消防局後,即予結案,未再對謝嫌有任何追蹤及查處作為,顯見被付懲戒人等遇事流於消極與怠慢,容有監督不周及執行職務不切實際之咎。且查被查獲持有可供製造爆竹主要原料氯酸鉀之嫌疑人謝學樓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顯然難以信任,對其前述所辯「未在縣境內設置(地下爆竹)工廠或倉庫」,及其尚持有14,000 公斤之氯酸鉀流向不明,本於消防人員之專業警覺性,本應深入究明,詳予澄清疑雲,卻未能依據相關法令切實督促所屬加強對謝嫌之跟監守候,致放任謝嫌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暗中租用謝桂鳳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里○○路 2 鄰54-2 號房屋,經營地下爆竹工廠,長達 5 月迄未被警消人員發覺取締。被付懲戒人監督所屬不周,有欠謹慎勤勉,難辭其咎。

被付懲戒人等因怠於督促所屬,落實前述相關法令規章,執行取締違法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等職務,致謝學樓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租用謝桂鳳所有坐落上述房屋,經營地下爆竹工廠,直至

96 年 11 月 2 日發生爆竹工廠之爆炸事件,釀成 4 死 5傷,並殃及鄰戶約 109 戶,其中 37 戶 43 人提出受損情形及財損證明,總計鄰損達新臺幣 1,200 萬元。

上開事實,有前揭本案相關法令、消防署 97 年 8 月 19 日消署危字第 0970021514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043 號起訴書、苗栗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原因報告書、97 年 8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約詢筆錄、消防署

96 年 8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61600344 號函、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7 日苗消預字第 0960009069 號函、消防署

96 年 9 月 14 日消署危字第 0960024136 號函、苗栗縣消防局 96 年 10 月 12 日苗消預字第 0960008806 號函、同局 96年 2 月 1 日發布之 96 年爆竹煙火執行春安工作防火災實施計畫、同局 96 年 10 月 3 日談話筆錄暨消防署同年月 19 日函、監察院 93 年 7 月 14 日針對巨豐廠爆炸案所提出之糾正案由、苗栗縣轄區內因爆竹煙火工廠爆炸致生死傷情形表、苗栗縣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24 日檢資登字第 097023893 號函送該署謝學樓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對於前述各節事實,除否認有任何違失外,其餘並不爭執。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渠等罔顧法令規定,無視監察院對該縣合法及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之安全已提出糾正案促其切實改善,防止類似巨豐廠爆炸案再發生,又怠未督促所屬切實落實法令及消防署函頒各項計畫等規定,執行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之全面清查作業,坐令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違法存在逾 5 個月於先,繼又漠視消防署於本案地下爆竹廠爆炸災害發生前,要求苗栗縣消防局派員追查謝學樓持有進口之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之流向,復未派員跟縱謝嫌行蹤,致錯失遏阻本案地下爆竹工廠釀災之先機於後,終肇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之爆炸案發生,死傷慘重。被付懲戒人等因循怠慢、監督不周、行事有欠謹慎勤勉,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論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