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鑑字第 1132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對瑞士聯邦檢察署向我國司法當局請求有關陳致中夫婦涉嫌跨國洗錢之司法協助案件任其延宕,又怠忽職守未督催所屬依公文處理規定儘速處理,貽誤處理時效,造成輿論譁然,損害政府形象,顯有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代表自 97 年 2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15 日止擔任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代表,為政府派駐該國之最高代表,負有承外交部之命,加強與瑞士實質關係並綜理處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

9 條、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均分別定有明文【證 1】。97 年 6 月 16 日瑞士聯邦檢察署為調查前總統陳水扁之子陳致中夫婦涉嫌海外洗錢案,請求我國司法協助,以「速郵件」函請瑞士聯邦司法部代轉向我國司法當局申請刑事案件司法協助文件(法文版及中文版翻譯各

1 份)【證 2】。瑞士聯邦司法部於同年 7 月 2 日以A-Post 函轉上開「陳致中涉嫌洗錢案」之刑事案件司法協助文件予駐瑞士代表處【證 3】,然該處卻遲至同年月 23日始將此國際司法協助文件以外交郵袋寄送外交部,明顯貽誤公文時效,茲將其違失事實臚陳如後:

一、駐瑞士代表處辦理本案違反行政院頒文書處理規定,甲○○代表身為代表未能切實監督所屬落實文書處理制度,核有違失:

(一)行政院秘書處 93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 號函頒「文書處理手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收文處理: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同手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外收發人員收到之文件應登錄於外收文簿。」及第 23 條規定:「拆驗應注意事項如下:…(2 )總收文人員收到文件拆封後,應檢視文內之發文日期與送達日期或封套郵戳日期是否相稱,如相隔時日較長時,應在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證 4】查瑞士聯邦司法部於 97 年 7 月 2 日寄送本案司法協助文件,信函封面上郵戳日期為同年 7 月 4 日,惟因收件人地址誤植為我國駐瑞士代表處舊址(Monbijoustrasse 30 3011 Bern),經當地郵政單位重新投遞該處現址(Kirchenf- eldstrasse 14 3005 Bern )【證 5】,由值班雇員陳麗凰、鍾明芬收文,渠等卻未依上開規定登載於外收文簿。依據該處收發魏秀芬秘書 97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處收發文登記簿僅登記國內各單位來文,及本處呈、致國內各單位去文,瑞士各單位來函不在收發文登記之列。惟雇員倘接獲掛號信,均登記信件號碼。瑞士司法部來函,非掛號函件,並未登記。」【證 6】顯見該處未落實簽收制度;又本件公文係

97 年 7 月 2 日寄送,因收件人地址誤植為駐瑞士代表處舊址,經當地郵政重新投遞後,發文日期與送達日期相隔時日較長,魏秀芬秘書在拆驗本件公文亦未依前揭規定於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致無法確認本案收文確切日期。

綜上,甲○○代表身為駐瑞士代表處代表負有綜理處務之責,卻未善盡監督所屬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建立及落實文書簽收拆驗登錄制度,造成本案正確收文日期無法確認,實有不當。

(二)次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來文完成分文手續後即在來文正面適當位置加蓋收文日期編號戳,依序編號並將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登錄於總收文登記表。」又同手冊第 84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對所收之公文,應按收文號予以登錄管制,並依據公文處理紀錄,作為公文檢查、催辦、銷號、製表及統計分析之基礎。」【證 7】經查瑞士聯邦司法部司法協助公文正面未見該處收文日期編號戳,此有該文影本可稽【同證 3】。依該處收發魏秀芬秘書 97 年 8 月 29 日報告:「本案瑞士司法部之司法互助文書係 7 月 8 日收訖。當日下午約 1 時 30 分魏秘書與聯邦公證人餐敘返回代表處,雇員告知中午郵差已將本處郵件送達,魏秘書將司法部函攜回辦公室,拆封後稍微瞭解內容,直覺案情敏感,未再細讀。」又「瑞士司法部來函未蓋收文日期,應係魏秘書遺漏。」【同證 6】復查該處總收文登記表未登錄本件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致無法按收文號予以登錄管制,以作為公文檢查、催辦、銷號、製表及統計分析之基礎,違反上揭文書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足見該處管理鬆散,文書處理作業背離常規,甲○○代表應負管理不周之責。

(三)又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第 9 款規定:「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章或簽名,並註明時間,以明責任。簽名必須清晰,以能辨明為何人所簽。」同條第 11 款規定:「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文書之傳遞,均應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送文簿或以電子方式簽收為憑。」【證 8】關於本案內部簽收傳遞交辦情形,相關人員陳述說明如下:

1.依據駐瑞士代表處副組長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略以:「雇員收件之後交給負責收發的魏秀芬秘書加蓋『日期章戳』及『標示承辦同仁章戳』,並初步勾選承辦同仁,呈送甲○○代表核閱及批示。甲○○代表批示簽名及加註日期後,再交負責收發的魏秀芬秘書。如遇特殊或緊急案件,甲○○代表會親自交給承辦同仁,並指示如何辦理。至於其他一般案件,則通常甲○○代表交由負責收發的魏秀芬秘書,再轉交給承辦同仁,或直接放置其桌上。」【證 9】

2.魏秀芬秘書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說明略以:「公文登錄於收發文登記簿,並呈代表核閱,代表核閱後或逕交承辦人,或交魏秘書轉交承辦人。」【同證 6】又依甲○○代表行程表與駐瑞士代表處日誌上記載:「97年 7 月 8 日中午甲○○代表偕郭文欽副組長於與瑞士聯邦國會下議院議員兼外交委員會主席 GeriMueller 餐敘,復於晚間 19 時於甲○○代表官邸宴請多明尼加大使伉儷及公使 Alcantara。」【證 10 】另魏秀芬秘書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略以:「惟當日劉代表及郭組長返回辦公室時間已晚,魏秘書爰將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及其他公文於同年 7 月 9 日呈甲○○代表核閱。至劉代表未於文件上簽名及送交郭組長,魏秘書不知原因。至何人、何時,或以何種方式送交郭組長,魏秘書已不復記憶。」【同證 6】

3.97 年 8 月 28 日甲○○代表於約詢表示:「我告訴郭組長先拿去研究,那天不是 7 月 11 日,應該是 9日交給郭組長,是直接交給郭組長。」復稱:「我是 7月 11 日給郭組長,對不起,剛這日期我答錯了,我沒親自交給郭組長。」【證 11 】同日郭文欽約詢表示:

「我不知道何時收到本函,因文不是交給我手上,是放在桌上,9 日我公出 9:28 分離開,回來是下午 4:

20 分,10 日我到日內瓦開會,晚上 11 點多才回來,之後 7 月 11 日早上我看到此函件。」【證 12 】由上述 3 人陳述說明互核,甲○○代表核閱本案司法協助文書,未在公文簽名並加註日期,實有違反常理又不符規定;復因該處未落實內部公文傳遞簽收制度,導致渠等對於本案公文確切交辦日期及如何交辦情形,說法反覆,故未能釐清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益證甲○○代表行事輕忽,駐瑞士代表處管理制度鬆散,難辭其咎。

綜上所述,甲○○代表自派任以來,負有綜理處務之責,竟對代表處內公文簽收、拆驗、分文、傳遞諸多缺失,未善盡督導所屬建立文書管理制度,致該處對駐在國政府機關來文處置輕忽怠慢,有損與駐在國關係之增進,核有違失。

二、甲○○代表明知本案係最速件且具敏感性及重要性,卻稽延多日未予處理迄至承辦人提醒,又經過 4 小時,始核批公文,復未囑咐所屬儘速寄送,怠忽職守,貽誤時效,違失嚴重:

(一)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同手冊第 82 條規定:

「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如下:1 一般公文:(1 )最速件:1 日。(2 )速件:3 日。…」另外交部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最速件或特急件隨到隨辦,案情特殊或情況緊急者並應持陳、送發。」【證 13 】均為外交部人員所熟知之公文處理規定。

復按國際司法協助對我國維護治安、加入國際社會、提昇國際形象地位,具有指標性意義,尤以瑞士聯邦司法部來文涉及我國前總統家屬洗錢犯罪案件極具敏感性,更應以最快速的方法將訊息與文件傳遞至國內以為因應,而查外交部公文傳遞方式包括:郵寄、郵袋、專送、傳真、電子交換等方式,遇緊急案件可以保密電話通知外交部部長或次長,亦為駐外人員所習知。

依據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 97 年 9 月 1 日約詢表示略以:「這當然是重要案件,駐外單位應先發電報,駐外館長應考慮以最快時間低調保密方式來處理報部,因外館有保密電話,可直接打電話給外交部長、次長。」【證 14】駐瑞士代表處副組長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我於 7 月 11 日(星期五)上班之後,看到辦公桌上本案信封包,立即自信封取出本案文件審閱,當發現這是瑞士司法部致本處有關陳前總統極具敏感性之司法互助文件,立即草擬呈報外交部最速件公函草稿,並於公函草稿上簽名及加註日期 7 月 11 日與時間上午 9點 42 分後,呈送甲○○代表核示。」又「曾稟告甲○○代表:『這是陳致中的案子,請您看一看。』甲○○代表答稱:『陳致中是誰?』我回答:『陳前總統的兒子。』而甲○○代表答稱:『那你放著,我要先拿回去好好看一下。』」【同證 9】97 年 8 月 29 日甲○○代表書面說明略以:「本件瑞士司法部之公文送至代表處時,本人原先並不知陳致中先生為何人,係經郭文欽副組長提醒,方知陳致中先生係陳前總統之子。然以本人認知,陳致中先生並非公務人員,即便為陳總統之子亦無差別,故此為一單純我國國民涉嫌犯罪案,應循一般程序處理即可。」【證 15 】再參據甲○○代表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決定將例行性公文處理完畢後,再詳讀該信件及函稿。」【證 16 】由上述 3 人陳述說明所示,甲○○代表明知本案係最速件且涉及前國家元首之子陳致中涉嫌海外洗錢情事,極具敏感性、急迫性與重要性,攸關我國國際形象甚巨。復依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駐外使館對轉呈司法文書不做實質審查,僅為代轉性質。又查瑞士代表處 97 年 1 月至同年 7 月 23 日止,呈外交部專電本高達 157 件,甲○○代表身為駐處最高長官,卻將可增進我國與瑞士實質關係及牽涉前總統與國家聲譽的重要公文,卻不以電報先行報告外交部,其處置輕忽,實有違常理。

(二)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6 條規定:「外交領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3 )處理業務不當,或未掌握公文時效,致產生糾紛或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證 17 】依甲○○代表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略以:「7 月 11 日收悉郭副組長呈交之函稿,乃決定將例行性公文處理完畢後,再詳讀該信件及函稿。詎本人當日處理完例行公文後,因宿疾暈眩症復發而就醫。嗣 7 月

12、13 日為假日,未辦理公務;7 月 14 日本人再度公出,而未批閱公文;7 月 15 日上午處理例行公事及奧運開幕案等公文,下午會見慕尼黑辦事處新聞組長。延宕至

7 月 16 日經郭副組長提醒,本人才發覺瑞士司法部之司法互助信件尚未處理,乃隨即迅速批閱後,交予郭副組長進行後續發文事宜。」【證 16 】另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報告:「7 月 16 日上午,甲○○代表與其夫人外出打高爾夫球,於中午 12 時 03 分進辦公室,我對甲○○代表在最近這幾天(97 年 7 月 11 日至 16 日),居然可以若無其事地與其夫人外出參觀遊覽或打高爾夫球,卻不核批本案公函稿,儘快將相關文件送回國內處置乙節,實在無法理解,在再也按捺不住的情形下,我不得不硬著頭皮,於下午 1 時 30 分上班時間進入甲○○代表辦公室向渠請示:『陳致中案呈報外交部公函草稿大使是否已經看完?』甲○○代表驚訝地表示:有這個案子嗎?我回告:我是上星期五(7 月 11 日上午)呈交大使本人,請您找找看。甲○○代表當著我的面,自其桌上左手邊的一些檔卷找到這份文稿,並表示:我還沒看過,我看完再交給你。我於是答稱知道之後,自行退出其辦公室,不敢再去催促。結果甲○○代表是在 97 年 7 月 16 日下班時間,大約下午 5 時 30 分前後,才批妥此份公函稿並送出來。」【同證 9】綜上所述,郭文欽已知本案屬機敏性及急要性之公文於

97 年 7 月 11 日以最速件方式簽辦代轉本件司法協助文書,持案親自陳送甲○○代表核批,惟甲○○代表無視該文書之敏感性與重要性,積壓多日,未予處理,迄至郭文欽於同年 7 月 16 日提醒後,又經過 4 小時,始於當日下班時核批,經查渠自 97 年 7 月 11 日至 16 日期間,並無其他急迫性公事必須處理而無暇處理本案,然以渠對本案有違常理的態度,極欠缺駐外代表應具備之政治敏感性及對事情重要性之判斷能力,已非不適任可言。

(三)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 85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文書流程管理之各項作業應確實管制;各級單位主管對所屬承辦之公文,應隨時檢查有無逾期之情事,予以督催,本身尤應注意公文品質及處理時限之遵守,若疏於督催致有貽誤時,應負共同責任。」【證 17 】甲○○代表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於

7 月 16 日即將該公文批閱完畢,交予郭副組長辦理發文事宜,後續發文之處理,本人並未置喙,故對該函後續何時發回外交部,並不知悉。」【同證 16 】另郭文欽 97年 9 月 4 日書面報告:「甲○○代表是在 97 年 7月 16 日下班時間,大約下午 5 時 30 分前後,才批妥此份公函稿並送出來。我拿到文稿立即繕製正式公文後,並連同附件送交負責收發的魏秀芬秘書寄遞。」【同證 9】依魏秀芬秘書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97 年 7 月

16 日郭組長將本案公文交與魏秘書時已為下班時間(下

午 5 時 30 分以後),第 18 次外交郵袋已經寄出。魏秘書並未告知郭組長當週郵袋已經寄發,惟郭組長將公文交與魏秘書時,並未給予任何指示,魏秘書爰依一般流程,以隔週之外交郵袋寄送。」【同證 6】本案瑞士代表處於 97 年 7 月 8 日收文於同月 23 日寄發,25 日到達外交部,甲○○代表未慮及本案具機敏性、急要性與重要性,應先以電報、電話通知外交部;復未追蹤本案公文傳遞情形,要求收發魏秀芬秘書依限付郵寄遞,甲○○代表未督催所屬注意公文處理寄發時效,核有違失。據上論結,甲○○代表對所屬承辦之公文,負有隨時檢查有無逾期及督催責任,惟渠批核本案,前既郭文欽提醒公文之敏感性與重要性,又知本案被渠稽延多日,核批後卻又未注意公文處理時效,要求所屬儘快處理,任由收發延誤寄送,並自承渠不知悉本案何時發回外交部,足見甲○○代表處理館務怠慢輕忽,一誤再誤,致引發社會各界責難,重挫政府形象,違失嚴重。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代表自 97 年 2 月 11 日派任駐瑞士代表處代表職務,負有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 9 條及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第 4 點分別定有明文。甲○○代表明知本案係最速件且具敏感性與急迫性,攸關我國國際形象甚巨,未依規定以最速件方式通報外交部,復無故稽延本案公文,迄至承辦人提醒猶未能儘速完成核批,及囑咐屬下急速寄回,一誤再誤,引發社會各界責難,重創政府形象,違失情節極為嚴重。

又甲○○於派任駐瑞士代表處代表期間未善盡職責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及外交部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建立可以管考的文書處理制度,致本案在簽收、拆驗、編號、分文傳遞、陳核及送達等程序均有疏漏,文書管理制度嚴重鬆散,貽誤公文時效,引發輿論譁然,依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外交領事人員處理業務不當,或未掌握公文時效,致產生糾紛或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應予記過處分」,及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 85 條規定:「…各級單位主管對所屬承辦之公文,應隨時檢查有無逾期之情事,予以督催,本身尤應注意公文品質及處理時限之遵守,若疏於督催致有貽誤時,應負共同責任。」綜上論結,甲○○代表於任職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代表期間,處理本案瑞士聯邦司法協助文書,不思該公文具機敏性、急要性與重要性,為國際社會矚目,實應謹慎依規儘速處理,竟積壓拖延,又怠忽職守未督促所屬執行職務落實公文處理規定,文書管理制度嚴重鬆散,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有違,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證 1: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

證 2:瑞士聯邦檢察署本案司法協助文件。

證 3:瑞士聯邦司法部本案函。

證 4:文書處理手冊第 4、第 22 及第 23 條文。

證 5:瑞士聯邦司法部信函封面。

證 6:魏秀芬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

證 7:文書處理手冊第 25 條、第 84 條。

證 8: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

證 9: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補充報告。

證 10 :甲○○代表行程表、駐瑞士代表處日誌。

證 11 :甲○○、郭文欽 97 年 8 月 28 日約詢筆錄。

證 12 :郭文欽 97 年 8 月 28 日約詢筆錄。

證 13 :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第 82 條、外交部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

證 14 :黃志芳 97 年 9 月 1 日約詢筆錄。

證 15 :甲○○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

證 16 :甲○○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

證 17 :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

證 18 :文書處理手冊第 85 條。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接獲監察院 97 年 9 月 30 日對申辯人之彈劾案文,詳加閱讀,茲歸納為下列兩點:

【彈劾一】未具敏感性與急迫性之認知,致延遞公文傳送。

(詳見彈劾案文第 11 頁彈劾理由首段『甲○○代表明知本案係

最速件且具敏感性與急迫性…違失情節極為嚴重』)【彈劾二】未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及外交部公文實施要點,

建立制度,致制度鬆散,貽誤公文時效。(詳見彈劾案文第 11 頁彈劾理由次段『又甲○○代表駐瑞士代

表處代表期間未善盡職責依行政院…貽誤公文時效引發輿論譁然』)申辯人對上述彈劾內容,與當時申辯人對該事件的實際認知,有如此巨大之差異,甚感驚訝,鬱感多時不得其解。後不斷就教於賢達,並反覆深思,始曙端倪,謹呈此略見,以為申辯:

甲、申辯人對【彈劾一】之申辯(前言)社會的價值觀及重要性,是隨時空的更替而改變的。特別是在改變的過程中,發生重大的事件會導致社會價值觀產生重大變化。

回顧本年 8 月 14 日,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公開承認家族的洗錢案,舉國譁然,頓時成為舉世矚目的焦點事件,同時也改變了許多人的觀念與認知。事件不斷擴大,媒體爭相報導,行政單位和有關官員,極力劃清界線,撇清責任,整個國家社會陷入一波波浪濤洶湧的政治漩渦中。此時,申辯人為在職瑞士代表,頓時隨案情發展,也無端捲入其中,各種臆測,放大檢視,各項誤判,排山倒海而來,申辯人僅處於邊陲,區區代表一職,何之能禦!所幸自信無愧天地良知,歷經險阻,一息尚存,倘能渡過,實僥倖矣!(詳論)所以,陳水扁 8.14 的宣告事件,確實震撼並徹底改變了整個社會的認知,包括申辯人在內,本【彈劾一】案的時間所指主要是在陳水扁 8.14 事件宣告之前,當時個人認知確實大有迥異,茲以

一、詳論【彈劾一】有關延遞傳送公文之申辯及

二、詳論【彈劾一】有關敏感性與急迫性之認知差異之申辯,逐條詳述如下:

一、詳論【彈劾一】有關延遞傳送公文之申辯。本案所述之公文在瑞士代表處之時間為 7 月 8 日收文,

7 月 23 日送出,共計 15 日,扣除同仁的作業流程與疏失後,在申辯人手中日期為 7 月 11 日至 7 月 16 日,實際共計 5 日,這 5 日包含 2 日假期及 3 日忙於例行性事務。

二、詳論【彈劾一】有關敏感性與急迫性在認知上差異之申辯:

1.申辯人當時確實不知陳致中為何人。

2.當郭組長告知渠係陳水扁之子後,申辯人的認知當時仍認定前總統之子,亦屬一介平民,無論犯何罪,亦應與庶民同罪,故以一般案件處理即可。

3.本案在認知上最大的差異,應以 8 月 14 日陳水扁向全國民眾承認有 7 億之資金匯留海外作為分水嶺,在當日之前,一切之相關之訊息,僅止於未經證實之謠言與臆測,當時社會的認知與感受,相較於 8 月 14 日之後,是截然不同。若將時間環境還原至 7 月 11 日,相信大部分的人在直覺上都會有與申辯人相同的認知。這也說明為何外交部歐鴻鍊部長在 7 月 25 日收到本案公文後,仍需費時 5 日,於 7 月 31 日才將該文轉寄達法務部。

亦可說明,為何法務部王清峰部長於 7 月 31 日收到公文後,未有及時之行動辦人,以致陳致中夫婦能於 9 日後,即 8 月 9 日從容離境。

以上所述,說明並非申辯人欠缺敏感性與急迫性之積極態度,更無明知故犯之情事,實乃因時空交替之際,發生重大事故(陳水扁 8.14 事件),導致認知上之巨變使然。

乙、申辯人對【彈劾二】未落實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管理制度鬆散之申辯:

一、駐瑞士代表處原有之收發文作業流程,係採「不論國內、外來函或發函均無收發文登記之須求」。該流程係沿襲歷屆代表所建立之制度,並行之多年。

在申辯人上任後,才由申辯人建議並堅持改為「所有收發文均須加蓋收發文章並標示日期及承辦人名稱等」,雖不盡符合行政院 93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 號函頒「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然最基本的文書收發流程,乃是申辯人任內所建立。

二、彈劾案文中所列,97 年 7 月 2 日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代表處秘書魏秀芬「未依前揭規定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致無法確認本案收文確切日期」。申辯人認為,應為魏秘書未依規定辦理之業務疏失及申辯人監督不周所致。

三、駐瑞士代表處之作業流程,由歷任代表行之多年,申辯人任職期間雖補以「收發文流程」仍未臻完美。但制度的變革非一蹴可幾,短短數月之任期已盡心力。故要申辯人完全承擔沿襲已久的制度包袱,亦有欠公允。

四、再者,代表處現有的組織架構,亦是沿用多年來既有之舊架構。為提高工作效率,申辯人曾試圖重組,甚至,透過電話,詢問外交部及鄰近瑞士各國之代表們,所得到的回覆,多是小心行事以免得到反效果。

理由是,同仁們都是外交系統正科出身,只有他們才是真正的專業,申辯人原先的目的,是要藉著多年企業管理的實務經驗,建立一個更有效率的組織。然而,並未得到任何奧援,不論是來自外交部或處內成員。

丙、附:其他有關彈劾案文所載情事之申辯及說明:

一、就彈劾案文第 7-8 頁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報告「7 月 16 日上午,甲○○代表與其夫人外出打高爾夫球…」,申辯如下:

在申辯人任職代表 8 個月期間,曾經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至練習場上過 5-6 堂課,但從未在瑞士「上場」打過一場高爾夫球。

9 月 16 日上午,申辯人確實曾開車送內人至球場參加數位友邦大使夫人之球敘,抵球場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簡而言之,當日申辯人是以「暫兼司機」之身分送申辯人內人參加聯誼活動。在申辯人到任前,外交部之聘任書原有配置司機一名,而後卻未編列預算,以致申辯人無法聘雇。此外,外交部同時亦予配置廚師一名,亦因同理一併省略。

故每當有需要在家中宴客時,包括接待外國貴賓,當地華僑及國內來訪政要等,申辯人內人需身兼主廚,招待及女主人之職,從無怨言。

二、就彈劾案文中第 8 頁郭文欽所提申辯人外出參觀遊覽一事,申辯人說明如下:

申辯人曾於該段時間拜訪一處滑雪場,其目的乃是赴兩個月前已約定之會議,拜訪一位臺灣在瑞士之法人機構「D-ELEGATION DE TAIPEI」的主要董事 MR.HESS ,討論有關推展臺灣人來瑞士參與滑雪運動之構想及安排馬總統是否能再度來瑞士參訪 TITLE SKY AREA 之事宜等。

在申辯人任職期間,與同仁皆互動良好,尤其郭文欽組長,無論對內對外,對申辯人均讚譽有加,豈知此事件發生後,竟污衊事實,傷害申辯人名譽,對其前後不一之行徑,除深感遺憾外,並認為此風確不可長。

總結:

申辯人相信本國監察制度自秦朝以降,跨越歷史千百年。其主旨為監督行政系統之廉與能,更主張公正,體察冤情。也深信唯有還原時空之真相,才能明斷是非功過。故特以略見,秉案以告,祈請明鑑、指正是盼。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之意見:

(一)駐瑞士代表處魏秀芬秘書稱:本件公文於 97 年 8 月

29 日收文,因劉代表及郭組長返回辦公室時間已晚,渠將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及其他公文於同年 7 月 9 日(星期三)呈甲○○代表核閱。查本件司法協助文件附有中文版翻譯,其內容上載明:「前總統家屬因把其犯罪所得隱藏於瑞士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姓名。」顯見本件瑞士聯邦司法部來文涉及我國前總統家屬洗錢犯罪案件,具有動見觀瞻之敏感性,足以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劉代表應以最快速之方式將訊息與文件傳遞至國內以為因應,自不能採「一般案件」模式處理;又瑞士代表處 97 年 1 月至同年 7 月 23 日止呈外交部專電高達 168 件,經查其中屬一般庶務性質之餐敘、拜會、官舍清潔費、官舍修繕文件及例稿呈核之休假、居留簽證月報表、處務日誌文件,既均以專電傳遞(如附件 1),則本案司法協助文件已載明涉及「前總統家屬犯罪所得隱藏於瑞士」具機敏性、急要性與重要性;而劉代表學驗俱豐,應深切明瞭本件之急迫性質,竟未及時以電報、電話等方式通知外交部,又未依規定將本件公文以最速件遞寄該部,其處置失當,此違失者一。

(二)依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外交部駐外館處對於外國政府之司法協助文書不作實質審查,僅屬代轉性質;駐瑞士代表處魏秀芬秘書 97 年 8 月 29日書面報告略以:「魏秘書將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及其他公文於同年 7 月 9 日呈甲○○代表核閱。」甲○○代表遲至 7 月 11 日始將本案交予郭文欽辦理,郭員於同日上午 9 點 42 分完成函稿製作擬以最速件寄遞,呈送甲○○代表核示,並告知本案事涉陳前總統家屬洗錢犯罪案件,劉代表僅需核判發文即可寄遞文件,然渠延宕積壓公文,甚且遺忘核判,延至 7 月 16 日經郭文欽再次提醒後,始核准發文,顯見甲○○代表處理本案漫不經心,致貽誤積壓公文,此違失者二。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依郭文欽副組長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報告:「7 月 16 日上午,甲○○代表與其夫人外出打高爾夫球,於中午 12 時 03分進辦公室上班。」參照甲○○代表申辯書中:「我是以暫兼司機之身分送我內人參加聯誼活動。」足證劉代表於

97 年 7 月 16 日上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渠身為政府派駐瑞士之最高代表,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負有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尤應遵守法令之規範,以為表率,竟擅離職守,違反公務紀律,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混淆公私分際,此違失者三。

(四)劉代表於 97 年 7 月 16 日下午 5 時 30 分前後核准本件公函稿後,即未追蹤本件最速件公文之傳遞情形,並要求屬員依限付郵寄遞及督催所屬注意公文處理寄發時效,甲○○代表負有綜理處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其未能督促所屬而延宕本件極重要及高度敏感性公文,復對本案未善盡管制督催之責,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85 條規定,應共負公文貽誤之責,此違失者四。

(五)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2 月 11 日任駐瑞士代表處代表乙職至本案發生時止,已上任 150 餘日,本案從公文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簽擬、核稿、發文、督催、寄遞等流程,均未符合文書處理規定(如附件 2);次按劉代表申辯書略以:「97 年 7 月 2 日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未依前揭規定於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致無法確認本案收文確切日期。應為魏秘書未依規定辦理之業務疏失及本人監督不周所致。」又渠於 8 月 28 日本院約詢亦表示:我現在看原稿才知道沒簽名及沒蓋日期,我很訝異我沒簽名。」綜上,劉代表上任已 150 餘日,以「制度變革非一蹴可幾」之語作為推諉卸責之藉口,核不可採;又劉代表於申辯書除坦承處理本案確有監督不周缺失外,渠又未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規定,加註本案公文分文日期,此違失者五。

(六)依據「文書流程管理手冊」規定,公文時效起算日係由機關收文次日起算,扣除例假日所使用時間,合先敘明;甲○○代表稱:歐部長在 7 月 25 日收到本案公文,仍費時 5 日於 7 月 31 日才將該文轉寄達法務部乙節;查外交部總收發於 97 年 7 月 25 日(星期五)收到本件公文(扣除 7 月 26 日、27 日例假日及 28 日鳳凰颱風放假),嗣同月 29 日(星期二)下午歐鴻鍊部長核閱本案旋即於同日通報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蘇起,復於同月

31 日送交法務部在案;次查甲○○代表於 97 年 7 月

9 日核閱本件公文,至同月 25 日外交部收到公文止,渠均未以電報或電話通知外交部;復劉代表休假返國於同年

7 月 29 日上午與歐鴻鍊部長會面時,亦未報告本案。兩者處置方式,實不可相與比擬(如附件 3);另渠指述並未依上揭規定扣除例假日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附件 1:

97 年度呈外交部專電本┌─────┬─────┬─────┬───┬────┐│ 日 期 │ 電 號 │ 事 由 │承辦人│分電單位│├─────┼──┬──┼─────┼───┼────┤│97 年 │CHE │340 │更換信箱 │魏秘書│ ││1 月 3 日│ │ │ │ │ │├─────┼──┼──┼─────┼───┼────┤│1 月 4 日│CHE │341 │97保費預估│魏秘書│ │├─────┼──┼──┼─────┼───┼────┤│1 月 8 日│CHE │342 │電務安全 │魏秘書│ │├─────┼──┼──┼─────┼───┼────┤│1 月 8 日│CHE │343 │增撥辦公費│李秘書│ │├─────┼──┼──┼─────┼───┼────┤│1 月 11 日│CHE │344 │十大計畫 │郭組長│ │├─────┼──┼──┼─────┼───┼────┤│1 月 11 日│CHE │345 │赴任簡報 │郭組長│ │├─────┼──┼──┼─────┼───┼────┤│1 月 11 日│CHE │346 │請休假規定│李秘書│ │├─────┼──┼──┼─────┼───┼────┤│1 月 11 日│CHE │347 │副代表名義│李秘書│ │├─────┼──┼──┼─────┼───┼────┤│1 月 11 日│CHE │348 │NZZ 評立委│李秘書│ ││ │ │ │選舉 │ │ │├─────┼──┼──┼─────┼───┼────┤│1 月 14 日│CHE │349 │98 概算 │李秘書│ │├─────┼──┼──┼─────┼───┼────┤│1 月 14 日│CHE │350 │軟碟機 │李秘書│ │├─────┼──┼──┼─────┼───┼────┤│1 月 15 日│CHE │351 │電務安全 │魏秘書│ │├─────┼──┼──┼─────┼───┼────┤│1 月 15 日│CHE │352 │邀訪 │郭組長│ │├─────┼──┼──┼─────┼───┼────┤│1 月 15 日│CHE │353 │報導 │魏秘書│ │├─────┼──┼──┼─────┼───┼────┤│1 月 16 日│CHE │354 │歐盟同意瑞│郭組長│ ││ │ │ │士加入申根│ │ │├─────┼──┼──┼─────┼───┼────┤│1 月 17 日│CHE │355 │瑞士國籍法│魏秘書│ │├─────┼──┼──┼─────┼───┼────┤│1 月 18 日│CHE │356 │駭客入侵 │李秘書│ │├─────┼──┼──┼─────┼───┼────┤│1 月 18 日│CHE │357 │官舍修繕 │魏秘書│ │├─────┼──┼──┼─────┼───┼────┤│1 月 21 日│CHE │358 │提供寄發文│魏秘書│ ││ │ │ │件清單 │ │ │├─────┼──┼──┼─────┼───┼────┤│1 月 21 日│CHE │359 │觀選團 │郭組長│ │├─────┼──┼──┼─────┼───┼────┤│1 月 22 日│CHE │360 │協調會報 │李秘書│ │├─────┼──┼──┼─────┼───┼────┤│1 月 22 日│CHE │361 │雇員薪資 │李秘書│ │├─────┼──┼──┼─────┼───┼────┤│1 月 25 日│CHE │362 │王代表致函│魏秘書│ ││ │ │ │FUST │ │ │├─────┼──┼──┼─────┼───┼────┤│1 月 25 日│CHE │363 │李秘書請休│李秘書│ ││ │ │ │假 │ │ │├─────┼──┼──┼─────┼───┼────┤│1 月 25 日│CHE │364 │律師費糾紛│魏秘書│ │├─────┼──┼──┼─────┼───┼────┤│1 月 25 日│CHE │365 │財產系統之│魏秘書│ ││ │ │ │錯誤訊息 │ │ │├─────┼──┼──┼─────┼───┼────┤│1 月 28 日│CHE │366 │調整本處經│李秘書│ ││ │ │ │費 │ │ │├─────┼──┼──┼─────┼───┼────┤│1 月 28 日│CHE │367 │官舍清潔費│魏秘書│ │├─────┼──┼──┼─────┼───┼────┤│1 月 29 日│CHE │368 │職員名錄 │李秘書│ │├─────┼──┼──┼─────┼───┼────┤│1 月 30 日│CHE │369 │WHO 案 │王代表│ │├─────┼──┼──┼─────┼───┼────┤│1 月 30 日│CHE │370 │更新國情簡│李秘書│ ││ │ │ │介 │ │ │├─────┼──┼──┼─────┼───┼────┤│1 月 30 日│CHE │371 │政風處視察│李秘書│ │├─────┼──┼──┼─────┼───┼────┤│1 月 30 日│CHE │372 │更新采蘋 │魏秘書│ │├─────┼──┼──┼─────┼───┼────┤│2 月 5 日│CHE │373 │蔡明亮座談│魏秘書│ ││ │ │ │會 │ │ │├─────┼──┼──┼─────┼───┼────┤│2 月 6 日│CHE │374 │硬體設備 │魏秘書│ │├─────┼──┼──┼─────┼───┼────┤│2 月 11 日│CHE │375 │劉代表抵任│魏秘書│ │├─────┼──┼──┼─────┼───┼────┤│2 月 15 日│CHE │376 │性別主流 │李秘書│ │├─────┼──┼──┼─────┼───┼────┤│2 月 15 日│CHE │377 │代刻印章 │魏秘書│ │├─────┼──┼──┼─────┼───┼────┤│2 月 15 日│CHE │378 │CEDAW │李秘書│ │├─────┼──┼──┼─────┼───┼────┤│2 月 19 日│CHE │379 │塞爾維亞籍│魏秘書│ ││ │ │ │申請簽證 │ │ │├─────┼──┼──┼─────┼───┼────┤│2 月 19 日│CHE │380 │光碟回報單│魏秘書│ │├─────┼──┼──┼─────┼───┼────┤│2 月 19 日│CHE │381 │加強資安 │李秘書│ │├─────┼──┼──┼─────┼───┼────┤│2 月 19 日│CHE │382 │新聞稿 │郭組長│ │├─────┼──┼──┼─────┼───┼────┤│2 月 20 日│CHE │383 │經濟組分攤│李秘書│ ││ │ │ │經費 │ │ │├─────┼──┼──┼─────┼───┼────┤│2 月 22 日│CHE │384 │官舍清潔費│魏秘書│ │├─────┼──┼──┼─────┼───┼────┤│2 月 22 日│CHE │385 │拜會董事長│郭組長│ │├─────┼──┼──┼─────┼───┼────┤│2 月 25 日│CHE │386 │放棄美國籍│李秘書│ │├─────┼──┼──┼─────┼───┼────┤│2 月 25 日│CHE │387 │建置防火牆│李秘書│ │├─────┼──┼──┼─────┼───┼────┤│2 月 26 日│CHE │388 │入獄統計 │郭組長│ │├─────┼──┼──┼─────┼───┼────┤│2 月 26 日│CHE │389 │環明 │魏秘書│ │├─────┼──┼──┼─────┼───┼────┤│2 月 27 日│CHE │390 │公眾外交 │李秘書│ │├─────┼──┼──┼─────┼───┼────┤│2 月 28 日│CHE │391 │蘇黎世台僑│郭組長│ ││ │ │ │歡迎餐會 │ │ │├─────┼──┼──┼─────┼───┼────┤│2 月 29 日│CHE │392 │瑞士政情 │郭組長│ │├─────┼──┼──┼─────┼───┼────┤│3 月 3 日│CHE │393 │WHO 案 │郭組長│ │├─────┼──┼──┼─────┼───┼────┤│3 月 4 日│CHE │394 │最直接航線│李秘書│ ││ │ │ │機票報價 │ │ │├─────┼──┼──┼─────┼───┼────┤│3 月 4 日│CHE │395 │餐敘 │郭組長│ │├─────┼──┼──┼─────┼───┼────┤│3 月 4 日│CHE │396 │高勝凱 │李秘書│ │├─────┼──┼──┼─────┼───┼────┤│3 月 6 日│CHE │397 │電務稽核表│魏秘書│ │├─────┼──┼──┼─────┼───┼────┤│3 月 6 日│CHE │398 │居留簽證月│魏秘書│ ││ │ │ │報表 │ │ │├─────┼──┼──┼─────┼───┼────┤│3 月 7 日│CHE │399 │拜會WTO 及│郭組長│ ││ │ │ │GVA │ │ │├─────┼──┼──┼─────┼───┼────┤│3 月 7 日│CHE │400 │網路環境 │魏秘書│ │├─────┼──┼──┼─────┼───┼────┤│3 月 10 日│CHE │401 │僑領聚會 │郭組長│ │├─────┼──┼──┼─────┼───┼────┤│3 月 10 日│CHE │402 │弗利堡影展│魏秘書│ │├─────┼──┼──┼─────┼───┼────┤│3 月 11 日│CHE │403 │劉代表放棄│李秘書│ ││ │ │ │國籍 │ │ │├─────┼──┼──┼─────┼───┼────┤│3 月 14 日│CHE │404 │多明尼加酒│郭組長│ ││ │ │ │會 │ │ │├─────┼──┼──┼─────┼───┼────┤│3 月 17 日│CHE │405 │何會長宴會│郭組長│ │├─────┼──┼──┼─────┼───┼────┤│3 月 17 日│CHE │406 │啟用新卡 │魏秘書│ │├─────┼──┼──┼─────┼───┼────┤│3 月 17 日│CHE │407 │孫組長婚禮│魏秘書│ │├─────┼──┼──┼─────┼───┼────┤│3 月 18 日│CHE │408 │餐敘 │郭組長│ │├─────┼──┼──┼─────┼───┼────┤│3 月 25 日│CHE │409 │Le Temps │魏秘書│ ││ │ │ │報導 │ │ │├─────┼──┼──┼─────┼───┼────┤│3 月 25 日│CHE │410 │NZZ 報導 │李秘書│ │├─────┼──┼──┼─────┼───┼────┤│3 月 25 日│CHE │411 │姊妹市 │李秘書│ │├─────┼──┼──┼─────┼───┼────┤│3 月 26 日│CHE │412 │總統玉照 │魏秘書│ │├─────┼──┼──┼─────┼───┼────┤│3 月 26 日│CHE │413 │換帳號 │魏秘書│ │├─────┼──┼──┼─────┼───┼────┤│3 月 28 日│CHE │414 │出國訪問 │李秘書│ │├─────┼──┼──┼─────┼───┼────┤│3 月 31 日│CHE │415 │餐敘 │郭組長│ │├─────┼──┼──┼─────┼───┼────┤│4 月 1 日│CHE │416 │西藏 │郭組長│ │├─────┼──┼──┼─────┼───┼────┤│4 月 1 日│CHE │417 │相片 │郭組長│ │├─────┼──┼──┼─────┼───┼────┤│4 月 1 日│CHE │418 │本處官舍合│魏秘書│ ││ │ │ │約 │ │ │├─────┼──┼──┼─────┼───┼────┤│4 月 1 日│CHE │419 │終身學習 │李秘書│ │├─────┼──┼──┼─────┼───┼────┤│4 月 1 日│CHE │420 │餐敘 │郭組長│ │├─────┼──┼──┼─────┼───┼────┤│4 月 3 日│CHE │421 │辦公費 │李秘書│ │├─────┼──┼──┼─────┼───┼────┤│4 月 7 日│CHE │422 │職雇員工作│李秘書│ ││ │ │ │表 │ │ │├─────┼──┼──┼─────┼───┼────┤│4 月 8 日│CHE │423 │台協會聚會│郭組長│ │├─────┼──┼──┼─────┼───┼────┤│4 月 8 日│CHE │424 │餐敘 │郭組長│ │├─────┼──┼──┼─────┼───┼────┤│4 月 10 日│CHE │425 │餐敘 │郭組長│ │├─────┼──┼──┼─────┼───┼────┤│4 月 10 日│CHE │426 │居留簽證月│魏秘書│ ││ │ │ │報表 │ │ │├─────┼──┼──┼─────┼───┼────┤│4 月 16 日│CHE │427 │董事會聚餐│魏秘書│ │├─────┼──┼──┼─────┼───┼────┤│4 月 18 日│CHE │428 │文件驗證章│魏秘書│ ││ │ │ │戳 │ │ │├─────┼──┼──┼─────┼───┼────┤│4 月 22 日│CHE │429 │魏程期 │魏秘書│ │├─────┼──┼──┼─────┼───┼────┤│4 月 22 日│CHE │430 │停用密卡 │魏秘書│ │├─────┼──┼──┼─────┼───┼────┤│4 月 22 日│CHE │431 │魏差旅費 │魏秘書│ │├─────┼──┼──┼─────┼───┼────┤│4 月 23 日│CHE │432 │餐敘 │郭組長│ │├─────┼──┼──┼─────┼───┼────┤│4 月 23 日│CHE │433 │餐敘 │郭組長│ │├─────┼──┼──┼─────┼───┼────┤│4 月 25 日│CHE │434 │餐敘 │郭組長│ │├─────┼──┼──┼─────┼───┼────┤│4 月 25 日│CHE │435 │餐敘 │郭組長│ │├─────┼──┼──┼─────┼───┼────┤│4 月 28 日│CHE │436 │劉代表返國│李秘書│ │├─────┼──┼──┼─────┼───┼────┤│4 月 28 日│CHE │437 │餐敘 │郭組長│ │├─────┼──┼──┼─────┼───┼────┤│4 月 30 日│CHE │438 │2009 記事│魏秘書│ ││ │ │ │案曆 │ │ │├─────┼──┼──┼─────┼───┼────┤│5 月 2 日│CHE │439 │劉代表美國│李秘書│ ││ │ │ │籍 │ │ │├─────┼──┼──┼─────┼───┼────┤│5 月 2 日│CHE │440 │急難救助 │魏秘書│ │├─────┼──┼──┼─────┼───┼────┤│5 月 2 日│CHE │441 │覓得新官舍│魏秘書│ │├─────┼──┼──┼─────┼───┼────┤│5 月 2 日│CHE │442 │劉代表請假│李秘書│ │├─────┼──┼──┼─────┼───┼────┤│5 月 2 日│CHE │443 │花園酒會 │李秘書│ │├─────┼──┼──┼─────┼───┼────┤│5 月 6 日│CHE │444 │ISTA │李秘書│ │├─────┼──┼──┼─────┼───┼────┤│5 月 6 日│CHE │445 │就職典禮 │郭組長│ │├─────┼──┼──┼─────┼───┼────┤│5 月 6 日│CHE │446 │高麗娟案 │魏秘書│ │├─────┼──┼──┼─────┼───┼────┤│5 月 6 日│CHE │447 │海淵抵埠 │魏秘書│ │├─────┼──┼──┼─────┼───┼────┤│5 月 6 日│CHE │448 │僑愛團慶 │郭組長│ │├─────┼──┼──┼─────┼───┼────┤│5 月 7 日│CHE │449 │劉代表休假│李秘書│ │├─────┼──┼──┼─────┼───┼────┤│5 月 7 日│CHE │450 │遊說團 │郭組長│ │├─────┼──┼──┼─────┼───┼────┤│5 月 7 日│CHE │451 │交接單 │魏秘書│ │├─────┼──┼──┼─────┼───┼────┤│5 月 9 日│CHE │452 │WHO 案 │郭組長│ │├─────┼──┼──┼─────┼───┼────┤│5 月 8 日│CHE │453 │更新國情簡│李秘書│ ││ │ │ │介 │ │ │├─────┼──┼──┼─────┼───┼────┤│5 月 9 日│CHE │454 │海淵離 │魏秘書│ │├─────┼──┼──┼─────┼───┼────┤│5 月 9 日│CHE │455 │WHA 案 │李秘書│ │├─────┼──┼──┼─────┼───┼────┤│5 月 9 日│CHE │456 │總統當選三│郭組長│ ││ │ │ │不 │ │ │├─────┼──┼──┼─────┼───┼────┤│5 月 9 日│CHE │457 │友台小組 │郭組長│ │├─────┼──┼──┼─────┼───┼────┤│5 月 14 日│CHE │458 │國會議員餐│郭組長│ ││ │ │ │敘 │ │ │├─────┼──┼──┼─────┼───┼────┤│5 月 20 日│CHE │459 │總統就職酒│李秘書│ ││ │ │ │會 │ │ │├─────┼──┼──┼─────┼───┼────┤│5 月 21 日│CHE │460 │ISTA 秘書│李秘書│ ││ │ │ │長餐敘 │ │ │├─────┼──┼──┼─────┼───┼────┤│5 月 22 日│CHE │461 │日內瓦酒會│郭組長│ │├─────┼──┼──┼─────┼───┼────┤│5 月 23 日│CHE │462 │NZZ 報導 │李秘書│ │├─────┼──┼──┼─────┼───┼────┤│5 月 28 日│CHE │463 │餐敘 │郭組長│ │├─────┼──┼──┼─────┼───┼────┤│5 月 28 日│CHE │464 │餐敘 │郭組長│ │├─────┼──┼──┼─────┼───┼────┤│5 月 29 日│CHE │465 │北市府訴願│李秘書│ ││ │ │ │委員會 │ │ │├─────┼──┼──┼─────┼───┼────┤│5 月 29 日│CHE │466 │劉代表休假│李秘書│ │├─────┼──┼──┼─────┼───┼────┤│5 月 30 日│CHE │467 │眷補費 │李秘書│ │├─────┼──┼──┼─────┼───┼────┤│6 月 3 日│CHE │468 │館長職務宿│魏秘書│ ││ │ │ │舍 │ │ │├─────┼──┼──┼─────┼───┼────┤│6 月 4 日│CHE │469 │乙類雇員考│李秘書│ ││ │ │ │核 │ │ │├─────┼──┼──┼─────┼───┼────┤│6 月 5 日│CHE │470 │餐敘 │郭組長│ │├─────┼──┼──┼─────┼───┼────┤│6 月 5 日│CHE │471 │台灣英文年│魏秘書│ ││ │ │ │鑑 │ │ │├─────┼──┼──┼─────┼───┼────┤│6 月 9 日│CHE │472 │劉代表美國│李秘書│ ││ │ │ │籍 │ │ │├─────┼──┼──┼─────┼───┼────┤│6 月 10 日│CHE │473 │永久居留調│李秘書│ ││ │ │ │查表 │ │ │├─────┼──┼──┼─────┼───┼────┤│6 月 10 日│CHE │474 │另覓官舍 │魏秘書│ │├─────┼──┼──┼─────┼───┼────┤│6 月 12 日│CHE │475 │居留簽證月│魏秘書│ ││ │ │ │報表 │ │ │├─────┼──┼──┼─────┼───┼────┤│6 月 13 日│CHE │476 │姚女士購車│魏秘書│ │├─────┼──┼──┼─────┼───┼────┤│6 月 18 日│CHE │477 │引渡請求 │魏秘書│ │├─────┼──┼──┼─────┼───┼────┤│6 月 19 日│CHE │478 │劉代表暫緩│李秘書│ ││ │ │ │返國 │ │ │├─────┼──┼──┼─────┼───┼────┤│6 月 20 日│CHE │479 │考績甄審委│李秘書│ ││ │ │ │員 │ │ │├─────┼──┼──┼─────┼───┼────┤│6 月 20 日│CHE │480 │餐敘 │郭組長│ │├─────┼──┼──┼─────┼───┼────┤│6 月 20 日│CHE │481 │餐敘 │郭組長│ │├─────┼──┼──┼─────┼───┼────┤│6 月 25 日│CHE │482 │代表休假 │李秘書│ │├─────┼──┼──┼─────┼───┼────┤│6 月 26 日│CHE │483 │社保費退款│李秘書│ │├─────┼──┼──┼─────┼───┼────┤│6 月 26 日│CHE │484 │國父遺像需│魏秘書│ ││ │ │ │求量 │ │ │├─────┼──┼──┼─────┼───┼────┤│6 月 26 日│CHE │485 │國慶酒會邀│魏秘書│ ││ │ │ │請函 │ │ │├─────┼──┼──┼─────┼───┼────┤│6 月 27 日│CHE │486 │政府首長簡│李秘書│ ││ │ │ │介 │ │ │├─────┼──┼──┼─────┼───┼────┤│6 月 27 日│CHE │487 │特權禮遇對│李秘書│ ││ │ │ │照表 │ │ │├─────┼──┼──┼─────┼───┼────┤│6 月 27 日│CHE │488 │兩岸會晤 │郭組長│ │├─────┼──┼──┼─────┼───┼────┤│6 月 30 日│CHE │489 │駐外機構員│李秘書│ ││ │ │ │額檢討 │ │ │├─────┼──┼──┼─────┼───┼────┤│7 月 1 日│CHE │490 │單身證明樣│魏秘書│ ││ │ │ │本 │ │ │├─────┼──┼──┼─────┼───┼────┤│7 月 2 日│CHE │491 │放棄美國籍│李秘書│ │├─────┼──┼──┼─────┼───┼────┤│7 月 4 日│CHE │492 │醫療保險 │魏秘書│ │├─────┼──┼──┼─────┼───┼────┤│7 月 4 日│CHE │493 │居留簽證月│魏秘書│ ││ │ │ │報表 │ │ │├─────┼──┼──┼─────┼───┼────┤│7 月 4 日│CHE │494 │餐敘 │郭組長│ │├─────┼──┼──┼─────┼───┼────┤│7 月 8 日│CHE │495 │外交休兵 │郭組長│ │├─────┼──┼──┼─────┼───┼────┤│7 月 10 日│CHE │496 │餐敘 │郭組長│ │├─────┼──┼──┼─────┼───┼────┤│7 月 10 日│CHE │497 │具體建議 │郭組長│ │├─────┼──┼──┼─────┼───┼────┤│7 月 15 日│CHE │498 │奧運開幕 │郭組長│ │├─────┼──┼──┼─────┼───┼────┤│7 月 15 日│CHE │499 │蔡教授 │魏秘書│ │├─────┼──┼──┼─────┼───┼────┤│7 月 15 日│CHE │500 │申根簽證赴│魏秘書│ ││ │ │ │瑞 │ │ │├─────┼──┼──┼─────┼───┼────┤│7 月 16 日│CHE │501 │賓士車價 │魏秘書│ │├─────┼──┼──┼─────┼───┼────┤│7 月 17 日│CHE │502 │更新卡巴斯│魏秘書│ ││ │ │ │基 │ │ │├─────┼──┼──┼─────┼───┼────┤│7 月 18 日│CHE │503 │外交休兵 │郭組長│ │├─────┼──┼──┼─────┼───┼────┤│7 月 21 日│CHE │504 │劉代表返國│李秘書│ ││ │ │ │資料表 │ │ │├─────┼──┼──┼─────┼───┼────┤│7 月 22 日│CHE │505 │官舍解約 │魏秘書│ │├─────┼──┼──┼─────┼───┼────┤│7 月 22 日│CHE │506 │麗凰留職停│李秘書│ ││ │ │ │薪 │ │ │├─────┼──┼──┼─────┼───┼────┤│7 月 23 日│CHE │507 │新官舍租約│魏秘書│ │├─────┼──┼──┼─────┼───┼────┤│7 月 30 日│CHE │508 │馬總統專訪│李秘書│ │├─────┼──┼──┼─────┼───┼────┤│7 月 31 日│CHE │509 │司法互助 │郭組長│ │├─────┼──┼──┼─────┼───┼────┤│7 月 31 日│CHE │510 │慎全 │魏秘書│ │├─────┼──┼──┼─────┼───┼────┤│8 月 2 日│CHE │511 │慎全離 │魏秘書│ │├─────┼──┼──┼─────┼───┼────┤│8 月 5 日│CHE │512 │中國事例 │郭組長│ │├─────┼──┼──┼─────┼───┼────┤│8 月 6 日│CHE │513 │中國名錄 │郭組長│ │├─────┼──┼──┼─────┼───┼────┤│8 月 7 日│CHE │514 │廉政措施 │李秘書│ │├─────┼──┼──┼─────┼───┼────┤│8 月 7 日│CHE │515 │密不錄由 │郭組長│ │├─────┼──┼──┼─────┼───┼────┤│8 月 8 日│CHE │516 │北京奧運 │魏秘書│ │├─────┼──┼──┼─────┼───┼────┤│8 月 11 日│CHE │517 │奧運開幕 │魏秘書│ │├─────┼──┼──┼─────┼───┼────┤│8 月 12 日│CHE │518 │避免雙重課│郭組長│ ││ │ │ │稅 │ │ │├─────┼──┼──┼─────┼───┼────┤│8 月 13 日│CHE │519 │電腦稽核表│魏秘書│ ││ │ │ │與銷毀清冊│ │ │├─────┼──┼──┼─────┼───┼────┤│8 月 14 日│CHE │520 │居留簽證月│魏秘書│ ││ │ │ │報表 │ │ │├─────┼──┼──┼─────┼───┼────┤│8 月 14 日│CHE │521 │密不錄由 │郭組長│ │├─────┼──┼──┼─────┼───┼────┤│8 月 17 日│CHE │522 │密不錄由 │郭組長│ │├─────┼──┼──┼─────┼───┼────┤│8 月 18 日│CHE │523 │密不錄由 │郭組長│ │├─────┼──┼──┼─────┼───┼────┤│8 月 18 日│CHE │524 │7 月處務日│魏秘書│ ││ │ │ │誌 │ │ │├─────┼──┼──┼─────┼───┼────┤│8 月 18 日│CHE │525 │司法互助 │郭組長│ │├─────┼──┼──┼─────┼───┼────┤│8 月 18 日│CHE │526 │晉升簡任 │李秘書│ │├─────┼──┼──┼─────┼───┼────┤│8 月 19 日│CHE │527 │外交護照 │魏秘書│ │├─────┼──┼──┼─────┼───┼────┤│8 月 19 日│CHE │528 │要案流程 │魏秘書│ │├─────┼──┼──┼─────┼───┼────┤│8 月 20 日│CHE │529 │要案流程 │郭組長│ │├─────┼──┼──┼─────┼───┼────┤│8 月 20 日│CHE │530 │駐地生活資│李秘書│ ││ │ │ │訊 │ │ │├─────┼──┼──┼─────┼───┼────┤│8 月 21 日│CHE │531 │返國程期 │郭組長│ │├─────┼──┼──┼─────┼───┼────┤│8 月 22 日│CHE │532 │劉代表參訪│魏秘書│ ││ │ │ │EPAC │ │ │├─────┼──┼──┼─────┼───┼────┤│8 月 22 日│CHE │533 │代理人 │李秘書│ │└─────┴──┴──┴─────┴───┴────┘附件 2:

轉報瑞士司法部有關陳前總統疑涉國際洗錢案函件流程收 件:7 月 8 日中午郵差將本處信件送達,由值班雇員收

受,聯邦司法部函亦在其中。(謹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該信函郵戳係 7 月 4 日,惟因收件人地址誤植為本處舊址,依此間郵政作業流程推算,亦應為 7 月 8 日收訖)。

開 封:7 月 8 日下午開封該郵件(謹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

收文登記:無,由於本處收發文登記簿向僅登記部內或國內各單

位來文,瑞士各界來函僅於收件時登記掛號函件。而本案聯邦司法部來函並非掛號信,並未登記。

呈 閱:7 月 8 日劉代表及郭組長赴 Aarau 與國會下院外

交委員會主席餐敘,返回辦公室時間已晚,至 7 月

9 日魏秘書將信函連同其他公文呈劉代表核閱(謹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

分文批示:劉代表於 7 月 9 日批示郭組長辦理(謹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

承辦人簽收:

劉代表應係於 7 月 9 日交給郭組長(謹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

承辦人擬稿呈核:

7 月 10 日劉代表偕郭組長整日公出。7 月 11 日郭組長備妥公文、登錄發文字號,並於上午 9 時 42分將所擬文稿呈劉代表。

代表批核:7 月 11 至 15 日間,劉代表公出頻繁,至 7 月

16 日始能專心批閱公文,當日傍晚劉代表批核該公文,交還郭組長清繕。

發 文:7 月 16 日下班前郭組長將公文交給魏秘書發文(謹

註:未有日期、時間資料)。(本處當週第 18 次郵袋已於當日下午 4 時 30 分至 5 時之間交寄)封郵交寄:7 月 23 日於下午 4 時 30 分至 5 時之間以第

19 次郵袋寄送,7 月 25 日抵達鈞部。附件 3:

┌──────────────────────────┐│ 瑞士聯邦司法協助函件公文處理比較表 │├────┬──────────┬──────────┤│ │ 駐瑞士代表處 │ 外交部 │├────┼──────────┼──────────┤│ 收文 │97/7/8(二)中午收文│97/7/25 (五)下午收││ │ │文(7/26、7/27 假日││ │ │、7/28 颱風假) │├────┼──────────┼──────────┤│第 1 天│7/9 (三)甲○○核閱│7/29(二)歐鴻鍊部長││ │未通報、未處理 │下午核閱本案旋即通報││ │ │國安會秘書長蘇起 │├────┼──────────┼──────────┤│第 2 天│7/10(四)甲○○未通│7/30(三)與行政院院││ │報、未處理 │長辦公室聯繫排定面報││ │ │院長時間 │├────┼──────────┼──────────┤│第 3 天│97/7/11(五)交郭文 │7/31(四)歐部長面報││ │欽收案於 9 時 42 分 │行政院劉兆玄院長並將││ │完成函稿,甲○○未批│本案文件送交法務部 ││ │核(7/12、7/13假日)│ │├────┼──────────┼──────────┤│第 4 天│7/14(一)甲○○未批│ ││ │核 │ ││ │ │ │├────┼──────────┼──────────┤│第 5 天│7/15(二)甲○○未批│ ││ │核 │ ││ │ │ │├────┼──────────┼──────────┤│第 6 天│7/16(三)甲○○上午│ ││ │未請假從事私人活動,│ ││ │中午返回辦公室,經郭│ ││ │文欽提醒下班前批核本│ ││ │案,郭員辦函交收發魏│ ││ │秀芬寄遞 │ │├────┼──────────┼──────────┤│第 7 天│7/17(四)收發魏秀芬│ ││ │未寄,甲○○未督催 │ │├────┼──────────┼──────────┤│第 8 天│7/18(五)收發魏秀芬│ ││ │未寄,甲○○未督催 │ │├────┼──────────┼──────────┤│第 9 天│7/21(一)收發魏秀芬│ ││ │未寄,甲○○未督催 │ │├────┼──────────┼──────────┤│第 10 天│7/22(二)收發魏秀芬│ ││ │未寄,甲○○未督催 │ │├────┼──────────┼──────────┤│第 11 天│7/23(三)收發魏秀芬│ ││ │寄遞,甲○○返國休假│ │├────┼──────────┼──────────┤│第 12 天│7/24(四)途中 │ │├────┼──────────┼──────────┤│第 13 天│7/25(五)到達外交部│ ││ │收發,下午送交歐洲司│ │└────┴──────────┴──────────┘

審查意見被付懲戒人甲○○自 97 年 2 月 11 日起至同年 8 月 15 日止擔任外交部駐瑞士代表處(下稱瑞士代表處)代表,負有承外交部之命,加強與瑞士實質關係,並綜理處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對瑞士聯邦檢察署向我國司法當局請求有關陳致中夫婦涉嫌跨國洗錢之司法協助案件任其延宕,又怠忽職守未督催所屬依公文處理規定儘速辦理,貽誤處理時效,造成輿論譁然,損害政府形象,顯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議決如下:

一、瑞士聯邦檢察署於 97 年 6 月 16 日為調查前總統陳水扁之子陳致中夫婦涉嫌海外洗錢案,請求我國司法協助,乃函請瑞士聯邦司法部代轉向我國司法當局申請刑事案件司法協助。瑞士聯邦司法部因於 97 年 7 月 2 日以 A-post 函轉該司法協助文件予瑞士代表處(信函封面上郵戳日期為同年 7 月 4 日)。由於收件人地址誤植為瑞士代表處舊址,經當地郵政單位重新投遞該處現址,由值班雇員陳麗凰、鍾明芬收文。惟因瑞士代表處迄未依行政院秘書處 93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30091795 號函頒「文書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處理文書作業,被付懲戒人到任後亦未監督所屬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建立及落實文書簽收、拆驗及登錄制度。致陳麗凰、鍾明芬 2 人未將收件情形登載於外收文簿。又該公文自寄送日起至送達日止,已相隔多日,該處秘書魏秀芬於 97 年 7 月 8 日拆驗時,亦未於文面註明收件日期,致無法確認收受該文件之確切日期。嗣該代表處副組長郭文欽於同月 11 日上午上班時發現置於其辦公桌上之上開文件係瑞士聯邦檢察署為調查陳致中夫婦涉嫌洗錢,由該國司法部代轉請求我國司法協助,是敏感性之重要文件,立即草擬呈報外交部最速件公文稿,郭某除簽名外,並加註日期為 7 月 11 日時間為上午 9 時 42 分後,呈送被付懲戒人核示。副組長郭文欽並當面向被付懲戒人提醒該文件係有關陳前總統之子陳致中夫婦涉嫌海外洗錢案件。被付懲戒人當知其為具機敏性、急迫性及重要性之文件,且該文件駐外使館僅為代轉性質,不作實質審查,自應儘速將相關文件送回國內處理。詎被付懲戒人竟延宕多日,至 7月 16 日下午 1 時 30 分,經副組長郭文欽請示該文件之處理情形後,被付懲戒人始取出該文稿並向郭某稱「我還沒看過,我看完再交給你」,而遲至當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才核批,連同附件交秘書魏秀芬寄遞。但因該代表處第 18次外交郵袋已經寄出,秘書魏秀芬仍依一般流程,以隔週之外交郵袋寄送,而於 7 月 23 日寄出,25 日始到達外交部。被付懲戒人未慮及該文件之急迫性及重要性,未以電報或電話通知外交部,復未追蹤本件公文之傳遞情形,貽誤處理時效,其處理館務怠慢輕忽,有欠謹慎,為有違失。

二、以上事實,有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瑞士聯邦檢察署本案司法協助文件、瑞士聯邦司法部本案函及信函封面、魏秀芬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補充報告、被付懲戒人行程表、駐瑞士代表處日誌、被付懲戒人、郭文欽 97 年 8 月 28 日約詢筆錄、黃志芳 97 年 9 月 1日約詢筆錄、被付懲戒人 97 年 8 月 28 日、29 日書面報告及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有關延遞傳送公文部分:本案所述之公文在瑞士代表處之時間為 97 年 7 月 8 日收文,7 月 23 日送出,共計 15 日,扣除同仁的作業流程及疏失後,在渠手中日期為 7 月 11 日至 7 月 16 日,實際共計 5 日,這 5 日包含 2 日假期及 3 日忙於例行性事務。而渠當時確實不知陳致中為何人,當郭副組長告知陳致中係陳水扁之子後,渠當時仍認知前總統之子亦係一介平民,無論犯何罪,亦應與庶民同罪,故以一般案件處理即可。本案在認知上最大差異,應以 8 月 14 日陳水扁向全國民眾承認有 7 億之資金匯留海外作為分水嶺,在當日之前,一切相關訊息,僅止於未經證實之謠言及臆測,當時社會的認知與感受,相較於 8 月 14 日之後,是截然不同。若將時間環境還原至 7 月 11 日,相信大部分的人在直覺上都會與渠相同認知。這也說明為何外交部長歐鴻鍊在 7月 25 日收到本案公文後,仍需費時 5 日,於 7 月 31日才將該文轉寄達法務部。亦可說明為何法務部長王清峰於

7 月 31 日收到公文後,未有及時之行動辦人,以致陳致中夫婦能於 9 日後,即 8 月 9 日從容出境。由此可說明並非渠欠缺敏感性與急迫性之積極態度,更無明知故犯之情事,實乃因時空交替之際,發生重大事故(陳水扁 8.14 事件),導致認知上巨變使然。(二)有關未落實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管理制度鬆散部分:1.駐瑞士代表處原有之收發文作業流程,係採「不論國內、外來函或發函均無收發文登記之須求。」該流程係沿襲歷屆代表所建立之制度,並行之多年。在渠上任後,才由渠建議並堅持改為「所有收發文均須加蓋收發文章並標示日期及承辦人名稱等」,雖不盡符合行政院函頒「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然最基本之文書收發流程,乃係渠任內所建立。2.彈劾案文所列

97 年 7 月 2 日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秘書魏秀芬「未依前揭規定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致無法確認本案收文確切日期」,應為魏秘書未依規定辦理之業務疏失及渠監督不周所致。3.代表處現有的組織架構,係沿用多年來既有之舊架構,為提高工作效率,渠曾試圖重組,甚至透過電話,詢問外交部及鄰近瑞士各國之代表們,所得到的回覆,多是小心行事以免得到反效果,理由是,同仁們都是外交系統正科出身,只有他們才是真正的專業。渠原先擬以多年企業管理實務經驗,建立一個更有效率組織,但未得到任何奧援,不論是來自外交部或處內成員,渠於任職期間,與同仁互動良好,副組長郭文欽原對渠讚譽有加,豈知此事件發生後,竟污衊事實,傷害渠之名譽,前後行徑不一,除深感遺憾外,並認此風確不可長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行政院秘書處上開函頒「文書處理手冊」,係規範各機關之文書作業事項。依該手冊第 4 條所稱文書處理,係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同條第 1款規定:「收文處理:簽文、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第 22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外收發人員收到之文件應登錄於外收文簿。」及第 23 條規定:「拆驗應注意事項如下:…(2 )總收文人員收到文件拆封後,應檢視文內之發文日期與送達日期或封套郵戳日期是否相稱,如相隔時日較長時,應在文面註明收到日期。」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來文完成分文手續後即在來文正面適當位置加蓋收文日期編號戳,依序編號並將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登錄於總收文登記表。」第 84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對所收之公文,應按收文號予以登錄管制,並依據公文處理紀錄,作為公文檢查、催辦、銷號、製表及統計分析之基礎。」查瑞士聯邦司法部於 97 年 7 月 2 日寄送本案司法協助文件,信函封面上郵戳日期為同年 7 月 4 日,惟因收件人地址誤植為瑞士代表處舊址,經重新投遞該處現址,由值班人員收文後,卻未依上開規定登載於外收文簿。又本件公文自寄發至送達時相隔時日較長,秘書魏秀芬於拆驗時未依上開規定於文面註明收到日期,致無法確認本案收文之確切日期。次查瑞士聯邦司法部司法協助公文正面未見瑞士代表處收文日期編號戳。該處總收文登記表並未登錄本件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致無法按收文號予以登錄管制,以作為公文檢查、催辦、銷號、製表及統計分析之基礎等情,有瑞士司法部本案函及信函封面(詳見彈劾案文附件證 3、證 5)、魏秀芬 97 年 8 月 29 日書面報告(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6)可憑。凡此可見瑞士代表處未依文書處理手冊有關規定建立及落實文書簽收、拆驗、登錄制度,有違文書處理作業常規。再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第 9款規定:「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章或簽名,並註明時間,以明責任。簽名必須清晰,以能辨明為何人所簽。」同條第 11 款規定:「機關內部各單位文書之傳遞,均應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送文簿或以電子方式簽收為憑。」本案司法協助文書未見被付懲戒人及處內相關人員在公文簽名及加註日期及內部公文傳遞簽收情形,致未能釐清相關人員責任歸屬,可見瑞士代表處管理制度鬆散。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有監督不周情事。其經派任駐瑞士代表處代表,負有綜理處務之責,竟對代表處內公文簽收、拆驗、分文及傳遞等多項缺失,未善盡督導改善之責,致該處對駐在國機關來文處置輕忽鬆懈,核有違失。辯稱渠已建立文書收發文流程,惟積習已久,難於短期間內見效云云,然既已建立流程,何以仍有上開疏失,被付懲戒人並不能自圓其說,足見所辯無非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又依外交部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最速件或特急件隨到隨辦,案情特殊或情況緊急者並應持會、持陳、送發。」上開規定應為從事外交工作人員處理公文所熟稔。次查外交部公文傳遞方式包括:郵寄、郵袋、專送、傳真、電子交換等方式,遇緊急案件可以保密電話通知外交部部長或次長,亦為駐外人員所習知,本件瑞士聯邦司法部來函內容,依據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於 97 年 9 月 1 日監察院約詢時表示略以:「這當然是重要文件,駐外單位應先發電報,駐外館長應考慮以最快時間低調保密方式來處理報部,因外館有保密電話,可直接打電話給外交部長、次長。」(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14 );駐瑞士代表處副組長郭文欽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我於 7 月 11 日(星期五)上班之後,看到辦公桌上本案信封包,立即自信封取出本案文件審閱,當發現這是瑞士司法部致本處有關陳前總統極具敏感性之司法互助文件,立即草擬呈報外交部最速件公函草稿,並於公函草稿上簽名及加註日期 7 月 11 日與時間上午 9點 42 分後,呈送甲○○代表核示。」又「曾稟告甲○○代表:『這是陳致中的案子,請您看一看。』甲○○代表答稱:『陳致中是誰?』我回答:『陳前總統的兒子。』而甲○○代表答稱:『那你放著,我要先拿回去好好看一下。』」(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9);97 年 8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略以:「本件瑞士司法部之公文送至代表處時,本人原先並不知陳致中先生為何人,係經郭文欽副組長提醒,方知陳致中先生係陳前總統之子。然以本人認知,陳致中先生並非公務人員,即便為陳總統之子亦無差別,故此為一單純我國國民涉嫌犯罪案,應循一般程序處理即可。」(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15 );再參據被付懲戒人 97 年 8 月 28日書面報告:「決定將例行性公文處理完畢後,再詳讀該信件及函稿。」(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16 )。由上述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及瑞士代表處副組長郭文欽 2 人之說明可知本案係具急迫性及敏感性之重要文件,惟身為駐瑞士最高長官之被付懲戒人於其下屬郭文欽提醒後,仍認為是一般文件,真是匪夷所思!又據郭文欽上開 97 年 9 月 4 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駐外使館對轉呈之司法文書僅為代轉性質,不作實質審查,不需耗費時間作決定,竟積壓多日,未予核批。據郭文欽上開 97 年 9 月 4 日補充報告:「7 月 16日上午,甲○○代表與其夫人外出打高爾夫球,於中午 12時 03 分進辦公室,我對甲○○代表在最近這幾天(97 年

7 月 11 日至 16 日),居然可以若無其事地與其夫人外出參觀遊覽或打高爾夫球,卻不核批本案公函稿,儘快將相關文件送回國內處置乙節,實在無法理解,在再也按捺不住的情形下,我不得不硬著頭皮,於下午 1 時 30 分上班時間進入甲○○代表辦公室向渠請示:『陳致中案呈報外交部公函草稿大使是否已經看完?』甲○○代表驚訝地表示:有這個案子嗎?我回告:我是上星期五(7 月 11 日上午)呈交大使本人,請您找找看。甲○○代表當著我的面,自其桌上左手邊的一些檔卷找到這份文稿,並表示:我還沒看過,我看完再交給你。我於是答稱知道之後,自行退出其辦公室,不敢再去催促。結果甲○○代表是在 97 年 7 月 16 日下班時間,大約下午 5 時 30 分前後,才批妥此份公函稿並送出來。」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其他急迫性公事必須處理而無暇處理本案之情形。詎竟無視該文書之敏感性與重要性,積壓多日,未予處理,有欠謹慎勤勉。又被付懲戒人於核批後,未注意公文處理時效,由其本人或要求所屬儘快處理,任由秘書魏秀芬依一般流程,以隔週之外交郵袋寄送。據被付懲戒人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於 7月 16 日即將該公文批閱完畢,交予郭副組長辦理發文事宜,後續發文之處理,本人並未置喙,故該函後續何時發回外交部,並不知悉。」(詳彈劾案文附件證 16 ),足見被付懲戒人懈怠輕忽,核有違失。

六、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於派任駐瑞士代表處代表期間,未善盡職責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及外交部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建立足以管考之文書處理制度,致本案在簽收、拆驗、編號、分文、傳遞、陳核及送達等程序,均有疏漏;又明知本案係最速件且具敏感性與急迫性,未儘速核批並以最速件方式通報外交部,其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款及第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 員 陳秀美委 員 朱瓊華委 員 柯慶賢委 員 洪政雄委 員 簡朝振委 員 林開任委 員 許國宏委 員 蔡秀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秀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