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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鑑字第 11328 號

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

壹、案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管理不當及主管監督考核不實,致頻生收容人、外勞逃逸事件,嚴重斲傷機關及政府形象,前署長甲○○,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嚴予督促該署依法行事,怠忽職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自 93 年 8 月 27 日就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嗣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署長(自 96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6 月 8 日止),所屬宜蘭收容所自 96 年 7 月 8 日至 8 月 17 日期間,先後發生 3 起收容人逃逸事件,茲將案情及人員懲處情形分述如下:

一、「0708 桃園專勤隊移送收容人脫逃案」案情摘要:

96 年 7 月 8 日 16 時 37 分,該署桃園專勤隊科員李榮坤、鄭世昌 2 人,解送 8 名收容對象進入宜蘭第 1收容所 2 樓收遣股辦理入所,尚未交接前,要求上廁所,其中 1 名大陸籍女子林秀春於 16 時 45 分上廁所時,趁專勤隊人員疏於注意之際,逃至大門,佯裝講行動電話,利用大門警衛電話查證及該所鐵閘大門故障,無法完全掩合之機會,側身穿過門縫逃逸。違失人員經該署 96 年考績委員會第 11、13 次會議審議決議懲處如下:桃園縣專勤隊科員李榮坤、鄭世昌等 2 人記過二次;宜蘭收容所助理員羅文德記過二次;分隊長陳文良對屬員疏於督導記過一次;已退休所長呂秀文對屬員督導不周申誡一次。其中李榮坤、鄭世昌及羅文德等 3 員,並以涉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或便利逃脫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0801 宜蘭收容所收容人脫逃案」案情摘要:

96 年 8 月 1 日 2 時 40 分許,宜蘭第 1 收容所乙區(戒區 2 樓)越南籍收容人阮國輝、阮景雄、吳明俊、阮尊刀、李貝精等 5 名收容對象,用阻擋監視器鏡頭及監控管理人員動態方式(把風),掩護渠等破壞通風設備,並以疊羅漢方式逐一攀爬至頂樓,再沿外圍水管利用預先自製連接好之棉被套繩索,自頂樓滑降至該所牆外脫逃。違失人員經該署 96 年考績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審議決議懲處如下:助理員林金清記一大過,並以涉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縱放或便利逃脫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副隊長林聰德、分隊長林家平對屬員疏於督導各記過二次;隊長涂明宗代理所長職務,對屬員疏於督導記一大過處分,並改調該署視察室視察。

三、「0817 宜蘭收容所女收容人脫逃案」案情摘要:

96 年 8 月 17 日 3 時至 4 時之間,宜蘭第 2 收容所甲六寢右側鐵窗,遭外人利用颱風夜晚,風大雨急,由外用乙炔焊斷鐵條形成缺口,使越南籍外勞武氏香等 10 人陸續由該缺口爬出,並沿接應者事先固定於窗口之堅靭布條垂降而下,脫逃得逞。違失人員經該署 96 年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懲處如下:助理員蘇靖淵欠缺警覺性,致被收容人集體脫逃,記一大過;代理隊長陳四信勤務編排規劃不當及督導未落實,記一大過,並解除代理主管職務;副隊長蔡建華勤務編排規劃不當及督導未落實,分隊長林重光對於值勤人員疏於督導,各予記過二次;視察室視察莊明賢、承辦科科長林萬益,對宜蘭第 2 收容所勤(業)務督導不周,各予記過一次;收容事務大隊大隊長簡慧娟、視察室主任張國欽、宜蘭收容所所長林貽俊,對宜蘭第 2 收容所勤(業)務督導不周;各予申誡二次、副署長吳學燕,對宜蘭第

2 收容所勤(業)務督導不周,申誡一次。上開事實及違失,有該署 97 年 8 月 14 日查復本院說明資料附卷足憑(附件 1,第 1 至 12 頁),亦經該署相關主管人員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認在卷(附件 2,第 13 至

18 頁),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自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有約詢筆錄在卷可稽(附件 3,第 19 至 24 頁),足證確有收容管理不當及相關主管督導不周之情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依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7 條(現行條文第 39 條)之規定,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附件 4,第 25 頁);次依 95年 8 月 17 日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 2條規定,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附件 5,第 26 頁)。

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內部管理鬆散,控管機制不彰,致一再發生收容人逃逸事件,造成總計高達 16 人之脫逃案件,戕害機關及政府形象,顯與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7 條之規定有悖,移民署未善盡規劃、執行及督導職責甚明,核有嚴重違失。案發後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責任均經該署考績會依「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追究在案,處分非輕;上開違失亦經該署相關主管人員於接受本院約詢時供述綦詳,足證確有收容管理不當及相關主管督導不周之情事。被彈劾人甲○○自 93 年 8 月 27 日就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而宜蘭收容所(原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本即為其業管機關,嗣任移民署署長期間(96 年 1月 2 日起至 97 年 6 月 8 日止),未能主動發覺收容、管理問題,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督促所屬依法行事,除與首揭規定有悖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肆、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移民署 97 年 8 月 14 日查復本院說明資料(節略)。

二、97 年 8 月 14 日約詢移民署副署長及相關主管人員筆錄。

三、97 年 10 月 1 日約詢移民署署長甲○○筆錄。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7 條條文。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 2 條條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俗諺有云:「萬事起頭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之成立從無到有,備極艱辛。當時行政院政策交付成立,申辯人時任入出境管理局局長,奉命進行籌備工作,務使本署成立。籌備期間千頭萬緒,百廢待舉,幸賴眾人之努力,於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始告掛牌成立。

二、本署在行政院因時勢潮流所趨,而依政策決定成立,但當時政府力倡精簡政府組織及人員,加上經費拮据,故雖成立,但人員、經費及設備均受到限制,未能一次到位,處處顯得捉襟見肘。在入出國事務、移民事務工作如此,而收容事務上更顯窘態,除缺乏經費更老舊設備,亦無足夠人力做好收容所管理工作。本署成立前收容所管理人力共計 596 人,分別為:臺北收容所 130 人、新竹收容所 225 人、宜蘭收容所 193 人、馬祖收容所 48 人;成立後反而驟減為

337 人,分別為:臺北收容所 73 人、新竹收容所 113 人、宜蘭收容所 132 人、馬祖收容所 19 人,縮減幅度高達44% ,人力嚴重不足,以致崗哨減少,乃造成收容所收容人有機可趁,予以脫逃。

三、宜蘭收容所之設備老舊,第一所原為國軍被服倉庫,第二所為早期勞工之家,原非作為收容所之用途,除人力短缺外,因政府政策強制收容人數倍增,監督工作不易。第二次脫逃事件於 96 年 8 月 1 日發生,正逢該所所長甫退休,內政部尚未核派新任所長。事發後申辯人立即趕赴現場指揮同仁積極搜尋,並於次日緝回二人。第三次脫逃事件於 96 年

8 月 17 日發生,適逢颱風夜,收容所外圍設備簡陋,因為周邊土地屬私人所有,無法設置圍牆設施,四周皆為稻田,以致鐵窗欄杆易遭利用外力破壞,難以防範。且新任所長剛到任 10 天,對狀況未能熟稔。事後本人基於主官職責,立即趕赴處理,並指示盡速展開追緝行動,不敢稍有怠慢。

四、本署成立初期,雖受限於部分單位廳舍老舊、阻絕設施未臻完善及移撥人力不足等問題,但仍秉持「業務不中斷、服務不減少」之宗旨,辦理各項入出國管理、移民輔導及非法移民之查緝、收容遣送工作。各級幹部及同仁均竭盡心力,一面執行勤業務,一面逐步強化建構軟硬體設備,期能達成所交付之任務。惟 96 年 5 月間,本署各項勤、業務尚在草創階段,即受命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策,與本部警政署積極執行「和祥、和諧專案」,加強查處非法逃逸外勞(行政院要求查緝目標為 1 萬名,實際查獲收容遣送人數高達 1 萬 4,071 名)。全署上下全力動員,查緝遣送成果雖良好,但辦理期間卻也造成各收容所(含各地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人滿為患,收容管理遣送壓力沈重,且因人力嚴重不足,導致去(96)年間發生多起受收容人脫逃案件,造成部分同仁遭移送法辦情事,嚴重影響工作士氣。

五、為此申辯人分別於本署 96 年度第 14、15、16、17、19、

20、21、22、23、24 主管會報及第 8 次擴大署務會報中,多次要求各收容所應加強各項管理工作及改善阻絕設施,切實防止脫逃案件發生(如附件 1)。

六、脫逃案件發生後,申辯人立即前往宜蘭收容所視察,除要求檢討脫逃發生之原因及改善措施外,並要求移民事務組全面檢查各收容所軟硬體設備缺失(如附件 2),並由本署採取下列防制措施:

(一)改善阻絕設施及監視系統更新:由申辯人向國安局及新竹市政府專案申請經費,分別獲得 900 萬元及 416 萬元補助,辦理下列收容所加強阻絕設施及監視設備更新事宜,並於 96 年底全部施作完工。

1、於臺北收容所三、四樓收容區設置不銹鋼製護攔阻隔設施、防護窗、蛇龍及菱形網拆除更新作業。

2、新竹收容所部分:

(1)於所區周遭辦理阻隔設施工程、更新鐵絲網、刮刀室刺絲網、門柱更新及圍籬基礎工程。

(2)為強化指揮通訊功能,辦理全面電話總機系統汰換工程。

(3)由新竹市政府補助相關改善硬體設備經費新臺幣 416萬,工程施做項目為收容所 A、B、C 等 3 區之放封區圍籬增設及所區房舍整修等 5 項工程。

3、宜蘭收容所部分:

(1)立即於 1 所及 2 所全面加裝一道阻絕設施 -鐵窗,共計 162 組。

(2)增設 2 所甲、乙區外崗執勤台 19 吋監視螢幕各 1台,並連結到值勤室(勤務指揮中心),由專人同步監看甲、乙、丙戒護區內現場即時畫面。

(3)汰換所區周圍左、右兩側監視攝影機 4 台,並增設甲區後圍 2 台紅外線夜視型監視攝影機共 6 台。

(4)更換完成原配置 2 所執勤室 19 吋監視螢幕畫面,改採用 32 吋大型液晶螢幕 2 台,俾利清楚監看各戒護區內活動畫面。

4、全面更新監視系統部分,於臺北、新竹及宜蘭 1、2 所建置數位告警與存錄系統,並分別於各所購置入侵偵測警報錄影設備:臺北所 6 組、新竹所 15 組、宜蘭 1所 7 組、宜蘭 2 所 12 組,並編排專責人員 24 小時監控,遇有狀況會有預警訊號提醒監控人員,以掌握機先,防範收容人脫逃。

(二)人力部分:

1、調整人力配置及勤務規劃編排方式,期以有限人力發揮最大效益。

2、陳請內政部李前部長協助解決,由內政部警政署調派警察役替代役役男 120 名(含幹部)支援協勤,暫時補足人力缺口,恢復原有部分崗哨配置,嚴密執行警衛管理勤務。

3、由申辯人向內政部役政署涂副署長要求請增收容處所警衛役男協勤,並獲得支持同意,於 54 梯次增加 108名役男服勤。

4、在經費預算嚴重不足情況下,由本署調整相關預算勻支,聘用女性保全人員 39 名協助各收容所執行收容管理勤務,(臺北收容所 6 名、新竹收容所 15 名、宜蘭收容所 18 名)。

(三)增加收容所部分:

1、爭取原南投草屯啟智教養院院址成立中部收容所及人口販運庇護安置處所,相關經費將由防制人口販運 3 年計畫內編列(預估於 98 年開設收容床位 550 床)。

2、於高雄縣燕巢鄉「橫山營區」規劃成立南部收容所,(預估收容床位 850 床),屆時將可紓解中南部臨時收容所及各收容所管理及戒護壓力。

3、於本署臺南縣專勤隊、高雄市專勤隊及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完成擴充收容床位 450 床。

(四)落實教育訓練及勤務督導考核:

1、為強化勤務紀律,落實勤務督導,訂定勤務基準表及勤務作業規範,並於 96 年 10 月 12 日函頒各收容所據以執行;另責成署本部視察室及收容事務大隊勤務督導小組任務編組,加強各收容所之勤務督導。

2、訂定「強化勤務紀律督導實施計劃」、「緊急應變計畫」及「攔截圍捕實施計劃」,要求各收容所定期實施演練,以強化勤務紀律並提升職員應變能力。

3、為強化對收容人基本人權保障觀念,於 96 年 4 月

17 日辦理防制人口販運教育訓練課程時,聘請專家學者及 NGO 人員講授法律與人權教育;另要求各收容所各級幹部應利用各項例行集(機)會灌輸同仁基本人權保障觀念,其宣導內容並應做成紀錄,各級督導人員亦列為重點督導項目。

4、責成各級幹部落實走動式管理,勤往收容區瞭解管理人員平時執行收容管理情形,隨時給予指導及監督,避免不當管理或凌虐收容人情事發生。

5、落實平時考核,各級幹部對於收容所員工之平時工作表現、個人財務管理、在外交友情形及家庭生活應給予關心、關懷,主動發掘問題,必要時給予輔導(助)或職務調整。

七、申辯人身為本署署長,雖已竭盡心力管理督導,但囿於人力、經費及設備嚴重短缺,導致所業管之收容所連續發生受收容人脫逃案件,申辯人甚感自責,遂於 96 年 8 月 17 日(發生第 3 起脫逃案當日)向李前部長口頭請辭署長職務,惟當時部長以應儘速處理善後為由而予慰留;另申辯人亦向本署考績委員會自請處分,經考績委員會決議:署長督導不周責任應屬內政部權責,本案嗣經內政部處分層級至業管副署長。

八、本案經本署各級幹部同仁深切檢討並研擬相關防制策進作為後,各收容所軟硬體設施已初步獲得改善,各項收容管理機制及其他移民署相關勤、業務已漸步上軌道,申辯人深感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故於 97 年 6 月 8 日申請退休。

九、本人從警 41 年以來,歷任派出所主管、分局警備隊長、組長、副分局長、交通大隊長及內湖、萬華、北投三任分局長、基隆市警局長、航空警局長、入出境管理局局長等職務期間,均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稍有怠慢,未曾貽誤公務,自奉命籌備本署,更是竭盡所能,冀能克盡使命。本署成立後,深覺署長一職責任重大,恐有負所託,時時以公務為念,平日主持會議、巡查各地,晚間仍須挑燈夜戰批閱公文以署為家。然本署成立時,確因前述人員、經費、設備未能一次到位,致生諸多缺失,誠為憾事;但申辯人已竭盡心力做好署長工作,今為監察院所彈劾內容,實未盡公允,請貴會諸委員明鑑。

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本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管理不當及主管監督考核不實,致頻生收容人、外勞逃逸事件,嚴重斲傷機關及政府形象,署長甲○○,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嚴予督促該署依法行事,怠忽職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貴會審議,嗣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甲○○身為移民署署長,依職掌負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8 月

27 日就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而宜蘭收容所(原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本即為其業管機關,嗣任移民署署長期間(96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6 月 8日止),宜蘭收容所仍屬該署直屬單位,惟均未能本於權責主動發覺收容、管理問題,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督促所屬依法行事,殊有未當;被付懲戒人身為單位之首長,對業管收容所收容人逃逸事件之發生,依其情節渠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短期間內連續 3 次收容人、外勞逃逸事件,嚴重損及機關及政府形象,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甲○○於本院約詢時自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另於申辯書中亦坦認:「……所業管之收容所連續發生收容人脫逃案件,本人甚感自責,遂於 96 年 8 月 17 日(發生第 3 起脫逃案當日),向李前部長口頭請辭署長職務,……;另本人亦向本署考績委員會自請處分,……。」被付懲戒人督導不週咎責難辭。餘所申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前署長(已於 97 年 6 月 8 日退休)。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自 93 年 8 月 27 日就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嗣任移民署署長(自 96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6 月 8日止),該署所屬宜蘭收容所自 96 年 7 月 8 日至 8 月

17 日期間,先後發生 3 起收容人逃逸事件,認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內部管理鬆散,控管機制不彰,致一再發生收容人逃逸事件,造成總計高達 16 人之脫逃案件,戕害機關及政府形象,顯與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7 條之規定有悖,移民署未善盡規劃、執行及督導職責甚明,核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甲○○自

3 年 8 月 27 日就任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而宜蘭收容所(原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本即為其業管機關,嗣任移民署署長期間(96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6 月 8日止),未能主動發覺收容、管理問題,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督促所屬依法行事,除與前開規定有悖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等語(詳如彈劾案文)。查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彈劾意旨所指渠於任職期間,所屬宜蘭收容所自 96 年 7 月 8 日至 8 月 17 日期間,先後發生 3 起收容人逃逸事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據提出申辯略謂:該署於成立之初,雖受限於部分單位廳舍老舊、阻絕設施未臻完善及移撥人力不足等問題,但仍秉持「業務不中斷、服務不減少」之宗旨,辦理各項入出國管理、移民輔導及非法移民之查緝、收容遣送工作,各級幹部及同仁均竭盡心力,一面執行勤、業務,一面逐步強化建構軟硬體設備,期能達成所交付之任務,惟 96 年 5 月間,因各項勤務尚在草創階段,即受命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策,與警政署積極執行「和祥、和諧專案」,加強查處非法逃逸外勞(行政院要求查緝目標為 1萬名,實際查獲收容遣送人數高達 1 萬 4,071 名)。全署上下全力動員,查緝遣送成果雖良好,但辦理期間卻也造成各收容所(含各地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人滿為患,收容管理遣送壓力沈重,且因人力嚴重不足,導致 96 年間發生多起受收容人脫逃案件,造成部分同仁遭移送法辦情事,嚴重影響工作士氣。為此渠分別於 96 年度第 14、15、16、17、19、20、21、22、23、24主管會報及第 8 次擴大署務會報中,多次指示各收容所應加強各項管理工作及改善阻絕設施,切實防止脫逃案件發生。本案脫逃案件發生時,渠立即前往宜蘭收容所視察,除指示檢討脫逃發生之原因及改善措施外,並要求移民事務組全面檢查各收容所軟硬體設備缺失,改善阻絕設施及監視系統更新。全面更新監視系統部分:建置數位告警與存錄系統及入侵偵測警報錄影設備,遇有狀況會有預警訊號提醒監控人員,以掌握機先,防範收容人脫逃。人力部分:要求檢討調整人力配置及勤務規劃編排方式,期以有限人力發揮最大效益。並增加收容所、落實教育訓練及勤務督導考核。渠身為移民署署長,已竭盡心力管理督導,但囿於人力、經費及設備嚴重短缺,致所業管之收容所連續發生受收容人脫逃案件,甚感自責,認為應負起全部責任,於 96 年 8 月

17 日(發生第 3 起脫逃案當日)向李前部長口頭請辭署長一職,惟當時部長以應儘速處理善後為由而予慰留;另亦向考績委員會自請處分,經考績委員會決議:署長督導不周責任應屬內政部權責,本案嗣經內政部處分層級至業管副署長。本案經移民署各級幹部同仁深切檢討並研擬相關防制策進作為後,各收容所軟硬體設施已初步獲得改善,各項收容管理機制及其他移民署相關勤、業務已漸步上軌道,深感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故於 97 年 6月 8 日申請退休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有前開脫逃事件,惟據申辯稱:本案之發生人力不足,裝備不夠是主因,管理絕無鬆散。移民署成立之房舍都是國防部或政府空下來之房舍,宜蘭第一收容所係國軍被服廠改裝,每一寢室配置人犯 60 人,該房舍無圍牆,以致人犯脫逃。人力不足曾向上級要求增加,均因受制於配合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案,而無法獲得補足。且收容所又是收容女性,故問題很多。渠已盡全力而為,絕無鬆散,雖已退休,再被彈劾實在心有不平、深感難過等語(詳見本會 97 年 12 月 24 日調查筆錄)。

按被付懲戒人身為移民署署長,有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而宜蘭收容所為移民署直屬單位,該收容所內政管理鬆散,控管機制不彰,被付懲戒人未能本於權責主動發覺該收容所收容、管理問題,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督促所屬依法行事,致該收容所連續發生收容人逃逸事件,容有疏失,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所提各項申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