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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查緝隊薦任查緝員甲○○於本(97)年 7 月 30 日 18 時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酒力發作而疏於注意前方人車狀況,擦撞民人自用小客車,本身倒地受傷,經抽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50.7MG/DL (呼氣值為 1.25MG/L ),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罰金新臺幣 8 萬元及 40 小時義務勞動處分。

二、康員身為公務人員,因飲酒過量,致與民人擦撞,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相關規定送請懲戒,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 97 年 7 月 30 日下午 5 時許之勤餘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6 時許,騎乘 YFT-833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 ○○○ 號巷口,因疏未注意,致其機車撞及賴美珠所駕駛之 ZJ-5038 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人送醫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50.7MG/DL (換算呼氣酒精值為 1.25MG/L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宣告緩起訴,期間為 3 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4 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6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之法治認知教育 4 小時。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97 年 10 月 23 日駁回再議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392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7 年度上職議字第 4598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17 日甲○○支付國庫 8 萬元繳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