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2 號被付懲戒人 洪金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金火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金火現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94 年 3 月 16 日至 96 年 1 月 9 日兼任該局水肥廠廠長,渠兼任水肥廠廠長期間涉安排其配偶從事該廠內勤工作,卻違反規定領取清潔獎金,其違法事實明確,應予懲戒。
二、本案洪員之配偶馮敏華,係於 93 年 3 月 1 日經甄試錄取分派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西屯區隊擔任契約工,嗣洪員於 94 年 3 月兼任水肥廠廠長後,利用職務之便安排渠之配偶於同年 12 月 15 日調職至該廠服務。復經該府政風室向該廠相關人員瞭解,該廠雖排有值班表,惟洪員之配偶實際係從事該廠之內勤表報彙整、總務等業務,未至地磅輪值從事地磅作業,亦即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三、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案內洪員之行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以,本案既有違法事實,復經臺中市政府考績委員會 96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移送懲戒,爰依法移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作業注意事項。
(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臨時工 94 年 12 月至 95 年 12 月清潔獎金支出明細表。
(三)臺中市政府考績委員會 96 年第 3 次會議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是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89 年 11 月 1 日到環保局任職,平日在清潔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後於 94年 3 月 16 日接到命令兼代水肥處理廠廠長,是業務兼辦,僅是利用部分時間兼辦水肥廠業務,非全職亦非專職,無主管加給亦無任何職務加給,水肥廠非正式單位,廠長為任務編組之稱呼,非正式職稱職務,先予敘明。
二、臨時工馮敏華自 94 年 12 月 16 日由清潔隊北區區隊調入水肥廠擔任地磅組人員,為外勤工作人員並非內勤人員,水肥廠全體員工含班長共 11 人皆為外勤人員(水肥廠並無編制內勤人員),所作工作為地磅過磅會磅、操作秤桿法碼及彙整地磅帳務報表等工作,為必要之進廠作業行為,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同其他 3 名地磅人員之工作模式相同,又於 94 年 12 月 16 日前於北區區隊係車輛班外勤臨時工,均依法支領清潔獎金。
三、有關地磅組人員工作事項、工作分派及臨時工馮敏華之工作內容說明如下:
(一)水肥廠地磅組人員工作事項:水肥車進場後之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本局水肥車之載重統計表及全年度水肥進廠數量統計表、各月水肥清運量表、各月收入憑證報告表、各月水肥收費月報表、各月現金繳交表、各月水肥業者繳費統計總表、各月各廠商每日之處理量繳費明細表、廢棄物上網環保署連線申報、全國水肥處理系統上網環保署連線申報、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等工作。
(二)於 95 年 1 月至 95 年 11 月間之工作職務分派如下:
1.施梅鳳:水肥車進場後之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
2.陳秋戎:水肥車進場後之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
3.陳佳鴻:水肥車進場後之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另兼辦廢棄物上網環保署連線申報、人事薪資出缺勤及總務收發工作。
4.馮敏華:水肥車進場後之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本局水肥車之載重統計表及全年度水肥進廠數量統計表、各月水肥清運量表、各月收入憑證報告表、各月水肥收費月報表、各月現金繳交表、各月水肥業者繳費統計總表、各月各廠商每日之處理量繳費明細表、全國水肥處理系統上網環保署連線申報、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等工作。
而地磅輪班〔過磅、會磅、磅單(月結戶之進場紀錄單)抄寫、收費日報表(分日結及月結 2 種)填寫〕工作,依職務代理人表優先順序為 1. 施梅鳳(固定地磅抄寫登記收費)2.陳秋戎(固定地磅抄寫登記收費)3.陳佳鴻(彈性機動人員)4.馮敏華(彈性機動人員)。
因 3. 陳佳鴻尚兼辦人事出缺勤及薪資工作 4. 馮敏華尚主辦地磅帳務統計彙整工作,故陳佳鴻及馮敏華兩員需花較多時間於水肥廠辦公室工作,所以渠等地磅輪班順位為第 3. 及第 4. 。
(三)又依據環保局「清潔隊所屬各區隊暨垃圾處理廠及水肥廠值日夜要點」規定,水肥廠於日間需有人員於辦公室內接聽電話及中午( 12:00 至 13:30 )辦公室值班,故陳佳鴻及馮敏華因尚需於辦公室協助接聽電話及中午( 12:00 至 13:30 )辦公室值班,相對於地磅室操作過磅、會磅之時間及次數會較少。
(四)水肥廠馮敏華係於 94 年 12 月 16 日由環保局清潔隊北區區隊調入水肥廠,自當日迄今一直都是地磅室操作地磅過磅會磅及地磅之帳務統計,並無所謂內勤工作,但因負責擔任地磅之帳務統計彙整工作,故而平日會花較多時間於水肥廠辦公室整理帳務及協助辦公室接聽民眾洽公申請抽水肥電話,但仍有輪替於地磅室操作過磅會磅及廠區環境清理、水肥車溢流水肥汙染地面清理及支援便渣清理等工作。
(五)地磅室內之作業模式:水肥廠地磅之作業方式為以手工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地磅,再以手工紀錄表格,若有兩人同時於地磅時則 1 人登記抄表收費,另 1 人則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是以,若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者則於廠商之進場紀錄單(磅單)上不會有蓋章紀錄,但因馮敏華負責彙整帳務,故於登記表備註欄會有統計核算資料與蓋章,進場紀錄單(磅單)上則會有核對後之蓋章。而地磅人員因工作任務之分配,依照順序為 1. 施梅鳳(固定人員)2.陳秋戎(固定人員)登記抄表收費,3.陳佳鴻(彈性機動人員)4.馮敏華(彈性機動人員)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是以,陳佳鴻及馮敏華於進場紀錄單(磅單)上較無蓋章紀錄。而地磅固定人員(陳秋戎、施梅鳳)於中午休息或上廁所時或臨時離開地磅室時,則會由 3. 陳佳鴻 4. 馮敏華替班,此時未必有車輛進出,亦未必有於廠商之進場紀錄單(磅單)上之蓋章紀錄。又因水肥廠地磅進場紀錄單(磅單)上之值班人員核章欄位只有一格,故僅負責登記抄表收費人員有蓋章,其他人員並無蓋章。而馮敏華大都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之過磅會磅,是以,較少留存地磅進場紀錄單(磅單)上之蓋章紀錄。同理,另 3 人亦非全時全天擔任登記抄表收費工作,於輪替操作機械式水平秤桿法碼時,就不會有留存進場紀錄單(磅單)上之蓋章紀錄。
四、有關臨時工馮敏華支領清潔獎金依據說明:
(一)馮敏華為編制內之臨時工,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依據環保局訂定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支領清潔獎金。
(二)依據環保署 94 年 9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70816號函,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依人事行政局 92 年 7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20054617 號函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而本局水肥處理廠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處理糞尿之單位,水肥廠全體員工皆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
(三)有關廢棄物之定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環境保護局對於一般廢棄物應辦理事項包含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而有關「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清理一詞,當包含清除、清運、清理、整理、處理、回收、再利用之必要過程、程序、前處理或後端。水肥處理廠過磅、會磅及其後端之帳務統計為必要之進廠作業行為,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四)清潔獎金其實施旨意為體恤員工之辛勞、工作環境髒臭惡劣、易生職業病,為獎勵激發員工士氣、增進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員工願意擔任該工作而訂定。
本局水肥廠之工作即為處理糞尿,工作環境髒臭惡劣、易生職業病之場所,無論為班長廠務管理、過磅會磅及帳務統計、機械操作等職務工作,皆是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民服務之第一線基層員工。
(五)水肥廠臨時工馮敏華,係水肥廠地磅操作過磅會磅及帳務統計之 4 名員工其中 1 名,其工作內容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水肥廠過往及現在並無設置內勤人員,有關全廠 11 名員工之人事出缺勤、薪資等內勤業務係由另 1 名地磅人員陳佳鴻兼辦,而馮敏華並非辦理人事出缺勤或薪資等內勤業務,其工作內容為地磅室操作地磅過磅會磅及地磅之帳務統計,皆為水肥廠地磅之必要事項,並非內勤行政業務,馮敏華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
(六)水肥廠地磅員工過往即已支領清潔獎金迄今,馮敏華自
94 年 12 月 16 日到水肥廠擔任地磅操作過磅、會磅及帳務統計,其工作內容同其他 3 員並無不同,故依循往例造冊支領清潔獎金。
(七)查 95 年 3 月 13 日垃圾場簽,為配合公民營垃圾車及水肥車進場需求,調整垃圾場及水肥廠員工之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 08:00 至下午 16:30 ,摘錄說明二:「但因本案工作人員並非內勤庶務工作人員而係實際從事垃圾及水肥處理工作人員,…,各項作業(如垃圾進場檢查、垃圾及水肥地磅收費、水肥處理、清潔車洗車、掩埋、巨大垃圾破碎工作等)須連續性…」;於簽中已有敘明水肥處理及地磅收費人員皆為實際從事垃圾及水肥處理人員,並非內勤庶務工作人員,而馮敏華與其他 3 員皆為地磅收費人員,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
(八)另環保局垃圾場、資源回收廠等單位之員工,同水肥廠相同,全體員工都有支領清潔獎金,垃圾場、資源回收廠等單位之員工亦有部分員工兼辦行政及他項業務,也有相同之地磅人員、洗車場人員、廠務人員、守衛人員、污水廠人員等,何以相同條件性質,馮敏華不能支領清潔獎金。
(九)有關清潔獎金要點之修訂,環保局於 95 年中陸續討論直至 96 年 3 月才向市政府申報核備,迄於 96 年 4 月市政府才核備。又有關水肥廠地磅人員之定位於 95 年 6月之會議紀錄已有決議適用清潔獎金發放,地磅人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
新舊清潔獎金要點並無對何者可以發放或不可以發放作明確表列訂定,因環保署或人事行政局相關解釋令函,均函示有關清潔獎金發放之認定仍沿用臺灣省政府原頒之「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而第 2 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均授權各單位依實際情形本於權責審酌認定。
而水肥廠地磅人員之工作內容並不僅限於操作過磅,尚有相關地磅帳務及統計事項、廠區環境清理、清理便渣及水肥車溢流水肥之清理等,故其作業場所並非侷限於地磅室內。而地磅人員之適用,是以實際工作情形與作業內容性質及單位外勤屬性來審酌認定,地磅人員自過往即適用迄今。
(十)依據 91 年 9 月 20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10063875號函: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9 月 16 日局給字第 0910032736 號函,摘錄:「…查清潔獎金之發給,係政府基於體卹清潔人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辛勞,且具有危險性,為激勵其服務士氣,而於每月基本待遇之外,另行支給之給與。是以,清潔獎金之支給,尚與工作時數無涉。…」,故水肥廠馮敏華擔任地磅操作過磅、會磅及地磅之帳務統計,與另 3 名地磅人員相同,並不因於地磅室內操作過磅、會磅之次數多寡或時間長短而不能發給或扣發清潔獎金。
(十一)於 95 年 6 月 13 日簽派水肥廠馮敏華及陳秋戎兩人受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該兩員為處理水肥污水之技術人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
五、申辯人為兼代廠長,平日僅部分時間到水肥廠作一般業務之例行核章,有時甚至因業務繁忙隔好幾天才得空到水肥廠。
因此申辯人於 95 年 12 月簽請發予水肥廠班長每月 25 小時之加班費,於簽之說明一中有敘明班長負管理監督之責。
又因水肥廠之汙水處理專責人員是由班長來擔任,班長每月另支專責人員加班費 12 小時,而地磅人員之排班及工作內容都是由班長負責,不需申辯人核章,實際全廠之管理是由班長負責(水肥廠並無編制任何職員)。
六、有關清潔獎金之核發,是由清潔隊審核,水肥廠依據往例造冊請領,申辯人只是做例行核章,沒有權責決定或審核。
七、有關馮敏華調派至水肥廠是由清潔隊長、局長核決,非申辯人有權力自行指派。
八、分派馮敏華主辦地磅帳務彙整理由說明:
(一)依據調派馮敏華至水肥廠之簽呈,馮敏華為協助建立地磅系統電腦化及帳務報表、協助工程管理文書等。
(二)又於 95 年 1 月時,因班長先前作帳常發生錯誤,電腦文書能力差,又地磅員工施梅鳳程度低不會電腦且手工作帳亦常錯誤(附 94 年底班長對員工平時考核之紀錄),而另 1 名陳佳鴻已兼辦人事總務業務,故班長向申辯人反映有關地磅帳務彙整工作希望能交由馮敏華負責。
(三)另 1 名地磅人員陳秋戎係於 96 年 2 月 6 日才到水肥廠,因已先分派馮敏華負責主辦,故未再更換人員。
(四)地磅工作除了過磅、會磅及抄表登記、收費開收據外,尚需彙整統計帳務及電腦建檔,此為必要且連貫之作業,缺一不可,是以在 4 名地磅人員中,分派 1 名員工負責彙整為合理之工作情形。
綜上,故而申辯人對員工之專長學經歷作一適才適所之工作職務分派,馮敏華之工作反較其他員工多付出心力與責任,顯見申辯人並無任何徇私或不當得利、圖利之犯意及企圖。
九、馮敏華及陳佳鴻為完成相關帳務統計、人事出缺勤及總務收發工作,必須於水肥廠辦公室才能作業完成,理由是辦公室才有電腦及相關設備(影印機、傳真機、列表機等)及資料存放檔案資料櫃,而為完成工作,無法侷限於地磅室內;因此花較多時間於辦公室內作業,是合理狀況,馮敏華與陳佳鴻之作業模式相同,馮敏華所做工作責任與心力付出並不亞於其他 3 名地磅人員,何以陳佳鴻及其他地磅人員可以支領清潔獎金而馮敏華不能支領。
十、新修訂之清潔獎金發放要點之生效日期雖追溯自 00 年 0月 0 日生效,其旨意為信賴保護原則,讓已支領清潔獎金之員工,不會因法令時效之銜接而發生扣發、減發或追回之情形,有會議紀錄敘明。並不因追溯自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而苛責追溯過去期間(96 年 3 月以前)須由單位主官來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且過去期間之清潔獎金規定是由清潔隊人事管理人員來做審核。
十一、據悉全國有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市、臺南市、新竹市等
5 處水肥處理廠,其全廠員工大都有領清潔獎金,又環保局於修訂新清潔獎金要點時有參考臺北市、高雄市、臺南市、基隆市、嘉義市等,並以高雄市通過人事行政局之最新版本為藍本,包含垃圾場及水肥廠之內部人員皆為適用清潔獎金之發放對象,其本意即垃圾場及水肥廠為髒亂惡臭、易生職業病之場所,而員工會因工作分派而有不同之職務,為避免員工不願意或不接受工作指派,藉以留任及吸引員工願意於垃圾場及水肥廠服務,故全體員工從寬認定,大都皆有發放清潔獎金。
十二、地磅人員之排班表係為區分早晚班作業時間各有兩人,因本廠水肥進廠作業時間為上午 08:00 至下午 18:00 長達 10 小時,超過正常 8 小時,故必須錯開人員上班時間為早晚班,而地磅人員之工作內容並非僅限於地磅室內,每人因所分派工作不同,會有在地磅室或辦公室才能完成作業之不同情形,從排班表上可看出第 1 欄位及第 2欄位為施梅鳳與陳秋戎等固定人員,第 3 欄位及第 4欄位為陳佳鴻與馮敏華等彈性機動人員。其他地磅員工、外人及市政府相關單位顯然是把地磅輪班之定義誤解為固定在地磅室內抄寫磅單者才算,或是誤解排班之用意,而馮敏華因負責地磅帳務統計故較少去地磅室,可能因此誤解為排班不實。
十三、檢附地磅過磅、會磅及帳務統計相關紀錄表報如下:
(一)95 年 11、12 月繳費日報表(有日結及月結兩種),採現金繳納之廠商不必填寫進場紀錄表(磅單),僅月結廠商須填寫進場紀錄表(磅單)。
(二)95 年 12 月馮敏華有蓋章登記之本局水肥車載重日報表。
(三)95 年 12 月馮敏華有蓋章登記本局水肥車行車紀錄表,進廠時地磅人員直接填寫紀錄於行車紀錄表亦無進場紀錄表(磅單)。
(四)95 年 12 月份馮敏華有登記抄表之月結廠商進場紀錄表(磅單)。
(五)95 年 2 月馮敏華有蓋章之本局水肥車行車紀錄表。
(六)95 年 1 月、2 月、3 月馮敏華有登記抄表之月結廠商進場紀錄表(磅單)。
(七)馮敏華辦理之地磅帳務統計相關報表:
1.水肥車之載重統計表 2. 全年度水肥進廠數量統計表
3.各月水肥清運量表 4. 各月收入憑證報告表 5. 各月水肥收費月報表 6. 各月現金繳交表 7. 各月水肥業者繳費統計總表 8. 各月各廠商每日之處理量繳費明細表等。
從以上資料中可看出馮敏華有地磅室操作過磅、會磅外,尚需經手審核彙整所有報表及製作帳務報表及電腦登打建檔。其工作內容為地磅作業之必要連貫工作,並非內勤人員。
十四、約於 96 年 11 月中旬,因水肥投入口工程業已發包動工,考量要有人協助辦理工程管理費支用及市府地政主計等單位送文核銷請款、工程管考文書及廠商計價估驗資料建檔,又地磅帳務系統之電腦 EXCEL 檔案已由馮敏華建置成熟,將來新地磅系統將改為電腦化自動作帳,無須再用人工登打,所有地磅人員因應新地磅系統皆需要熟悉電腦EXCEL 作業,故申辯人及班長自 95 年 12 月起改變排班順位,取消指定陳佳鴻兼辦人事總務作業與馮敏華主辦之地磅帳務統計,取消指定渠等人員中午辦公室值班及協助辦公室接聽電話事項(因現有地磅室無電話,故需有人於辦公室協助接聽電話,但未來新地磅室將有電話與辦公室連線,不必再到辦公室接聽電話),調整人員工作任務改成兩人一組:(1) 地磅帳務及工程管理:陳秋戎、馮敏華互為職務代理,每月輪流兼辦。(2) 人事行政及總務收發組:陳佳鴻、施梅鳳互為職務代理,每月輪流兼辦(同時請陳佳鴻輔導訓練施梅鳳學習電腦作業)。故自 95年 12 月 1 日迄今所有地磅人員皆須輪流操作登記抄寫、蓋章及過磅會磅、操作秤桿法碼,地磅室內之輪班改為早班兩人晚班兩人,而相關地磅帳務統計及人事總務作業則利用上下午交接班之重疊時段(09:00 至 12:00 或
14:00 至 17:00 )抽空作業。以上,申辯人對於水肥廠之管理皆是依據階段任務事實需要,對於員工依據其專長學經歷做適當之調整,並無任何徇私舞弊或不當得利圖利之情形,更無任何犯意及企圖。
十五、檢附馮敏華自願繳回 94 年 12 月至 95 年 12 月清潔獎金之報告書及繳回收據。
綜結:申辯人於兼代水肥廠廠長期間,水肥廠非正式組織,非正式主管,並無支領任何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只有增加工作與責任,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又申辯人兼代水肥廠廠長期間,依相關規定可支領清潔獎金,但申辯人並沒有請領,並沒有因職務或職權之便獲取任何自身利益。而申辯人對於地磅人員之工作分派與管理,皆是依員工專長學經歷及任務需求做適當調派,馮敏華雖與申辯人為夫妻關係,仍一視同仁,並無因此獲得優逸差別待遇,反而因主辦地磅帳務統計彙整及設計電腦 EXCEL 報表付出更多心力與承擔責任,申辯人並無利用職權職務之便,對員工之工作內容分派有任何徇私舞弊,更無因此圖利任何人或自身獲利。
而馮敏華為水肥廠地磅人員,其工作內容同其他 3 名地磅人員並無不同,馮敏華並非內勤人員,其工作為地磅過磅會磅、操作秤桿法碼及彙整地磅帳務報表等工作,為必要之進廠作業行為且為地磅作業之連貫,為團隊作業不可或缺,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又水肥廠全體員工含班長共 11 人皆為外勤人員(水肥廠並無編制內勤人員),全體員工皆有支領清潔獎金,地磅人員依循往例造冊請領清潔獎金,申辯人對於清潔獎金並無決定與審核權,亦無圖利或特定僅給馮敏華支領清潔獎金。
本案市府相關單位於調查過程中,並無詢問申辯人與馮敏華,亦無徵詢環保局相關長官說明,而貿然對於清潔獎金要點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者做了狹隘之認知與判斷,片面主觀的認為馮敏華為內勤人員,又因申辯人與馮敏華為夫妻關係,即認為申辯人有利用職權職務之便圖利及不當獲利,而逕為移送地檢署偵辦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舉造成申辯人蒙受不名譽及冤枉情形,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位長官及委員明察。
聲請訊問證人:
1.李立德。
2.何國裕。
3.鄭敏堂。
4.簡錫麟。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1.臺灣省、臺中市、高雄市、臺北市、基隆市、嘉義市、臺南市等清潔獎金要點或作業注意事項、作業標準。
2.馮敏華辦理之地磅帳務統計相關報表:(1) 水肥車之載重統計表(2) 全年度水肥進廠數量統計表(3) 各月水肥清運量表(4) 各月收入憑證報告表(5) 各月水肥收費月報表(6)各月現金繳交表(7) 各月水肥業者繳費統計總表(8) 各月各廠商每日之處理量繳費明細表等。
3.95 年 8 月至 11 月之地磅人員排班表。
4.95 年 11 月繳費日報表(有日結及月結兩種)。
5.95 年 12 月繳費日報表(有日結及月結兩種)。
6.95 年 12 月馮敏華有蓋章登記之本局水肥車載重日報表。
7.95 年 12 月馮敏華有蓋章登記本局水肥車行車紀錄表。
8.95 年 12 月份馮敏華有登記抄表之月結廠商進場紀錄表(磅單)。
9.95 年 2 月馮敏華有蓋章之本局水肥車行車紀錄表及本局水肥車載重日報表。
10. 95 年 1 月、2 月、3 月馮敏華有登記抄表之月結廠商進場紀錄表(磅單)。
11. 94 年 9 月 28 日環清字第 0941011221 號清潔隊所屬各區隊暨垃圾場、水肥廠值日(夜)要點。
12. 95 年 7 月 25 日環清字第 0950015831 號清潔隊所屬各區隊暨垃圾場、水肥廠值日(夜)要點。
13. 95 年 3 月 13 日垃圾場簽辦調整垃圾場及水肥廠人員工作時間簽。
14. 94 年 12 月 20 日簽予水肥廠班長管理監督權責,並予班
長每月 25 小時加班費及 94 年 10 月 18 日簽予水肥廠班長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加班費每月 12 小時。
15. 94 年 12 月 16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水肥廠人員組織架構、工作分派及人員職務代理人表。
16. 95 年 1 月至 95 年 11 月期間水肥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人員職務代理人表。
17. 94 年 3 月 11 日南屯區隊長簽請將水肥廠移交洪金火接
管,及 94 年 4 月 18 日環人字第 0941004347 號函派洪金火兼代水肥處理場廠長。
18. 94 年 11 月 24 日簽奉核准調馮敏華到水肥廠協助地磅系
統電腦化及帳務報表設計,後於 94 年 11 月 30 日清潔隊發馮敏華調令。
19. 95 年 6 月 13 日派水肥廠馮敏華及陳秋戎兩人受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簽及水肥廠人員人事基本資料。
20. 94 年度水肥廠班長對員工之平時考核紀錄。
21. 環保署 9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3875 號函內
容及 94 年 9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70816 號函內容。
22. 馮敏華於 95 年 5 月 2 日申請自願繳回清潔獎金之報告書及繳回之收據。
23. 水肥廠地磅室內作業相片。
24. 95 年 6 月 2 日環清字第 0951006060 號書函檢附 95年 5 月 23 日清潔獎金協商會議紀錄。
25. 95 年 6 月 22 日簽檢附 95 年 5 月 29 日清潔獎金審查會議紀錄。
26. 95 年 7 月 27 日簽檢附清潔獎金要點修正會議紀錄。
27. 95 年 10 月 11 日環清字第 0951012071 號函及 95 年 9月 26 日清潔獎金要點修正會議紀錄。
28. 95 年 10 月 14 日清潔隊 0000000000 簽修正清潔獎金事宜。
29. 96 年 3 月 9 日環清字第 0961002663 號函報市政府核備清潔獎金支領作業注意事項。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金火現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94 年 3 月 16 日至 96 年 1 月 9 日兼任該局水肥廠廠長,於兼任水肥廠廠長期間,安排其配偶馮敏華從事該廠內勤工作,未至地磅輪值從事地磅作業,亦即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卻違反規定領取清潔獎金,顯有違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予懲戒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之配偶馮敏華並非內勤人員,其工作為地磅過磅會磅、操作秤桿法碼及彙整地磅帳務報表等工作,地磅人員皆有支領清潔獎金,馮敏華既是地磅室人員,必須清掃水肥車遺下之糞渣,確是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自得請領清潔獎金。而渠對清潔獎金之核發,並無決定及審核權,自無圖利馮敏華之情事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圖利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1 月 10 日 98 中分鎮刑遠 97 上訴 1793 字第 00329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係以:「…本件馮敏華屬臺中市環保局水肥廠之地磅人員,雖主要工作為從事地磅書面資料輸入電腦及接電話及廠長交辦事項,但偶亦在地磅室從事地磅室工作,此一情形可否領取清潔獎金容有討論、解釋之空間,揆之公訴人及地院法官即有不同見解,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馮敏華屬臺中市環保局水肥廠之地磅人員,雖主要工作為從事地磅書面資料輸入電腦及接電話及廠長交辦事項,但偶亦在地磅室從事地磅室工作,此一情形可以領取清潔獎金乙節,要非不可採,則其指示製作水肥廠清潔獎金清冊之不知情人員陳佳鴻,將馮敏華列入請領清冊,每月請領 6 千元之清潔獎金,即難認被告所為有『明知違背法令』或圖馮敏華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縱認馮敏華上開情形,依司法或行政解釋最終結果解釋為非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能領清潔獎金,亦僅能認被告對法令解釋不正確而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犯行。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犯行。查刑事判決既就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圖利罪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乏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觸犯刑事法令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違法失職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金火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