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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本案緣於該局三重分局前巡官乙○○(原名丙○○)與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丁○○共同謀議以查緝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之名義,向應召女子所屬應召站要求支付款項作為不移送偵辦之條件,於 96 年 6 月 13 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戊○○汽車旅館」,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己○○,並要求己○○所屬之

LV 應召站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作為釋放之條件,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前交付款項;惟因己○○之夫庚○○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派員前往交付款項之現場,乙○○見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離現場(乙○○、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乙○○為免其向應召站強索款項一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緝,透過警員甲○○與 LV 應召站成員聯繫,要求己○○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透露與取款有關之事宜。

二、警員甲○○於 96 年 6 月 14 日凌晨 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辛○○○泡沫紅茶店」與綽號「阿龍」之應召站車佚壬○○見面,並表示乙○○之線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此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應召站旗下小姐有關,要求壬○○與「小麥」聯繫,希望該應召站不要擴大事端。警員甲○○於 96 年 6 月 14 日上午 7 時許至

11 時許,陸續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至壬○○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要求壬○○打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姓名,並向壬○○表示「叫你的朋友告訴他簡單處理就好了,不要問一些有的沒的,不必要」、「你朋友假如這件事情不處理,你朋友的公司也不用開了,我不騙你,後續會繼續傳喚問話」,以此方式要求壬○○設法向「小麥」傳話,使承辦員警簡單處理己○○從事性交易一案,勿擴大調查層面;嗣壬○○打聽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經完成筆錄製作,且透過新聞報導得知乙○○涉及擄人勒贖案,為當面向警員甲○○告知案情進展,乃於同(14)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向警員甲○○表示「等我,我過去再說,應該是不好了」。

三、渠等 2 人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壬○○向警員甲○○表示相關警詢筆錄已經製作完成,警員甲○○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針對乙○○部分移送偵辦,明知證人己○○係關係乙○○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要人證,因受乙○○之託,為使乙○○涉及擄妓勒贖案之關鍵證人己○○無法在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出庭應訊,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要求壬○○與「小麥」聯繫安排己○○出境,以此方式隱匿人證。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1 月 15 日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23 日判決:「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警員甲○○並於 97 年 10 月 8 日繳納罰金完竣。

五、警員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 月 15 日 97 年度偵字第 468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4 日板院輔刑博 97 易

234 字第 075699 號函影本。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23 日 97 年度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影本。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0 月 8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官乙○○及警員丁○○停職令影本。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緣該局三重分局前巡官乙○○(原名丙○○)與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丁○○共同謀議以查緝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之名義,向應召女子所屬應召站要求支付款項作為不移送偵辦之條件,於 96 年 6 月 13 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戊○○汽車旅館」,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己○○,並要求己○○所屬之 LV 應召站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作為釋放之條件,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前交付款項;惟因己○○之夫庚○○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派員前往交付款項之現場,乙○○見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離現場(乙○○、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乙○○為免其向應召站強索款項一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緝,透過被付懲戒人甲○○與 LV 應召站成員聯繫,要求己○○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透露與取款有關之事宜。該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6 月 14 日凌晨 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辛○○○泡沫紅茶店」與綽號「阿龍」之應召站車伕壬○○見面,並表示乙○○之線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此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應召站旗下小姐有關,要求壬○○與「小麥」聯繫,希望該應召站不要擴大事端。

被付懲戒人又於 96 年 6 月 14 日上午 7 時許至 11 時許,陸續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要求壬○○打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姓名,並向壬○○表示「叫你的朋友告訴他簡單處理就好了,不要問一些有的沒的,不必要」、「你朋友假如這件事情不處理,你朋友的公司也不用開了,我不騙你,後續會繼續傳喚問話」,以此方式要求壬○○設法向「小麥」傳話,使承辦員警簡單處理己○○從事性交易一案,勿擴大調查層面;嗣壬○○打聽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經完成己○○筆錄製作,且透過新聞報導得知乙○○涉及擄人勒贖案,為當面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案情進展,乃於同(14)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等我,我過去再說,應該是不好了。」渠等 2 人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壬○○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相關警詢筆錄已經製作完成,被付懲戒人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針對乙○○部分移送偵辦,明知證人己○○係關係乙○○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要人證,因受乙○○之託,為使乙○○涉及擄妓勒贖案之關鍵證人己○○無法在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出庭應訊,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要求壬○○與「小麥」聯繫安排己○○出境,己○○並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以此方式隱匿人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1月 15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46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23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23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 97 年度偵字第 468 號追加起訴書、97 年度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 97 年 10 月

20 日板院輔刑博 97 易 234 字第 075699 號函(敘明該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有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