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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6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賄賂經刑事判決科刑確定部分免議,其餘部分不受懲戒。

丙○○、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課員(95 年

10 月 1 日申請資遣生效),因主管審核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 年 8 月 28 日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吳員不服提起上訴中,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

(一)吳員於任職臺南縣政府建設局(92 年間改為經貿科技局)商業課課長期間(80 年 8 月至 93 年 5 月下旬),於 91 年間起,因主管審核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發現營利事業登記之代辦業者莊再春,受託為客戶辦理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件眾多,乃意圖不法,竟與其女友林町津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審核文件之職權,示意要莊再春交付賄款,以免其申請案件之審核難以通過或遭到稽延,莊再春因恐遲延客戶案件而影響生意,不得已與其達成按件交付賄款之期約,而甲○○為給付同居女友林町津生活費,並掩飾其收賄行為,乃指示莊再春將部分代辦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業客戶之申請案件,交由林町津或其本人填寫,再按件數由所收費用中每件交付新臺幣 16,000元,扣除內含由吳員及林女應負責代繳交之合法保險費4,000 元及縣府登記證規費 2,000 元外,所餘 10,000元全歸吳、林 2 人所有,至 92 年底因代辦利潤減少,每件降為 15,000 元,扣除保險費及登記證規費,該 2人每件收取 7,000 元、9,000 元或 10,000 元不等之賄款,迨 93 年 9 月間,合計有 49 件申請案交由該 2人填報,賄款金額合計為 342,000 元。

(二)吳員又承上揭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臺南縣政府商業課辦公室外之走廊,向業者郭文典示意,要求索取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俗稱「快單費」之賄款,每件 3,000 元,吳員向業者表示:

可將賄款交由商業課同事劉明山(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代轉。於 92 年 8、9 月間,劉明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壹流電子遊戲場現場與業者會勘後,業者乃將 5 件申請案合計 15,000 元之賄款,以白色標準信封裝妥交給劉員,當日劉員回辦公室後,即以電話約吳員在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見面,並將賄款轉交給吳員,吳員並朋分 6,000元給劉明山,自 93 年 2 月間起,郭文典為使其申請案,能提早取得執照,又透過其公司小姐卓佩霖與吳員聯繫,約在縣府商業課外走廊或指定之地點交付多次賄款,至

93 年 6 月止,計有業者名稱為「光紫資訊社」、「超音速電腦」、「壹流電子遊戲場」、「法登資訊社」、「吃喝小站」、「上美資訊社」、「崧竹資訊」、「松峰網路」、「吉田資訊社」、「弘欣資訊」、「回力電子遊戲場」及「熱晴電子遊戲場」等 12 件申請案,共計交付有36,000 元之賄款,合計上揭所收之 9,000 元賄款,總計甲○○向郭文典收受 45,000 元之賄款。

二、另被付懲戒人丙○○、乙○○分別擔任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工、技佐,因負責業者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證」之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等事務,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 年 8 月 28 日 94 年度訴字第1214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莊、梁 2 員不服提起上訴中,茲將該 2 人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

自 92 年間起,代辦業者莊再春於電子遊戲場等客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過程,必須辦理建物使用用途變更,該項業務係由技士丙○○及技佐乙○○負責現場勘查業務,莊、梁

2 人明知業者之建物有「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之建築權利證明書並非齊全(即欠缺違章建築建照部分),或有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等構造設備及室內裝備竣工勘驗檢查並非合格等情事,竟未依法審查,故違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違規之情形每件向莊再春索取 3,000 元至10,000 元不等之賄款,累計丙○○違背職務共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為「悠悠」、朱張玉鳳、涂尊哲、邱全義等 4件申請案,各 3,000 元之賄款,業主名稱為陳文榮、趙銘鴻、陳福元、邱玉興等 4 件申請案賄款各 5,000 元,業主吳昭訓乙案,賄款 6,000 元,業主名稱「阿和」、蔡建次等 2 案,各 10,000 元之賄款,合計 11 案,金額共計為 58,000 元;乙○○違背職務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分別為陳忠勝、陳脈禮、宋蘭軒及潘春秀等 4 件申請案各3,000 元,葉神猶 1 案 5,000 元,「新浪網」案 6,000元,黃建良案 8,000 元,劉仲達、呂金樹、許金雄及陳國倫等 4 案各 10,000 元,合計 11 案,金額共計為71,000 元。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1588 號、94年度偵字第 1161、464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臺灣省政府將本案移付懲戒,無非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為據,判決內容略以:明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書並非齊全(即欠缺違章建築建照部分),或有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等構造、設備及室內裝備竣工勘驗檢查並非合格等情事,乃未依法審查違背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違規情形向代辦業者莊再春索取賄款合計 58,000 元云云,遽將申辯人移送審議。惟該判決有下列諸多違誤之處,且申辯人依法行政,並無上開違法失職之情事,茲將理由略述如下: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引用莊再春於 93 年 11 月 9日、12 月 16 日之調查筆錄,認定申辯人於受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收取業主「悠悠」等 11 家之賄款計新臺幣58,000 元。惟查莊再春之上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申辯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時即已就此點提出異議,並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26 日之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證據 1,P5 ),惟判決卻認莊再春之調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適用,顯有違誤。

2.查判決雖引用莊再春與王瓊聆 93 年 3 月 3 日之通聯譯文,但該譯文僅係莊再春與王瓊聆之對話,與申辯人是否有收取賄款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判決係以該譯文證明莊再春向王瓊聆借款來行賄,惟王瓊聆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有借款給莊再春之情事,申辯人又如何向莊再春收取賄款?又該譯文所提及處理案件 4 件,惟判決引用莊再春於 93 年 11 月 12 日之調查筆錄則稱:該次借錢實際上僅送了 2 件,分別係柳營鄉之蔡健次及將軍鄉之曾朱玉鳳,而曾朱玉鳳之申請案件非申辯人所承辦(證據 2)。故莊再春前後供詞不一,豈能以其證詞認定申辯人有收取賄款?顯見該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缺乏具體明確之事證,亦與事實相違。

3.另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略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故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範圍、面積,係以原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並無包含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部分(證據 3)。次查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而申辯人處理上開業務時,係依「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證據 4)辦理,該表並無包括「有無違章建築使用及違章建築之處理」之審查項目。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臺南縣政府函查,臺南縣政府以 96 年 1 月 12 日府工使字第 0960003316 號函復可資證明(證據 5)。

4.判決內容以申辯人「明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書並非齊全(即欠缺違章建築建照部分),或有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等構造、設備及室內裝備竣工勘驗檢查並非合格等情事,乃未依法審查,違背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惟上開所列之「違章建築」,既非屬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範圍及審查項目,申辯人依既有制定之審查表所規定項目審查,並無違背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不法犯行,法院之判決確有違誤。

5.違章建築並非審查之範圍已如前述,莊再春自無因申請案件有違建而有向申辯人行賄之必要。故代辦業者莊再春以申請案件均有違建須向申辯人行賄云云,顯有可疑而不可採。據此,單憑莊再春自稱申辯人受有賄款云云充滿瑕疵之指述,遽認申辯人即有收受賄款,顯有疑問。

(二)申辯人自認在工作上認真負責,個性耿直、不貪不取,於臺南縣政府任職 11 年期間,先後承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查等業務,8 年考績列甲等;3 年考績列乙等,均獲得長官的高度肯定,自覺有公務人員應有之修為,絕不會違法向業者收受不正當之款項而自毀前程。畢生以廉潔自許,卻遭業者不實之指控,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諸多違誤,對戮力從事公務之人,實是一大打擊。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 12 月 26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

2、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93 年 5 月 12 日核發曾朱玉鳳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及申請書。

3、內政部營建署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73條第 2 項規定。

4、臺南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

5、臺南縣政府 96 年 1 月 12 日府工使字第0960003316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付懲戒所移送之內容,全部引用臺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故與申辯人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者及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案件)之事實及內容完全相同,據此,本件懲戒處分應以前開犯罪事件是否成立為斷甚明。

(二)又檢察官起訴者及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有下列諸多違誤之處:

1.申辯人之業務係變更使用執照審查,然對於違章建築部分,並非申辯人審查之範圍,故對此部分申辯人並未有何違背職務,此有臺南縣政府府工使字第 0960003316號函(如附件)可稽。故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2.再查,申辯人遭移送懲戒,無非僅有代辦業者莊再春指述申辯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查,本案刑事卷中之莊再春與他人之監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申辯人有收受賄賂,或莊再春有交付賄賂與申辯人。而莊再春均未交代其所稱賄款之來源及流向,係其向業者收取,抑或是自己支出或向友人借款支應(因莊再春在監聽譯文中曾有提到錢不夠支應,需向他人借款云云)。且違章建築並非申辯人審查之範圍已如前述,莊再春自無因申請案件有違建而有向申辯人行賄之必要,故代辦業者莊再春以申請案件均有違建,須向申辯人行賄云云,顯有可疑而不可採。據此,單憑莊再春自己稱申辯人受有賄款云云充滿瑕疵之指述,遽認申辯人即有收受賄款,顯有疑問。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6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就該被付懲戒人部分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甲○○自 80 年 8 月間起至 93 年 5月下旬止,任職臺南縣政府建設局(92 年間改為經貿科技局,95 年 9 月 6 日改為經濟發展局)商業課課長,負責主管監督該課有關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等業務,劉明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 80 年 2 月間起,擔任該課之約僱人員,綜理有關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於 92 年

8 月間,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臺南縣政府商業課辦公室外之走廊,向業者郭文典示意,要求索取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營利事業(俗稱網咖)設立登記申請案之賄款(俗稱「快單費」),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並向郭文典表示:可將賄款交由商業課同事劉明山代轉。郭文典為使代辦之申請案順利通過,從其所求,乃於 92 年 8、9 月間,劉明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壹流電子遊戲場現場與郭文典會勘後,由郭文典將 5 件申請案合計 10,000 元(按移送意旨記載為 15,000 元)之賄款,以白色標準信封裝妥,交給劉明山,劉明山明知郭文典所交付之信封內裝有郭文典為使「申請案」順利核准之賄款,竟仍基於與甲○○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收取郭文典交付之白色信封,並於當日回辦公室後,即以電話約甲○○至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見面,並將賄款轉交給甲○○,甲○○並朋分 6,000 元給劉明山。自 93 年 2 月間起,郭文典為使其申請案能提早取得執照,又透過其公司小姐卓佩霖與甲○○聯繫,約在臺南縣政府商業課外走廊或指定之地點交付多次賄款,甲○○亦承上開概括受賄犯意收受之,至 93 年 6 月止,計有業者名稱為「光紫資訊社」、「超音速電腦」、「壹流電子遊戲場」、「法登資訊社」、「吃喝小站」、「上美資訊社」、「崧竹資訊」、「松峰網路」、「吉田資訊社」、「弘欣資訊」、「回力電子遊戲場」及「熱晴電子遊戲場」等 12 件申請案,以每件約 2,000至 4,000 元不等,共計交付有 40,000 元之賄款(按移送意旨記載為 36,000 元),合計上揭所收之 4,000 元賄款,甲○○總共向郭文典收受 44,000 元之賄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 93 年度偵字第 11588號、94 年度偵字第 1161、464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下簡稱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5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付懲戒人已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3 年之褫奪公權確定。茲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應予免議。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除上述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外,其餘移送意旨略以:莊再春於 91 年底及 92 年 6、7 月間,兼營為客戶辦理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件,因其承辦之案件眾多,引起主管審核該項業務之臺南縣政府商業課課長甲○○之覬覦,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審核文件之職權,故意積壓莊再春之申請案件之審核,以此方式刁難莊再春,使莊再春為恐因遲延客戶案件而影響生意,不得已與甲○○達成按件交付賄款之期約,而甲○○為給付同居女友林町津生活費,並掩飾其收賄行為,乃指示莊再春將部分代辦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客戶之申請案,交由林町津或渠個人填寫,再按件數由所收費用中每件交付 16,000 元給甲○○或林町津(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扣除內含由吳某或林女要負責代繳交之合法保險費 4,000 元及縣府登記證規費 2,000 元外,所餘10,000 元全歸甲○○或林町津所有,至 92 年底因代辦利潤減少,每件降為 15,000 元,扣除保險費及登記證規費,甲○○或林町津每件收取 9,000 元之賄款,至 93 年 2月底,莊再春與甲○○另行約定,按向客戶收取之代辦費金額,分別交付 6,000 元至 10,000 元不等之賄款,即收費50,000 元以下每件交付 6,000 元,50,000 元至60,000 元每件交付 8,000 元,60,000 元以上每件交付10,000 元之賄款,合計共有 49 件申請案交由甲○○及林町津填報,賄款金額計 342,000 元。又被付懲戒人甲○○自 92 年 8、9 月間起,至 93 年 6 月間止,連續向郭文典收受之賄款共為 45,000 元,扣除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確認之收受賄款 44,000 元外,被付懲戒人甲○○即另尚有自郭文典收受賄款 1,000 元,連同上開 342,000 元,俱係該被付懲戒人連續收受之賄賂,被付懲戒人甲○○就此其餘移送部分,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移請審議。經查該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申辯,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自白有向郭文典收受共計 4,4000 元,且辯稱並未向莊再春收受任何快單費之賄賂等情。次查上開其餘移送意旨所記載之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賄賂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併起訴該被付懲戒人有連續收受賄賂罪嫌,然已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有此其餘移送意旨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按(見該判決書第 14 頁)。矧上開刑事案件,公訴人就被付懲戒人甲○○此其餘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提起公訴,無非以證人莊再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暨其被電話監聽內容為依據,而上開證據已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證人莊再春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與監聽內容不符,且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甲○○自業者郭文典收受之賄款數額認定為 4,4000 元,移送意旨則認為 45,000元,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少 1,000 元一節,亦詳敘其理由稱:「經查上開上訴人甲○○收受業者郭文典賄款部分,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山、郭文典、卓佩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證述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93年度偵字第 11588 號卷第 36 頁至第 44 頁,第 15 頁至第 24 頁及第 25 頁至第 29 頁),並有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 4 萬 4 千元,及共同被告劉明山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 6 千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二紙附卷可稽(93 年度偵字第 11588 號卷第 89 頁及 143頁),惟證人郭文典證述行賄之金額與上訴人所供稍有不符,共同被告劉明山並不確知行賄金額,證人卓佩霖亦不知交付賄款之實際金額,證人郭文典證述之金額,除上訴人甲○○自白之 4 萬 4 千元外,其餘超過 1 千元部分,並無積極事證,上訴人甲○○此被訴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等語(參照卷附該判決書第 14 頁)。既經確定判決確認被付懲戒人甲○○無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收受賄賂之違法犯行,從而該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中所為否認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有何失職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貳、被付懲戒人丙○○、乙○○部分:

一、本件就被付懲戒人丙○○、乙○○部分之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丙○○、乙○○分別擔任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技佐,因負責業者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證」之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等業務,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 年 8 月 28 日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伍年。莊、梁 2 員不服提起上訴中,茲將該 2 人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

自 92 年間起,代辦業者莊再春於電子遊戲場等客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過程,必須辦理建物使用用途變更,該項業務係由技士丙○○及技佐乙○○負責現場勘查業務。

莊、梁 2 人明知業者之建物有「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之建築權利證明書並非齊全(即欠缺違章建築建照部分),或有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等構造設備及室內裝備竣工勘驗檢查並非合格等情事,竟未依法審查,故違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違規之情形每件向莊再春索取3,000 元至 10,000 元不等之賄款,累計丙○○違背職務共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為「悠悠」、朱張玉鳳、涂尊哲、邱全義等 4 件申請案,各 3,000 元之賄款;業主名稱為陳文榮、趙銘鴻、陳福元、邱玉興等 4 件申請案賄款各 5,000 元;業主吳昭訓乙案,賄款 6,000 元;業主名稱「阿和」、蔡建次等 2 案,各 10,000 元之賄款;合計 11 案,金額共計為 58,000 元。乙○○違背職務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分別為陳忠勝、陳脈禮、宋蘭軒及潘春秀等 4 件申請案各 3,000 元;葉神猶 1 案5,000 元;「新浪網」案 6,000 元;黃建良案 8,000元;劉仲達、呂金樹、許金雄及陳國倫等 4 案各10,000 元,合計 11 案,金額共計為 71,000 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1588 號、94年度偵字第 1161、4644 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丙○○、乙○○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丙○○、乙○○ 2 人(以下簡稱該被付懲戒人

2 人)申辯意旨,均否認有收受賄賂或有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分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付懲戒人 2 人均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656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該被付懲戒人 2 人之無罪判決已經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 2份附卷可稽。矧上開刑事案件,公訴人就被付懲戒人 2 人起訴所依據之證據,僅係證人莊再春之證言及該證人被電話監聽之內容而已,而上開證據已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257 號確定刑事判決詳予敘明理由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按即該被付懲戒人 2 人)有何違背職務或使他人得利之行為,證人莊再春之證言及其與王瓊聆之電話內容,均僅係證人莊再春之一面之詞,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上訴人丙○○及乙○○有何受賄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照卷附該判決書第 19 頁)。既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被付懲戒人 2 人無收受賄賂或違法之犯行,從而該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該被付懲戒人 2 人有何失職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丙○○、乙○○ 2 人部分,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參、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賄賂科刑確定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應予免議。又被付懲戒人甲○○其餘移送意旨部分暨被付懲戒人丙○○、乙○○部分,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均應不受懲戒,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