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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95 年 4 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甲○○接獲民眾黃○鎮情資反應該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即由該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所長吳清石率員前往查獲民眾林○達、何○貞、林○旺等人屠宰病死豬案。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5 月 1 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2272 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對林○達等 3 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之有罪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獎金新臺幣 50 萬元,及該獎勵要點第 2 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為要項,而於民眾吳○、吳○吉父子僅於 95 年 4 月 5 日曾在該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 373 號住處門口巡邏箱前,向被付懲戒人口頭檢舉:「澎湖公廟旁廢棄豬舍有屠宰病死豬之跡象」一詞,並未具體指出犯罪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犯嫌所駕自小客車車牌等內容,且未於當日製作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5 年 4 月 23 日破獲上開案件後之不詳時間,在三崙派出所製作倒填日期為 95 年 4 月

6 日及內容記載略以:「夫妻(即犯嫌)年約 40-50 歲,駕駛一部車號 0000-00 藍色有帆布的貨車」等不實事項之警詢筆錄,持該筆錄前往不知情之民眾吳○住處,告知其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惟需在筆錄欄位上捺印,使吳○在不了解警詢筆錄正確內容下,即在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上捺印,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致影響防檢局對上揭檢舉獎金核發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防檢局。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 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7 日 97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2 日雲院明刑禮 97 訴

838 字第 09577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警員,平日負責轄區內之治安維護。95 年 4 月 23 日晚間 7時許,接獲民眾黃○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以 A3 為代號)情資反應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後,即由三崙派出所所長吳清石、員警吳信昌、林志誠、被付懲戒人前往,並查獲林文達、何淑貞、林秋旺屠宰病死豬,該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5 月 1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2272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對林文達、何淑貞、林秋旺均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月。

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4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 50 萬元,及該獎勵要點第 2 點之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為要項,而吳○、吳○吉父子(前述宣示判決筆錄以 A1、A2 父子為代號)僅於 95 年 4 月 5 日清明節左右,曾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 373 號住處門口巡邏箱前,向被付懲戒人口頭檢舉:「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屠宰病死豬之跡象」一詞,並未具體指出犯罪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犯嫌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等內容,且未於當日即製作檢舉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5 年 4 月 23 日(即破獲上開案件後)後二、三天(即 95 年 4 月 25 日左右),在三崙派出所,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倒填日期為 95 年 4 月 6 日,內容「…夫妻(即犯嫌)年約 40-50 歲,駕一部 0257-MA號藍色,有加帆布的貨車」等不實事項之檢舉警詢筆錄後,持該筆錄之公文書前往吳○住處,向不知情之吳○稱,其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惟需在筆錄欄位上捺印,致吳○在不瞭解警詢筆錄正確內容下,即在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上捺印。被付懲戒人隨即持該筆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一組,交由不知情承辦人林坤興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致影響防檢局對於上揭檢舉獎金核發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防檢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條之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98 年 5 月 7 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0 萬元,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7 日 97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暨同院 97 年 12 月 2 日雲院明刑禮 97訴 838 字第 09577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