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4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前於該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服務期間,97 年 5 月 8 日 18時 40 分許,涉嫌因故與所內備勤警員留阿宗發生爭吵,期間並 2 度將繫於腰際之佩槍拔出,事後雖辯稱當時係要調整槍彈且槍口均朝下,並無傷害同事之意,惟此舉已造成留員心理上之恐懼,被付懲戒人行為顯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經該局虎尾分局函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8 月 19 日 97 年度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 年度偵字第 2866 號)。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1 日雲院明刑虎癸 97簡字第 27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 年 1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馬光派出所服務期間,97 年 5 月 8 日,因與該所警員留阿宗於業務執行上偶生誤會,竟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值班時,在該派出所內,對因執行備勤職務而到所之留阿宗大聲辱駡,並於留阿宗意欲向其解釋誤會之際,拔出值勤時所配戴之警槍衝向留阿宗。該所副所長蔡昆鴻及另一在場警員施淵寶見狀,立即衝上前攔阻被付懲戒人。留阿宗見被付懲戒人拔槍,因而心生恐懼,遂放棄開口解釋。被付懲戒人見留阿宗不語,即續加辱駡。留阿宗難耐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再度上前試圖解釋,被付懲戒人竟再度拔出配槍。蔡昆鴻隨即要求留阿宗外出迴避。留阿宗見勢已難為,即步出派出所。迄同日晚上 8 時許,方返所與另一警員陳仁弘前往分局執行勤務。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 年度虎簡字第 279 號)依刑法第 305 條、第 134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8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虎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1 日雲院明刑虎癸 97 虎簡字第 27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