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即本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課員甲○○,明知友人黃文美於 94 年 3 月 15 日,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 BMW 牌汽車 0 輛(車號 0000-00),係經其同意擔任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擔保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以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文美無力支付,被付懲戒人經高林公司催討債務後,為脫免保證債務,竟意圖使黃文美受刑事處分,而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親書之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文美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向該署承辦檢察官等公務員誣告黃文美偽造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文美並無該等犯行,而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13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1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月 21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621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1 日 97 年度訴字第157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28 日北院隆刑民 97 訴1571 字第 0970019001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買車人黃文美於 94 年 3 月,貸款購買 BMW 汽車(5559-KF ),價值 450 萬。96 年 1 月拒絕繳納貸款,且將此車輛抵押於當鋪(剩下車貸約 256 萬),故引發一連串訴訟行為。
二、買車人黃文美設立的公司及住家皆在桃園市,與申辯人無任何工作、職務及地緣的關係(申辯人工作在基隆、住臺北)。
三、懇請鑒察。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課員,明知友人黃文美於 94 年 3 月 15 日,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 BMW 牌汽車 0 輛(車號 0000-00),係經其同意擔任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擔保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以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文美無力支付分期付款,被付懲戒人經高林公司催討債務後,為脫免保證債務,竟意圖使黃文美受刑事處分,而於 96 年 2 月 2日,以親書之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文美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誣告黃文美偽造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文美並無該等犯行,而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137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誣告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1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月 21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621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1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28 日北院隆刑民 97 訴 1571字第 0970019001 號函(敘明上開判決已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與買車人黃文美並無任何工作、職務及地緣之關係云云,而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詳見上述申辯意旨)。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誣告犯罪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其申辯意旨又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