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6 號被付懲戒人 甲○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智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智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任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主管機關註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自民國 97 年 5 月 9日上午 11 時起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輪休期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某親戚住處,飲用約 2 瓶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下
午 2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8 分,行經臺 9 線公路 381.6 公里處往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方向內側快車道(即同縣臺東市○○路 ○ 段 ○○○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擬違規左轉由李豐盛所駕駛附載其妻蔡寶珠之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正面撞擊對向由呂任凱所駕駛車號 000-00 營業用大貨車左前側車身,李豐盛、蔡寶珠因而彈飛出車外摔落柏油路面,致李豐盛頭部重創顱內出血,經送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 8 時 45分死亡,蔡寶珠則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趙員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刻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及該局臺東分局勤務中心員警到場處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趙員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 1.15 毫克,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276 條第 1 項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全案於 97 年 5 月 12 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案經本部警政署於 97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乙字第 1292號令核定停職並自 97 年 6 月 26 日起生效(送達之日),本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 8 月 20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該判決已於 97 年 9月 8 日確定。爰該局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東警人字第0970066162 號獎懲建議函報依本部警政署 97 年 12 月
23 日警署人乙字第 2752 號令核定趙員復職。
四、核趙員上述行為,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29 日東院義刑平 97 交易 42 字第 0970013040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
(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繳款收據。被付懲戒人甲○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智於案發後主動報案,並陳述肇事經過,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申辯人雖有過失,但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經車禍鑑定意見:被害人亦有違規左轉,且被害人蔡寶珠於警訊稱:未繫安全帶,被對向車道由呂任凱所駕車號 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疑車速過快煞車及做閃避之動作,而撞及欲違規左轉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彈飛車外致死,故不應全部歸責於申辯人。
三、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因申辯人已和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
四、申辯人心生慚愧,當下認錯願負責,因事發後即給付 20 萬元(新臺幣,下同)喪葬費,和解後為表誠意,多方籌措挪借,於 97 年 7 月 30 日提前清償第一期、第二期款項
130 萬元(共 150 萬元)。
五、申辯人為盡力彌補過錯,除和解金額外,又另保證如能回復工作,願再另外賠償 50 萬元(總和解金額 250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
六、申辯人已受懲罰,且心生悔悟,因其有強制理賠、酒駕罰款及車輛修理等債務,又為支付和解,仍勉力借貸。申辯人於和解前,即獲保險公司請求償還強制險理賠金 150 萬元,支付命令等負擔,早已負債累累,惟為支付和解金,仍咬牙向親友借貸,且金額高達百餘萬元,必須支付利息,負擔很重,已受一定之懲罰。
七、申辯人無犯罪前科,因一時過失而犯錯,已盡力彌補,請參酌前揭情事,給予減輕懲戒處分。
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保證書。
(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司促字第 3004 號支付命令。
(三)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復職令。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智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部主管機關註銷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97 年 5 月 9 日上午 11 時起至同日下午 1 時止輪休期間,在臺東縣○○鄉○○村○○路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同日下午 3 時 8 分,車行經臺 9 線公路 381.6 公里處往同縣卑南鄉太平村方向內側快車道,在同縣臺東市○○路○ 段 ○○○ 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擬違規左轉由李豐盛所駕駛附載其妻蔡寶珠之車號 00-0000 自用小貨車,使該小貨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正面撞擊對向由呂任凱所駕駛車號 000-00 營業用大貨車左前側車身,李豐盛、蔡寶珠因而彈飛出車外摔落柏油路面,造成李豐盛頭部重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 8 時
45 分死亡,蔡寶珠則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中心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嗣經警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5 毫克。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理由內並說明過失傷案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於 97年 9 月 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據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繳納新臺幣 8 萬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同院 97 年 9 月
29 日東院義刑平 97 交易 42 字第 0970013040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違法情事,申辯所指被害人亦有過失,渠係自首且已勇於認錯負責、和解並借貸賠償等語,及所提附件證據,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