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8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文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文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文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警員,甲○○於 96 年 3 月 11 日率山地義勇警察伍德麟、史慶佳等人至玉山國家公園內執行山難搜救任務期間,共同持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動物,並於翌日(12日)經民眾發現後報警偵辦。惟該局以電話通知甲○○等人立即下山到案說明後,全員為掩飾渠等犯行,即以電話聯絡該所值班警員乙○文於工作紀錄簿為不實之記載,案經該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甲○○、乙○文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甲○○、乙○文等 2 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且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9 月 2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43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並於 97 年 10 月 20 日確定。
三、警員甲○○及乙○文等 2 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6 月 27 日 96年度偵字第 1246、2106 號起訴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 6 月 13 日 96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9 月 2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10 月 28 日 97 中分鎮刑盈 97 上訴 1843 字第 1456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文,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均於 98 年 1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與乙○文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為該派出所副所長,於 96 年 3 月 1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信義分局巡邏車,搭載同往支援之山地義勇警察伍德麟、史慶佳,執行前開派出所轄區山地發生山難搜救之任務,竟攜帶獵槍乘機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獵捕野生動物,計被付懲戒人甲○○以獵槍獵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俗稱飛鼠)2 隻,史慶佳以木棍獵殺白面鼯鼠 1 隻,伍德麟以獵槍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3 隻。三人分別將獵物及獵槍放置巡邏車上,將車停放於玉山登山口處,始徒步執行山難搜救勤務。翌(12)日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下午獲知被查獲後,為掩飾其等所為,竟另行起意,以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使羅娜派出所值班警員在職務上所掌工作紀錄簿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電話聯繫羅娜派出所值班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乙○文,要伊在值班警員職務所掌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即被付懲戒人甲○○與伍德麟、史慶佳等在玉山登山口路旁發現山羌、飛鼠及獵槍等物與不詳獵人已逃逸之不實事項,惟被付懲戒人乙○文初接第 1 通電話當時雖不知上開事項係屬虛偽,但亦未立即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此登載,嗣再經 20 分鐘後,被付懲戒人甲○○復以行動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乙○文並以布農語告知:「我去打獵,已被玉警隊查到」等語,並告知被付懲戒人乙○文應登載如何之不實內容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被付懲戒人乙○文知事態嚴重,仍聽從被付懲戒人甲○○指示,而在其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於 96 年 3 月 11 日晚上 22 時許,因山難搜救由本所警員甲○○、山警史慶佳、伍德麟在登山口附近有尋獲山羌 3 支(隻字之誤)、飛鼠 3 支(亦隻字之誤)、獵槍 3 支,獵人可能有看到巡邏車,立即逃逸(姓名不詳)登記備查」等之不實事項,意圖掩飾被付懲戒人甲○○之乘機狩獵之行為,以及伍德麟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監督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啟動犯罪偵查權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均犯刑法第 169條第 1 項及第 213 條之罪嫌,被付懲戒人甲○○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罪嫌;被付懲戒人乙○文另犯刑法第 165 條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7 年 6 月 13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乙○文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參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等,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其餘被訴部分則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 年度偵字第 1246 號、2106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6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 年度上訴字第 18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10 月 28 日 97 中分鎮刑盈
97 上訴 1843 字第 14568 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 97 年 10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卷足憑(均影本)。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