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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9 號被付懲戒人 甲○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良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據本院政風室 91 年 4 月 8 日(91)政二字第 0494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2169 號、95年度偵字第 18096 號及 95 年度偵字第 18118 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張員為本院臺南分院書記官,原任刑事科書記官,89 年 6 月調文書科書記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然經常於下班時間流連於臺南市地區之酒店、舞廳等處,並與華爾滋舞廳有股份之許介名熟識。鄭永哲係雲林地區之吾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88 年 10 月 9 日被雲林縣警察局提報為流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定鄭永哲流氓感訓。經鄭永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抗告逾期駁回。鄭永哲遂對該裁定於 89 年 12 月

22 日向本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該案於 89 年 12 月 22日分 89 年度感抗字第 141 號案件由本院臺南分院林勝木法官審理。鄭永哲因關心感訓裁定之抗告審理情形,經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東光法律事務所助理涂文章之介紹,經由許介名,先後與林正隆(該員原係本院臺南分院錄事,已於

91 年 6 月 3 日自願退休)、張員認識,彼等遂利用鄭永哲急欲擺平感訓官司之處境,以及林正隆、張員在本院臺南分院擔任錄事及書記官之職務機會,向鄭永哲詐取財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員涉嫌貪瀆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如附件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2169 號、95年度偵字第 18096 號、95 年度偵字第 18118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 91 年 4 月 8 日(91)政二字第0494 號函暨其附件相關資料。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下班後流連於酒店、舞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懲戒案件移送書雖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謂:「經常於下班時間流連於臺南市地區之酒店、舞廳等處」等語,惟依附件檢舉人鄭永哲檢舉函第 8-9 頁、11 頁謂「我和我爸爸去拜託在臺南高分院電腦室任職之林正隆」、「這期間(指林正隆)每天到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和高分院的人打電話給我,逼我去華爾滋舞廳付酒錢,共付了 60 多萬,又向我爸爸勒索 20 萬去大陸觀光及嫖妓」、「從 89 年底至

90 年初,差不多幾乎每天林正隆、許介名天天都在華爾滋舞廳喝酒,林正隆意思是喝酒代價而已,我去舞廳付了 60幾萬酒錢」等語可知,檢舉人鄭永哲所指至酒店及舞廳之人,乃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林正隆、許介名 2 人,根本不是申辯人,且申辯人也從未與彼 3 人至任何酒店、舞廳喝酒,但檢察官不察,起訴書記載張冠李戴,含糊籠統誤將同案被告林正隆、許介名之上開行為,列為申辯人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詳查卷證資料,比類援引,申辯人實在感到非常冤枉。

二、申辯人並未向檢舉人鄭永哲詐取財物,實係許介名意圖行詐鄭永哲,竟為取信檢舉人鄭永哲而利用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惡意邀約申辯人前去吃麵:

(一)許介名係申辯人多年前認識之普通友人,平日少有往來,僅偶於舊識友人餐敘場合相遇,申辯人不清楚其所營之事業,更不知其身兼舞廳股東之事。許介名於 90 年 6 月間某日打電話邀約申辯人下班後至香廚餐廳(此餐廳乃北方麵食小館)小聚,申辯人認為上開場所正當,以為是朋友單純相聚,未及防備,因而應邀前往。

(二)申辯人到場後,在該小館內第 1 次(也是唯一僅有之一次),見到從未相識之鄭永哲及其父等人亦在場用餐,初許介名介紹係其友人,申辯人仍未起疑,但在吃麵時,許介名突然敘述檢舉人鄭永哲有流氓感訓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申辯人未察覺許介名早已意圖利用申辯人之任職於臺南高分院書記官之身分以取信鄭永哲,亦不知許介名私下已向鄭永哲佯稱其得以擺平官司而往來密切,誤以為許介名僅是單純閒聊,申辯人一本於協助他人的善意,簡單告以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約半小時後,大家吃完麵,申辯人即單獨離去,席間申辯人絕對未向從不相識之鄭永哲保證只要提出費用即可以向法官關說,且自此以後,申辯人從未與鄭永哲父子見面或聯絡,亦未聽聞友人許介名提及此事,申辯人完全不知許介名竟然私下向鄭永哲父子索賄之事,當然更未收取任何金錢,此由起訴書第 9 頁第 1 行許介名於偵訊中供述:申辯人拒絕收取金錢等語即明,若申辯人確有行詐之事實,依常理推斷,目的無非在於獲得不當金錢,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得悉許介名已向檢舉人鄭永哲騙得金錢後,申辯人竟然拒收之理?由此在在可以證明申辯人確係遭許介名利用誣陷。申辯人直到檢察官於 93 年 6 月 21 日第 1 次傳喚申辯人前往說明,負責訊問之南機組調查員問及此事,申辯人初聞一頭霧水,如今回想起來,始知係許介名利用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惡意邀約申辯人前去吃麵,以取信檢舉人鄭永哲,俾便遂其行詐欺之行為,使申辯人因此身陷冤情之中,申辯人反躬自省,年已半百,任公職逾 30 載,向來以誠意待人,雖兩袖清風,但奉公守法,潔身自愛,生活怡然自得,問心無愧,絕不謀取分文不法,豈會在年屆退休之齡自斷前途?未料竟遭友人見針插縫,利用出賣,實在心寒,懇請鈞長明鑒,還申辯人清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良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書記官,於 81 年 6 月 1 日起擔任刑事科紀錄工作,89 年 6 月 20 日起調文書科辦理行政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與同分院錄事林正隆及臺南市華爾滋舞廳股東許介名係舊識。緣雲林縣之吾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永哲於 88 年 10 月 9 日被雲林縣警察局提報為流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定交付感訓。鄭永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鄭永哲仍不服該裁定,於

89 年 12 月 22 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經分案為 89年度感抗字第 141 號,由林勝木法官審理。鄭永哲因關心該感訓案件審理情形,經由友人涂文章之介紹而認識許介名。89 年 12 月間,鄭永哲、涂文章又經許介名之介紹而認識林正隆。林正隆謊稱其在臺南高分院電腦室工作,可以將案件分給熟識之林勝木法官,而向鄭永哲索取分案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後並續向鄭永哲索取活動費。惟鄭永哲因多種原因漸對林正隆不信任,遂請許介名再介紹於法院服務之人。許介名乃於 90 年 5 月間,在臺南市○○路香廚餐廳約被付懲戒人見面。在場尚有鄭永哲、其父鄭佐雄及涂文章。席間,鄭永哲向被付懲戒人表達請求處理官司之意。詎被付懲戒人竟不避諱,向鄭永哲父子表示可向法官請求將裁判書類寫好聽一點。惟未首肯代為處理官司,被付懲戒人餐後並與鄭永哲等人到臺南市有女侍坐陪之「八八八」酒店及另家 KTV 續攤,費用約計 6 萬元則由鄭永哲支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議。以上事實,業據鄭永哲、鄭佐雄及許介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2169 號偵查卷第 96、97、132、133、13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案卷第

314 頁至第 320 頁)。而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應邀赴香廚餐廳與鄭永哲、鄭佐雄父子見面,及赴臺南市「八八八」酒店及另家 KTV 續攤喝酒作樂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 138頁及上開刑事案卷第 121、321 頁)。被付懲戒人雖於本會申辯略稱:渠從未與鄭永哲等 3 人至任何酒店、舞廳喝酒;應邀至香廚餐廳小聚,鄭永哲提起其感訓官司情形,渠本於協助之善意,簡單告以可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而已,並未允代向法官關說等語。惟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之筆錄記載不符,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院書記官,竟不避諱,向有案在身之當事人表示可向承辦法官請求將裁判書類寫好聽一點,嗣並接受招待至聲色場所飲酒作樂,非僅有損法院形象,抑且有失公務員品位。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至於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在臺南高分院擔任書記官之職務機會,向鄭永哲詐取財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貪瀆,提起公訴,併請本會審議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貪瀆,移送偵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於 95 年 12 月 29 日以 93 年度偵字第 2169 號、95 年度偵字第 18096、18118 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則以被付懲戒人未曾允諾鄭永哲處理其感訓案件,亦無要求交付處理費用。縱被付懲戒人曾與同案被告許介名、證人鄭永哲父子見面,席間也曾提及鄭永哲感訓案件可處理之方式,確屬不當,但不得驟以推斷被付懲戒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認定等語,而於

97 年 8 月 27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1 月 5 日南院龍刑宙

96 訴 117 字第 980000017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刑事責任,此部分自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