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2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身為醫院首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與該院前婦產科主任甲○○、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等,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核渠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乙○○等人勾結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製作不實診療紀錄、釋出處方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均具體求處徒刑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在案,核渠等情節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因涉及本案,違失情節重大,確有為急速處分必要,經本院提案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定自 89 年 7 月 6 日起調任該署花蓮醫院醫師)、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產科主任(現任該院高年科主任)甲○○等 3 員,涉嫌與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措施之機會,自 86 年 11月起至 88 年 2 月間止,明知病患林良穎等 24 人並未親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貞先行給藥並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再持至該院辦理掛號後,由謝員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症資料,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法詐取財物。上開情事,經媒體披露(詳附件一),並據健保局中區分局、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查證屬實,茲分述如次:
(一)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證結果(詳附件二):
1.該分局查訪之病患莊水鎮、黃麗美、戴瑩瑩、曾沈鴛鴦、洪啟銘、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等均稱不曾透過家人至彰化醫院代為領藥,且均係赴錦昌藥局訴說病症後,由白藥師給藥,渠等則應白藥師要求,交付健保卡,數日後再行取回;相關病患均係透過白藥師前往代為掛號,並取得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應堪認定。
2.相關病患對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之歷次查證,說法一致、語氣堅定。
3.病患前往醫院就診,就診同一科別、同一醫師者,依規定當日僅能蓋健保卡就診章一格,除慢性病處方箋外,亦不得因額外增加給藥日數而加蓋就診章,因加蓋一格即代表醫師可額外領取一次診察費。
上述查證情形有莊水鎮等八名病患訪查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三)並經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李忠懿、課員沈文勗等到院陳述綦詳,載明於筆錄(詳附件四)。
(二)前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受理檢舉及交查(詳附件五),經訪查結果(詳附件六):
1.訪查病患黃麗美部分:從未到省立彰化醫院看病(87年僅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一次,但該抽血檢驗單亦為錦昌藥局持交黃女士者),僅在錦昌藥局交 50 元(新臺幣,下同)並先拿藥,將健保卡交由錦昌藥局白素貞藥師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該健保卡約於 7 日後始由黃女士取回。黃女士之女戴瑩瑩(14 歲)87 年從未至省立彰化醫院看病,只到錦昌藥局拿感冒藥,每次拿 2日份藥,惟由健保局中區分局提供之門診病歷卻發現省立彰化醫院診斷戴女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而藥歷檔中發現錦昌藥局虛報給藥日數為 5 日及 15日。另據黃女士於訪問紀要中稱「在中區健保局訪視後,錦昌藥局白藥師到我家教我說詞,並稱錦昌藥局有病歷,就照病歷講就可以,但我拒絕,我認為應該從實說明才可以。」
2.訪查病患洪啟銘部分:據洪啟銘於健保局中區分局 87年 9 月 4 日訪查筆錄內稱「我今(87)年從未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至健保卡所蓋彰化醫院六次就診章戳「係交父親拿去替我母親至某藥局(經查即屬錦昌藥局)領糖尿病便藥,至於健保卡何以蓋省彰章戳則不清楚」在卷。
3.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護理長張麗華部分:錦昌藥局白藥師確有代病患看診及拿藥情事,其手法係以病患上班不方便等為由,攜帶病患需藥資料,在護士叫號後由白藥師進入診察室,向看診醫師說明病患症狀後,由該醫師交付處方箋。
4.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辦理掛號、批價、收費及急診等業務之雇員林秀慧部分:錦昌藥局確有代病患拿藥情事。
5.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藥劑科主任沈祿卿部分:彰化醫院辦理院外釋出處方箋作業流程與前台灣省衛生處之相關規定尚稱符合,但代病患拿藥情況,藥劑科無法監控。
上述調查情形均有被訪查人等之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七)。
(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結果:經抽查彰化醫院病歷資料比對,發現由乙○○等以浮報就診次數之方式,虛報不實診察費之病患計有:林良穎、陳森彬、黃兆成、鄭淑珍、羅美櫻、蔡張久美、黃麗美、莊水鎮、曾沈鴛鴦、周維璋、彭玉針、黃萬發、李龍欽、顏柯梅枝、莊方評、黃彩鳳、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等 19 名,經核虛報不實醫師診察費 51,990 元;以不實處方箋,提供錦昌藥局申報藥事費計 283,687 元;另查悉:病患陳森彬等 8 名未前往就診而於病歷資料填載不實診斷紀錄(詳附件八)。
上述不法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有該站製作之「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虛報醫師診察費部分)醫師一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不實病歷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詳附件九)。
(四)乙○○、甲○○二員到院接受約詢時雖辯稱:1 、彰化醫院掛號及醫師應診分屬不同部門,均以電腦方式作業,醫師無從介入掛號事宜。2 、病患是否親自到診,其身分之核對非醫師之權責,渠等僅負責診斷病症,如有病患刻意隱瞞身分冒名就醫情事,醫師無從判別真偽。3 、本案相關病患均經掛號到診,渠等始有診察、填載診斷紀錄並開具處方箋之作為云云(詳附件十)。惟查謝員等不法行為業據前揭健保局中區分局等單位查證屬實,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各十年(詳附件十一),而起訴書中明確指出,本案曾經該署實施監聽,依乙○○與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間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為釋出不實處方箋圖利,已遭調查單位偵辦,並進行訪查病患一事,確有互通聲息,並積極聯繫相關病患,指導病患遇查訪人員查證之際如何應對等串供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十二)。綜上事證,足見乙○○等所稱要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核有違法失職之責。
二、乙○○主持彰化醫院院務以來,該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迭遭主管機關查處,其未盡院務管理之責至明,核有監督疏失之咎。
查乙○○自 84 年 10 月 17 日就任彰化醫院院長以來,該院違反健保給付規定,遭相關主管機關查處違規紀錄如次:
(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以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核定糾正乙次(詳附件十三)。
(二)86 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經健保局中區分局以健保中醫字第 86005314號函要求檢討改善,該分局並將予列管追蹤(詳附件十四)。
(三)87 年 11 月 13 日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依據本案查證結果,作成案例,經以 87 衛三字第 3000911 號通函檢送「○○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各省立醫療院局所(含分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周知,以期防杜流弊(詳附件十五)。
(四)彰化醫院因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醫藥分業作業規定,虛報醫師交付調劑費、違約蓋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 88 年 4 月 8 日健保查字第 88019156 號函核定(詳附件十六):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處以虛報之醫療費用
2 倍罰鍰。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28 條第 1項規定,扣罰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2倍之醫療費用及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自 88.6.1 至 88.7.31 止。該院不服,雖提出申復,惟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以
88.8.5 健爭審字第 8812021 號函檢附(88)權字第11234 號審定書核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有該委員會審定書附卷可稽(詳附件十七)。中央健康保險局鑒於前揭案件經審議駁回,乃重新核定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自 88.10.16 至 88.12.15 止。(本案嗣經健保局中區分局 88.5.20 健保中醫字第88027059 號函核定罰鍰 26,790 元在案,詳附件十八)。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本案被付彈劾人彰化醫院前院長乙○○,身為醫院首長,非僅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乃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與該院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產科主任甲○○等,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尤以任內曾因辦理停車場闢建工程,涉及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四年,現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辦理該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亦有諸多違失,前經本院一併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 2次(詳附件十九、二十),又前台灣省衛生處對該院違法醫療事實查證結果,於 87 年 11 月 13 日以 87 衛三字第3000911 號通函作成案例「○○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所屬各級醫療機構周知有案,惟至 88 年 2 月間發現該醫院尚有此項違法情形,凡此均足證乙○○違失事實雖迭經舉發,仍不知悔悟,切實檢討改進至為明顯,其違法失職情節洵屬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前經本院依監察法第 19 條第 1 項提案糾舉,移送行政院衛生署依法處理結果,業經該署於 89年 7 月 6 日以衛署人字第 89036473 號令,調派代該署花蓮醫院師(一)級醫師在案,併此敘明;同案被付彈劾人該院前婦產科主任甲○○,身為該醫院醫師並兼主管,不知潔身自愛,嚴守分際,共同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圖利不肖藥師,損及健保利益及醫院聲譽至鉅,且亦影響病患病歷之正確性,違失情節亦堪認定。核渠等貳員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昭炯戒。
肆、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案相關剪報資料。
二、中區健保分局訪查報告。
三、中區健保分局訪談病患莊水鎮、黃麗美、戴瑩瑩、洪啟銘、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曾沈鴛鴦等捌名筆錄。
四、中區健保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李忠懿、課員沈文勗約詢筆錄。
五、行政院衛生署接獲檢舉函交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調查情形。
六、前省府衛生處調查及處置情形。
七、前省府衛生處訪談病患黃麗美、洪啟銘及彰化醫院護理長張麗華、藥劑科主任沈祿卿、雇員林秀慧筆錄。
八、彰化縣調查站訪談病患林良穎等 20 名筆錄。
九、彰化醫院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虛報醫院診察費部分)醫師一覽表、(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涉嫌不法案不實病歷一覽表。
十、彰化醫院院長乙○○、婦產科主任甲○○約詢筆錄。
十一、彰化地檢署以瀆職罪嫌起訴乙○○、具體求處徒刑十年情形。
十二、彰化醫院院長乙○○、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串證錄音譯文。
十三、中央健保局核定予彰化醫院糾正乙次紀錄。
十四、健保局中區分局要求彰化醫院檢討改進並予列管追蹤紀錄。
十五、前省府衛生處以本案作成案例教育通函所屬各醫療機構周知情形。
十六、中央健康保險局針對本件違失案核定裁罰情形。
十七、彰化醫院申復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情形。
十八、健保局中區分局執行彰化醫院罰鍰情形。
十九、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四年情形。
二十、乙○○因彰化醫院闢建停車場工程偽造文書案遭本院彈劾、公懲會議決記過二次情形。
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本件彈劾案意旨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乙○○(經本院提案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定自 89 年 7 月 6日起降調該署花蓮醫院醫師)、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前婦產科主任(現任該院高年科主任)甲○○等 3 員,涉嫌與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措施之機會,自 86 年 11 月起至 88 年 2 月間止,明知病患林良穎等 24 人並未親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貞先行給藥並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再持至該院辦理掛號後,由謝員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症資料,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法詐取財物 ...」等語,因認申辯人上開行為已有違法失職之處。
二、本件彈劾案所列前開事實,均與真實有違,僅陳述理由如下:
(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身臺灣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保險對象醫療就診程序為:
1.保險對象即病患須先至掛號櫃檯辦理掛號,以電腦連線作業處理。2.病歷室根據掛號櫃檯電腦連線作業輸入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調取各該病歷檢送各診間。3.診間由跟診護士依序叫號就診,醫師對保險對象進行診療,並在電腦連線作業上開具處方箋。4.由各診間跟診護士在電腦連線上將處方箋取交病患。5.病患離開診間持處方箋向醫院藥局取藥或如處方釋出,即持處方箋向健保藥局取藥。
(二)從保險對象之就診掛號作業至各該病歷檢送診間之流程,為行政部門負責作業,門診醫師均無從介入,蓋各該作業流程有專人職司負責,且電腦連線作業上各人均有個別電腦密碼,旁人無從代為電腦操作;又病患辦理掛號時,有無他人代替病患掛號,醫師無從得知;且病患是否親自就診,礙於各科門診人數眾多,身分之核對並非醫師之職責,是如有非病患刻意隱瞞身分冒名應診就醫情事,醫師無從判別真偽。本案雖有健保局中區分局、前臺灣省衛生處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訪查結果,認為查訪病患並未親自前往就診,惟應診之人與病歷上記載之病患是否相同,其身分之核對並非醫師之職責有如前述,是醫師自無從了解應診之人是否即為健保卡上之保險對象。
(三)按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雖規定,醫師對於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惟對於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亦得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能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況下,亦得開給相同方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79年 3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 858451 號函闡示明確在案。
是彈劾文所指「病患莊水鎮 ...等人均稱不曾透過家人至彰化醫院代為領藥,且均係赴錦昌藥局訴說病症後,由白藥師給藥,渠等則應白藥師要求,交付健保卡 ...均係透過白藥師前往代為掛號,並取得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等情,核與白藥師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確有委請他人於其為病患掛號後,代替應診取藥情事。」等語一致,是門診之醫師遇有保險對象委由他人應診取藥,而開給相同方劑時,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示:「... 惟對於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亦得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能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況下,亦得開給相同方劑。」之規範,是醫師於門診時,縱有在保險對象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後,而為其開具處方,本於前開函示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照健保局中區分局、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訪查、調查結果,本案釋出林良穎等病患處方箋之醫師共達 15 位,此有林良穎等人之病歷(檢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案件之卷證內)可稽。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一情況下,採信其餘 12 名醫師之供詞,而未予追究起訴,惟獨對於申辯人之答辯,全然不採,最後猶以申辯人涉有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其間詳究病患供述情形,比對檢附在刑事卷證之病歷記錄,即可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各情,要與事實不符。例如病患陳森彬供稱:「87 年 6 月至 10月間未就診,88 年 2 月 5 日僅看診一次。」。而彰化醫院申報診察給付情形為 86 年 6 月間至 10 月間申報 17 次,88 年 2 月 5 日申報 2 次,總共申報
19 次,而公訴人認為申辯人乙○○釋出不實處方 4 次,顏國森釋出不實處方 6 次。今病患陳森彬既供述僅看診 1 次,則公訴人何以認定乙○○、顏國森等二人共釋出不實處方計 10 次,而其他醫師所釋出 8 次處方箋均為真實?在本案訪查結果中,此種情形實不勝枚舉。公訴人就同一情況,而為不同處分,實令申辯人難以信服,也對司法威信產生質疑。
(五)前開情事,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就該事件之訪查報告(87年 9 月 17 日填報人沈文勗)上,該分局副理方志琳擬案:「一、本案黃正當謂其 1 次蓋 2 格欲拿 2 週藥,惟查其蓋 2 格分別為內科、外科,且內科僅拿到 5天藥,並無以 1 次蓋 2 格達成拿 2 週藥品之目的,單一個案無法證實係超蓋卡。二、餘個案就省彰(彰化醫院)部分,查看似難認定該院與藥局勾結虛報交付處方費,其動機經查應係為配合政策推動醫藥分業(各縣市省立醫院釋出處方之比率應達該院百分之三,該縣市始可實施醫藥分業),方便特約藥局及保險對象取藥之便,未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應依違反管理辦法第 32 條予以糾正乙次及依同辦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予扣罰 2 倍醫療費用較屬合理。」經理林華貞裁示:「一、如方副理擬,二、省立彰化醫院應予糾正,並扣罰兩倍醫療費用」(本件彈劾案附件一第
17 頁)等語,益見申辯人身為彰化醫院院長,為貫徹政府「醫藥分業」之既定政策,除努力提振員工士氣,加強公立醫院醫療服務品質與績效外,尤其鼓勵門診醫師配合政策釋出處方箋,使能達各縣市省立醫院釋出處方應達該院百分之三之比率,使該縣市能達到實施醫藥分業之目標。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前身臺灣省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亦有類同情事發生,而中興醫院之相同事件,經健保局中區分局函送檢調單位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惟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真相而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05 號貪污案),併確定在案。足見各前省立醫院為配合政府「醫藥分業」之既定政策所作處方釋出之努力,雖於作業上難免疏誤,惟絕非「貪瀆」,事涉不法。申辯人身為彰化醫院院長,努力配合「醫藥分業」政策之推動,而有上開疏誤,已經健保局中區分局(經理林華貞、副理方志琳)如上之認定與行政處分,殊不知尚有何違法失職可言。
三、本件彈劾案又以申辯人有下列情事,而認申辯人具有監督疏失之咎:
(一)本件彈劾案以:「申辯人自 84 年 10 月 17 日就任彰化醫院院長以來,該院違反健保給付規定,遭相關主管機關查處違規紀錄如次:(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以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核定糾正乙次。(二)86 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經健保局中區分局以健保中醫字第 86005314 號函要求檢討改善,該分局並將予列管追蹤。」等情,因認申辯人主持彰化醫院院務,已違反健保給付規定。然查健保局於 85 年 1 月 31 日派員抽訪彰化醫院病患住院情形,發現吳梁姓保險對象逾假未歸,其假單及病歷均無主治醫師同意簽章,又卓林姓及李姓 2位保險對象不假外出;另抽調部分住院保險對象病歷,經審查結果,其中吳梁姓(同上)保險對象住院主述為咳嗽、胸悶不適,又梁楊姓保險對象住院主述為胃痛多年,二人住院時護理記載之體溫、脈搏及呼吸頻率均無明顯異常,渠等應屬輕病住院此等情事雖經健保局於 85 年 3 月
21 日發文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示予以糾正。惟該等病患未依規定辦理請假、離院情事,並非彰化醫院之疏誤,而係該等病患自身不遵守規定,故意規避為之,彰化醫院相關(護理)人員及行政作業部門於平日均儘力避免,也隨時極力勸導病患遵守規定,而此等情況,亦是所有醫院辦理病患住院之一大困擾,病患不合作,讓醫院徒嘆奈何,誠有賴加強宣導,請病患自律。至於收治輕病住院情事,病患病症輕重見仁見智,且治病是否必須住院,亦潛藏太多不可預期之變數,輕病治療不當則轉重病,重病處理得宜可轉輕病,甚至痊癒,所以病症輕重之認定,及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由主治醫師斟酌個案,依病症判定為宜。事實上各健保醫院醫療費用之請領,在健保局審核給付時,每以醫院收治輕病住院為由,予以剔除費用,減少給付,健保局之如此作法,行之有年,目的在解決其營運(財務)上之困難。但如此作法已讓所有健保醫院及申辯人主持之彰化醫院深感委屈,倍覺困惑。
(二)本件彈劾案又以彰化醫院「有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 」等情,因認申辯人有監督疏失之咎,惟上開情事乃彰化醫院申報單位(資訊室)將「復健科中度治療-複雜(含肌力訓練)」,誤認為包含簡單及中度治療項目,且在四項以上,合計時間超過 50 分鐘,可依「中度治療-複雜」申報所致。而該資訊工作人員之疏誤已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明,並接受該局依規定追扣費用在案。申辯人乙○○何有監督疏失之咎?
(三)至於彈劾案另載:「二(三)87 年 11 月 13 日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依據本案查證結果,做成案例,經以 87 衛三字第 3000911 號通函檢送『○○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各省立醫療院局所(含分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周知,以期防杜流弊。(四)彰化醫院因未經醫生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醫藥分業作業規定,虛報醫師交付調劑費、違約蓋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中央健保局 88 年 4 月 8 日健保查字第88019156 號函核定」等情,所指違失情事乃係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該刑事案件既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即有待刑事審理之結果,資為認定之依據。且本件彈劾案已將該事實列記違法失職情事,確又逕認申辯人有監督疏失之咎,再予苛責,誠難謂妥適。
四、綜合以上說明,足認監察院將申辯人移送貴會進行懲戒處分,指稱「一、乙○○等人勾結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製作不實診療記錄,釋出處方箋,... 其情節顯有違法失職之處。又主持彰化醫院院務以來,該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迭遭主管機關查處,... 核有監督疏失之咎。」等情,要與事實不合,有如前述。其間所指違法失職部分,既經健保局中區分局如前述認定,併予行政處分在案。又公訴人也因不熟諳健保業務,以致認為事涉不法而以貪污罪嫌起訴,惟該案既已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且類似之中興醫院之前開案件,雖經起訴,終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資參酌,是本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審判,來日亦可獲得平反,還我清白,因而懲戒處分誠有暫停審議之必要,及認有不受懲戒之事由。又彈劾案所列彰化醫院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等情事及有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情事,均係申辯人無法掌握或健保局有所誤會所致。是請貴會明鑒,賜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86 年 10 月到 11 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省立彰化醫院)在院長乙○○主持下,開會決議全面配合政府醫藥分業公立醫院釋出百分之三以上處方箋政策,要求所有醫師不可拒絕病患將處方箋釋出到健保藥局取藥,當時參與門診的醫師計有院長乙○○看腦神經科內科,副院長林英彥看骨外科,內科主任李廣能及主治醫師蕭瑞惠,外科主任王史典,主治醫師顏國森及兼任醫師黃明照,婦產科主任申辯人及主治醫師林茂,小兒科主任簡佳裕,骨科主任姚美煇,眼科主任魏斯良,皮膚科主任林智仁,牙科主任張雲祿,另有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在內科看診,放射線科蕭恆隆幫助腦神經內科門診,兼任精神科醫師丁碩彥等 17 位,一齊配合執行處方釋出政策。
二、彰化醫院每天僅由一位醫師輪值夜班,擔任全院下班後所有住院、夜間門診和急診病患的診治工作,並無清楚的分科值班;又申辯人雖為婦產科主任,亦具有家庭醫學專科醫師,所以在白天的婦產科門診中,經常出現一般的家醫科病患,偶而也會有男性患者求診。如果申辯人因此而被懷疑不法,實在冤枉!因為小兒科主任簡佳裕看診的患者,絕大部分是成年人,而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也看了一大堆內科病人。如今申辯人轉任高年科主任,仍在幫婦產科病患診治,如此是否又錯了?
三、申辯人只負責患者就醫過程中之門診醫療工作,從不過問掛號、病歷調送、檢驗與取藥之流程,患者必先核對身分完成掛號手續,名單才能出現在診間電腦螢幕上,跟診護士依照順序用叫號燈示請進患者,經申辯人診療後,在病歷上記載病情,並在電腦輸入疾病代碼及開出處方;處方箋經列印後,由跟診護士撕下並蓋章(醫師及護士的職章),其中一聯黏貼病歷上,其餘交給患者去取藥。如果患者要求釋出處方,則列印出院外取藥的處方箋,同樣由跟診護士撕下蓋章後交給患者,從未直接將處方箋交給白素貞;申辯人也從未要求跟診護士或患者將處方箋交給白素貞。以上所述實情,已經期間跟診護士溫玉暖、郭玲玲、鄭翠英、蔡淑娟、黃秀月等 5 人及掛號人員林秀慧、杜美華 2 人於 89 年 3 月
7 日及 5 月 16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庭作證無誤!
四、申辯人從 78 年 12 月到彰化醫院服務,迄今已滿 10 年,期間年年考績甲等,記功五次,嘉獎 3 次,自信無時無刻無不奉公守法、視病猶親,以維護民眾健康為己任。如今竟為了與其他十多位醫師在前任院長乙○○要求下,配合醫藥分業公立醫院釋出處方政策而被懷疑違法失職,甚感無奈與冤枉!申辯人已向新任徐院長提出辭呈,以明心志。本案目前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89 年度訴字第 20 號)蔡紹良法官審理中,深信司法必還申辯人清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甲○○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各節,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依法偵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訪據相關民眾證述綦詳,再經檢調機關調卷勾稽、查證確有以不實病歷及處方箋虛報診察費牟利情事屬實,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相關機關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是被付懲戒人言行失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所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丁、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壹、當初省立彰化醫院為配合政府醫藥分業、處方釋出政策,在院長要求和藥局宣導下,全院 15 位門診醫師皆有配合或多或少釋出處方箋;患者必須經掛號程序,姓名才能出現在門診電腦螢幕上,看診時患者是由跟診護士依掛號序號核對請進診間就醫,申辯人開出的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後,經跟診護士撕下交給患者,不曾直接交給白素貞(已經全部五位跟診護士在法庭證實)。因為患者身分已經掛號人員與跟診護士核對,醫師看診不會核對身分證件(除非開診斷書),何況平時就有慢性病患者親友代為拿藥的事實,院長也要求醫師只要有病人就要看,患者要求釋出處方箋不可拒絕。在這種情形下,白素貞用人頭代為取得釋出處方箋,申辯人又如何能監控呢?
貳、身為一個公務人員,申辯人盡忠職守奉公守法,服務公職
20 年,年年考績甲等,記功嘉獎無數,當時在上級要求下,與其他十幾位醫師一齊配合執行公立醫院處方釋出政策,一切依法行事,竟然被彰化地檢署以貪瀆及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又被監察院彈劾移送公懲會懲處,真是非常冤枉並深感哭訴無門,幸賴當時公懲會諸委員明察,待司法判決後再議處。
參、如今經過漫長 10 年的司法審判,雖然身心俱疲並常感悲痛無奈,但仍勇敢面對,為自身清白而爭辯到底;期間歷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四次庭審,宣判無罪,始於去年 10 月判決無罪確定,證明申辯人是被冤枉,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申辯人感慨的是當時省立彰化醫院全部的門診醫師,皆有配合政策釋出處方,但被懷疑不法而遭彰化調查站約談時,放射線科李傳國醫師、小兒科簡佳裕醫師、外科黃明照醫師、骨科姚美煇醫師,渠等竟然否認自己開出的處方而宣稱是被別人冒開的;這種不敢面對事實而說謊欺騙的行為,真是人神共憤!如今判決書明載渠等是「顯係為恐其等捲入本案而預為自己辯解之詞,俱難採信」,「為恐自己捲入本案所為不實之陳述,要無可採」,這叫公道自在人心,但申辯人這
10 年的煎熬又向誰訴呢?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之核閱意見:
經核,本件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1 號判決無罪,惟考其是否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應分別以觀,渠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令部分已於彈劾案文中綦述甚詳,是則,被付懲戒人仍無解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條等規定,依法仍應負違法失職之責任,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身為臺灣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釋出處方箋之機會,提昇業務績效之名,與該院前婦產科主任即被付懲戒人甲○○、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等勾結健保局特約藥局藥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渠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壹、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為彰化醫院醫師兼任院長(
84 年 10 月 17 日就任院長,89 年 7 月 6 日起調任署立花蓮醫院醫師迄今),被付懲戒人甲○○為該醫院醫師兼前婦產科主任(現為該醫院高年科主任),及該醫院醫師兼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經本會於 90 年 4 月 6 日以
90 年度鑑字第 9354 號議決記過貳次)等 3 員,涉嫌與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釋出處方箋措施之機會,自 86 年 11 月起至 88 年 2 月間,明知病患林良穎等 19 人(詳如附表所載),並未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貞先行給藥,並取病患之健保卡,再持至該醫院辦理掛號後,由被付懲戒人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歷資料,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請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法詐取財物,詳如附表所載金額。嗣遭人檢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前臺灣省衛生處調查發現確有其事後,函復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局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對彰化醫院處以虛報之醫療費用 2倍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扣罰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2 倍之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期間自 88 年 6 月 1 日起至 88 年 7 月 31 日止。該院不服,提出申復,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申請審議駁回」確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乃重新核定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自 88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15 日止,並核算罰鍰金額為 26,790 元,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涉有違失。又被付懲戒人乙○○身為院長,綜理全院院務,竟疏於監督,導致該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計有:(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予以糾正。(二)86 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亦經同局中區分局列管追蹤。被付懲戒人乙○○有監督不周之疏失等語。
貳、經查: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 ○○○ 巷 ○○○ 號「錦昌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利用政府實施「醫藥分業」政策,暨彰化醫院醫師於門診時,連同跟診護士均未確實查驗就診者真正身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明知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前往彰化醫院就診,而持該等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附表所載之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完成掛號手續後,再指示由其帶同前往就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不詳姓名之人,代替如附表所載之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利用不知情之該醫院醫師兼院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之醫師兼婦產科主任即被付懲戒人甲○○及醫師兼代理外科主任顏國森,連續多次將實際未由本人就診,而係由白素貞所帶同不詳姓名之人,代替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並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再將該處方箋交予各該代替入內就診之人後,再轉交予白素貞本人。白素貞遂在錦昌藥局內,依據該處方箋將非病患本人就診之不實調配給藥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藥歷檔,並連續多次據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檢附之相關文件,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付白素貞如附表所載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藥劑費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各該病患暨彰化醫院之信譽。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署 88年度偵字第 7978、11479 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論以白素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刑事案件,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亦由同上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均於 97 年 11 月 6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12 月 8 日 97 中分鎮刑龍 95重上更(三)161 字第 1659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按。
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保險資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行政院衛生署於 84 年 2 月 24 日以衛署健保第 00000000 號令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3 條亦明確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應繳驗下列文件:一、保險憑證。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有該辦法影本在卷可按,而該醫療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授權頒布,具有法律之效力,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身為院長或科主任,自均應遵循上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雖均申辯稱: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屬辦理掛號業務工作之櫃檯人員負責,非門診醫師及跟診護士之業務云云,又彰化醫院之護士蔡淑娟、黃秀月、鄭翠英、溫玉暖、林煖千及醫師李傳國、魏斯良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嗣經本會就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應由何人負責,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及彰化醫院,雖經該署 98 年 1 月 16 日以衛署健保字第 098260061 號函及該醫院 98 年 2 月 3 日彰醫人字第 0980000619 號函均復稱:全民健保並未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內部應由何單位或何人查核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等情在卷。惟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已明確規定保險對象於「就醫時」應繳驗保險憑證等證明文件,而非指於掛號時應繳驗,蓋醫院之掛號作業,其目的無非在讓醫院預先排定病患之就診時間及事先準備病患之病歷資料,使門診業務得予順利進行,況醫院亦辦理電話掛號以及門診日前之預約掛號,且辦理掛號登記亦非必須由病患本人為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醫院之診療室有門診醫師及跟診護士,病患於進入診療室就醫時即應依上開規定繳驗保險憑證等文件,此時查核工作,自應由在診療室內工作之門診醫師及跟診護士負責,否則如由辦理掛號之櫃檯工作人員負責查核後,門診醫師及跟診護士不須再查核,將滋生冒名就醫之弊端,是上開護士及醫師因與其本身具有查核責任之利害關係,渠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自均難執為被付懲戒人等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上述之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如事實欄之其餘申辯,核與上開查核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等身分文件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又彰化醫院因發生特約藥局負責人白素貞上開詐取藥劑費事件,彰化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裁處虛報醫療費用 2 倍罰鍰,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扣罰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2 倍之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 個月,期間自 88 年 10 月
16 日起至同年 12 月 15 日止,並核算罰鍰金額為26,790 元在案,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88 年 4 月 8 日健保查字第 88019156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88 年 8 月 5 日健爭審字第 8812021 號函暨該委員會
(88)權字第 11234 號審定書、健保局中區分局 88 年 5月 20 日健保中醫字第 88027059 號罰鍰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身為醫師兼院長,被付懲戒人甲○○身為醫師兼婦產科主任,於執行門診業務時,非但自己未切實查核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等文件,以防止冒名就診之情事發生,復未督導跟診護士查核,導致不肖特約藥局利用此一漏洞,找人冒保險對象代為就診,於取得處方箋後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之健保給付。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就此部分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乙○○身為院長,綜理全院院務,竟疏於監督,導致彰化醫院因醫療業務違規,計有:(一)85 年 3 月
21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之請假、離院及收治輕病住院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予以糾正。(二)86年 2 月 24 日因未確實實施復健科治療項目,而申報費用,亦經同局中區分局列管追蹤。以上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85 年 3 月 21 日健保中字第 85004593 號函、同局中區分局 86 年 2 月 24 日健保中醫字第 86005314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雖申辯稱:病患未依規定辦理請假、離院,係病患自身不遵守規定,非醫院之疏誤,又病患病症輕重見仁見智,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由主治醫師斟酌個案,依病症判定為宜,另申報單位(資訊室)將復健科中度治療包括簡單及中度治療項目,合計時間超過 50分鐘可依中度治療項目申報所致,該資訊室工作人員之疏誤,已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明,並接受該局依規定追扣費用,伊何有監督疏失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3 條規定:「保險對象可門診診療之傷病或所患傷害,經適當治療已無住院之必要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及同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時,應徵得主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 85 年 1 月 31 日派員前往彰化醫院抽訪住院情形,發現住院之保險對象逾假未歸、其病單及病歷均未經主治醫師同意簽章,復有不假外出者,以及僅屬咳嗽、胸悶不適胃病多年等輕病卻使其住院之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情事,雖住院病患於未經請假擅自離院,醫院無法對之強制約束,然醫院於病患住院時應對之加予宣導,否則任由病患隨意不假外出離院,則醫院之執勤人員,自有疏失,又病患病症之輕重,固由主治醫師判定,惟仍應基於客觀病情而為適當之判斷,彰化醫院經查獲之輕症住院之病患,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函記載於住院時記載之體溫、脈搏及呼吸頻率均無明顯異常,應屬輕病住院等情,則主治醫師竟准其住院,亦有違上開辦法之規定。又彰化醫院於申報復健科治療項目費用,將簡單及中度治療項目合併以中度治療項目申報,而逾領治療費用,自有不當,雖於發現後,已遭扣回,然負責申報人員於申報時已有疏忽。被付懲戒人乙○○身為院長自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其所為上開申辯,俱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違失事證,亦甚明確。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肆、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與上述「錦昌藥局」負責人白素貞共謀詐領藥事費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以及白素貞除找人冒附表所載之人外,尚找人冒用洪啟銘、戴瑩瑩、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等人(以下簡稱洪啟銘等 5 人)之名,就診詐取藥劑費情事,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亦均涉有違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涉刑事案件,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與白素貞所為上述犯行,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看診並非明知有人冒名就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渠等 2 人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為可採。又彈劾意旨指白素貞找人冒用上述洪啟銘等 5 人之名就診之情,固有健保局中區分局訪談該 5 人之訪談筆錄影本在卷為依據,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該署 88 年度偵字第 7978 號、第11479 號),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白素貞之犯罪事實,亦無此部分,又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此外又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洪啟銘等 5 人接受訪談時所為陳述為真實,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基於同時移送審議數違失行為懲戒一體性之原則,此部分自均無庸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附表:
起訴書認定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病患姓名│供述情形 │申報診察│ 詐領健 │ 釋出不實處方醫師 ││ │ │給付情形│ 保金額 │ │├────┼───────┼────┼─────┼───────────┤│林良穎 │88.4.22 供稱:│87.7.27 │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 次││ │87 年未就診亦│二次 │保給付 531│顏國森:釋出處方 1 次││ │未曾持醫師處方│87.7.28 │元、藥劑費│甲○○:釋出處方 1 次││ │至錦昌藥局取藥│一次 │用健保給付│ ││ │。 │ │2,263 元 │ │├────┼───────┼────┼─────┼───────────┤│陳森彬 │88.4.9 供稱:│87.6. 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4 次││ │87.6. 至 10.月│10. 報十│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6 次││ │未看診 │七次 │3,186 元、│ ││ │88.2.5 僅看診│88.2.5 │藥劑費用健│ ││ │一次 │申報二次│保給付 │ ││ │ │ │1,4013 元│ │├────┼───────┼────┼─────┼───────────┤│黃兆成 │88.4.12 供稱:│87.6.30 │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 次││ │未曾持醫師處方│申報二次│保給付 354│ ││ │至錦昌藥局取藥│ │元、藥劑費│ ││ │ │ │用健保給付│ ││ │ │ │2,113 元 │ │├────┼───────┼────┼─────┼───────────┤│鄭淑珍 │鄭淑珍 88.4.2 │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3 次││(按:病│供稱: │報二十八│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8 次││ 患應係│陳吳翠娥 87 年│次 │4,248 元、│甲○○:釋出處方 6 次││ 陳吳翠│僅就診三、四次│ │藥劑費用健│ ││ 娥) │。 │ │保給付 │ ││ │ │ │26,453 元│ │├────┼───────┼────┼─────┼───────────┤│羅美櫻 │88.4.2 供稱:│86.12.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3 次││ │86.12.僅就診約│報十一次│保給付 │甲○○:釋出處方 2 次││ │四次。 │ │1,239 元、│ ││ │ │ │藥劑費用健│ ││ │ │ │保給付 │ ││ │ │ │6,885 元 │ │├────┼───────┼────┼─────┼───────────┤│蔡張久美│88.4.2 供稱:│87.5. 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3 次││ │未持醫師處方至│8.月申報│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2 次││ │錦昌取藥,白素│十一次 │1947 元、│甲○○:釋出處方 3 次││ │貞私自用卡。 │ │藥劑費用健│ ││ │ │ │保給付 │ ││ │ │ │10,865 元│ │├────┼───────┼────┼─────┼───────────┤│黃麗美 │88.3.22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6 次││ │未曾持醫師處方│報一次 │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3 次││ │至錦昌藥局取藥│87 年申│2,478 元、│甲○○:釋出處方 1 次││ │,係直接在錦昌│報戴瑩瑩│藥劑費用健│ ││ │藥局取藥後,再│三次 │保給付 │ ││ │將健保卡交白素│ │15,126 元│ ││ │貞至省彰蓋章。│ │ │ │├────┼───────┼────┼─────┼───────────┤│莊水鎮 │88.3.22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2 次││ │未曾持醫師處方│報四次 │保給付 708│甲○○:釋出處方 1 次││ │至錦昌藥局取藥│ │元、藥劑費│ ││ │。 │ │用健保給付│ ││ │ │ │3,136 元 │ │├────┼───────┼────┼─────┼───────────┤│曾沈鴛鴦│88.3.22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1 次││ │87 年僅在省彰│報二十八│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8 次││ │醫院就診三次,│次 │4,425 元、│甲○○:釋出處方 4 次││ │其餘均直接在錦│ │藥劑費用健│ ││ │昌藥局取藥,而│ │保給付 │ ││ │將健保卡交給白│ │28,814 元│ ││ │素貞,實際上並│ │ │ ││ │未到省彰就診。│ │ │ │├────┼───────┼────┼─────┼───────────┤│周維璋 │88.6.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3 次││ │87 年間並未前│報五次 │保給付 885│顏國森:釋出處方 2 次││ │往省彰就診,也│ │元、藥劑費│ ││ │未持醫師處方前│ │用健保給付│ ││ │往錦昌藥局拿藥│ │4,132 元 │ ││ │。 │ │ │ │├────┼───────┼────┼─────┼───────────┤│彭玉針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2 次││ │87 年在省彰就│報三十七│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4 次││ │診約十次,拿藥│次,藥劑│4,779 元、│甲○○:釋出處方 3 次││ │都拿三至七日,│有十四日│藥劑費用健│ ││ │健保卡交給白素│、十五日│保給付 │ ││ │貞,白素貞私自│等 │25,674 元│ ││ │為其換卡蓋章。│ │ │ │├────┼───────┼────┼─────┼───────────┤│黃萬發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9 次││ │87年至彰化醫院│報三十五│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2 次││ │就診十幾次,曾│次 │2,655 元、│甲○○:釋出處方 1 次││ │將健保卡交白素│ │藥劑費用健│ ││ │貞,有未就診而│ │保給付達 2│ ││ │直接在錦昌藥局│ │萬餘元 │ ││ │拿藥情形。 │ │ │ │├────┼───────┼────┼─────┼───────────┤│李龍欽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1 次││ │87、88 年總計│報三十六│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1 次││ │至彰化醫院就診│次、88 │6,726 元、│甲○○:釋出處方 5 次││ │一次,白素貞私│年申報三│藥劑費用健│ ││ │自使用其健保卡│次,總計│保給付 │ ││ │。 │申報三十│34,017 元│ ││ │ │九次 │ │ │├────┼───────┼────┼─────┼───────────┤│顏柯梅枝│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4 次││ │87 年在彰化醫│報二十九│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8 次││ │院就診約十二次│次 │3,009 元、│甲○○:釋出處方 3 次││ │,曾將健保卡交│ │藥劑費用健│ ││ │白素貞保管,拿│ │保給付 │ ││ │藥劑量最多七日│ │13,415 元│ ││ │。 │ │ │ │├────┼───────┼────┼─────┼───────────┤│莊方評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9 次││ │於八十七年至彰│報三十六│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1 次││ │化醫院就診約四│次 │5,970 元、│甲○○:釋出處方 9 次││ │、五次。 │ │藥劑費用健│ ││ │ │ │保給付 │ ││ │ │ │26,976 元│ │├────┼───────┼────┼─────┼───────────┤│黃彩鳳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1 次││ │87 年至彰化醫│報四十二│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2 次││ │院就診次數不會│次 │2,124 元、│甲○○:釋出處方 8 次││ │超過三十次,拿│ │藥劑費用健│ ││ │藥日數為七至十│ │保給付 │ ││ │四日,曾將健保│ │15,656 元│ ││ │卡交給白素貞蓋│ │ │ ││ │章。 │ │ │ │├────┼───────┼────┼─────┼───────────┤│張顏呈雲│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5 次││ │87 年於彰化醫│報十九次│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5 次││ │院就診約十次,│88 年申│1,770 元、│甲○○:釋出處方 4 次││ │88 年則未在彰│報一次 │藥劑費用健│ ││ │化醫院就診。 │ │保給付 │ ││ │ │ │5,610 元 │ │├────┼───────┼────┼─────┼───────────┤│曹蘇蔭仔│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14 次││ │87 年在彰化醫│報四十七│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15 次││ │院就診約二、三│次 │3,009 元、│甲○○:釋出處方 7 次││ │十次。 │ │藥劑費用健│ ││ │ │ │保給付 │ ││ │ │ │18,109 元│ │├────┼───────┼────┼─────┼───────────┤│王李鳳 │88.8.4 供稱:│87 年申│領得診察健│乙○○:釋出處方 8 次││ │87 年在彰化醫│報三十一│保給付 │顏國森:釋出處方 8 次││ │院就診約二十次│次 │1,947 元、│甲○○:釋出處方 5 次││ │,拿藥最多十五│ │藥劑費用健│ ││ │日之藥劑。 │ │保給付 │ ││ │ │ │10,412 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