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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7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因情節重大,經三民第二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按情摘要:王員前於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任內,於98年1月6日14-18時體技測驗結束後即退勤並於19時許返家,經將家人晚餐用剩之燒酒雞繼續添加米酒煮食,約於22時許食畢,食畢後獨自在房間休息片刻,約於同年月7日1時起床並駕駛自有小客車前往成功路派出所,預備擔服4-8時專責受理民眾報案勤務。於行經本市○○○路、正義路口時,因接獲友人來電邀請至位於大埤路住處聊天,故於上述地段迴轉,為閃避野狗不慎駕車翻覆,幸無人傷亡(證1)。案經本府交通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員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王員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為0.55MG/L,予以偵辦(證2)。

二、移送法辦:案經本府三民第二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3),該署刻偵辦中。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於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4)。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8年1月17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03875號令核布王員調派三民第一分局(證5),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2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80054470號書函略以,王員於98年1月7日於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准予照辦(證6)。

(三)綜上,王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2: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3:98年1月7日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證4: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5:本府警察局98年1月17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03875號令。

證6: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80054470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於98年1月6日20時許(勤餘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燒酒?,迨同晚22時許食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正義路與九如一路路口時,因酒力發作,不能安全駕駛,致車輛打滑翻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刑事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免令(如事實欄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