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3月至5月初,在其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39之13號住處,利用電腦主機自職棒簽賭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簽賭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全案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1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2月24日彰院賢刑火97易1846字第0970059027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3月至5月初,在其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39之13號住處,利用電腦主機,自陳世銘、江居璋(綽號雞公)、盧美華、李協成(綽號阿豐)、吳雅婷、辜千耘等人,在彰化縣○○鎮○○路○○號住○○○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共同經營之「新鑫寶」、「888」、「PRO」等職業簽賭網站〔該簽賭網站與賭徒對賭方式為: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9,85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陳世銘等人所有。〕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簽賭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注賭博財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為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12月24日彰院賢刑火97易1846字第0970059027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