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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政府技士,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摘錄如下:被付懲戒人於95年間主辦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該府發包之中洋子排水系統(第一、二期)疏濬清淤工程(以下簡稱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及埤子頭排水系統(第一、二期)疏濬清淤工程(以下簡稱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截至95年7月23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41、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56;至同年8月23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完成百分之54.

49 、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完成百分之55.46。被付懲戒人為達到預定執行率,竟告知負責提報執行進度之同科技士黃俊傑該2工程進度各為百分之35及百分之30(95年7月)、百分之80及百分之85(95年8月),使黃員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專案管理入口網站之電腦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之查核與管考。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瀆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95年間任職嘉義縣政府水利課時,課內僅5員技士,扣除1員專辦水權案件,實際僅剩4位編制內員額辦理18鄉鎮市之水利工程及水利業務,平均每員負責轄區高達4-5鄉鎮(申辯人當時即有朴子、新港、六腳、溪口、大林)。95年申辯人承辦公文案件達1,781件(有文號登記),96年度計2,100件,而且本府又規定,所有人民陳情案件,均需實地勘查、丈量、了解百姓之需求後,才能簽辦。申辯人除負責5鄉鎮市水利工程業務外,尚承辦嘉義縣水災、旱災、救災、減災等相關業務,每天現勘、測量、驗收、工程查驗及公文處理,再加上水旱災防救災相關業務,早已忙得不可開交,因其工作量早已超越申辯人之能力,故多次申請調職,因種種因素而續留水利單位。申辯人之業務繁多且雜,96.4.12申辯人正當辦理三合一防救災演習「水災救災防汛演習」,突遭檢調單位要求針對埤子頭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到案說明,事發突然,腦袋一片空白,當檢調單位表示,為何本府提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與施工進度表之進度不符(第五河川局之進度高於監造日報表),申辯人因腦中一片空白,且自認本身並無不法之情事,百思不得其解,為何會發生此狀況,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回答表示:因嘉義縣屬淹水嚴重區域,為能爭取較好績效,爭取較多經費建設地方,改善水患,但絕無涉及不法之情事(絕無勾結廠商或圖利廠商)。經二年期間檢調單位明查暗訪後,證明並無公務人員涉及不法。申辯人事後回想,為何會發生申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會高於實際(監工日報表)進度甚多,才發現申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係發包後即有30%(含測設、發包等均納入計算),且報第五河川局之進度係以預估方式提報,而監工日報表之進度係依實際工作進度填寫,故兩者本就有一定落差,申辯人若有疏失,僅係原發包後即有進度30%,在往後向第五河川局(陳報)時未按比率扣減回來,但檢察官不接受事後說明,仍指申辯人所申報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係偽造文書,逕送簡易法庭(亦未再傳訊說明)而判刑。清白及榮譽是公務人員第二生命,申辯人理應再提上訴,以悍衛公務人員之第二生命,無奈這二年間,因工作量壓力極大,再加上官司案件未了,申辯人身心俱疲,致97年4月間申辯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緊急送醫,施作心導管手術(裝設支架)。在接獲判決書時陷入長考,是否為自身清白提起上訴,或以健康為優先而放棄上訴,經與家人詳談結果,家人一再表示,若無生命一切均是空談,要求申辯人放棄上訴,以確保身體健康為第一要件,迫於種種無奈,申辯人祗能選擇放棄上訴一途。雖遭不白之冤而判刑,但申辯人自認確無不法之情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間主辦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嘉義縣政府發包之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及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截至95年7月23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41,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56。被付懲戒人為達執行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某時,在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處,竟告知負責提報執行進度之同課技士即不知情之黃俊傑,該2工程完成率各為百分之35及百分之30。又截至同年8月23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54.49,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55.46,卻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某時,在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處,告知不知情之黃俊傑該2工程完成率各為百分之80及85,使黃俊傑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專案管理入口網站之電腦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之查核與管考,涉有刑法第214條罪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法院嘉義簡易庭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瀆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同簡易庭98年3月25日嘉院和刑智97嘉簡1282字第0980005738號函(敘明該案已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坦承工作有疏失,但否認有不法情事,核與其在刑事訴訟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情形不符,所辯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