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5號被付懲戒人 姚天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姚天鐘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姚天鐘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物流課課員(前於95年10月28日課長職務任內,因涉案遭羈押依法停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復於96年2月7日改以課員職務復職),姚員前於擔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時,查有違法情事,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臚列如下:
姚員係負責查緝及管制私菸酒,前於90年5月23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查獲張素美等人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並當場查扣無水酒精6,980公升,經責付張素美簽名保管後,姚員為貪得該案檢舉獎金,遂夥同查緝之警員虛以協助辦案義警萬春增為舉發人,意圖詐領新臺幣53萬2,715元之舉發人獎金。另姚員為免犯行遭揭發,於「查獲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內擅自加入「經檢察官同意及考量公共危險及妨害衛生當場銷燬」等字樣,偽造該批無水酒精之銷燬證明書。該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於姚員請領檢舉獎金之簽呈程序中發覺有異,在簽呈上加註意見而調查,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詳如起訴書)。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5日95年度偵字第21855、23467、23468號起訴書。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第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4年7月19日奉交辦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0940097556號函略以:有關張素美等人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舉發人萬某以電話或親自前來本局檢舉販賣無水酒精之處所(臺北市○○○路○段○○○巷○號)始查獲,及扣押無水酒精銷燬情形...乙文(詳如附件一),即依據該局回函內容,再與承辦人葉安確認無誤後,簽請依規定核發舉發人及查緝機關查緝獎金,會請劉桂娥(分獎承辦人)辦理分獎,經劉桂娥簽註:因業務繁忙,為免耽誤警察機關分獎事宜,擬請姚課長簽核分獎當否?並未提及她受理某婦人提供空瓶1支及販售地點(中原化工行)等檢舉資料併案分獎乙事,呈主辦課長兼代副理張清然核章,最後由周嘉新經理批示:如劉桂娥所擬,即同意頒發本案舉發人及查緝機關獎金(依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第25條規定:舉發人向查緝機關告密者,其獎金由查緝機關代領轉發,詳如附件二)。
二、本案分獎之前,張清然曾指示劉桂娥援例以94年6月21日臺菸酒桃營銷字第2512號函詢刑事警察局,是否另有舉發人及扣案之無水酒精銷燬過程(詳如附件三),憑辦有舉發人或無舉發人之作業規定比例分獎。
三、綜觀上開情形暨起訴書第4頁第17-21行所述:申辯人與劉桂娥、張清然、周嘉新等4人均採信尊重該局回覆內容,同意核發該局提供之舉發人獎金及查緝機關獎金,並無一人查覺有任何虛報詐領舉發人獎金之疑點,因查緝機關(刑事局)具有司法警察權,足以認定舉發之事實與行為,其偵查本案過程中,申辯人等並未全程參與,僅於該局搜索查獲扣押物後,再通知申辯人赴現場辦理進倉事宜,申辯人何來懲戒移送書所載「姚員為貪得該案檢舉獎金,遂夥同查緝之警員虛以協助辦案義警萬春增為舉發人,意圖詐領新臺幣53萬2,715元之舉發獎金」之情形,其證據何在?又憑何證明申辯人有上述貪念意圖?若說申辯人於該局回文簽依規定分獎,即有上述貪念意圖,那其餘劉、張、周等3人亦同意蓋章在卷,豈不都是共犯!更何況是否發給舉發人獎金,並非申辯人一人所能決定!
四、刑事警察局於90年5月23日上午,通知申辯人前往中壢市○○路○段○○號會辦張淑霞經營之中原化工行,非法販賣無水酒精611公升,並派車進倉保管。另於當天下班後,再接該局電話通知:已查獲臺北市○○○路張素美非法製售無水酒精6,850公升請會辦。申辯人赴現場約20時許,經會同清點扣押物及製作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如押物品表完成,約22時許,申辯人仍擔心責付張素美保管之341桶酒精無任何標示,又混雜其他產品,容易遭業主調包,故當晚採加鹽方式視同銷燬作為補強,仍以責付保管為主(詳如附件四)。
五、申辯人因當晚灑鹽至深夜,故於事後援例開具銷燬證明,以防業主求償於申辯人加鹽所生之損害。91年5月28日本案移交財政部後,仍續採責付張素美業主保管中,並無起訴書所載「產生損害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不正確性」等情形(詳如附件五)。
六、財政部根據張素美94年1月7日具結聲明拋棄未沒收之349桶(臺北341桶、中壢8桶),於94年2月14日公告沒入。94年3月14日函請本營業處代為銷燬(詳如附件六),此時,張清然代副理詢問上述責付保管341桶酒精加鹽視同銷燬,有否報告檢察官同意?申辯人回答:當時查獲現場依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查緝機關及公賣局人員依權責處理即可,以責付保管為主,防止調包採加鹽補強為輔,無需請示檢察官(詳如附件七)。
七、申辯人於94年3月間仍依張代副理指示,向桃園檢察署胡檢座電話請示,經就類似通案同意上述依慣例及規定處理,非針對本案指示。申辯人乃於自存之扣押表加註「復經請示檢察官同意及考量公共危險及妨害衛生當場銷燬」字樣,作為備忘錄。並影本送請張清然參考,並無對外行文。
八、經事後了解,因當時副理出缺,內部同事誤傳申辯人有意爭取,有心人將上開扣押表與原初製作之扣押表,以影印本故意製造前後不一致,向政風室密告誤導真相:將查獲未進倉之扣押物現場銷燬方式,故意與檢方公文通知已進倉之扣押物沒收銷燬方式混淆(詳如附件八)。
九、奉周嘉新經理就刑事局94年7月13日回文批示,申辯人依據該局意見及作業規定上簽查緝機關獎金及舉發人獎金分配方式,94年7月27日奉批示先請政風室查明是否銷燬後再議,尚未奉核准(詳如附件九)。
十、為應財政部要求早日結案,至95年6月19日再上簽改依無舉發人方式分獎,劉桂娥首次冒出她有受理50歲婦人來局檢舉中原化工行販售無水酒精等資料,貼在空瓶交由申辯人處理等意見:
1.若確有其人,劉桂娥曾辦分獎事宜,為何不上簽?
2.劉桂娥於刑事局回文時,以萬春增為舉發人為何於該公文未提出異議?
3.況張素美於當時查緝案件登記冊內亦無檢舉人之記載!事實上,並無劉桂娥所說的檢舉人資料貼在空瓶上,否則,申辯人當依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第25條規定以密件處理並提供警方參考,不可能讓檢舉人資料貼在空瓶曝光(詳如附件十)。
十一、自始至終,申辯人對本案舉發人及查緝機關分獎方式,係採有舉發人或無舉發人,均尚在走簽之中,尚未批准核發對象和比例,何來懲戒移送書所載「姚員請領獎金之程序有異,政風室加以調查始未得逞」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十二、本案原本係一樁非常單純之會警查緝案件,謹分析如下:
1.因有兩處(臺北、中壢)查獲地點,刑事局有舉發人之認定權,並有公文回覆為憑,依慣例及規定辦理分獎,並無不妥。
2.原本扣押表僅註明「責付保管」341桶,因防止調包加鹽援例開銷燬證明書,以免業主求償酒精加鹽之損失,且本案349桶酒精法院未宣告沒收,復經刑事局移送財政部協助沒入,均無著落。加添申辯人憂心業主求償機率很高,故94年1月7日協調張素美考慮長期負擔管理費,及恐遭海關裁罰起見,經張素美簽署,同意聲明拋棄後,函請財政部公告沒入,當日張素美並在90年5月間已製作完成之銷燬證明書補簽名,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詳如附件十一)。
3.財政部要求沒入之349桶酒精辦理正式銷燬時,責付業主保管中之酒精存放去處,無法讓政風人員及時掌握正確資訊,致生誤會係假借加鹽銷燬行圖利之事,另政風人員未實地查訪真相,採信奸人誤導事實即草率移送檢調徒增混淆,按起訴書內容尚不知有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處,相信法官會根據證據還申辯人清白。
十三、懇請審議諸公查明真相,協助糾舉殘害忠良之奸臣,掃除公務環境汙染,並准恢復申辯人原來課長職務誠感德澤。
十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0940097556號函。
(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
(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
(四)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
(五)1.銷燬證明書。2.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菸酒專賣時期未結案件移交手冊。3.財政部國庫署函。4.申請書。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855、23467、23468號起訴書。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1.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稿)。2.拋棄聲明書。3.財政部公告。4.財政部國庫署函。
(七)1.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2.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銷燬證明書。
(八)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稿)。4.銷燬證明書。
(九)94年7月21日簽文。
(十)1.95年6月19日簽文。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3.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函稿。
(十一)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偵字第8441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4.財政部國庫署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姚天鐘於82年間起擔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公賣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負責查緝及管制私菸酒,雖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為刑法分則上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應受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
二、緣90年2月底公賣局辦事員劉桂娥於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有人疑似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乃將該情事轉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知上情後即於90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請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葉安偵辦該案,公賣局再於90年2月27日以正式函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人會同查緝(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葉安主辦本案,顏景祥協辦),被付懲戒人乃介紹義警萬春增與葉安、顏景祥認識,以配合查緝上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葉安、顏景祥等人表示該案萬春增係檢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實際上本案係公賣局辦事員劉桂娥於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有人疑似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轉知被付懲戒人),經查緝後,於90年5月23日果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張素美涉嫌販賣、陳列未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准之無水酒精乙批(張素美涉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詎被付懲戒人、葉安、張素美均明知上開查獲之無水酒精並未銷燬,僅係責付張素美保管,被付懲戒人為便於銷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94年1月7日前)先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張素美君等因未經核准於90年5月23日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7,461公升,其中責付張素美君代為保管349桶(20公升裝)合計6,980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會同銷燬單位人員(簽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賣局桃園分局、在場人簽章: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等不實之業務上應作成之「銷燬證明書」共1式3份,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公賣局桃園分局」處簽名後,即於94年1月7日邀約張素美至其於公賣局之辦公室,以上開案件辦理結案事宜為由,要求張素美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在場人」處簽名,其後被付懲戒人再撥打電話與葉安,向葉安表示因上開無水酒精案件需要葉安再前往公賣局,葉安即於94年1月間某日(94年1月7日後)前往公賣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被付懲戒人再以公賣局內部作業手續為由,要求葉安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無水酒精於90年5月23日經被付懲戒人、葉安會同銷燬,且張素美於銷燬時亦在場,葉安明知上開無水酒精查扣當時並未銷燬,也未曾會同被付懲戒人銷燬,竟仍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上開「銷燬證明書」登載完成後,被付懲戒人即交付張素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葉安收受)各1份,再自存1份於公賣局案卷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案件扣案物品並未銷燬,且查獲時亦未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該等扣案物,於94年3月間某日(94年3月14日後)公賣局接獲財政部94年3月14日台庫中二字第0940390236號函指示:「有關張素美、張淑霞涉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其未令沒收之扣押物,業經財政部94年2月14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06740號公告沒收確定,請依規定辦理銷燬事宜。」等語,經公賣局行銷課課長張清然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該等案件扣案物若需當場銷燬,需請示檢察官後方可為之,被付懲戒人為免其上開犯行遭查覺,於94年3月間某日竟又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案件遭查獲時(即90年5月23日),其職務上製作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中專責機關(即公賣局)自存聯,先影印2份,接續分別加註「經檢察官同意及考量公共危險及妨害衛生之虞當場銷燬」、「復經請示檢察官同意當場銷燬」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上開扣案物品經請示檢察官後銷燬之情,再持交公賣局行銷課課長張清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案件係公賣局辦事員劉桂娥於90年2月底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有人疑似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而劉桂娥為公賣局辦事員,依規定不能為檢舉人請領檢舉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在公賣局物流課,就上開案件獎金核發事宜在職務上製作「張素美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業已判決有罪及扣押物沒收,擬分配舉發人30%獎金新臺幣523,715元,分配查緝機關(刑事警察局)60%獎金新臺幣1,065,430元,分配本處9%獎金新臺幣159,815元,分配總公司1%獎金新臺幣17,758元,於本處(原桃園分局)90年度查緝獎勵金保留款項目支應」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呈請公賣局相關單位簽核辦理請領手續而行使之,著手請領該案之檢舉人獎金,惟經公賣局代理經理周嘉新對於該批無水酒精是否已銷燬認有疑慮,而批交公賣局政風室查明,始未得逞。
五、案經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855、23467、23468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8號、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同院98年2月4日院通刑群97上訴5015字第098000164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何犯罪情事,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所提證據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請求本件於上開刑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及「刑事裁處確定執行」後再進行審議,亦不足取,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姚天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