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警員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因情節重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鄭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任內,於97年9月6日16時退勤後(證1),即駕車前往本市○○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購物,然於該處停車場內,巧遇其顏姓友人正與其他5名男子喝酒聊天,並經友人邀約加入其中,席間鄭員飲用罐裝啤酒十餘瓶,直至同日19時30分許,先行離開,至跳蚤市場閒逛,於21時30分許始駕車駛離現場(證2)。22時許行經本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對向民眾林某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鄭員與林某均無受傷。經左營分局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鄭員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證3),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二、移送法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法辦(證4),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5)。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於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6)。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據以97年9月15日高市警人字第0970055235號令核布鄭員調派新興分局(證7),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2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80056093號書函略以,鄭員於97年9月6日於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公共危險罪,擬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8)。
(三)綜上,鄭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97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
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9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70026979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被付懲戒人與顏榮村97年9月7日訪談(調查)筆錄各1件。
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2日97年度偵字第26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9700223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7年9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2378號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件。證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6、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5日高市警人字第0970055235號令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9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70027017號令稿1件。
證8、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80056093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97年9月17日調任現職),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任內,於97年9月6日16時退勤後,駕車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購物,於該處停車場內,巧遇其顏姓友人正與其他5名男子喝酒聊天,並經友人邀約加入其中。席間,被付懲戒人飲用罐裝啤酒十餘瓶,直至同日19時30分許,先行離開,至跳蚤市場閒逛。被付懲戒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勤餘時間),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跳蚤市場。於返家途中,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對向由林靜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以致林靜娟與被付懲戒人之兩輛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損。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97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同分局97年9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70026979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被付懲戒人與顏榮村97年9月9日訪談(調查)筆錄各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9700223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7年9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2378號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