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0 號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記過貳次。
乙○○、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股長丙○○(前該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任內)於 96 年 6 月份該局裝備檢查前,發現所內長槍子彈(六五式)短缺 20 發,為應付年度裝備檢查,情急之下向熟識軍方人員洽借報廢之子彈備檢,另被付懲戒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巡佐乙○○(前該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巡佐任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巡佐甲○○(前該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巡佐任內)2 員,明知上情仍於值班人員交接簿填載正確子彈數量,均涉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全案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偵查終結起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於
98 年 2 月 16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另被付懲戒人乙○○、甲○○觸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均緩刑 3 年,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
三、核本案被付懲戒人丙○○、乙○○、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桃院永刑德 96 訴 1676字第 0980005416 號)。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5 年 5 月 23 日至 96 年 7 月 23 日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期間,因溢繳 20 發警用長槍子彈(批號 5.56-6 ,以下所稱子彈同此)致分局誤以為遺失,為免團體榮譽受損,乃向軍方借用同款子彈應付分局裝備檢查,而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緩刑 3 年;同案被告前湖口所巡佐乙○○、甲○○亦被認定為共犯被依偽造文書罪被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4 個月,緩刑 3 年,全案業已定讞。全部被告為免警譽無端再受傷害,皆誠心悔悟,放棄上訴之機會,坦然甘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然經申辯人深刻反省,當時之動機,於公完全是以爭取團體榮譽為出發點,鼓勵所屬員警士氣為目的,是為了凝聚團隊之向心力而一時觀念錯誤才誤蹈法網;於私,申辯人當時身為湖口分駐所所長,團隊間情同手足,為避免所內任何人為此事遭受懲處,因而才心存慈悲,妄自以為向同為公務機關之軍方借用子彈充當遺失子彈以備檢查,事後再全數歸還為權宜之計,並非違法之舉,故而犯下錯誤。環伺整體案件發生之動機、目的,實毫無私利、不法可言。事實證明,所遺失之子彈原是於分局實施子彈汰舊換新時,承辦人因另有勤務而於檢查結束之後為趕返所內服勤,於一時匆忙失察之下才溢繳子彈,並非遺失在外,亦非不法作為,更無任何憾事發生;而溢繳之全數子彈亦已於警察局實施全盤清點時被發現,已依規納入裝備。雖然申辯人當時之動機目的尚屬有理,惟法乃國之器,任何人觸犯法令,既使有萬般理由,於法皆有所不容,既已誤蹈法網,既成罪不可赦之犯罪人,申辯人已然深深悔悟,坦然相對,絕無再辯之理。
二、聖人言:「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申辯人之過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既已成事實,亦已判決定讞,只能吸取教訓,真心感念法律之恩典,給予申辯人再生之機會,判處緩刑,仍得為公務人員,免於窮途末路之途。但每每回想事發之後至今,當時身懷六甲之拙荊暗夜愴然垂首,為自己夫君之前途未卜而膽破心寒,總感撕心裂肺,悲痛欲絕;垂白之親更是以淚洗臉,慟哭流涕,經常為申辯人奔波於臺南與新竹之間,忤逆不孝之舉,實天地不容,如非孝心為重、骨肉渾渾待世,實已感人生無望,羞於面世見人。而傷痛之事不止於此,那平日親如弟兄之治安戰友,亦皆因申辯人之無能而無辜受罪,禍連家室。巡佐乙○○本是警界菁英,已屆退休之齡,一生戮力從公,警史輝煌,從警二十又五年,深受長官部屬愛戴,卻因錯跟主官,一時行政失察,卻演變成刑事責任,瞬間功名烏有,變換成有罪之人,致使原本便罹患冠心疾病,曾接受冠脈支架手術的警界宿老,因而悒鬱不忿,終日鬱鬱寡歡,徒增頑疾復發,迫不得已便提早申請退休養病,令其家人悲不可抑,陰霾罩頂,不勝唏噓,劉家人從此陷入苦海之間,實申辯人一己之過,害人之罪;巡佐甲○○遇此案之遭遇亦屬慘慼,家人同為可悲,幾陷痛不欲生,令申辯人更覺罪過深遠,可謂彌天大罪,悔悟不堪。回想過住,申辯人剛從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正是個懷抱無比理想之警界新人,公時表現戰戰兢兢,努力學習,一生之中更以成為「良心警察」為最高從警願景,深知「身在衙門好修行」之理,潔身自愛,樂善好進施;勤餘之暇亦不敢倦怠,總自動自修,廣研警政革新之學,殫精竭慮地力想造福警界,維護治安,盡一己之力,服務於大眾。因表現良好,深獲長官期許,於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巡官不久之後,即獲長官肯定,調任竹東分局所轄之芎林分駐所所長,期間亦不變初衷,不論績效或各項表現皆能自我期許,領導統御方面更是有口皆碑,上下一心,團結一致。擔任芎林分駐所所長 1 年 8 個多月之後,終又獲長官提拔,繼續調任竹東分局所轄之竹東派出所所長一職,仍舊保持一貫表現,不敢稍存倦怠。後因長官為整頓湖口地區之治安狀況,親付申辯人重要任務,致使申辯人只能以公事為重,放棄近家之工作環境(職設籍居住於竹東地區),由竹東地區轉任竹北地區,成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正想實現抱負,為國家盡忠、為社會盡力、為警界拼前途之際,孰知自我一時的決策錯誤竟讓無辜之人受累,不從人願,為此深感抱歉。
三、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申辯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誨,經自我反省,本案主要係子彈上繳過程中,申辯人未善盡清點之責,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子彈溢繳,諸多巧合且裝檢在即,為隱蔽自我責任,一時情急致罹刑典。迄今,申辯人仍懊悔不已,有何減免之情事不敢奢求,惟基於以下事實,仍請鈞長酌情考量:
(一)申辯人係初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借子彈之動機,主要規避行政責任,此為人性弱點,係一時失慮所致,借用子彈非用於圖利、犯罪,社會危害性甚弱,承蒙桃園地方法院念及犯後態度良好、對日後工作、家庭、生活之影響等,給予緩刑寬典,以為自新機會。
(二)申辯人發現子彈有所缺少後,即向竹北分局及縣警察局承辦人查詢有無溢繳情形,並致力於尋獲遺失之子彈,以避免子彈流入黑布,造成社會危害,非至偵查啟動後始行動作,所幸在多方努力,子彈已於新竹縣警察局械彈室從新清點中尋獲。
(三)95 年 7 月 1 日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本案之邏輯係:遺失子彈-借用子彈-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應付裝檢,故前後行為實具有條件因果,若無前行為亦不會引發後行為,後行為主要為掩飾前行為,故持有子彈之行為繼續中登載於值班人員械彈交接登記簿之行為應屬於「同一行為」而得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四、綜上所述,希能以誠摯之心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鈞長,給予申辯人一線生機,能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敬請從寬處罰,如能得願,必銘肌鏤骨,戮力從公,努力不懈,以報大德再造之恩。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一)96 年 12 月 18 日竹北分局後勤課簽呈。
(二)97 年 02 月 05 日竹縣警督字第 0973001654 號函。
(三)97 年 02 月 22 日警署政字第 0970029687 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 95 年 7 月調任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服務,申辯人調派至該所是擔任警勤區一職,與警員勤務同一性質。於 96 年 6 月 4 日分局組長到所進行裝備檢查、檢查庫存自動步槍子彈時,聽組長稱步槍子彈有 20 發尚未檢查到,當時分駐所裝備承辦人不在,組長於同月 7 日再來所複檢時,申辯人當時不在所內並不知道子彈是否補齊,申辯人於同年 6 月 4 日至 7 月 17 日期間與所內同仁均需輪值服勤,申辯人並非擔任正副所長之職務,無庫存步槍子彈的鑰匙,所以服值班勤務時,於械彈交接簿上是依照前面交接同仁填寫的數字填寫步槍子彈的數量,無法清點庫存步槍子彈數量。申辯人因便免於長期訴訟及身心之煎熬,所以願予以協商自白想盡速將本案處理完畢。申辯人懇請上級長官諒解能否將申辯人免於被付懲戒、報請查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丙○○原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現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股長),被付懲戒人乙○○、甲○○原均任職該分駐所巡佐(現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巡佐)。96 年 6 月 4 日,竹北分局第 3 組組長陳昌裕至湖口分駐所為裝備檢查時,發現該分駐所配發供六五式自動步槍使用之 5.56 厘米子彈(下稱長槍子彈)短少 20 顆(其後查悉係之前溢繳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械彈室),被付懲戒人丙○○一時情急,為求通過裝備檢查複檢,遂與該分駐所負責保管裝備之警員翁兆鎮商議,並透過翁兆鎮於同年月 6 日向任職於軍中之少校參訓官黃家倍借來另位軍官即副營長顏德祥之前於金門廢棄砲陣地區拾獲之長槍子彈 20 顆,由被付懲戒人丙○○提供事先準備之子彈包裝盒,予以包裝,混充為竹北分局配發之子彈,於同年月 7 日通過裝備複檢,並於同年月 12 日通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裝備檢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及另一位警員翁兆鎮均明知湖口分駐所於 96 年 6 月
4 日後,已短少長槍子彈 20 顆,其後該短少之子彈係由翁兆鎮向黃家倍商借軍用子彈予以混充,竟基於在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甲○○與警員翁兆鎮於同年 6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17 日期間,於每 2 至 3 日值班 1 次時,多次於職務上所掌之值班人員械彈交接登記簿上,虛偽填載該分駐所長槍子彈為1,200 顆,並由被付懲戒人丙○○於每日(休假除外)早、晚各 1 次於該登記簿查核簽章欄予以蓋用職章,丙○○休假,則由副所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於該查核簽章欄蓋用職章,以表示查核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所屬單位裝備數量、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嗣經該法院依協商程序,以 96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丙○○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對被付懲戒人乙○○、甲○○論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98 年 2 月 16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及該法院 98 年 2 月 18 日桃院永刑德 96 訴 1676 字第098000541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並稱:當時因之前溢繳子彈,致子彈短少,為爭取團體榮譽,避免分駐所內任何人遭受懲處,心存慈悲,始以向軍方借用子彈充當遺失子彈以備檢查,此舉反而拖累同仁無辜受罪,現已深自痛悔,遺失之子彈亦已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械彈室尋獲,請求予以改過自新機會,從寬處罰等語。被付懲戒人乙○○則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否認有違失事實,辯稱:渠於服值班勤務時,於械彈交接登記簿上是依照之前交接同仁填寫之數字而填寫,渠無鑰匙,無法清點庫存步槍子彈等語,核其所辯,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付懲戒人丙○○等 3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3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