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明知對於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應予保密,因受柯淑玲之請託,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94 年 12 月間以其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車牌號碼「OK-2958 」之車籍資料,連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民眾黃清相婚姻狀況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告知柯淑玲,而涉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件,並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9 月 17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19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以 97 年度簡字第3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再查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3 月 6 日書函復略以:「…甲○○…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
四、經審江員違法事實業經判刑確定,非屬前開法定應予免職人員,惟渠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9 月 17 日 97年度偵字第 19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13 日 97 年度簡字第3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 日北院隆刑勤 97 簡3861 字第 0970019544 號函。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
(二)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3 月 6 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595 號書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8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當事人書面陳述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違法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宜:
一、緣申辯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 1921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3861 號判決申辯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在案。因該案判刑確定,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有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於接獲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辯,謹先陳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申辯人因於 94 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 94 年 12 月 24 日 19 時
29 分許因受友人柯淑玲之託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查得資料告知友人,申辯人明知對於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應予保密,於
94 年 12 月 26 日 14 時 41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友人柯淑玲。申辯人跟柯淑玲從 85 年認識至今僅單純友人關係,純粹是朋友間的幫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
三、申辯人對於自己一時疏失所犯下的錯而被移送法院這段期間,個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情緒低落,未敢讓家人知悉。對家人與各級長官一直深自悔責,內心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真有痛心疾首之憾。但在工作上更加戰戰兢兢不敢怠慢。申辯人於 85 年 1 月份即服務於中山分局至今,目前育有 1女 1 男,小孩均就讀幼稚園大班。生活上以家庭為重,平時休閒正常,品性端正,於 78 年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每年考績均獲甲等,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惟於 97年度因妨害秘密案件考績被列乙等。近 5 年破獲各類刑事案件和工作上表現總計獲有嘉獎數約 380 支等,申辯人對自身工作之熱忱與敬業從無間斷過,又期間更未有遲到早退等違紀之情事。
四、申辯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以涉嫌妨害秘密案遭刑事判決,造成自己與家人嚴重打擊,也給各級長官帶來困擾,至今仍後悔不已及自責。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擔任公職表現優異等情,從輕處分,能予申辯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恩德之處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明知對於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應予保密,因受柯淑玲之請託,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94 年 12 月 24 日 19 時 29 分許,以其帳號「WM010057」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處理系統,並以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查詢條件,查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籍資料後,於 94 年 12 月 26 日 14 時 41 分許,將上開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連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詢結果以電子郵件告知柯淑玲,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9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3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7 年 12 月 1日北院隆刑勤 97 簡 3861 字第 0970019544 號函(敘明案於
97 年 10 月 27 日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表示悔意,請求從輕處分外,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能附表:
┌─┬────────┬───────────────┬────────┐│編│發信人及電子郵件│ 查詢結果 │收件人及電子郵件││號│帳號 │ │帳號 │├─┼────────┼───────────────┼────────┤│一│甲○○、 │Z000000000, │柯淑玲、 ││ │e570928@pchome. │黃清相 │ling3473@yahoo. ││ │com.tw │ │com.tw │├─┼────────┼───────────────┼────────┤│二│甲○○、 │00 年 0 月 00 日生,該員於 │柯淑玲、 ││ │e570928@pchome. │84 年 5 月 2 日與蔡惠萍結婚│ling3473@yahoo. ││ │com.tw │,87 年 11 月 16 日離婚,育有│com.tw ││ │ │二女,黃家儀 84 年 9 月 17 日│ ││ │ │生,黃琪茵 00 年 0 月 00 日生│ ││ │ │,住址:新莊市○○街 ○○ 巷 3 │ ││ │ │號 8 樓,有一支電話不知現是否│ ││ │ │有換掉是 00-00000000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