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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3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支援偵查隊服務期間,於 96 年 10 月中旬某 2 日,將所負責製作譯文之監聽錄音帶約 13 捲,轉交非職司查察賄選之友人柯立凱及鐘姍汝,請託該 2 人幫忙製作錄音譯文,由柯立凱取得錄音帶後,先以手寫譯錄監聽內容,再由鐘姍汝以電腦打字方式鍵入江員提供之機房工作日誌,及存入記憶卡交還予江員。案經該局以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江員因涉嫌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10 月 15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83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 年 12 月 19 日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 1796 號宣示判決筆錄: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 年 2 月 16 日以桃院永刑興

97 審易 1796 字第 0980005005 號函復業於 98 年 2 月

2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江員身為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為減輕製作監聽譯文之工作量,涉嫌妨害秘密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移付懲戒。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擔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查察賄選期間,明知公務員有保守應秘密之文書、物品等義務,竟為減輕製作監聽譯文之工作負荷,於 96 年 10 月中旬某 2 日,將應秘密之物品即所負責製作譯文之監聽錄音帶約 13 捲,轉交予非職司查察賄選職務之友人柯立凱及鐘姍汝,請託該 2 人幫忙製作錄音譯文,柯立凱取得錄音帶後,先以手寫紀錄監聽內容,再由鐘姍汝將該手寫譯文以電腦打字方式鍵入被付懲戒人提供之機房工作日誌中,再存入記憶卡內交還予被付懲戒人。旋為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 17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8 年 2月 2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8382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 17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法院 98 年 2 月

16 日桃院永刑興 97 審易 1796 字第 098000500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