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6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 90 年 5 月 23 日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姚天鐘,查獲張素美等人,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當場查扣無水酒精6,980 公升,涉嫌偽造該批無水酒精銷燬之證明書,嗣後因姚某著手簽呈請領檢舉人獎金程序,惟因臺灣菸酒公賣局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主任發覺有異,在簽呈加註意見而調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95 年 12 月 21 日 95 年度偵字第21855、23467 及 23468 號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6 月 30 日 95 年度訴字第2848 號、96 年度訴字第 705 號判決:「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月 7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1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葉員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部警政署於 96 年 4 月 9 日警署人乙字第 915 號令核定葉員停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判決,本部警政署另於 97 年 7月 23 日警署人乙字第 1545 號令核定葉員復職。併予陳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95 年度偵字第 21855、23467、23468 號起訴書及 96 年度偵字第 781、3532 號追加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5 年度訴字第2848 號、96 年度訴字第 705 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7 年度上訴字第 5015號)。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函(院通刑群 97 上訴 5015 字第0980002331 號函)。
(證五)、葉員 96 年 4 月 9 日警署人乙字第 915 號停職
令、97 年 7 月 23 日警署人乙字第 1545 號復職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甲○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未遂罪及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一致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申辯人有任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獎勵金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顯屬濫行起訴及上訴,是以,本件歷經地院、高院二個審級,均為申辯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刑法偽造文書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則以申辯人涉案情節輕微,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申辯人被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實因申辯人於本件事發之前,從未處理過相關查緝無水酒精案件,故對於臺灣省菸酒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相關內規之文件格式、內容、意義均無所悉,故當時公賣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即同案被告姚天鐘(詐欺未遂罪判決確定)即利用申辯人對於公賣局內規及銷燬無水酒精流程並不熟稔之機會,乘隙於本件查緝無水酒精案件之三、四年後,欺瞞申辯人謂:為辦理查緝無水酒精案件結案事宜,申辯人必須於公賣局之內部作業手續「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名,方能結案。當時申辯人雖有當場質疑該「銷燬證明書」之內容、時間是否真實,但伊卻謊稱:
伊已於 90 年 5 月 23 日深夜僱請一位計程車司機當場加鹽巴銷毀,並謊稱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係表示該無水酒精案件曾會同刑事警察局一同查緝之事實而已,該簽章欄乃公賣局之制式格式,藉此使申辯人陷於錯誤而誤簽於上開「銷燬證明書」。
三、申辯人當時確因欠缺相關查緝無水酒精案件之經驗而遭意圖詐取獎勵金之同案被告姚天鐘所矇騙,就此部分,申辯人當時係因缺乏辦理此類案件之經驗,加上姚天鐘為公務員,專門查處此類案件,又屬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才輕率相信其所言為真,並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惟申辯人確屬無心之過,尚祈鈞會明鑒。
四、申辯人當時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前已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於 96年 4 月 9 日令以停職,直至 97 年 7 月 24 日方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貪污部分無罪而復職,停職期間長達一年三個多月,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並痛定思痛,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是單純過於相信告發機關承辦人即共同被告姚天鐘所言,且申辯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服務,向來表現良好,勇於任事,備受長官肯定,考績甲等。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鑑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賜與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組長。90 年 2月底,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於 91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公賣局)〕辦事員即從事業務之人劉桂娥於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有人疑似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乃將該情事轉知該局負責查緝及管制私菸酒業務之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姚天鐘(業經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85 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姚天鐘得知上情後即於 90 年 2 月底某日以電話請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被付懲戒人甲○偵辦該案,公賣局再於 90 年 2月 27 日以正式函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人會同查緝(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被付懲戒人主辦本案,顏景祥協辦),姚天鐘乃介紹義警萬春增與被付懲戒人、顏景祥認識,以配合查緝上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姚天鐘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付懲戒人、顏景祥等人表示該案萬春增係檢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實際上本案係公賣局辦事員劉桂娥於辦理銷售酒精業務時發現有人疑似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情事,轉知姚天鐘),經查緝後,於 90 年 5月 23 日果在臺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查獲張素美涉嫌販賣、陳列未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准之無水酒精乙批(張素美涉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張素美案),詎姚天鐘、被付懲戒人、張素美均明知上開查獲之無水酒精並未銷燬,僅係責付張素美保管,姚天鐘為便於銷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4 年 1 月間某日(
94 年 1 月 7 日前)先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張素美君等因未經核准於 90 年 5 月 23 日位於臺北市○○○路 ○ 段 ○○○巷 ○ 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 7,461 公升,其中責付張素美君代為保管 349 桶(20公升裝)合計 6,980 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會同銷燬單位人員(簽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賣局桃園分局、在場人簽章: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等不實之業務上應作成之「銷燬證明書」共 1 式 3 份,姚天鐘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公賣局桃園分局」處簽名後,即於 94 年 1 月 7 日邀約張素美至其於公賣局之辦公室,以上開案件辦理結案事宜為由,要求張素美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在場人」處簽名,其後姚天鐘再撥打電話與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上開無水酒精案件需要被付懲戒人再前往公賣局,被付懲戒人即於 94年 1 月間某日(94 年 1 月 7 日後)前往公賣局姚天鐘辦公室內,姚天鐘再以公賣局內部作業手續為由,要求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無水酒精於 90 年 5 月 23 日經姚天鐘、被付懲戒人會同銷燬,且張素美於銷燬時亦在場,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無水酒精查扣當時並未銷毀,也未曾會同姚天鐘銷燬,竟仍與姚天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上開「銷燬證明書」登載完成後,姚天鐘即交付張素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被付懲戒人收受)各 1 份,再自存 1 份於公賣局案卷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案經公賣局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貳年,於 98 年 1 月 22 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21855、23467、2346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2848 號、96 年度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2 月 16 日院通刑群 97 上訴 5015 字第 0980002331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知情犯罪,所為「因受昔日同學姚天鐘所矇騙,始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確屬無心之過失」云云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