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甲○○,多次接受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敗壞法紀,損害公務員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6 年辦理「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及「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2 案,第三河川局及該署部分承辦人員接受承商「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招待,出入有女侍陪酒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關刑責部分(按指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葉奕匡、林榮紹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7月 28 日對相關涉案人員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附件 1】,被付懲戒人甲○○則未經起訴)。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甲○○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部分,敘述如次:
甲○○係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前往「麗登理容 KTV」、「九龍理容 KTV」、「香格里拉理容 KTV」、「楓之林理容 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依起訴書記載共計 6 次:96 年 8月 15 日、96 年 9 月 18 日、96 年 10 月 8 日、97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97 年 3 月 17日【附件 1 之 8-9、14、15 及 19 頁及附件 2 之 48頁】,以上均登記「公差」。然甲○○於本院詢問筆錄【附件 4 之 71-74 頁】中表示,只去 2 次,其餘無印象,但亦無法提出未去理容 KTV 之證據(惟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附件 3 之 54-55 頁】中卻另坦承 96 年
9 月 18 日有去),並稱:「我與本案 2 工程沒有關係,但因為我與許局長還要商討前案,故會跟他們去 KTV」、「我記得 96.8.15 及 97.3.17 有去,其他真的沒印象」、「我去 KTV 確實不對,但都是因為許局長的關係」。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署【組織圖如附件
7 】第三河川局工程之承商,竟多次接受其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翔實臚列,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起訴書【附件 1】、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附件 3】及本院詢問筆錄【附件 4】在卷可稽,被彈劾人違失行為,至為明確。加以甲○○及許哲彥 2 人於 92 年任職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期間,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工程案涉訟,本院亦曾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因渠等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議決甲○○降壹級改敘在案【附件 5,
97 年度鑑字第 11116 號】。渠等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恐懼,卻仍涉足不正當場所,忝辱官箴,莫此為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附件 6】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及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本案被彈劾人甲○○接受承攬機關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不知嚴守法紀、潔身自愛,多次接受招待出入聲色場所,機關紀律敗壞,政府清廉形象亦傷害殆盡。
綜上,被彈劾人甲○○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附件 1 至附件 7,均影本附卷):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
附件 2、起訴書所載各涉嫌人接受不正當利益情事一覽表。
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
附件 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7 年度鑑字第 11116號)。
附件 6、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 7、經濟部水利署組織圖。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現職業務職責與工程業務無涉說明:申辯人現職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業務職掌主要為勘測劃定河川、海堤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等,工作上除必須出勤赴河川勘測隊苗栗分隊綜理隊務外,更需親赴現場依初步劃定成果逐段校核。現職與工程之推動(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完全無涉,事實上申辯人服務公職自民國 64 年以來,早期均從事水利規劃相關業務,未曾參與工程相關業務,亦與相關工程界從無交往;自民國 88 年至
93 年任職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課長,負責河川管理工作亦未參與工程相關業務。本次監察院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申辯人所涉違失情形(彈劾案文第 4 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前往…特種營業場所…」,文內所指系爭工程(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及頭汴坑溪防災減災工程)與申辯人業務職掌毫無任何關係,容先敘明。
貳、先前曾遭受貴委員會懲戒案及本次違失涉足不正當場所原由說明:
申辯人前曾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民國 88 年~93 年),許哲彥時任第二河川局局長(民國 89 年~92 年),期間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民國 91 年得標承商因遭質疑超挖,申辯人與局長許哲彥等均遭移送司法涉訟。該案申辯人雖積極作為,諸如(一)主動洽請測量人員檢測(二)依據檢測成果處分承商,包括(1) 依合約書規定罰款(2) 限令停工改善(
3 )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承商處以停權(4) 接洽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行政罰款(5) 提起民事訴訟等,司法部分並經一、二審法官查明審理判決無罪定讞(民國 97 年),惟行政處理未被貴委員會接受,以無積極作為怠忽職責議決處分降壹級改敘。事實上案發之後,因後續作為均需等待實地檢測據以計算承商超挖數量與面積,方可依相關法令處理,並非「不積極處理」。申辯人以該案雖自認清白,亦無與廠商飲宴違法失職等情事,惟所督導計畫遭受質疑且經起訴,對機關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自我檢討仍勉強虛心接受懲戒未再申訴。
前揭「土石標售案」後,許局長於 92 年調回水利署,後又出任第三河川局局長,申辯人則因受訟累身心煎熬,乃於
93 年報名自願請調回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任職迄今。兩人己在不同單位,業務上雖無關聯,惟仍屬長官部屬情誼,更因該「土石標售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確有因審理庭召開前後需見面商討案情,故其邀約時(並非廠商邀約)未加深慮即前往約定場所餐敘,並在特殊情境下參與了部分前往理容
KTV 之不當行為(申辯人多次與許局長唔談後餐畢先行離席,並無全程參與,此可以兩人前去次數不同佐證),但原出發點動機與目的確實是為討論「土石標售案」之案情及長官邀約敘舊,而與所指工程業務完全無涉。
參、違失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次數說明:本案有關刑責部分,申辯人在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明,確實與工程無關,經調查屬實故未被提起公訴。惟行政違失述及申辯人曾去理容 KTV6 次,因起訴書所載係調查員依據通聯記錄判定,實際情形是申辯人勘測工作性質屬外業(長駐苗栗隊或赴現場),故即使彼此縱有連絡但不可能想去就能去,有些則是他人之陳述,此在調查站約談時已陳述。就申辯人記憶所及,去的次數應無 6 次之多,記憶中約有 2-3 次(如 96 年 10 月 8 日、97 年 1 月
7 日確定沒去,97 年 2 月 12 日與 97 年 3 月 3 日是在調查站聽監聽記錄而作陳述),實際上申辯人多次在類似邀約時,均在電話連繫中先佯予應允,惟實際並未前往以為推托,故所載次數就記憶所及實有出入。參與前往邀約,確如前述,乃是與同事老長官討論事情與敘舊,而全與工程相關業務無關。
綜上所述,申辯人因涉「後龍溪上游土石標售計畫」訟累,且因與許局長共事情誼,基於討論案情與敘舊,違失涉及不當場所違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仍屬犯錯,深感愧疚,後悔不已。
申辯人自民國 64 年服務公職迄今,在工作崗位上自忖戮力作為,也曾完成多件上級交付之重大計畫(如現今施工中之湖山水庫即係由申辯人率隊完成可行性規劃),且自民國
91 年涉訟後,雖身心俱疲,但於 93 年返回任職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之四年期間,亦努力完成 10 餘件之勘測劃定計畫,且經經濟部據以公告在案。
本案違失涉足不當場所受彈劾前已經水利署考績會決議將記一大過處分,申辯人已記取教訓深感悔悟,自我警惕當更加謹言慎行,謹將實情報告如上,尚祈貴委員會明鑒體恤申辯人 30 餘年之努力,予申辯人待罪自新立功機會,申辯人當記取教訓並在工作上貢獻所學戮力以赴。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甲○○,多次接受承攬第三河川局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敗壞法紀,損害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10 條及第 21 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項提出答辯。而本院彈劾案文所指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且被付懲戒人等亦自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傷害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等情。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另案經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16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係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 年辦理「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及「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2 案,第三河川局及該署部分承辦人員接受承商「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招待,出入有女侍陪酒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被付懲戒人亦多次接受承攬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敗壞法紀,損害公務員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係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前往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 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共計有 6 次:即 96 年 8 月 15 日、96 年 9 月 18 日、96 年 10 月 8 日、97 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97 年 3 月 17 日。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確於 96 年 8 月 15 日,96 年 9 月
18 日及 97 年 3 月 17 日分別應同案另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葉奕匡之邀,赴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分別在監察院詢問,及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時,承認屬實,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在卷可據,核與其在本會調查時,供稱去過 2、3 次之情節相符,其違法事實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復稱日期不敢確定云云,核與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及在上開政風室訪談時所做明確之陳述不符,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前往理容 KTV,係受許哲彥之邀,因與許哲彥前涉「苗栗縣後龍溪土石標售案」在法院審理中,應邀去與許哲彥商討訴訟事宜,被付懲戒人當時職務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正工程司,職掌與第三河川局辦理前述 2 工程無關,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故未提起公訴云云,被付懲戒人所為雖與職務無關,惟其既受承商招待,在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 召女陪侍,飲酒作樂,行為有欠謹慎,所述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彈劾意旨另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尚於 96 年 10月 8 日、97 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受承商招待,在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亦有違失云云。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並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係依據調查局電話通聯記錄而判定,被付懲戒人從事勘測工作常在外地,縱有電話聯絡,也不可能前去,亦有在電話中先佯予應允以為推託等語。查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並未被起訴(按起訴之被告為同案另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葉奕匡、林榮紹),觀該起訴書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有於 97 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前往理容
KTV 受招待,召女飲酒作樂之任何證據,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許哲彥、葉奕匡、林榮紹也從未敘述被付懲戒人於這
2 日有同被招待之事。證人李幼綢於偵查中雖證明葉奕匡、林榮紹於 96 年 10 月 8 日在理容 KTV 消費,並未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葉奕匡、林榮紹一同在場(起訴書第 34 頁);雖其又證稱被付懲戒人與許哲彥於 96 年 10 月 8 日到理容 KTV(起訴書 23 頁),惟起訴書並未認定許哲彥有於
96 年 10 月 8 日偕被付懲戒人赴理容 KTV,足見證人李幼綢所證不實,並非可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於 96 年 10 月 8 日、97 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有彈劾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事實,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基於數違失行為懲戒一體性之原則,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