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9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屬員甲○○現職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課員,代理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略以,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政風室前代理主任,緣93年2月間,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臺東醫院所定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由黃岳浪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及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岳浪囑員工鍾蘋儀向臺東醫院購買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臺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等號支票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慧、鍾蘋儀2人分別以東志達、啟利、銓業之名義填寫標單,嗣93年2月24日上午9時截止收件前之8時50分由專人同時送抵臺東醫院(黃岳浪等相關涉案人員及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日10時在臺東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3家廠商所繳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甲○○查處,詎甲○○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款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明知上情,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猶圖為黃岳浪等不法之所有,於所主管之調查業務,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3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原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經陳該院院長信任其專業調查結果,核准存參,及文會總務室梁宇德,梁宇德遂據以於同年4月9日辦稿簽會甲○○後,通知上開3家廠商領回押標金,各該廠商並紛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領出押標金總額68萬5千元,因而獲得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
二、本案甲○○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
三、甲○○涉嫌觸犯刑事罪責,案經本部95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到場監標,僅監視該工程開標之程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監標程序,「僅包括」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程序,有無按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進行辦理,其依據:
(1)依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
(2)法務部88年10月22日法88政字第020398號函有關「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政風人員任監標不參與涉及採購之實質及技術性事項,易言之,申辯人不審核該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有無連號,及投標人有無借牌,及其他廠商之圍標情事,均不在申辯人監辦職權之範圍內。
二、申辯人依職權訪詢之調查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並據(1)函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當時任襄理即證人侯章田告知,因權限(政風非檢調人員)無法提供資料判斷是否廠商有借牌圍標。(2)署東醫院收發人員即證人顏登盛(檢察官誤傳訊收發人員邱素貞),告知伊「無印象」係同一廠商至署東醫院同時提出之3家標單為投標。
三、申辯人「不明知」本件投標人東志達營造公司,是否違背法令:
(1)依據「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列舉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如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等),不可做為論定犯罪唯一證據。
(2)調查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申辯人始能判斷該廠商是否確有借牌圍標之嫌疑,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申辯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誤載第1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迴異,其理由因政風單位不具有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即政風僅限對本機關有調閱權而已,致引用查辦法條著眼點不同,豈能明知投標廠商究有無違背法令。
(3)申辯人於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後,於當日(93年2月24日)即向上級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電請就本案提供相關法規,遂繼於翌日(93年2月25日)函詢3家廠商說明,惟據本案3家廠商函覆均否認有借牌圍標之情。
四、申辯人未參與投標人黃岳浪共謀使本件工程流標,促使署東醫院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自無圖利情事,因本工程款係行政院衛生署防治SARS專案補助款(僅250萬元),無法再追加預算,倘若申辯人與廠商具有犯意之聯繫,廠商豈有大費周章意圖使工程流標之舉(本爭點業於95年11月21日首次準備程序開庭中,檢察官不爭執)。
五、申辯人與本案3家廠商負責人,均素無往來,亦未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自無圖利上開3家廠商之犯意與必要,因由檢調單位偵訊筆錄中均無載明申辯人圖利違法事證(本爭點檢察官亦業於首次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現僅爭執申辯人製作之調查報告是否屬實)。
六、全案係申辯人在無意圖謀取不法下,於未逾越職權行使行政裁量權,致因與檢察官認知不同(廠商緩起訴而推定申辯人犯罪)遭圖利起訴。
七、謹陳「刑事陳報狀」乙份供參,並提出臺東醫院函請銓業營造有限公司、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說明之函文及該3家廠商覆函等資料計4件,及臺東醫院政風室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提供押標金支票之函文1件(均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科員,其於93年2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時,適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臺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經黃岳浪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岳浪囑員工鍾蘋儀向臺東醫院購買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臺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等號支票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慧、鍾蘋儀2人分別以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嗣93年2月24日上午9時截止收件前之8時50分由專人同時送抵臺東醫院(黃岳浪等相關涉案之人員及公司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日10時在臺東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3家廠商所繳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鴻祺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被付懲戒人查處,憑以作為是否發還押標金或其他處理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受命負責調查上揭3家營造公司有無圍標事實時,曾經於同年3月間,至該醫院收發室向負責收發之顏登盛詢問調查收發室收取該3家營造公司標單之經過,因經手收取該標單者實為收發室協辦職員邱素貞,而非顏登盛,顏登盛乃據實告以這事我沒有印象等語,此時在場之邱素貞即告以廠商之標單文件是渠簽收的等語,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再進一步詢問邱素貞上揭標單是否由同一人送來等情,憑以查明事實真相,即逕依據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至臺東醫院說明伊無與其他廠商連繫圍標等語;銓業、東志達、啟利3家營造公司均函覆臺東醫院稱「押標金」支票與他家廠商連號應屬巧合,3家營造公司無圍標情事等情,以及被付懲戒人本人向收發人員查詢,收發人員(指顏登盛)告以事隔多日,3家廠商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收發室已無印象等語,於同年3月24日書具一調查報告,內稱: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認為押標金支票連號,即廠商支票號碼有兩組連號,惟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等情,並於同日以該調查報告為附件,撰寫一簽,稱:有關招標廠商押標金連號,疑涉不法案,業經查證竣事,廠商應無圍標之實(如該簽附件調查報告),擬簽奉核示後予以存參等語,層經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批可後,將該案存參,致臺東醫院未能及時發覺黃岳浪等人借牌圍標之事實,並於同年4月間准許上揭3家營造廠商領回押標金計共68萬5千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等人有上揭借牌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並對黃岳浪等人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80號)確定後,臺東醫院於95年6月21日始再以東醫總字第0950003544號函,向上揭3家營造公司要求繳回上述已發還之押標金。被付懲戒人執行上述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證人黃岳浪、洪國詩、蕭添龍、徐孟宏、黃學堅、王淑慧、梁宇德、鍾蘋儀、黃寶慧、林鴻祺、蘇梅美、郭友渝、邱素貞等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80號被付懲戒人貪污一案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顏登盛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212號被付懲戒人貪污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付懲戒人於93年3月24日撰寫之調查報告、簽,上揭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東醫院95年6月21日函文影本等件附於上揭偵查卷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受本會委員訊問時,對其於代理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時,受該醫院院長之指示,負責調查上揭3家營造商有無上述圍標事實,曾於93年3月間向收發人員顏登盛訊問廠商標單送至收發室之經過,當時顏登盛告以沒有印象等語時,收發室協辦職員邱素貞即告以廠商投標標單文件是由伊簽收等語,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再進一步就標單是否同一人送來等情向邱素貞訊問調查等事實,均不否認,雖辯稱「我知道邱素貞有憂鬱症,她曾經說:『如果政風室的人去問她都是會有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惟查上揭3家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室,乃屬判斷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訊問調查,即草率書寫上揭調查報告及簽,遽認黃岳浪等人無圍標不法情事,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自難以上揭辯詞作為解免其咎責之理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足作為無違失責任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上述借牌圍標工程之事實,且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款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意圖為黃岳浪等人不法所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上述調查報告中,記載「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臺東醫院院長核准將該案予以存參,並由臺東醫院通知上述3家營造廠商領回押標金計共68萬5千元,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此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號)一節,經查該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黃岳浪等人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8年1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東檢文乙98執他60字第0288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否認有上揭犯罪情事,因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罪違法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