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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11428 號及 98 年 9 月 18 日再審字第 164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妥適性之探討: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此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應作適度修正,始為合理(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頁)。

(二)貴會就原議決(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及再審議議決(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對於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 號判決,均判決聲請人無罪,認聲請人係單純打麻將,並無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原議決對於各該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均未斟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體注意,並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審查而為妥適之議決,方符法制。貴會議決書如能確實秉公審酌刑事無罪之判決,自應於議決書內敘述,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彈劾事實,與刑事無罪判決有出入,應受較輕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外,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原議決有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解釋曾針對「一事不兩罰」提出解釋,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議決以聲請人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法官守則第 1條加以論列,顯然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二、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有關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係就其刑事責任而審酌,而聲請人之行政責任明確,已如本院彈劾案文及意見書,貴會業已再審議聲請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提再審議聲請書,均與前述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一百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議決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之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以如上事實所載之理由,均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如上聲請意旨所載(二)、(三)、(四)部分之「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及對於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 號判決,均判決聲請人無罪,認聲請人係單純打麻將,並無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原議決對於各該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均未斟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經查,此部分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前次再審議之議決已詳為說明:「原議決已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正如聲請人所主張,其受懲戒之賭博等行為,與被訴受賄及洗錢之刑事部分並無關聯性,且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及行政罰與懲戒處分,其目的、功能不同,聲請人所指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未審酌刑事部分係無罪判決,及無違職務又無受賄之情,並非可採。」此部分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之議決既均已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就前次聲請再審議之事由,業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議決駁回再審議在案,本件此部分乃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又聲請意旨以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妥適性之探討部分,聲請人未指明係依何條款聲請再審議,但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對聲請人予以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按:

1.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否則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議決,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卷足憑。

乃聲請人遲至 98 年 10 月 13 日始以此理由向本會提出本件第 2 次再審議之聲請,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顯已逾送達後 30 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