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25 日鑑字第 115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以 :
一、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21 號原議決書略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起至 93 年 4 月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前後 23 次發函違法放行貨櫃計 30 只,且其中大部分公文函稿未附於偵查卷宗;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筆錄記載查獲走私槍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影帶,僅有 18 支至 20 支;許迺欣起訴後與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許迺欣;聲請人應切實任事,謹慎行使職權並潔身自愛,竟怠忽檢察官職守,對於應予指揮偵查之案件,未盡偵查及監督調查員法定責任與義務,放任並配合調查員違法偵辦,對於行為顯示可疑之調查員,違反經驗法則,恣意配合;就職務上製作與保管之文件,未善盡保管之責;不顧分際,與私梟及所承辦案件之被告私下會面,所涉違失情節嚴重,明顯不適任,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原議決書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搜索扣押程序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1 章,就搜索扣押過程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需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有關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搜索扣押槍枝證物過程,1.在裝有槍枝之貨櫃運抵臺灣後至卸櫃到高雄 78 碼頭,再起運至海調站期間,有吳慶林全程參與,由吳慶林 97 年 4 月 9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詞可證:KMTU0000000 號貨櫃從貨櫃場開櫃查驗 8 箱芒果乾箱至該等芒果乾箱內發現槍枝而由海關人員將之搬上箱型車之期間,現場至少有數名海關人員目睹 8 箱芒果乾搬上箱型車之經過無訛。2.內裝槍枝之芒果箱從 78 碼頭起運至海調站期間,有王澤民全程參與,王澤民 97 年 3月 12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詞可證:碼頭查獲槍枝後,由海關人員將裝有槍枝之芒果箱搬入由王澤民運駕駛車輛起至運抵海調站搬至簡報室為止,皆由王澤民陪同。
3.裝有槍枝之芒果箱運至海調站至開箱清點槍枝完畢為止:依吳慶林、曾永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詞,在海調站辦公室清點槍枝時,有單位多人在場。揆諸上開搜索、扣押過程,就證物扣押過程係有連續性可查,期間至少全程有 3 人以上陪同,縱認清點程序錄影有瑕疵,惟搜索、扣押既無全程錄影之法定規定,聲請人為求周延請海調人員進行錄影,縱未確認錄影設備電力問題,亦無違反任何規定,原議決書未審究搜索扣押過程有何全程錄影之法律規定,遽認扣押證物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3款,方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 57 條規定事由之情形。公務員懲戒程序,攸關公務員之權益甚鉅,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亦有類似刑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明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該法所定之一切情事,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因此,解釋上議決書內亦應詳載懲處裁量之依據,方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立法本旨,並昭公信。本件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縱為最重之撤職,惟停止任用期間固屬公懲會之裁量權範圍,然當應有一定之原則可參,原議決書懲處聲請人停止任用三年,參酌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登載,停止任用三年者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前局長李界木,惟李界木坦承收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年在案,而聲請人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而經公懲會亦僅認定聲請人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二人之處分竟然等同,顯有輕重失衡,並已達違法之程度。
四、原議決書認定事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一)原議決於理由欄中載明:「被付懲戒人因事後又查緝不力,卻始終信之不疑,一再配合放行貨櫃之作為,自難辭其指揮不當及監督不力之行政咎責。」,認定聲請人有指揮不當及監督不力之責,然聲請人並非全未監督,在核發公文後,在初期,聲請人亦為確認蔡俊士確實有為追蹤貨櫃行為,甚且有參與部份貨櫃之追蹤,此揭事實業經在刑事卷宗內,海調站人員如王澤民及曾澤照等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聲請人確實有盡監督之責,否則聲請人當不親自參與貨櫃之追蹤,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聲請人確有盡監督行為之有利之證述,且攸關聲請人有無監督不力之重要證據,而原審議決書皆恝置未論,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處。
(二)原議決書再以:「查被付懲戒人所決行之前述公文均係要求高雄關稅局「免驗式簡易驗放」或「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並未要求該關稅局嚴驗,顯然不符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有之作為。」等語云云,認定聲請人主張以 C3 為查驗方式之辯解不足可採。
高雄海關副局長李榮達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述,聲請人核發公文雖是為簡易放行為記載,然全部貨櫃確係以C3 為檢驗方式,而 C3 係以電腦選定檢驗位置之必驗櫃,再觀乎全部之報關及海關檢驗資料,確非皆是以 C3 方式為檢驗方式,與證人李榮達之證述相符,原議決書未審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率而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信,確有違誤。
(三)末者,原議決書以聲請人在菲有與私梟趙培盛、朱浚德見面及許迺欣與蔡俊士對話時在場,認定聲請人赴菲律賓與私梟趙培盛、朱浚德及其起訴之被告見面,已嚴重逾越辦案之正常界限。
經查,聲請人赴菲時,根本不知會與許迺欣碰面,完全是蔡俊士臨時要求,此觀第一審判決書第 202 頁倒數第
13 行至第 12 行至明,且蔡俊士與許迺欣間之對話,聲請人確未在場,亦未參與其對話,此觀錄音譯文第 2 頁中蔡俊士有講到「等一下我們會把陳檢請下來」,再觀第一審判決書第 203 頁第 1 行至第 5 行至明,足證聲請人確實在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談時並不在場,彰彰甚明,原議決書卻以聲請人表示有與許迺欣見面 3 次 ,而就上開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在現場之證據視而未見,而上開證據確屬重要證據,原議決書未予斟酌,當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處。且聲請人是於 92 年 7 月間赴菲,而斯時,朱浚德及趙培盛所為走私槍械之行為尚未曝光,此觀判決書至明,因此,聲請人實無從知悉朱浚德及趙培盛有涉及槍枝走私之不法行為,進而,知悉應迴避與朱浚德及趙培盛見面,原議決書未審酌案件被發覺之時間與行為時間有時間差,單以法院最終認定朱浚德及趙培盛為走私槍械之私梟,遽而認定在朱浚德及趙培盛所涉案件未被發覺前,聲請人當有先知之本能,預知朱浚德及趙培盛為犯罪之人,而不應與渠等碰面,實為苛求,基此,原議決書同未審酌聲請人在與朱浚德及趙培盛碰面時,渠等之犯行尚未被發覺,逕而為聲請人應事先預知,不應與朱浚德及趙培盛碰面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而原審議決未審酌朱浚德及趙培盛所涉案件被偵查機關發覺之時間點,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處。
五、綜上,爰依法具狀提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始及比例原則,無任感禱。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之核閱意見: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請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原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 年
11 月 1 日至 94 年 6 月 8 日,94 年 6 月 9 日調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任職該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前後 23 次發函違法要求海關放行貨櫃計 30 只,且其中大部分公文函稿均未附於偵查卷宗。二、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扣押筆錄記載查獲走私槍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影帶,僅有 18 支至 20 支;該案起訴後又與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許迺欣。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請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 年 9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21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聲請人於 98 年 10 月 20 日收受議決書正本之送達。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原議決就聲請人於任職該署檢察官期間,前後 23 次發函違法要求海關放行貨櫃計 30 只,且其中大部分公文函稿均未附於偵查卷宗;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扣押筆錄記載查獲走私槍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影帶,僅有 18 支至 20 支;該案起訴後又與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許迺欣。涉有違法失職情事,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聲請人不循正規辦案,不知愛惜羽毛,所作所為已嚴重斲傷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原議決認該扣案紙箱由聲請人、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及該站秘書王澤民共同運至海高站,海關人員約半小時後會同專案人員於海高站會議室內清點扣案槍枝。扣案槍枝數量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為 18 支至 20 支,惟扣押筆錄卻有長、短槍枝 50 支,子彈 6000 餘發。該案由聲請人全程指揮偵辦,竟未對該等槍械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監督調查人員切實注意,致發生前述不一致之情形,遭致質疑檢調趁機加入部分槍械。原議決並未認定搜索扣押過程須全程錄影,聲請意旨以依證人王澤民、吳慶林、曹永霖之證詞,該搜索、扣押過程,就證物扣押過程有連續性,期間至少全程有 3 人以上陪同,原議決書未審究搜索扣押過程有何全程錄影之法律規定,遽認扣押證物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之過程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四)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事,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聲請人僅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未受賄,竟被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前局長相比較,有輕重失衡云云。惟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聲請人不循正規辦案,不知愛惜羽毛,所作所為已嚴重斲傷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參酌聲請人於 91 年 12 月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庭長趙家光、法官陳信伍、李怡諄等人涉嫌接受電玩業者招待一案,出面請託因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出面說項,指導其湮滅事證,經監察院彈劾,由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仍不知悔改,所涉違失情節嚴重,明顯不適任,雖已辭職,仍難寬貸,爰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即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 8 款等一切情狀,作為處分之依據,聲請人指稱原議決漏未審酌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聲請人所舉之其他案例,因案情有別,自不得與本案相提並論。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部分:
1.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蔡俊士確實有監督追蹤貨櫃行為,有證人王澤民、曾澤照業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述明確,原議決恝置未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又證人李榮達於同院證述,聲請人核發之公文雖是簡易放行,然全部貨櫃確係以 C3 為檢驗方式,而 C3 是必驗櫃,原議決也漏未審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實,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詳述聲請人配合蔡俊士以「阿齊涉嫌走私槍械」為由,先後 7 次發函給高雄關稅局要求「免驗或簡易驗收」或「配合檢方指揮放行」而放行貨櫃共 8 只,經查獲內有走私之香菇,聲請人捨正常辦案手段,刻意配合蔡俊士,而不加監督,致疑竇重重,容易引致辦案人員與私梟有不當勾結之聯想,明顯有欠謹慎,行事亦未能力求切實等情。聲請人以原議決未審酌上述證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即非有理由。況聲請人於原申辯意旨並未表明上述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原議決未審酌該證人之證詞,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聲請意旨以蔡俊士與許迺欣之對話,可知聲請人確未在場,原議決卻以聲請人表示有與許迺欣見面 3 次,就上開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在現場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不知朱浚德及趙培盛涉嫌走私而應迴避,原議決未審酌此 2 人所涉案件被偵查機關發覺之時間點,也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議決已說明經查聲請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辦案模式既一再表示均配合調查員,其對線報內容及線民運用均不過問,亦不知情,既不過問案件情資及線民運用,何須遠赴菲國查找犯罪線索?又何須在菲與私梟趙培盛、朱浚德見面?又前述對話錄音譯文中,雖無聲請人參與對話之內容,但依前述證據及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既均坦承在場,而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話內容又有蔡俊士向許迺欣表示:「……檢察官的這個部分沒有問題…」、「檢察官…這部分,絕對可以幫你解的開的。」、「…因為檢察官的意思,這個案子絕對會判無罪…」等語。查聲請人赴菲律賓與私梟及其起訴之被告許迺欣見面,行徑可議,已嚴重逾越辦案之正常界限等情。則此部分原議決已斟酌,至於原議決未審酌朱浚德及趙培盛 2 人涉嫌走私被偵查機關發覺之時間點,惟此部分於案情無關,如經斟酌也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