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懲戒案件之議決,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因於 90 年 5 月至同年 7 月間,連續誣告服務於同機關之李義禮,意圖使李義禮受行政懲處或刑事處分,又於同年 7 月間,連續誹謗李義禮,毀損李義禮之名譽,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98 年 2 月 20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原議決書已於 98 年 2 月 26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於 99 年 1 月 11日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本件原議決漏未審酌第 9 頁證 12 之貨物破損報告云云,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餘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聲請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