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3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再審議聲明: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貳、再審議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收受 98 年度鑑字第 11602 號議決書後,就前開議決書處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處分深感不服,認原議決中對於部分與案情有關,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有之公務人員比敘。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三、原議決以:「…貳、查鍋爐爐水內之氯氣會產生凹陷侵蝕和應力侵蝕破裂,氯離子為一種活潑的離子,會導致鍋爐金屬表面的磁鐵礦保護層溶解,並阻止其再生成,而結果凹陷侵蝕比一般侵蝕更容易發生,為降低鍋爐內之氯離子含量,除上線(AOL 化驗合格)後執行實施浮渣排放(ScrumBlowdown,S-1) ,並視負載變化改變連續排放系統之排放率外,產汽中鍋爐須定期執行表排,以控制爐水性質(如氯化物、導電度、過度處理及浮油等)。鍋爐水排放之目的,乃因爐水長時間持續蒸發後,爐內浮游物和溶解鹽類之濃度,會逐漸增加,使鍋爐易於發生汽水共騰現象,並產生淤泥與鍋垢等,肇致鍋爐安全與效率之降低。為防止此類情形發生,必須排出一部分爐水及雜質,並補充新的純淨給水入替,以使爐水內的雜質濃度降低,鍋爐才能繼續安全有效的運轉,於設有連續式排放系統和連續注入系統輔助的情況下,表排的頻率以每週定期實施 1 次即可,其排放水位,相較浮渣排放水位自汽鼓中線下方 -3 吋至 -4 吋,表排在正常的操控下,鹼度及磷酸值被連續注入系統及連續排放系統控制在標準內,除非新爐水注入、濕保養後上線或是爐水受到污染,批次注入系統很少用到,此有技術手冊 220-21.45、20-22.44~220-22.55、220-22.45 、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及 KNOX-1200 磅鍋爐系統與運用訓練教材第一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輪機長,屬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上述有關船艦動力系統即鍋爐之運轉及保養過程應知之甚詳,而海陽艦於啟航前,1A 及 1B 鍋爐,因爐水氯化物上升,實施表排之頻率偏高,以及 1A 鍋爐之耗水量偏高,已如前述,乃被付懲戒人甲○○未依技術手冊所載上述方式保養,又未確實查明真正原因,僅向艦長即被付懲戒人王恆中報告『裝備正常、耗水量較大』等情,而未依上開所述過程妥為處理。嗣該鑑於啟航後之首日(即 6 月 11 日),1A 鍋爐之上述缺失猶未改善,必須換爐,於翌日(12 日)換用1B 鍋爐,然其原有缺失,仍如出一轍,於 19 日即發生過熱器管爆管而熄爐。被付懲戒人甲○○平日對該 2 鍋爐之保養工作,自有執行職務不力之疏失。…」云云,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惟查,系爭海陽軍艦 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 1A 鍋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1B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係肇因於 1 根 1.5 吋過熱器管爆管,非聲請人處置不當或平日疏於保養所致,是聲請人並無過失:
(一)系爭軍艦 1A 鍋爐部分:查 1A 鍋爐自 84 年海陽艦返國迄今,僅於 97 年廠級入塢維修期間檢換 1 吋產汽管 1 根,餘 1 吋產汽管均為使用 14 年之爐管。又該 1A 鍋爐自 84 年返國迄今,現有堵管幾乎集中於 RE 排(RE-1、5、17、18、19、21、22、23、27、29、35 等,計 11 根),若聲請人平常未確實實施裝備保養,或對於 1A 鍋爐爐水性質管控不當,鍋爐各部分應均受影響,洩漏區不應如此集中於 RE 排
1 吋產汽管,是 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 1A 鍋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且該洩漏非肇因於聲請人爐水管控不當,或未確實實施裝備保養,此均有彈劾案文附件 15 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2、184、185 頁可稽,原議決漏「未」能詳加審酌,率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二)系爭軍艦 1B 鍋爐部分:
1.查海陽艦自 84 年返國後,1B 鍋爐過熱器管僅於 90年配合美方實施鍋爐維修訓練期間,檢換第 28 至 35排計 24 根過熱器管,餘均無換管資料。又系爭軍艦
97 年 8 月 27 日廠級入塢維修出廠後爐水處理日誌,均符合技術手冊 220 章內之規範。若係聲請人就爐水性質管控或熄爐後鍋爐保養不當,應由 1 吋產汽管先發生普遍性破管洩漏,而非過熱器管,且 1B 鍋爐 1吋產汽管自 84 年迄今,無爆管堵管紀錄,足見系爭軍艦 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顯與聲請人爐水性質管控不當及熄爐後鍋爐保養不當無涉,而係材質變質所致,此亦有彈劾案文附件 15 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5、186 頁可稽,原議決漏「未」詳加審酌,率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2.又上開系爭軍艦 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肇因分析,係海軍參酌 1B 鍋爐自 84 年返國後歷次維修紀錄及 97 年
8 月 27 日廠級入塢維修出廠後爐水處理日誌,及蘇支部鍋爐檢驗師簡治富開啟過熱器管聯箱檢查後,發現1B 鍋爐過熱器管聯箱內部清潔良好(足見聲請人保養確實),過熱器管厚度未超限,且無異物附著或堵塞卻發生爆管等情,研判應係過熱器管材質變質所致,此均有彈劾案文附件 5 第 28、29 頁及附件 15 第 185、
186 頁可稽,顯見海軍所為肇因分析,係本於其自身就鍋爐維修之專業能力,有其專業性及憑信性,原議決漏「未」能詳加審酌,復未檢附相關事證,說明捨棄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議決確有違誤。
(三)綜上,原議決書以海陽艦 1A 及 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實施表排之頻率偏高,以及 1A 鍋爐之耗水量偏高,係肇因於聲請人未依技術手冊所載「保養」,自有執行職務不力之疏失云云,顯「未」參酌彈劾案文附件 15 :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中,有利於聲請人之內容,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是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有之公務人員比敘。
叁、為再審議補充理由事:
一、聲請人僅係就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就系爭鍋爐之平日保養殊無不當:
(一)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原因眾多,查明不易,聲請人業已依輪機管理經驗法則及鍋爐技術手冊相關規定進行處置:依技術手冊 220-23.6 章所述,鍋爐爐水異常徵候,往往無法立即正確判定真正污染種類及原因,聲請人按輪機管理經驗法則及技術手冊,參酌技術手冊規定施行之化驗數據,研判該軍艦 98 年 4、5 月間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係肇因於造水品質及船速變化,致影響該軍艦鍋爐爐水品質,是聲請人實無彈劾案文所云,未切實查明系爭軍艦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之違法失職,僅係就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況系爭軍艦鍋爐之所有爐水紀錄均係維持在技術手冊所示操作標準值範圍內,足見聲請人就該軍艦鍋爐爐水性質管控並無不當(見彈劾案文附件 5 第
30 頁、附件 8 第 63~97 頁、附件 9 第 98~135頁、附件 15 第 185、186 頁)。
(二)聲請人於系爭軍艦鍋爐爐水出現氯化物上升、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時所為之表排、批次加藥處置,雖頻率過高,然均合於技術手冊所示之操作標準程序:
1.查系爭軍艦鍋爐於 98 年 6 月 10 日點爐,同年月
11 日出港執行任務,期間聲請人係依據每次化驗數據,復參酌技術手冊採取對應作為-表排,並與鍋爐士官長諮詢,隨時適度調整,同年 6 月 11 日於檢查完所有可能狀況後,仍無法發現異常原因,為完成東北偵巡任務,立即建議另被付懲戒人王恆中換爐測試,同年月
12 日依技術手冊 220-23.42 徵候判斷鍋爐有洩漏,惟依當時情形,除送場入塢維修外,無法判定係鍋爐何處洩漏,按爐水洩漏有可能係人孔、手孔、擴管處、排放系統、取樣處等處。
2.又參酌技術手冊 220-23.43 所述,倘於鍋爐洩漏情形,仍有操作使用該洩漏鍋爐必要時,則必須保持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於合格範圍內,非謂即不得使用該洩漏鍋爐(見彈劾案文附件 5 第 24 頁),是聲請人發現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時,立即採取批次加藥方式,確保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維持在合格之範圍內,並「無」違反技術手冊 220-23.43
6 所示之標準程序(見彈劾案文附件 5 第 30 頁、附件 10 第 137 頁),足見聲請人上開處置殊無違法失職之情形,僅就連續注入與連續排放系統等操作有待改善。
(三)綜前,聲請人雖有「就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及「對於連續注入與連續排放系統等操作有待改善」之違誤,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然對於系爭鍋爐之保養,均係按照海軍訓令實施,絕無怠忽職守致保養失當之情形,此均有彈劾案文附件 15 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2、184、185 頁可稽,足證系爭軍艦 1A 鍋爐耗水量大增、鍋爐爐水鹼度及磷酸值遽降係肇因於 1A 鍋爐 4 根 1 吋產汽管洩漏;1B 鍋爐爐水氯化物上升,係肇因於 1 根 1.5 吋過熱器管爆管,非聲請人處置不當或平日疏於保養所致。
二、聲請人確有未依規定就該柴油發電機實施有載測試之疏失,然並非系爭軍艦於海上失去動力 10 餘小時之原因:
按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須執行清潔檢查淡水及滑油冷卻器,始得發現破損,而前開執行清潔檢查淡水及滑油冷卻器,依發電機 MR 卡限 -12 工程所示,尚須淡水溫度超過最大限制-華氏 185 度,滑油溫度超過最大限制-華氏 235 度,始有執行檢查必要。經查,該 1A 柴油發電機之啟停紀錄,自 97 年廠級入塢維修出廠後迄今,淡水及滑油溫度均「未」達上開最大限制,是聲請人「無」執行該檢查必要,又艦隊部油機士官長林琪富,於 98 年 6 月
20 日將該柴油發電機盤俥 1 又 1/4 圈,該柴油發電機「無」運轉卡滯現象,且開啟機殼手孔檢查,曲拐軸瓦「無」卡滯現象,亦「無」燒焦味道,滑油「無」乳化現象,發電機本身並「無」損壞,足見該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係肇因於墊片材質不佳所致,此有彈劾案文附件 15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檢討報告第 182、186頁可稽,足證系爭軍艦於海上失去動力 10 餘小時之原因,係肇因於 1A 柴油發電機滑油冷卻器墊片破損,滑油滲入淡水冷卻系統造成污染。
三、本次鍋爐故障事件,相較於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原議決書卻仍處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相同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一)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常,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二)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三)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手段固可達成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使其目的與限制程度不成比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76號理由書亦同斯旨。
(二)復按「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參照),即明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三)本次海陽艦鍋爐故障事件,經檢修 1A 爐 4 根產汽管、1B 爐過熱汽管 1 根,以及更換柴油發電機墊片 1 片後,於同年 6 月底,海陽艦繼續執行其他任務,相較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造成鍋爐下士黃集遠、汽機二兵黃仁宏、陳孟毅、吳承洋、陳明福、姜明志、鍋爐二兵鍾宏平等七員不幸殉職;第 3、4 號爐底部進水,爐磚泡水,爐前上方電纜、各管路絕熱材燒燬。下層第 3、第 4 燃油泵、第 2 電動燃油泵、電動轉油泵、第 3往復式海水泵、第 2 輔給水泵、右大軸第 1、第 2、第
3 中間軸承浸水。上層天花板、壁板、主輔蒸氣外包絕緣材、電纜群、電動燃油泵燈光等之電源控制箱與分電箱均燒燬。損壞狀況經海軍總部第一修護廠初估修復時間約需
2 千工日,預估材料費及工費約新臺幣 1 千 4 百萬餘元等損傷狀況(見鈞會 88 年度艦字第 8795 號議決書),海陽艦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然原議決書處以聲請人與綏陽艦輪機長相同之「降貳級改敘」處分(見鈞會 88 年度艦字第 8795 號議決書),卻未為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相同處分之必要性,原議決書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前揭平等原則有間。
(四)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處分,原議決書未能審酌聲請人就鍋爐故障部分,僅有「就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對於連續注入與連續排放系統等操作有待改善」等疏失,未有怠忽職守致保養失當之情形;就柴油發電機故障部分,聲請人雖有未依規定就該柴油發電機實施有載測試之疏失,然並非系爭軍艦於海上失去動力 10 餘小時之原因等情,並參酌海軍對聲請人所為之調離主管職及申誡二次之懲處,而處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此種顯非侵害最小之處分,復與前揭比例原則相違。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次事件雖有過失,然原議決書所為「降貳級改敘」處分,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間,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有之公務人員比敘。
乙、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壹、本案海軍海陽艦艦長王恒中、輪機長甲○○執行任務前未實施戰備檢查,對業管裝備故障,未切實查明原因,致該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東北偵巡任務時,艦上兩部鍋爐先後洩漏或爆管。復因提供緊急電力之柴油發電機,平日未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無法提供點爐電力,致該艦夜間於海上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斲傷國軍形象與聲譽,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前經本院彈劾,復經貴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議決:「甲○○降貳級改敘;王恒中記過貳次」在案。
本件被付懲戒人王恒中、甲○○等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均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貳、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略以,本次鍋爐故障事件相較於 87 年間綏陽艦鍋爐爆炸事件,並無裝備重大損傷及人員傷亡,原議決書卻仍處以聲請人王恒中「記過貳次」、甲○○「降貳級改敘」之相同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付懲戒人王恒中、甲○○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所辯各節,均係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渠等違失情節彈劾案文及貴會議決書業論述綦詳,依法應為駁回之議決,以正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海軍一六八艦隊海陽艦前中校輪機長(現任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輪機官),因執行任務前,實施航前檢查,對業管裝備故障,未切實查明原因,致該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東北偵巡任務時,艦上兩部鍋爐先後洩漏或爆管,復因提供緊急電力之柴油發電機,平日未依規定實施負載測試,無法提供點爐電力,致該艦夜間於海上失去動力,長達 10 餘小時,喪失戰力,陷艦上兩百多位官兵於險境,斲傷國軍形象與聲譽。經本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議處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聲請人身為海陽艦輪機長,出航前未能落實軍備保養,出航中欠缺軍備故障警覺性,致生海陽艦喪失動力,漂流海上,而有重大違失情事,原議決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同時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議處如原議決主文所示之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雖有疏失,但並無怠忽職守致(裝備)保養失當;未就柴油發電機作負載測試之疏失,尚非系爭軍艦喪失動力之原因;及以本件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竟與個案情節不同之綏陽艦輪機長之懲戒處分相同,顯違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485 號解釋所揭櫫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對於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5、8、9、15 分別檢附之海軍一六八艦隊對監察院調查海軍海陽軍艦 6 月 19 日失去動力案問題說明、海軍海陽艦 1A、1B 鍋爐 CHELANT 系統爐水化學性質處理報表所述及海軍海陽軍艦 980619 喪失動力故障案檢討報告(下稱海軍檢討報告)所載:1A 鍋爐洩漏集中於 RE 排 1吋產汽管,研判肇因非爐水性質管控不當;1B 鍋爐過熱器管爆管,事後經鍋爐檢驗師簡治富檢查結果,以過熱器管厚度未超限,且無異物附著或堵塞,研判為材質變質所致;緊急柴油發電機無法提供點爐電力,事後經油機士官長林琪富盤俥 1 又 1/4 圈,運轉無卡滯現象,研判係因滑油冷卻器墊片材質不佳發生破損所致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云云。惟查原議決以聲請人為海陽艦輪機長,於該艦出航執行任務前,對於艦上裝備未詳為檢查,因而發生鍋爐洩漏、爆管、柴油發電機失去動能等異常現象,致該艦於執行出航任務中,發生喪失動力,認係肇因聲請人未依美軍鍋爐爐水技術手冊所載方式保養裝備,及未查明鍋爐故障真正原因妥適處理等情(見原議決書第
26 頁反面倒數第 1 行;第 27 頁第 1-3 行)。並引用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理由書所提出載有簡治富、林琪富檢查艦上相關裝備結果,研判該艦鍋爐,柴油發電機故障肇因與裝備材質等有關之海軍檢討報告為證據(見原議決書第 28頁倒數第 1-3 行;第 29 頁;第 30 頁第 1 行)。況原議決更直引海軍檢討報告有關本件疏失責任檢討欄所載:「中校輪機長甲○○(即聲請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1431 點 1A 鍋爐後,發現爐火性質持續下降,耗水量持續增加,並下令連續執行批次加藥 2 次,惟於 98 年 6 月
11 日 1030 出港後,才向艦長報告研判 1A 鍋爐洩漏故障(6 月 11 日 24 小時內批次加藥達 4 次),並再延至
98 年 6 月 12 日 1009 才換爐使用,顯示對業管裝備故障警覺性差,判斷力不足延誤處置,致喪失動力事件發生,應負本次事件主要責任」,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原審議案中所為無任何疏失之申辯為不可採,足見原議決已就聲請人所指上開重要證據詳予斟酌,並加論駁,且無捨棄不採而未予說明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