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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1 月 29 日鑑字第 1162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35 條、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隊員,依法負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仿冒等經濟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8 月間,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多次以行動電話,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安康專案」及「緝仿專案」之行動時間,洩漏予黃淑敏、蔡俊裕、楊素芬、施旭升、黃立綸、張松財等人;又於 96 年 6 月 27 日,將執行監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年 6 月 22 日晚間與黃立綸通訊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播放給黃立綸知悉而洩漏之,涉有違失,經本會於 99 年 1 月 29 日議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25 號)。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 75 年擔任警職克盡職守,從無違法紀錄。本案所涉刑責並無故意,聲請人當是有錯,審理法官才未採信後來之證詞,但於刑事判決內敘述:念其應係為求取個人績效,未深思與線民間聯繫之分際,…所涉對公益損害並非重大,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予以緩刑及繳納國庫六萬元(新臺幣,下同),雖二審刑事判決較第一審為重,但自覺行為有錯就應負該有之責任,即放棄第三審上訴(是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本件審議程序,亦未申辯。惟議決書議決休職二年,經濟已陷困境對聲請人無疑是雪上加霜。起訴後,即受內政部警政署停職處分,停職期間精神、經濟蒙上莫大壓力,雖於審判後申請復職,經內政部警政署嚴審後同意復職,復職不久又再面臨休職二年之懲戒,雖知必須為該行為負責,但議決對聲請人而言實是相當沈重惶恐,才向諸鈞長提起再審議,可否念及所涉對公益損害並非重大,及並未從中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且已受停職處分過並虛心接受緩刑及繳納國庫六萬元已足生警惕。對本案能否參酌 98 年度鑑字第 11597 號、

98 年度鑑字第 11595 號、99 年度鑑字第 11619 號等之案例,懇請諸鈞長重新酌以寬議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內容無一符合上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而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