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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主旨:原議決(即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議決。

理由:

一、原議決書所認應予撤職並停用壹年之處分,理由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甲○○於 90 年間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職務,另一警員簡惠亮則於同時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簡惠亮於 90 年 1 月農曆春節期間,明知蕭東隆、楊天火等人於其轄區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財物牟利,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之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在該查緝單位前往該地區查緝賭場前,向簡惠亮通風報信,由簡惠亮再轉知蕭東隆。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 98 年 6 月

16 日確定在案。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故議處撤職並停用壹年之處分。

二、惟原議決所援引之刑事確定判決未就有爭議之賭場開設時間調查說明,此涉及聲請人有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包庇圖利賭博罪,原議決書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認定,逕以刑事確定判決有疏漏之認定為撤職處分,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收受議決書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

(一)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相關卷證中,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長之黃禮文於刑事第一審證稱:「(

1 月 23 日至月 27 日間有無其他查訪賭博之案件?)有民眾檢舉家庭賭博之案件,沒有職業賭博,應該是由勤務中心交給派出所去查」、「(1 月 23 日至 1 月 27 日間有無查訪梓官或蚵仔寮賭博之案件?)沒有」(第一審卷 91 年 2 月 22 日筆錄)、「(你在 91 年 2 月

22 日到本院證稱:你們在 90 年 1 月 23 日至 90 年

1 月 27 日,你們並沒有查訪梓官或蚵仔寮的賭博案件?)上面有交辦說過年期間海線地帶都有賭博案件,叫我們注意,所以那時候我們規劃燕巢、橋頭一帶探訪,並沒有到梓官、蚵仔寮」(第一審卷 94 年 8 月 4 日筆錄)等語明確。因此維新小組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 1 月

26 日既未曾至梓官及蚵仔寮查緝,且當時亦無民眾檢舉職業賭博之案件,是以聲請人縱有向簡惠亮通知該 2 日維新小組將分別至梓官及蚵仔寮,然因該等查緝消息並非實在,故縱使聲請人有向簡惠亮透露所謂維新小組即將前往查緝之消息,即不可能發生包庇賭博或使犯人隱避之結果,議決書並未考量該證人之證詞,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二)且第三人簡惠亮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一案於 98 年 4 月

2 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甲○○是樓上樓下同事關係,常常碰面,伊有跟甲○○說,以後要去查案子,能否通知伊共同偵辦,避免伊的轄區內被別的單位查獲,否則會被懲處;而伊當時之轄區係梓官鄉赤崁派出所的轄區;伊並不知情伊轄區內是否有人犯罪,伊亦不知道伊轄區內有賭場存在,因此聲請人打電話給伊之前,伊沒有告知聲請人轄區內有人賭博,伊是說如要來偵辦的話,可以一起偵辦;而 90 年 1 月 26 日下午 6 時 31分伊打電話給蕭東隆稱「黑狗斌剛才打電話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了,你們注意一下」等語,係因漁會傳統在過年期間都會有人在那邊聚賭,伊的用意是嚇阻作用,要他們不要搞賭場等語。(以上均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 98 年 4月 2 日審理筆錄)。是以依該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事先並不知情梓官或蚵仔寮等地方是否確有賭場存在,甚至連第三人簡惠亮亦不知情,故通聯紀錄內容,並不足證明聲請人構成包庇賭博之罪;況且聲請人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與簡惠亮有上開電話通聯,係為避免簡惠亮轄區內不法情事,如遭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簡惠亮受有懲戒,始向其告知洩漏警方查緝消息等語,此項關於轄區內若被查獲賭場,確會受到處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禮文於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檢調對於簡惠亮 90 年 1 月 23 日監察譯文有提到,甲○○有對簡惠亮電話中說: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小心點,為何會有如此對話?)可能是同事之間怕被查到賭場,因為被查到的話,當地勤責區會被處分很重,所以可能是提醒」、「(處分情形?)如果是職業大賭場,賭徒 31 個人以上,有把風人員或者賭資 30 萬以上的話,派出所警勤區記大過,刑責區記小過」、「(如果不合這些要件的話,如何?)就是降一級處分,記小過跟申誡兩次」等言(見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卷 94 年 8 月 4 日筆錄),則聲請人辯稱係因同事情誼,避免簡惠亮遭罰,始通報查緝消息,以茲提醒,並非意在包庇賭博云云,洵非無據。矧原議決書並未考量第三人簡惠亮及證人黃禮文上開證詞,顯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三)另外聲請人於前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中,聲請人與第三人簡惠亮於 90 年 1 月 24 日 1 時 47 分之通話內容中,簡惠亮詢問聲請人:「梓官那場被衝了,是那裡衝的?」,聲請人答稱:「我不是說他們在調人要衝嗎?」等語,遍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當日蕭東隆於梓官所經營之賭場有被查緝未果情事,況一般談及「被衝」,應有「被捉」、「被查獲」之意,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 90 年 1月 23 日時間附近,僅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 90 年 1月 18 日○○○鄉○○○路公巷 65 之 1、之 2 號後鐵皮屋查獲職業大型賭場等情,有該局 93 年 4 月 28 日高縣警督字第 930017846 號函文在卷可稽;況且岡山分局維新小組於 90 年 1 月 23 日並未查訪職業賭博案件,亦未至梓官查訪一節,證人黃禮文已於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前述),因此依據聲請人與簡惠亮上開通話內容,不僅可推知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告知簡惠亮謂:今天要去梓官等語與包庇賭博並無關聯外,更足證明聲請人從不知悉簡惠亮會將查緝消息洩漏予蕭東隆,而使維新小組因而查緝無功,進而達到包庇賭博之目的,原議決書並未考量該通聯內容,顯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四)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認定蕭東隆所經營之賭場係於 90 年 1 月 23 日即已開立,係以蕭東隆於調查局及第一審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蕭東隆僅有出資,賭場主持工作則係由楊天火主持一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賭場究竟何時開始經營,自應以實際擔任主持工作之楊天火最為清楚。而該賭場係於 90 年 1 月 27 日始開始聚賭,且數小時後即被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楊天火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供證:「我是在 1 月 27 日晚間 7、8時開始作莊供人賭博的」、「(你的賭場何時開始設立?)被抓那天的中午開始,晚上就被抓」、「(這賭場是否在 90 年農曆春節期間就開始經營?)沒有」等語明確(見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卷 96 年 10 月 11 日筆錄),核與證人蕭東隆證稱:「和楊天火在農曆初四有擺 12 支的賭場,但擺沒有幾個小時就被抓了」、「我是說我和楊天火約在除夕那時候有談說要開設賭場,但是一直只是籌劃,一直到 1 月 27 日那天才有開」(見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卷 94 年 8 月 4 日筆錄)、「(為何你在調查局

90 年 5 月份訊問時,你在調查局會向調查員說這賭場是 1 月 23 日就開始?)那時候是我和楊天火在那裡講,說過年期間要合夥,那天是說而已沒有用,27 日當天用才被抓,23 日是計畫,沒有用」(第一審卷 96 年 8月 23 日筆錄)等語相符,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92 號被告張文正涉嫌洩密、包庇賭博、使人隱避案件判決,亦認定蕭東隆所經營之賭場開始聚賭時間為 90 年 1 月 27 日〔見該判決書理由四、

(二)、(4) 參照〕,此觀該案判決書即可得知。準此,本件認定聲請人向簡惠亮告知查緝消息之時,蕭東隆所經營之賭場既尚未開始聚賭,則聲請人自不可能為了包庇此一根本尚未設立之賭場而向簡惠亮通風報信。是以原議決書並未考量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五)按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遍閱卷證證據資料可知蕭東隆僅與楊天火於高雄縣○○鄉○○路 ○○○ 號民宅開設賭場,則聲請人與簡惠亮之三次通話時,蕭東隆所開設之系爭賭場是否已開始營業即屬重要!查基於同一事實遭起訴之共犯員警張文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審理後認:「證人蕭東隆所經營之前開賭場,開始聚賭時間為 90 年 1 月 27 日,已據證人楊天火等人一致證述無訛,雖證人蕭東隆對開始賭博日期之證述有 1 月 23 日及 1 月 25 日之別,惟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其供述,據以認定其於調查站訊問中所陳於 90 年 1月 23 日開始聚賭之時間為可採。」、「又比對被告撥打電話時間,證人蕭東隆位在高雄縣○○鄉○○路 ○○○ 號之賭場尚未開始聚賭,已如前述,值此即難認被告張文正有通知簡惠亮包庇及隱匿證人蕭東隆於該處聚賭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附件一)。則蕭東隆之賭場於 90 年

1 月 27 日始行經營,應堪認定。既賭場於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 90 年 1 月 23 日 23 時 19 分及 1月 26 日 14 時 51 分均尚未開始營業,則聲請人甲○○實無從於 90 年 1 月 27 日之前,包庇未來即 90 年 1月 27 日始開始經營賭博場所之蕭東隆。又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之蔡昇宏於 90 年 1 月 28 日警詢時稱:「(問:

你自何時開始始為該賭場把風?把風地點均在何處?)於昨(27)日開始為該賭場把風,把風的地點就是在梓官鄉通安宮旁之巷道內。」(附件二),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天火、黃明源、蔡昇宏三人與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陳○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天火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於民國 90 年 1 月 27 日向黃明源承租高雄縣○○鄉○○路 ○○○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宅作為賭博場所,再於同日以每日 2 千元之代價,僱用蔡昇宏、陳○彥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有判決書可稽(附件三),均足認系爭賭場係於 90 年 1 月

27 日始營業。

(六)則眾多現場人員均稱賭場於 90 年 1 月 27 日始營業,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為如此認定,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卻僅以「國人吃完年夜飯後有守歲小賭排遣時間並試手氣習慣」逕予認定賭場開設時間為 90 年 1 月 24 日,無其他證據補強,顯屬臆測,判決即有違法之情!聲請人係因長達 8 年之訴訟,身心俱疲,決定繳納罰金不再上訴,希望盡快申請復職以維家計,絕非自認所有該刑事判決所稱洩密之犯罪情事!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未承認賭場於 90 年

1 月 24 日開設,亦提出眾多證據請求調查參酌,此涉聲請人分別於 90 年 1 月 23 日、24 日及 26 日撥給簡惠亮之電話究有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情事,至關重要,刑事確定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此移請審議之案件即應自為認定審酌,而非未敘明理由逕為採用,如此對聲請人之權益保障顯為不周!原議決書顯未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人供述予以斟酌,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事由,聲請人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於 99 年 1 月 15 日收受原議決書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即為合法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甲○○於 90 年 1 月 23、24 及 26 日與簡惠亮通話時,並不知有賭場存在,亦無包庇犯意。又依證人黃禮文 94 年 8 月 4 日在刑事第一審證述:「甲○○並非維新小組成員,均為行動前臨時指派支援,事前無法知悉維新小組之動向。」(附件四),且維新小組之勤務分為「取締」與「查訪」兩種,取締勤務才有預定之地點,查訪則由帶隊人員隨機隨地探查,組員根本無法事先知悉前往地點及查察路線,聲請人事先既無法知悉維新小組動向及路線,又如何洩露其消息給簡惠亮?又若聲請人有予通報,則整個跟監行動必將徒勞無功,又何能於 1月 27 日順利查獲?此證據均可認聲請人並無包庇賭博之犯嫌!又若聲請人意在與簡惠亮包庇賭博、通風報信,又何必主動向警備隊長黃禮文報告離系爭賭場如此接近之可疑賭博地點之線索,而「召警上門」?故依黃禮文上述證述,90 年 1 月 27 日當日維新小組正緊密監巡梓官地區,且甚接近該賭場,途中聲請人身攜行動電話,且有下車上廁所,應可趁機報訊,然事實上並未有通報簡惠亮之行為,足證聲請人並無包庇賭博且亦不知系爭賭場。

(八)再者,依檢察官所舉聲請人與簡惠亮之所有通訊監聽紀錄,亦無證據足認甲○○提供消息之目的為何?亦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甲○○知悉簡惠亮有包庇他人開設賭場之犯行。則縱認聲請人有告知簡惠亮有關岡山分局維新小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依前述與張文正無罪判決相同之理由:「簡惠亮始終於偵審中否認有經營賭場之行為,故尚難斷章取義僅藉被告張文正通知具有偵查、取締職務之偵查員簡惠亮一隅,無視乏證據證明其知悉簡惠亮確有經營賭場之主觀理解,及尚有要求簡惠亮取締之意,遽予推論其於調查站所述係洩漏公務機密,僅為避免遭警查獲之目的。」、「尚難就被告張文正上開不完整語句,通訊監察譯文疏誤,及簡惠亮通報蕭東隆之時間關連性等情節,遽而推論被告張文正確有藉此隱避及包疪蕭東隆賭博犯行之事實。」亦不得因此推認聲請人提供此消息之目的即在包庇他人賭博犯行。且證人黃禮文 94 年 8 月 4 日到庭證稱:

「甲○○非維新小組成員,且其均須待上車後才知探訪之大概地點,與維新小組之行動無關係。」,聲請人於 90年 1 月 27 日前僅隨同維新小組查訪跟監,於 1 月

27 日才參與行動,並於當日晚上查訪到賭場位置因而破獲,自當不可能於 90 年 1 月 23 日即向簡惠亮通報查緝消息。則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證聲請人知悉簡惠亮有包庇賭博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洩漏查緝秘密之消息,刑事確定判決未就黃禮文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調查採用,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亦未就此重要證據審酌,而認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事由,謹依法聲請再審議。

三、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所指賭場開業不到三天即為聲請人之單位查獲,危害不大,請審酌聲請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改為較輕處分:

(一)查本件聲請人縱有犯錯,然絕非罪孽深重到應予剝奪工作權。原議決書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者,永生不得任用,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1 條第 1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故懲戒處分之結果為撤職者,無論停止任用期間是 1 年、2 年或 3 年,均無任何差別意義,聲請人任警職之工作權將遭到終身剝奪!本件聲請人並非經營賭場者,亦未從事任何賭博,與開設賭場之蕭東隆、楊天火等人亦不相識,更未自賭場業者處收受任何金錢,僅係基於同事情誼,為避免簡惠亮轄區內不法,如遭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簡惠亮受懲處,始向其通知警方查緝消息,實不知簡惠亮會再將該查緝消息轉告賭場業者,聲請人陷入此案亦屬冤枉!又縱認蕭東隆之賭場於 90 年 1月 24 日即開設,亦已於 90 年 1 月 27 日遭查獲,開業不過短短三天,且聲請人亦為查獲隊員之一,若真有故意洩密及包庇圖利賭博藉以牟利之重大惡性,早就提前通知業者查緝時間,怎會讓賭場才開三天,還沒賺到錢就被查獲!可知聲請人縱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惡性亦非重,且甚有悔悟,故懇請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衡量撤職處分對聲請人之重大影響,准以再審議,撤銷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議決,以保聲請人權益。

(二)本件刑事案件自 90 年 5 月 8 日起至 98 月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止,纏訟了 8 年,聲請人也於 91 年 2月 19 日起停職至 98 年 11 月 26 日止。因停職期間收入頓減,然生活費、房貸及小孩教育費均需支出,為維家計,全賴妻子在鐵工廠擔任警衛及車床之臨時工,入不敷出,生活相當清苦。聲請人因本件訴訟身心俱疲,放棄上訴就是希望早點聲請復職讓家人日子好過一點,本以為警政署考紀會已通過所提出之復職聲請,詎才復職一個月卻又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撤職處分,實為晴天霹靂,已面臨崩潰極限!懇請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一切情狀,縱認聲請人罪行明確,亦請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詳為審酌,聲請人非有貪瀆圖利之情,非大惡不赦之人,罪亦不在極刑度,原議決為撤職處分,剝奪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致聲請人全家陷入絕境,與刑事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有天壤之別,並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原議決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明鑑,賜准再審議並從輕議處,以保權益,實感德便。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二)第三人蔡昇宏 90 年 1 月 28 日警詢筆錄。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四)黃禮文 94 年 8 月 4 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以下簡稱魏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案發後調任鳳山分局),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簡惠亮(已免職,以下簡稱簡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與該組司法文書整理業務。簡員於 90 年 1 月農曆春節期間,明知蕭東隆等人在其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內,於高雄縣○○鄉○○路 ○○○ 號之民宅內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士聚賭牟利。簡員除未依法查緝外,並由魏員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90 年 1 月 23 日 23 時 19 分許、90年 1 月 26 日 14 時 51 分許、同(26)日 18 時 30分許,撥打簡員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簡員通風報信,再由簡員轉告該賭場人員,使得蕭東隆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全案偵審情形如下: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偵字第9613、9688、9959、9968、13996、15627 號、偵緝字第 6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部警政署 91 年 2月 18 日(91)警署人乙字第 221 號令核予停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4.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6.魏員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洽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 98 年 7 月 8日 98 雄分院謀刑禮 98 上更(一)13 字第 10226號函復略以:「全案業於 98 年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即甲○○包庇賭博罪)。」

(二)魏員繳納罰金後申請復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爰以該員經判決確定情形未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所訂之應予免職情事,報經本部警政署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98 年 11 月 19 日以警署人字第 0980167029號令核定其復職,惟其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魏員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據黃禮文(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於 94 年 8 月 4 日之證詞,維新小組於 90 年 1 月

23、26 日未曾至梓官及蚵仔寮等地查緝,當時亦無民眾檢舉職業賭博案件。爰聲請人縱有向簡惠亮通知,維新小組將於該 2 日分別至梓官及蚵仔寮等地查緝,惟該消息並非實在,即不可能發生包庇賭博或使人隱避之結果,議決書未考量該證人之證詞。

(二)據簡惠亮於 98 年 4 月 2 日及黃禮文於 94 年 8 月

4 日之證詞,聲請人事先不知梓官或蚵仔寮等地方是否確有賭場存在,其於查緝前通知簡惠亮,係基於同事情誼,通知其共同偵辦,避免其因刑事責任區內遭其他警察單位查獲不法情事而受懲處,並非意在包庇賭博,議決書未考量該等 2 人之證詞。

(三)據聲請人與簡惠亮於 90 年 1 月 24 日通聯內容,可推知聲請人於同月 23 日告知簡惠亮「今天要去梓官」等語與包庇賭博無關,議決書未考量該通聯內容。

(四)據蕭東隆(經營賭場者)、楊天火(賭場主持人)、蔡昇宏(擔任賭場把風工作)等 3 人證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9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認該賭場係於

90 年 1 月 27 日始開始聚賭,聲請人向簡惠亮告知查緝消息之時,該賭場尚未開始聚賭,其不可能包庇尚未設立之賭場,議決書未斟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

(五)據黃禮文於 94 年 8 月 4 日之證詞,聲請人非維新小組成員,均為行動前臨時指派支援,事前無法知悉維新小組動向。爰聲請人如何洩漏消息予簡惠亮?又何必主動向警備隊隊長黃禮文報告離該賭場如此接近之可疑賭博地點,使能於 90 年 1 月 27 日順利查獲該賭場?足證聲請人並無包庇賭博且不知系爭賭場存在之事實。

(六)檢察官所舉聲請人與簡惠亮之通訊監聽紀錄,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提供消息之目的為何,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知悉簡惠亮有包庇他人開設賭場之犯行,議決書未就重要證據為審酌。

(七)縱認聲請人有包庇圖利賭博罪嫌,惟該賭場開業不到 3天即為聲請人之單位查獲,危害不大;又聲請人就刑事案件放棄上訴,係為早日復職,以維家計,絕非自認有刑事判決所稱洩密情事,請審酌聲請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改為較輕處分。

三、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上開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及建請「撤銷原議決」並「從輕議處」等節,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90 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時,與岡山分局刑事組另一警員簡惠亮知悉民眾蕭東隆與楊天火等人在高雄縣梓官鄉經營賭場,竟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犯隱避之概括犯意,由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同月 26 日(同日接續二次)將岡山分局維新小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以行動電話告知簡惠亮,續由簡惠亮轉告知蕭東隆,使蕭東隆等人經營之賭場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以此方法包庇蕭東隆等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犯隱避,行為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號議決書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縱認其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該賭場開業三天即被警查獲,危害不大,聲請人縱有犯錯,亦係為避免簡惠亮轄區內不法行為如遭其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簡惠亮受懲處,始通知警方查緝消息,實不知簡惠亮會再將該消息轉告賭博業者,聲請人非有貪瀆圖利情事,原議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剝奪聲請人從事警察之工作,致全家陷入絕境,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原議決用法有違誤(意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部分,經查聲請人身為警察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查緝犯罪為職責,竟夥同另一警員簡惠亮,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情資,包庇民眾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原議決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之可言,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原議決卻未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以原議決係依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據,認定其有原議決所指之違失行為。然證人黃禮文在上揭刑案第一審已證稱:渠等於

90 年 1 月 23 日至 27 日,並無查訪梓官或蚵仔寮賭博之案件,「甲○○並非維新小組成員,均為行動前臨時指派支援,事前無法知悉維新小組之動向」等語,證人蔡昇宏於

90 年 1 月 28 日在警詢時亦供稱:伊於 90 年 1 月

27 日開始為蕭東隆之賭場把風等語,證人楊天火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及蕭東隆於該刑事案第一審亦證稱:賭場係於 90年 1 月 27 日開設等語,又依簡惠亮於上揭刑案在 98 年

4 月 2 日審理中之證述,亦顯見聲請人事先不知梓官或蚵仔寮等地方確有賭場存在,聲請人於查緝前之通知簡惠亮,係通知其共同偵辦,避免其責任轄區內遭其他警察單位查獲不法情事而遭受懲處,又聲請人與簡惠亮之通訊監聽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提供消息之目的為何,其內容亦與包庇賭博無關;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92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亦依憑楊天火、蕭東隆、蔡昇宏等人之證述,認定蕭東隆、楊天火經營之賭場係自 90 年 1 月 27 日開始聚賭。原議決未就此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予以斟酌,實有違誤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證據,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又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已敘明蕭東隆、楊天火等人經營之賭場,確係自 90 年 1 月 23 日深夜或 24日凌晨即開始設立經營,有證人蕭東隆於 90 年 5 月 17日在調查局及 93 年 3 月 22 日在第一審及證人陳○彥(即賭場把風者)於少年法院調查時所為供述等證據可以認定。蕭東隆其後翻供,以及證人楊天火、黃明源、蔡昇宏等人供稱該賭場係 90 年 1 月 27 日開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黃禮文於第一審證稱:「我於 1 月 24日就請警備隊支援,並有告訴他們交辦是海線有賭場,所以甲○○於該時有跟維新小組一起查訪…,於 27 日晚上查獲」等語,參酌被告甲○○與簡惠亮之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包庇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等理由綦詳。

從而亦足認聲請人所指稱之上述重要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原議決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均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