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1 月 22 日鑑字第 1162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1 月 22 日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99 年度鑑字第 11620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聲請人於 99 年 2 月 3 日下午 5時 15 分收受議決書正本。茲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依同法第 34條第 1 款聲請再審議。
壹、程序與適法部分
一、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民國 85 年 2 月 2 日)。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另依同法第 31 條:「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本案業經最高法院 98 年 12 月 3 日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聲請人無罪確定。再依同法第 24 條明文:「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原議決以聲請人「行為顯有不當」(見原議決書第 11 頁第 21 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而作成議決懲戒。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明文:「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其明文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受懲處而非懲戒已明。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確立公務員之行政法責任採行懲戒責任與懲處責任並行之雙軌制度。所謂懲戒,指國家為維持公務員之紀律,對公務員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者,課以『公務員懲戒』上所定之制裁(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公務員懲戒權力之發動,其主要之原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謂懲處,係對於公務員平日之工作成績操守及能力等加以綜合之考察,由主管之長官依『公務員考績法』所為之評定行為(包括記過、記大過、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等)。懲處之法律性質,為長官之人事行政權之附隨效果,故其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公務員懲處之原因,惟不以違法失職為其前提要件,核先述明。」。
因此,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示行為,縱然有「行為不當」而未觸犯法律,自當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所定,論以懲處之「行政處分」。原議決論以「行為不當」而議決懲戒,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本案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 5月 31 日議決「以應否懲戒,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至本案訴訟無罪確定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始於 99 年 1 月 22 日議決「本件關於甲○○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並於同日 99 年 1 月 22 日立即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 95年 5 月 26 日議決同案被付懲戒人楊子濬(見原議決書第
10 頁第 18 行)時,距其無罪確定 2 年餘,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閱相關卷證後,始作成議決。然而本案歷經長達 8 年餘之訴訟,其資料卷證實已有變遷。原議決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恐有速斷及未審先判之情。
貳、事實理由部分原議決略以聲請人 81、82 年間不知遠嫌,要求王榮添共同出資入股宜航有限公司(下稱宜航公司)分配股利;再於
87 年間大道工程案中,竟於趙克勤拿 10 萬元給予吃紅時,不知避嫌而收受,其行為顯有不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而議決懲戒休職壹年,其理由大部分係根據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0 年偵字第 7137、9384、9709 號)及該偵查期間證人之證詞為議決之主要依據,而忽略延伸審判中之重要資證,聲請人誠惶誠恐聲請再審議,茲將其事實與理由分述如下:
一、不知遠嫌要求王榮添共同出資入股宜航公司
(一)檢察官無非以證人王榮添、楊秀春之證詞及支票影印本為立論基礎起訴聲請人,而王榮添、楊秀春於審判外之檢調訊問時,均屬共同製作之筆錄,且經多次修正(90.06.26、90.06.28、90.07.11、90.08.02、90.08.13、90.08.17),以符合其一致性,因缺乏事實證據以資證明,造成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最終審判結果亦證明其證詞與所列帳冊不符,證詞有編纂之嫌,自難依此推論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二)依證人王榮添、楊秀春 90 年 6 月 26 日、28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偵訊同稱聲請人有出資 10 萬元入股宜航公司為一股股東。
證人王榮添 91 年 9 月 19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稱:「宜航當時在臺南開始時,我有邀請他們,時間為 81、82 年間,他們一共幾股,我已忘記了。…我自己是五股」(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 9 月 19 日訊問筆錄第 3 頁,附件頁 2)。而王榮添之五股據其 90 年 6月 28 日於南機組證稱:係由其出資而借用其弟弟王榮崇、姐夫郭世豪、大嫂黃秀琴之名義各佔一股。惟查,王榮添所稱之名義股王榮崇、郭世豪(妻方翠蓮)、黃秀琴於起訴書附表一「宜航公司(營裕)股東分紅支票兌現情形」(參照附件頁 3)中均有兌現股利之情形(參照偵查卷頁 177 至 194,附件頁 4 至 11 ),實質上佔有三股。另依證人劉美雪 90 年 7 月 9 日於南機組之筆錄謂:「第一次分紅時,王榮添給付我先生股利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並開立前開支票作為支付該款之用」(參照偵查卷頁 128),劉美雪亦是實質股東,佔有一股且兌領股利。因此王榮添之實際股份只剩下一股,對一家公司的經營者而言,似乎不合常理。再依宜航公司(營裕)股東分紅支票兌現情形,記載股東支領情況卻與實際之支領情形並不相符,且多張支票流向不明,王榮添甚稱「他們一共幾股,我已忘記了」、「借用名義入股」或稱「自己是五股」等語,證人王榮添難免亦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實際增加其股份。
(三)王榮添自稱宜航公司一共十股一股出資 10 萬元,聲請人是透過王建宗付股金的等語。惟查:
證人王建宗則稱一股係 15 萬元,並在 93 年 7 月 2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比例?)一股股金大概 15 萬左右」、「(是否有替王榮添轉交錢給甲○○?或反之?)沒有」(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 7 月 26 日審判筆錄頁 11、16 ,附件頁 14、15 );證人王建宗另於 97 年 2 月 1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為何王榮添作證說有關甲○○、楊濱鴻的入股都是由你直接做對話窗口的?)這可能是他自以為是吧,他認為我會去找他們。一股 15 萬元也不可能找那麼多人來入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2月 13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附件頁 17 )。
證人王銘炯 90 年 8 月 17 日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稱:
「我是拿 50 萬支票予王榮添當股款」(參照偵查卷頁
100 及起訴書頁 11 )。因此,一股股金究竟是王榮添所稱 10 萬元,或王建宗所稱 15 萬,抑是王銘炯稱拿 50萬元佔三股,眾說紛紜。
王榮添 97 年 2 月 13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因為當初我那時股份是直接對王建宗,那時我對他講我預計把甲○○弄進來」、「(他有講甲○○是幾股嗎?)沒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2 月 13日審判筆錄第 9 至 10 頁,附件頁 18 至 19 )。然再依王榮添 90 年 6 月 26 日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稱:「因聽說甲○○當時生活比較不好…」(參照偵查卷頁 105),聲請人何有能力投資宜航公司。
(四)王榮添稱聲請人曾支領股利,惟查:證人王榮添 91 年 9 月 19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稱:「(關於紅利的部分,附表一:82 年 7 月 2 日,壹張 10 萬元支票支付給甲○○,是紅利的票還是任教官之教官費?)我已忘記了。票是我給的沒錯,但當時也有開課,請他當教官。這張票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只要是七八八三三是紅利沒錯」(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 9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附件頁 20 )。而該支票到期日為 82 年 7 月 2 日與其他紅利支票到期日 82 年 10 月 5 日相差三個月顯然不同,金額亦不同,何以遽認為支付股利之支票。
證人楊秀春 91 年 9 月 19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稱:「我是按照我先生的意思去開的,至於錢是要做何用,我就不清楚了」(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 9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6 頁,附件頁 21 )。又王榮添 97年 2 月 13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你是否曾經自己製造名義,比如養小老婆或吃喝嫖賭,而騙你太太說要拿什麼錢的?)有曾經要去喝酒等交際,我如果實際跟他講,他會發飊,所以我就不告訴他實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2 月 13 日審判筆錄第
29 頁,附件頁 22 )。證人楊秀春 97 年 2 月 13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就你記帳的名稱細目來講,是你真的知道有這個項目的支出,還是妳先生跟妳講的?)我先生叫我記的,都是他跟我講什麼,我就記什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2 月 13 日審判筆錄第 22 至 23 頁,附件頁 23 至 24 )。因此楊秀春自承其所知或記帳之項目訊息均來自王榮添之轉述,王榮添亦曾假藉名義騙取金錢去吃喝嫖賭,楊秀春之供述既係傳聞證據,自難採為聲請人之不利證據。
(五)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實無參與宜航公司股份,當時也沒有經濟能力投資。再者,由股東間之股份來判斷分紅之比例,與證人王榮添所稱之股權均不相符,且多張支票流向不明,證人王榮添在毫無股東名冊下自行編纂股份,作為做假帳之企圖甚明;「…顯見王榮添之企圖借用甲○○、楊子濬之影響力或噱頭廣告,營求生意獲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書第 27 頁倒數第 2 行)。原議決以壹紙到期時間及金額不同之 10 萬支票係由聲請人兌領,及壹紙憑票支付登載「王朝」(其他支票均未註記),聲請人未曾兌領之
15 萬支票,而遽認聲請人有入股宜航並支領紅利之情,實感冤屈。
二、不知避嫌而收受趙克勤 10 萬元吃紅,其行為顯有不當
(一)依趙克勤 90 年 6 月 26 日於南機組之筆錄謂:「我確於 87 年間協助王榮添取得前開臺南市大道國宅消防器材工程,但甲○○絕對無參與此事,這些錢都是王榮添應該酬謝我的,與甲○○絕無關係」(參照偵查卷頁 19 )。
同日於地檢署偵訊時稱:「我只還甲○○ 10 萬其他沒有」(參照偵查卷頁 87 )。又於 90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稱:「我拿到佣金沒有分給甲○○」。「(究竟甲○○拿多少錢?)我只還甲○○ 10 萬元,其餘沒有。」、「(是否確定是借款?)是。」(參照原起訴書第 17 頁第 11 至 12 行)。以上均係證人趙克勤於初訊時所證,其拿給聲請人之 10 萬元確係還款,其行為與聲請人並無相連,何言有官商勾結之情。
(二)另依證人王榮添 91 年 9 月 19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稱:「這件事我只針對趙克勤,與甲○○無關」(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 9 月 19 日訊問筆錄第 7 頁,附件頁 25 )。再依王榮添 97 年 2 月 13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為什麼拿 30 萬元現金去給甲○○收?)是給趙克勤啦,因為大道國宅的工程,他朋友跟高雄的包商有認識,引進我去做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2 月 13 日審判筆錄第 29 頁,附件頁 22 第 1 行)。
證人楊秀春 91 年 9 月 19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稱:「(這個 30 萬,後來如何交付?)是我拿去消防隊永華分隊二樓,交給趙克勤」。(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 9 月 19 日訊問筆錄第 8 頁,附件頁 26 ),並非交於聲請人。
(三)原議決書第 11 頁第 19 行稱:「被付懲戒人依當場情形,知該款項由趙克勤之不當行為而來,竟於趙克勤拿 10萬元給吃紅時,不知避嫌而收受,其行為顯有不當」。惟查,依前(二)所述,楊秀春確實將 30 萬元現金交給趙克勤後,取回其所約定契約未兌現之支票即離去,未見其兩造間有何不悅。王榮添亦稱這件事我只針對趙克勤,與聲請人無關。
再者,趙克勤與王榮添之債務關係,在王榮添取得大道工程後,自己同意給付佣金予趙克勤作為酬謝之用(參照起訴書第 6 頁第 8 行)。其兩造所同意之佣金因王榮添支票跳票,聲請人完全不知其間有不悅或不當之情形。另依起訴書所載,趙克勤與王榮添之債務關係,係兩造皆同意之佣金而產生金錢往來,而趙克勤於本案中一審即無罪確定。聲請人實無參與其事,何以知悉該款項係由趙克勤不當行為而來,若趙克勤係不當取得該款項,則應被處以徒刑,何以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純係證人配合偵查而胡亂指摘。而原議決所稱「該款項由趙克勤之不當行為而來」,卻係建立於趙克勤與王榮添雙方均同意之契約基礎上,原起訴書即有烏龍之嫌。聲請人雖於 90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那時趙克勤有拿 10 萬元給我吃紅,但我不知是此件」,純係聲請人一廂情願自認是趙克勤給吃紅,而不知確係趙克勤償還之前的借款。
(四)原議決以聲請人行為顯有不當而議決懲戒,然聲請人只因「行為不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更何況聲請人並未參與趙克勤與王榮添有關大道工程之仲介或簽約等事宜,檢察官無端將其兩造所同意之契約佣金,於多次偵查筆錄中,指摘為「回扣」、「賄款」,或「共同恐嚇取財」等不同用詞,進而一再修正筆錄欲入聲請人於罪,幸經司法還予清白,今又因此案而受懲戒,聲請人實感冤屈。
參、結論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具有司法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此亦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 5 月 31 日議決「以應否懲戒,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所認同。
二、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69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證人楊秀春為檢舉人,其與王榮添係夫妻,渠等於審判外之檢調訊問時,均屬共同製作之筆錄,且經 90.06.26、90.06.28、90.07.11、90.08.02、90.08.13、90.08.17等多次偵訊修正,以符合其一致性,因缺乏事實證據以資證明,造成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因此王榮添為求檢察官對其不起訴(參照附件頁 27 至 29 ),而一再配合檢察官之修正筆錄。原議決不能單憑其夫妻之片面之詞,而遽定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或行為不當之情。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明文:「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綜觀懲戒休職之案例,無非被付懲戒人犯有刑法,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或有議決休職,或有議決減俸等。另依行政院民國 75 年 12 月 13 日人政三字第 40068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犯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准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時,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移付懲戒…」。諸如案例(一)屏東縣警察局一名陳姓基層員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據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判處拘役 50 日,並依刑法第 74 條緩刑 2 年定讞,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一年之懲戒。案例(二)98 年間○○市警察局第○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 6 個月。案例(三)莊○○係該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臺灣○○地方法院
87 年 8 月 19 日 87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 3 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 6 個月。案例(四)○○○係○○○公務機關業務士,渠於民國 95 年
10 月間經判決「○○○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凡此案例不勝枚舉,但均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入獄者,始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以彰刑懲並行之效。
四、聲請人因本案之調查中,曾有投資視聽歌唱 KTV 之情,另案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卻受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然一般警察機關有類似情況者均以行政處分告誡,而投資視聽歌唱 KTV 其股份未超過百分之十且未實際經營,而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壹級改敘懲戒者,應史無前例。另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雖為隸屬市政府之消防人員,已非警察人員亦非司法警察,卻遭停職 3 年(同案之被付懲戒人楊子濬並未停職),如今官司纏訟 8 年餘,司法終還予清白,無罪確定,又因行為不當受懲戒休職壹年,訴訟期間有工作,無罪確定後卻沒了工作,無薪水可領亦無公健保,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窮的只剩下一本懲戒議決書。
行為不當部分,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如今兩案並懲,而受處以休職壹年之懲戒,誠惶誠恐,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給予聲請人自新與生存的機會。
五、附件證據:
(一)原議決書影印本。
(二)相關卷證筆錄影印本。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案所提意見:請依法審議。
理 由聲請人甲○○現職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於 81、82 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87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臺南市消防局)第一組組長職務時,明知所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包括公共建築物消防設備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業務,與王榮添、楊秀春夫妻經營之宜航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消防馬達、發電機買賣)間,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竟不知避嫌,入股宜航公司 1/10 股權,並於
82 年下半年、83 年上半年獲股利分配。嗣又於調任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期間之 87 年 11 月 11 日下午 3、4 時許,在其辦公室,明知楊秀春當場交付趙克勤現款 30 萬元,係趙克勤以協助王榮添取得臺南市大道國宅消防設備工程為由,於王榮添付訖約定佣金後,另向王榮添索取非其夫婦情願付出之額外款項,竟收受趙克勤當場交付之 10 萬元分紅。聲請人上開行為,固經法院審理結果以其並無利用職務上權力圖利及恐嚇取財情事,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 10 月 22日 90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4 月 23 日 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惟以聲請人身為消防隊組長,不知避嫌,投資其業務轄區之宜航公司,及於擔任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時,在他人利用仲介消防設備工程之機會取得不當利益中分紅得利,均易遭外界有官商勾結之聯想。經本會於 99 年 1 月 22 日,以聲請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酌情議處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國家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得制定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等法律,要求公務員遵守一定之義務,並對違反法定義務者,依法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第 1 款所指之「違法」,自不限於公務員觸犯刑罰法律或執行職務所為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義務之行為,雖非屬觸犯刑罰法律或職務上之行為,亦屬該款所稱之違法行為,應依法懲戒。原議決以聲請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即違反該法條所定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義務,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懲戒,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以其被移付懲戒之行為僅止不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失情事,應不受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云云置辯,顯無可採。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就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程序所作之釋字第 396 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於立法機關所為之修法建議,在該法未完成修法程序前,本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仍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為之,於法並無違誤。縱有聲請人所指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機會情事,尚無不適用法規之問題。聲請人執以指摘,亦非可採。末以原議決以聲請人有上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情事,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條規定,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議處如原議決主文所示之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該處分亦無失之苛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竟與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例相同,有失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擔任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不知避嫌,收受趙克勤因仲介消防設備工程不當所得之分紅,易遭外界物議有失公務員品位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已詳酌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事實欄貳之二所指之重要證據,即趙克勤被訴恐嚇取財經判決無罪,其所得即無不當;且趙稱交付 10 萬元係清償借款及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曾稱「那時趙克勤有拿 10 萬元給我吃紅」,但尚有「但我不知是此件」之供述等證據。(見原議決書第 13 頁、第
14 頁)。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予斟酌,自不足採。至於聲請人被訴公務員利用權力為營利事業而圖利,涉有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圖利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雖有入股宜航公司及分配股利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利用職務上權力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經核該判決係審酌證人王榮添、楊秀春、王銘炯、王建宗、楊子濬(即楊濱鴻)分別於南機組及偵審中之證述所為聲請人有入股宜航公司並分配股利事實之明確認定。原議決乃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入股投資宜航公司獲分股利之違法情事,足證原議決對於王榮添等上開證人於聲請人被訴圖利刑事案件所為之關鍵證詞已詳為斟酌並作取捨。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書事實欄貳之一所述有關王榮添本人股份多少;聲請人之入股款究係本人自付抑他人代繳;楊秀春是否確有交付股利予聲請人有欠明確等證人陳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議決縱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原議決對聲請人違法事實之認定。自難指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