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於任職期間,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 100 餘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及其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前曾以其行為並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原議決適用該條規定,對其為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1 月 22 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4 號議決書,以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所定 30 日期間,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議決,聲請人復對原議決及上述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