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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 84 年 3 月 3 日以 84 年度鑑字第 755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