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2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4 年 9 月 29 日鑑字第 77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
為因違法失職被懲戒事件,聲請再審議事:
一、聲請人因涉違法失職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84 年度鑑字第 7763 號議決書議決甲○○休職期間一年在案(附件一)。
二、本件係由財政部移送懲戒略以:曾文義原為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經理,甲○○、郭信邦分別為該分行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業務經辦人,辦理江厚光 79 年 6 月 19 日等貸款案,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權限,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權限,而以分散貸款金額,使每戶申請貸款均不足超過一千萬元,以符合該分行經理權限範圍,且估價擔保之房地及放款徵信作業亦有疏失,江厚光等貸案貸款額高達 1億 8 千 6 百餘萬元,後僅於最初償還銀行部分之本息,自 80 年 1 月間即滯繳本息,共計尚有 1 億 2 千餘萬元未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曾文義、甲○○、郭信邦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6 年,甲○○、郭信邦各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均褫奪公權 5 年,依法移付懲戒等語,經查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04 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815 號刑事判決(附件二)認為該案不應判決無罪,應以免訴處理,並應調查有無涉及「背信」罪責,而將本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經詳加調查,認為本件甲○○並無涉及背信,而於 99 年 2月 23 日以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判決「免訴」(附件三),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議。查本案財政部移送懲戒,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以甲○○有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以有期徒刑 5年 2 月為由而依法移付懲戒,而鈞會也依據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對甲○○處以休職一年,由於本案歷經 16 年之纏訟,業已認定甲○○並無涉及背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免訴確定在案。為此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撤銷休職 1 年之處分,以免蒙冤。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附件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815 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經查中國農民銀行業於 95 年 5 月 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本案該公司之意見為甲○○訴訟案於 99 年
2 月 2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判決免訴,並於同年 3 月
18 日判決確定,建請貴會對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變更情形及所認定事實依法再審議。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褫奪公權 5 年。財政部因而將聲請人移付懲戒,經鈞會以 84 年度鑑字第 7763 號議決休職一年,中國農民銀行即依該議決,自 84 年 10 月 5 日起勒令聲請人休職一年。
二、查上開地院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歷經多次更審發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判決(以下簡稱高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免訴,並於 99 年 3 月 18 日確定在案。有關貪污圖利罪部分,高院判決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聲請人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處理授信業務,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不具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曾以聲請人是否涉及背信罪而發回更審,高院判決仍就是否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予以實質認定,其結論認為聲請人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予以判決。
因此聲請人形式上雖受免訴判決,實質上乃是無罪判決。
三、鈞會處分聲請人之議決書係參考地院判決內容而為決定,但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甚多錯誤,高院判決已一一加以糾正,茲分陳如下:
(一)地院判決有關附表之貸款房屋購入價格、日期、門牌號碼、抵押設定日、因轉售他人已全部清償之錯誤部分、高院判決以附表一、二予以更正。
(二)有關鈞會議決書有談及曾文義經理有交代另一被付懲戒人郭信邦應以買賣價格 7、8 成核貸,並事先徵得聲請人予以同意乙節,查曾文義經理並無交代應以買賣價格 7、8成核貸,而聲請人亦無加以同意之事實,地院判決有所錯誤。按農銀授信規定准以放款時之買賣成交價八成作為鑑價之標準,本件並經農銀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審查決議按買賣成交價八成內核貸通過,所以聲請人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聲請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依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 80 年 10 月 24 日(80)農務字第 3525 號函說明(四)之 3 段記載:「以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為擔保,在最近 2 年內成交(或過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為時價總額認定,亦得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實際成交價為時價總額認定,…但核貸額最高以該房地時價總額八成為限」(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35 號)。
2.再依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 073 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於承做時係以買賣成交價八成內核計做為鑑價之標準」(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17 號)。
3.由上述二函所載內容,本件放款以承做時之買賣成交價八成內作為鑑價之標準,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
(三)地院判決認聲請人知悉買賣契約係偽造乙節,有所錯誤。查高院判決則以聲請人從未與張達夫、江厚光等人洽談。又退伍軍人協會屬於軍方附屬機構,江厚光等人利用退伍軍人協會名義致函農銀世貿分行請託為會員辦理購屋貸款,及楊美玉、簡萬士、程貞勇、傅英等所有申請貸款人確均親自前來農民銀行對保並簽訂貸款約定書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聲請人為第二線代理襄理,無從懷疑買賣契約不實。又聲人再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 073 號函說明一記載:「民國 79 年間,本行對提供房地為抵押之貸款案件,除核對借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本次移轉之買賣合約加以審查」等語(上證 17 號)。又農銀世貿分行 87.11.9(87)農貿字第 202 號函說明三之(三)段更明確記載:「營業單位依本行 79 年間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規定辦理購屋貸款時,得以本次買賣成交價為估價及貸款之參考依據,另無明文規定須查賣方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33) ,足見農銀並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其買入房地前手之買賣契約,因此聲請人祗審查借款人買入房地之本次買賣契約,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此點曾為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
2.縱然借款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因借款人不會告知聲請人,而且借款人親自前來農銀對保並簽定貸款約定書,由於借款人都有取得房地所有權及其權狀,並親自前來農銀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且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農銀,聲請人當然認為買賣契約都屬實在,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3.尤其本件貸款係由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來函請求協助貸款,而且每份買賣契約都有該退伍軍人協會執行長楊禮綱作為見證人,並蓋用關防及私章,聲請人絕不會想到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或借款人故意提高買賣價金。
4.聲請人根本不知該買賣契約為虛偽,地院判決不能在無證據之下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買賣契約為虛偽或借款人故意提高買賣價金而處以圖利背信之刑責。
(四)地院判決聲請人未能發現貸款申請人並非房屋買受人及聲請人未向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查詢而有過失乙節,高院判決則認為農銀並不要求審查出賣人前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且參諸農銀放款規定,並未限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貸款,是本件申辦貸款之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雖均未取得所有權,然事後借款人均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則銀行之債權已獲擔保。因此縱事後查證系爭買賣契約虛偽,惟聲請人既未參與偽造,對系爭買賣契約虛偽又不知情,是以聲請人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而為背信之行為,聲請人再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房地產權在辦理貸款時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權乙節,聲請人認為依農銀放款規定抵押借款一定是在辦妥借款人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農銀之後,農銀才可能撥款,所以在銀行實務方面,對於在借款申請階段,產權為何人所有並不重要。
2.事實上本件借款人都有取得房地所有權(此點曾為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農銀,所以在申辦貸款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權,對農銀之抵押貸款並不重要,因為辦妥房地抵押權於農銀後,農銀才會撥出貸款,所以農銀放款規定並無限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貸款,因此本件貸款完全符合農銀之放款規定,所以聲請人並無圖利他人,而構成背信。
(五)地院判決認為借款人未設定抵押之前,聲請人先以信用貸款核貸,及依指示將貸款撥入江厚光帳戶,涉及圖利乙節,高院判決則以聲請人在以擔保貸款核准後,未設定抵押前,經理曾文義指示先以信貸方式作部分撥款,在銀行實務上稱為過渡性貸款(Bridging Loan) 。又承辦人郭信邦有另作徵信報告,並經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開會通過,並無違規。曾文義有信貸 1,000 萬元權限,且要求華勤公司於 79 年 8 月 2 日書立承諾書在未過戶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農民銀行之前絕不動用款項。又證人鄭添德(華勤公司業務經理)於臺北地院結證:「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等語,事後各貸款人且均完成設定抵押,聲請人並無違背授信審查義務之行為而損害農民銀行之利益。至於貸款撥入何人帳戶,係依據貸款人之申請而予批准,並無違反農銀之授信規定,又以信貸或擔保放款科目出帳,僅為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及會計登帳方式,並不影響銀行權益。
(六)地院判決認為聲請人並未至現場確實勘估擔保房地價格,使江厚光獲得超額貸款,損害農民銀行利益乙節。高院判決則以杜俊英、張仲禹、涂秀金之證言及大臺北租售報導、21 世紀中古房屋市價、太平洋房屋陽光山林房屋售價、衛明不動產市場週報等不動產雜誌認定聲請人確有至現場勘估,並實地查證當地同時、同區、同型之房屋行情價格,並非以買賣契約價格作估價之唯一依據,其中 30 戶轉售價格顯高於買入價格。又系爭房屋經退伍軍人協會轉賣出去以後,買受人即向其他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更高於農銀,足證聲請人並未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詳如下列:
1.本件貸款案件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弄 ○○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其中一棟房屋)房屋,當時(79 年 8 月間)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247.5 萬元,而該戶由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1月 11 日以 326 萬元出售魏麗雲(參見原審江厚光所提契約書)之後,魏麗雲復轉向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僑銀)貸款,而於 80 年 7 月 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36 萬元予僑銀,其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247.5 萬元,達 88.5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一)。
2.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鎮○○路 ○○○○○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 18 號)房屋,當時(79 年 9 月)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150 萬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0 月 31 日以 176 萬元出售予凌曼君(參見臺北地院江厚光所提契約書)之後,凌曼君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 年 7 月 1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150萬元,達 30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二)。
3.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高院判決附表編號 18 號)房屋,當時(79年 9 月)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150 萬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1 月 17 日以 210 萬元出售予張麗真之後,張麗真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年 7 月 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150 萬元,達 30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三)。
4.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號)房屋,當時(79 年
8 月間)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 2,475,000 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2 月 18 日以 326 萬元出售予萬郭鳳兮之後,其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 年
7 月 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36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2,475,000 元,達 885,000 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四)。
5.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0 年
12 月 16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216 萬元,比農銀高出 36 萬元,此有建號 1733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0 )。
6.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起訴書編號 21 章嘉琇)房屋,當時(79 年 10 月
8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29 日由張永福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 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此有建號 1529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1) 。
7.本件貸款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1 年 9月 10 日由林月嬌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240 萬元,比農銀高出 60 萬元,此有建號 1724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2) 。
8.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1 年 1月 8 日由曾馨慧設定給臺灣省合作金庫為 300 萬元,比農銀高出 120 萬元,此有建號 1587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3) 。
9.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起訴書編號 20 劉烟魚)房屋,當時(79 年
9 月 24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22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此有建號 1211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4 )。
10.本件貸款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起訴書編號 20 劉烟魚)房屋,當時(79 年
9 月 24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17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有建號 545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5) 。
(七)地院判決認為農民銀行遭受呆帳損失,係因聲請人超貸乙節,高院判決認為依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同時期之合理房價均高於聲請人當時核貸之金額,本件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世貿分行之呆帳損失,並非在於擔保品價額不足,而係在於房地產市場下跌及法院大批拍賣所致,聲請人在授信過程中並無故意違背任務及銀行內部控制之規定,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所以高院判決認定不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鈞會係依據地院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採證,對聲請人作成休職一年之議決,難謂合法。本件高院判決既已撤銷原判決,並對地院判決錯誤之事實及採證予以糾正,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條規定,自得於高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鈞會再為審議,撤銷原休職一年之議決,並依同法第 38 條於撤銷原議決時,並適用第 6 條之規定,補給休職一年之俸給,無任企禱。
再審議聲請第二次補充理由略以: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4 年度鑑字第 7763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茲再補充理由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二、鈞會 84 年度鑑字第 7763 號議決書(以下簡稱第 7763 號議決書)對甲○○所認定之事實計有下列三項:第一、申請貸款人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中國農民銀行(簡稱農銀)超額貸款,又申請貸款人並未取得擔保房地所有權,何能貸款?第二、世貿分行經理曾文義事先徵得甲○○同意而未確實勘估擔保房地;第三、申請貸款人申請貸款時,甲○○未切實依照有關銀行貸款法令辦理,以致高估擔保物等語。鈞會並以以上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議決聲請人應休職一年等因,然查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高院判決)第 11 頁至第
19 頁已認定:(一)聲請人並不知申請貸款人以虛偽買賣契約向農銀申請貸款,亦無超額貸款,又申請貸款人未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依農銀授信規定仍可辦理貸款;(二)聲請人甲○○確有實地勘估擔保房地,又本件並無曾文義經理事先徵得甲○○同意之事實;(三)甲○○均有依照農銀授信規定辦理本件貸款,並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上述高院判決業已確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鈞會原議決有所不同,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三、關於聲請人並不知虛偽買賣契約,又申請貸款人未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依農銀授信規定仍可辦理貸款乙節,聲請人分陳如下:
(一)高院判決第 12 頁第 5 行以下載明:「另被告郭信邦、甲○○二人既未與張達夫與江厚光等人洽談,且退協會屬性形式上觀之係軍方附屬機構,江厚光等人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託為會員辦理購屋貸款,被告郭信邦、甲○○二人亦無從懷疑系爭買賣契約虛偽;且由前揭證人楊美玉、簡萬士、程員(貞)勇、傅英等人之證詞,可知借款人等均親自前來農民銀行對保並簽訂貸款約定書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被告郭信邦、甲○○二人更無從懷疑系爭買賣契約不實。又於銀行實務上,產權在借款申請階段是否為借款人所有並非所問,就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亦常有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另對於提供房地為抵押之貸款案件,除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審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該次移轉之買賣合約外,並無審查出賣人前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之義務,此有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第 073 號、87 年 11 月 9日(87)農貿字第 202 號函在卷可稽;且參諸農民銀行放款規定,並未限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貸款,是本件申辦貸款之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雖均未取得所有權,然事後借款人均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則銀行之債權已獲擔保。因此縱事後查證系爭買賣契約虛偽,惟曾文義、甲○○及郭信邦等人既未參與偽造,對系爭買賣契約虛偽又不知情,是尚難遽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農民銀行之意思」等語,可見聲請人並不知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又申請貸款人未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依農銀授信規定仍可辦理貸款。
(二)依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 073 號函說明一記載:「民國 79 年間,本行對提供房地為抵押之貸款案件,除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本次移轉之買賣合約加以審查」等語(上證 17 號)。又農銀世貿分行
87.11.9(87) 農貿字第 202 號函說明三之(三)段更明確記載:「營業單位依本行 79 年間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規定辦理購屋貸款時,得以本次買賣成交價為估價及貸款之參考依據,另無明文規定須查賣方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33) ,足見農銀並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其買入房地前手之買賣契約,因此聲請人祇審查借款人買入房地之本次買賣契約,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此點曾為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
(三)縱然借款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因借款人不會告知聲請人,而且借款人親自前來農銀對保並簽定貸款約定書,由於借款人都有取得房地所有權及其權狀,並親自前來農銀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且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農銀,聲請人當然認為買賣契約都屬實在,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四)尤其本件貸款係由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來函請求協助貸款,而且每份買賣契約都有該退伍軍人協會執行長楊禮綱作為見證人,並蓋用關防及私章,聲請人絕不會想到該買賣契約為虛偽而超額貸款。
四、聲請人確有實地前往現場勘估擔保物之價值,並收集有關該地附近之時價,並未失職而未前往現場勘估,茲分陳理由如下:
(一)高院判決第 13 頁倒數第 4 行以下記載:被告郭信邦負責承辦附表二編號 1 至 9 所示房屋貸款之授信及估價,其一再陳稱:「有現場訪價,房屋有裝修是有價值的,探訪當時市價每坪 12 萬多元,買賣契約每坪是 7 至 9萬元,以 5 至 7 萬元估價,低於市價,認對銀行有利,才以買賣契約辦理。當時曾文義、甲○○、我、司機、江厚光、楊禮綱都去現場看,房子確實裝修很漂亮,還有按摩浴缸,我們現場看時,房屋裝修中,已快完成,認房價合理,已確實估價」等語;而證人即農民銀行職員張仲禹證稱:「經辦人員確有查訪不動產價格」等語;另證人即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司機杜俊英亦證稱:「有載他們去現場看房子估價,估價時我大概都會載放款承辦人員去現場,有時襄理、經理也去,有載過郭信邦他們到楊梅那個地點」等語;再參諸證人涂秀金即本件貸款經辦人亦證稱:「本件去現場看過房子,也向太平洋房屋詢問行情,我認貸款價值合理,有那麼高價值,實際貸款人不等於房屋所有人,只要債權能夠確保即可」等語;綜上,足見被告郭信邦等人於放款前,確有親至現場訪查,已實地查證當地同時、同區、同型之房屋行情價格,確認市價與申貸當事人所提供之房屋售價均為相當;再者買賣價格是否真實,係以參考坊間不動產報章雜誌及相同地段或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並配合實地查訪予以綜合研判,此有農銀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第 073 號函說明附卷可稽;另據被告郭信邦等所提出用以參考之「大臺北租售報導」、「廿一世紀中古房屋市場」、「太平洋房屋公司陽光山林房屋售價」、「衛明不動產市場週報」等雜誌之二手屋成交價格,本件貸款擔保品房屋同一社區內之房價,每坪介於 6 萬元至 19.5 萬元間不等,亦高於申貸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每坪介於 6 萬元至 9.6 萬元間之房價,足見被告郭信邦等並非僅以買賣契約價格作為估價之唯一依據,乃有實地查訪並客觀參考不動產報導雜誌之市場行情;且依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確處 80 年 10月 24 日(80)農務字第 3525 號函之說明,「核貸額最高以該房地時價總價八成為限,則被告郭信邦以放款時買賣成交價之七成至八成作為核定放款價,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等語,以上所載甚為詳盡,足見聲請人確有實地前往現場勘估擔保物價值,並收集有關鄰近房屋之時價。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聲請人並未至現場確實勘估擔保房地價格,使江厚光獲得超額貸款,損害農民銀行利益乙節。高院判決則以杜俊英、張仲禹、涂秀金之證言及大臺北租售報導、21 世紀中古房屋市價、太平洋房屋陽光山林房屋售價、衛明不動產市場週報等不動產雜誌認定聲請人確有至現場勘估,並實地查證當地同時、同區、同型之房屋行情價格,並非以買賣契約價格作估價之唯一依據,詳如前述,足證地院判決有所不實。
五、聲請人並無違反農銀授信規定而高估擔保物價格,茲分陳理由如下:
(一)高院判決第 15 頁第 19 行以下載明:「(2) 另系爭房屋中,部分已轉售他人之 30 戶(詳如附表三 B 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就各該轉售之買賣契約觀之,其轉售價格顯高於當初向光裕公司及華勤公司所購入之價格,亦高於被告等當初所核貸之金額,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部分已轉售他人者,買受人即轉向華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其他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更高於農民銀行當時所核貸之金額,有各該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郭信邦等並未高估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且參酌其他銀行於
79 年至 82 年間,於同時期就華國梅花村社區同坪數型式之房屋所核貸 28 戶房屋之金額,並未低於本案被告郭信邦等所核貸之金額,有華國梅花村社區其他銀行與本案貸款情形對照表乙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郭信邦等確有實際鑑價,並未高估房價。至華勤公司所出售予退協會之房價較被告等核貸之金額為低等情,據被告江厚光所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等語,並提出整修工程款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為證;另證人即光裕公司代書黃振國復證稱:因為光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 41 戶只有結構體完成,裡面沒有門窗、磁磚,因已取得完工證明,可以辦產權,就便宜賣掉,是直接賣給江厚光,並同意他們整修等語,並有江厚光所提出之光裕公司出售結構體之房屋及裝修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因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出售之房屋,業經江厚光等人裝修,其價值當然高於原出售價格;就如同市場上,甚多以相對低價買入中古屋,加以裝修,且以相對高價出售一樣;因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出售之房屋,業經裝修,其價值相對提高,故被告等人未發現申貸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亦合於常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並無違反農銀授信規定而高估擔保物價值。
(二)聲請人為能證明並無高估擔保物價值,茲再詳加說明如下:
1.本件貸款案件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弄 ○○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其中一棟房屋)房屋,當時(79 年 8 月間)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247.5 萬元,而該戶由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1月 11 日以 326 萬元出售魏麗雲(參見原審江厚光所提契約書)之後,魏麗雲復轉向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僑銀)貸款,而於 80 年 7 月 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36 萬元予僑銀,其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247.5 萬,達 88.5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一)。
2.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鎮○○路 ○○○○○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 18 號)房屋,當時(79 年 9 月)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150 萬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0 月 31 日以 176 萬元出售予凌曼君(參見臺北地院江厚光所提契約書)之後,凌曼君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 年 7 月 1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150萬元,達 30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二)。
3.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高院判決附表編號 18 號)房屋,當時(79年 9 月)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為 150 萬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1 月 17 日以 210 萬元出售予張麗真之後,張麗真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年 7 月 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150 萬元,達 30 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三)。
4.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地院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號)房屋,當時(79 年
8 月間)農銀世貿分行核貸金額約 2,475,000 元,而該戶退伍軍人協會於 79 年 12 月 18 日以 326 萬元出售予萬郭鳳兮之後,其復轉向僑銀貸款,並於 80 年
7 月 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36 萬元予僑銀,高出農銀所核貸金額 2,475,000 元,達 885,000 元,有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請參閱曾文義上更證四)。
5.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0 年
12 月 16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216 萬元,比農銀高出 36 萬元,此有建號 1733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0 )。
6.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起訴書編號 21 章嘉琇)房屋,當時(79 年 10 月
8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29 日由張永福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 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此有建號 1529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1) 。
7.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1 年 9月 10 日由林月嬌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240 萬元,比農銀高出 60 萬元,此有建號 1724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2) 。
8.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號(起訴書編號 22 彭克非)房屋,當時(79 年 12 月 10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180 萬元,然在 81 年 1月 8 日由曾馨慧設定給臺灣省合作金庫為 300 萬元,比農銀高出 120 萬元,此有建號 1587 號建築改良物登證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3 )。
9.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起訴書編號 20 劉烟魚)房屋,當時(79 年
9 月 24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22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此有建號 1211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4 )。
10.本件貸款案中坐落桃園縣○○鎮○○路 ○○○ 巷 ○○ 弄○○ 號(起訴書編號 20 劉烟魚)房屋,當時(79 年
9 月 24 日)農銀世貿分行設定本金 340 萬元,然在
81 年 4 月 17 日由韓振灣設定給華僑銀行為 360萬元,比農銀高出 20 萬元,此有建號 545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65) 。
11.依據以上所陳,聲請人確無違反農銀授信規定而高估擔保物之價值。
(三)有關鈞會第 7763 號議決書論及曾文義經理有交代另一被付懲戒人郭信邦應以買賣價格 7、8 成核貸,並事先徵得聲請人予以同意乙節,查曾文義經理並無交代應以買賣價格 7、8 成核貸,而聲請人亦無加以同意之事實,地院判決有所錯誤。按農銀授信規定准以放款時之買賣成交價八成作為鑑價之標準,本件並經農銀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審查決議按買賣成交價八成內核貸通過,所以聲請人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聲請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依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 80 年 10 月 24 日(80)農務字第 3525 號函說明(四)之 3 段記載:「以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為擔保,在最近 2 年內成交(或過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為時價總額認定,亦得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實際成交價為時價總額認定,……但核貸額最高以該房地時價總額八成為限」(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35 號)。
2.再依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第 073 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於承做時係以買賣成交價八成內核計做為鑑價之標準」(在高院判決聲請人上證 17 號)。
3.由上述二函所載內容,本件放款以承做時之買賣成交價八成內作為鑑價之標準,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
4.至於鈞會第 7763 號議決書有記載「曾文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未召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等語,有所不實,聲請人及副理薛重慶或放款小組之委員確有參加開會,否則調查局何以不全部移送法辦?而檢察官豈有不將其全部放款協調小組委員以偽造文書罪起訴?聲請人茲提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四紙(附件四),以資證明,併此說明。
六、又有關鈞會第 7763 號議決書理由欄所載:「該項貸款大部分撥入江厚光在該分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足證上開貸款係江厚光利用他人名義為之,實際貸款人僅其一人而已」等語,聲請人說明如下:
(一)依農銀授信規定,申請貸款人有權指定該貸款要撥給何人,尤其是房屋貸款,申請人常指定將貸款撥給出賣人,所以有關指定撥款乙節,祇要申請貸款人有填具撥貸申請書,農銀都應照其指定撥付,至於申請貸款人與收款人間之關係,農銀不會去干預。
(二)又本件貸款並非全部撥給江厚光,此有彭克非、章碩麟、林順利、程貞勇及楊花玉撥貸申請書可資證明(附件五),所以議決書所載「實際貸款人僅其一人(指江厚光)而已」,似有與事實不符。
(三)由於申請貸款人係陸陸續續而來,所以聲請人在業務繁忙之下不會去注意。何況申請貸款人都有出具撥貸申請書,並有申請貸款人表示要委託江厚光代繳購買房屋價金,所以聲請人及郭信邦都不會去懷疑有何弊病,因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有來函給農銀世貿分行,要求協助退伍軍人購屋,所以聲請人不會去置疑。
七、綜上所陳,鈞會係依據地院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採證,對聲請人作成休職一年之議決,使聲請人在人生上蒙上污點。本件高院判決既已撤銷原判決,並對地院判決錯誤之事實及採證予以糾正,聲請人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3 及第 4 款、第 34 條規定,自得於高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鈞會再為審議,撤銷原休職一年之議決,還給聲請人清白,無任企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四:「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
附件五:撥貸申請書。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在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授信課長兼代襄理(按中國農民銀行於
95 年 5 月 1 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任該銀行證券部高級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 84 年
9 月 29 日議決,予以休職期間 1 年之懲戒處分。本件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係於 99 年
3 月 18 日確定,有該院 99 年 5 月 4 日院通刑宇 97 重上更(七)196 字第 0990006956 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99 年 4 月 1 日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查原議決據以懲戒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原任職世貿分行授信課長兼代襄理。緣於 79 年 6 月間,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江厚光,擬以廉價向華勤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滯銷破舊之桃園縣楊梅鎮房屋 95 戶(如原議決附表所示),總價約 1 億 2 百萬元,向銀行超額貸款圖利,遂至世貿分行與其昔日同事曾文義(該分行經理,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洽商貸款,因其貸款金額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所定二等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 3 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 1 千萬元之權限,江厚光為分散貸款金額,符合該分行經理權限範圍,於同年
7 月間,除假借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名義,函請該分行貸款給協會會員以圖掩飾外,並以其本人、程賽南、余志傑為出賣人,以其女婿彭國安、程賽南之子楊中庸、其友余志傑之子余惠國、章國傑暨其家人佛根公司員工楊美玉及其本人等
20 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每筆買賣價格,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建設公司洽購之金額平均高約 1 倍以上,持向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曾文義明知江厚光以上開分散貸款金額方法申請貸款,實際上仍違反授權規定,竟指示郭信邦(該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 1 年)按房屋買賣契約所訂之金額百分之 70 至 80 核貸,並事先徵得甲○○(即聲請人)同意,而未確實勘估擔保房地,使江厚光獲得超額貸款,總計 1 億 8 千 6 百餘萬元,該項貸款大部分撥入江厚光在該分行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內。江厚光得款後,僅於最初償還銀行部分本息,自 81 年 1 月間起即滯繳本息,扣除已清償及擔保品、非擔保品受償金額,呆帳金額高達 7 千 8 百 87 萬餘元。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當事人程賽南、余志傑、章國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經證人楊禮綱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江厚光亦不否認貸款之事實,有
83 年 7 月 15 日調查筆錄、83 年 7 月 18 日訊問筆錄、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及該行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之江厚光等貸款處理情形表等影本可稽。聲請人身為授信課長兼代襄理,竟率爾同意該分行經理曾文義指示承辦人郭信邦超貸,且未確實勘估擔保房地,又未切實依照有關銀行貸款法令規定審核辦理,致江厚光超額貸款得逞。認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查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褫奪公權 5 年。惟遞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其判決之理由略謂:
一、甲○○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3 款之圖利罪部分:
甲○○所任職之世貿分行,於本件案發期間雖原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而擔任世貿分行襄理,經辦授信等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甲○○所從事之上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甲○○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再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是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因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已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4 款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甲○○就所從事放款業務之處理,已非屬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故甲○○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3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於裁判時既已無處罰明文,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刑罰之情形。從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部分(此部分係由最高法院以聲請人雖已不具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身分,仍涉及是否成立背信罪,而發回更審):
(一)江厚光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先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復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於 79 年 7、8 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人頭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總計核貸 1 億 8,620 萬元(共貸放 22 筆,每筆貸款金額、日期暨虛偽買賣契約買受人、出賣人均詳如更七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實撥金額為 1 億7,48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美玉、程賽南、余志傑、陳真珠、王怡堯、簡萬士、程貞勇、傅英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其中(1) 證人楊美玉於 83 年 7月 18 日偵查中證稱:父為楊禮綱,沒有買房子,在佛根公司任雜務,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江厚光蓋的等語,於 83 年 11 月 14 日原審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非我提出,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我字跡,江厚光曾要我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我去辦的等語;(2) 證人程賽南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我的,有交印章給江厚光等語;(3) 證人余志傑於 83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余惠國不知情,與江厚光為多年朋友,江厚光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向我借名義,我交余惠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並於 83 年 11 月
14 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我兒子名義申請的,余惠國部分均是我帶他去辦的,江厚光有講要借名義,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銀行人員與我接觸等語;(4) 證人陳真珠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沒有貸款,是交資料給江厚光,去銀行對保,當時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嗣於 83 年 11 月 14 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印章是我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江厚光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交給江去蓋的等語;(5) 證人王怡堯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江厚光與我父為好友,江來借名義買房子,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他,去銀行簽名蓋章等語;(6) 證人簡萬士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彭國安介紹去退協會上班,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住委會籌備處,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一上班即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說要申請印鑑證明及去銀行,行員拿表格要我簽名蓋章,不知是對保貸款,是江厚光叫我們這麼做等語;(7) 證人程貞勇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有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8) 證人傅英於
83 年 7 月 18 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江厚光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其內明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 4 戶(編號
35、42、43、44 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綜上,由證人楊美玉、程賽南、余志傑、陳真珠、王怡堯、簡萬士、程貞勇、傅英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購屋,惟均有至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二)曾文義原為世貿分行經理,甲○○、郭信邦分別為該分行之授信課長兼代理襄理、放款業務經辦人,業據彼等 3人坦承在卷;是世貿分行分別貸予如附表二借款人,均為曾文義、甲○○及郭信邦等 3 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訛。按本件世貿分行分別貸予如附表二借款人,是否涉及不法,所應審究者,亦即本案爭點:(1) 曾文義、甲○○、郭信邦等 3 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2) 部分款項先以信用貸款核撥是否合法;
(3) 曾文義、甲○○、郭信邦等 3 人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超額貸款等情事。經查:
1.證人即華勤公司董事長張達夫於 83 年 7 月 15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華勤公司在 79 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江厚光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 25 戶華國梅花村在 79 年初即售出,第二批 48戶在 79 年 5、6 月間與江厚光、楊禮綱等人洽談銷售事宜,以 7,100 萬元銷售,因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可行性、江厚光在華勤公司要求下與我共同拜訪世貿分行經理曾文義兩次,第一次去求證瞭解貸款事情,當時曾文義明確表示該分行願承作,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江厚光等人;第二次於 79 年 5 月
25 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開完戶禮貌性地拜會曾文義,只有寒暄;不知江厚光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江厚光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江厚光的要求將前述 48 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等語。按銀行放款實務,係商業行為,有些客戶係由銀行人員拉進來,有些客戶係自己主動找上門,惟不論銀行人員主動或客戶主動,透過與銀行熟識之人代為介紹承作,所在多有。本件江厚光偕同張達夫共同拜訪以前舊識曾文義談放款業務,衡之常情,並不違背;而銀行放款有一定流程,曾文義雖表示願承作附表二不動產放款,銀行承辦人員仍須依銀行相關規定核貸,是尚難以曾文義事先表示願承作,即遽認曾文義明知江厚光等人所提出買賣契約不實;況張達夫與江厚光共同拜訪曾文義時,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曾文義亦無從知悉買賣契約內容。另郭信邦、甲○○二人既未與張達夫與江厚光等人洽談,且退協會屬性形式上觀之係軍方附屬機構,江厚光等人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託為會員辦理購屋貸款,郭信邦、甲○○二人亦無從懷疑系爭買賣契約虛偽,且由前揭證人楊美玉、簡萬士、程貞勇、傅英等人之證詞,可知借款人等均親自前來農民銀行對保並簽定貸款約定書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郭信邦、甲○○二人更無從懷疑系爭買賣契約不實。又於銀行實務上,產權在借款申請階段是否為借款人所有並非所問,就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亦常有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另對於提供房地為抵押之貸款案件,除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審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該次移轉之買賣合約外,並無審查出賣人前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之義務,此有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第 073 號、87 年 11 月 9 日(87)農貿字第 202 號函在卷可稽。且參諸農民銀行放款規定,並未限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貸款,是本件申辦貸款之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雖均未取得所有權,然事後借款人均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則銀行之債權已獲擔保。因此縱事後查證系爭買賣契約虛偽,惟曾文義、甲○○及郭信邦等人既未參與偽造,對系爭買賣契約虛偽又不知情,是尚難遽認彼等 3 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農民銀行之意思。
2.附表二所示 17 筆貸款,於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部分貸款金額,係經理曾文義以每筆 1,000 萬元之信用放款額度權限內先行核貸,就此彼等 3 人於放款審核之擬辦欄特別簽註「為配合購屋需求,擬在未設定前先行撥款」,且另行製作徵信報告,此有貸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並經過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開會通過,尚無違反農民銀行之放款作業程序。況在未設定抵押先行撥款前,曾文義為確保農民銀行債權,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 79年 8 月 2 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承諾 79 年 8 月
2 日收到 2,300 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 1 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等語;另證人即華勤公司業務經理鄭添德於原審亦證稱:「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等語。綜上,可知經理曾文義係於每筆1,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內辦理無擔保貸款,且要華勤公司配合出具承諾書,允諾於過戶完成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不動用該筆款項,且嗣後亦全部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債權,是此部分未設定抵押先行撥款之行為,尚難認定曾文義、甲○○、郭信邦有何故意違背授信審查義務之行為以損害農民銀行之利益。至申貸人填寫撥貸申請書,請求農民銀行於核貸金額內撥貸款項,逕轉入江厚光之帳戶及本件部分貸款人先辦理無擔保貸款部分,要以一般放款科目項下登帳或以擔保放款科目項下登帳,僅為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及會計登帳方式,並不影響銀行權益。
3.系爭抵押不動產,承辦人有無實際前往現場鑑價,有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
(1)郭信邦負責承辦附表二編號 1 至 9 所示房屋貸款之授信及估價,其一再陳稱:「有現場訪價,房屋有裝修是有價值的,探訪當時市價每坪 12 萬多元,買賣契約每坪是 7 到 9 萬元,以 5 至 7 萬元估算,低於市價,認對銀行有利,才以買賣契約辦理。
當時曾文義、甲○○、我、司機、江厚光、楊禮綱都去現場看,房子確實裝修很漂亮,還有按摩浴缸,我們現場看時,房屋裝修中,已快完成,認房價合理,已確實估價」等語;而證人即農民銀行職員張仲禹證稱:「經辦人員確有查訪不動產價格」等語;另證人即世貿分行之司機杜俊英亦證稱:「有載他們去現場看房子估價,估價時我大概都會載放款承辦人員去現場,有時襄理、經理也去,有載過郭信邦他們到楊梅那個地點」等語;再參諸證人涂秀金即本件貸款經辦人亦證稱:「本件去現場看過房子,也向太平洋房屋詢問行情,我認貸款價值合理,有那麼高價值,實際貸款人不等於房屋所有人,只要債權能夠確保即可」等語;綜上,足見郭信邦等人於放款前,確有親至現場訪查,已實地查證當地同時、同區、同型之房屋行情價格,確認市價與申貸當事人所提供之房屋售價均為相當;再者買賣價格是否真實,係以參考坊間不動產報章雜誌及相同地段或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並配合實地查訪予以綜合研判,此有農銀世貿分行 86 年
3 月 26 日(86)農貿(授)字第 073 號函說明附卷可稽;另據郭信邦等所提出用以參考之「大台北租售報導」、「廿一世紀中古房屋市場」、「太平洋房屋公司陽光山林房屋售價」、「衛明不動產市場週報」等雜誌之二手屋成交價格,本件貸款擔保品房屋同一社區內之房價,每坪介於 6 萬元至 19.5 萬元間不等,亦高於申貸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每坪介於 6 萬元至 9.6 萬元間之房價,足見郭信邦等並非僅以買賣契約價格作為估價之唯一依據,乃有實地查訪並客觀參考不動產報導雜誌之市場行情;且依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 80 年 10 月 24 日(80)農務字第3525 號函之說明,核貸額最高以該房地時價總價八成為限,則郭信邦以放款時買賣成交價之七成至八成作為核定放款價,並無違反農銀之放款規定;至郭信邦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之估價方式雖均為「本案買賣價為 XXXX 萬元之百分之七十 X 為核定放款價」,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亦均係空白,然郭信邦所承作案件已親至現場訪查,並參考不動產相關雜誌所報導之市場行情,已如前述,已足證郭信邦等並非僅以買賣契約價格作為估價之唯一依據,是縱上揭擔保品估價表欄位為空白,尚不能以此遽指其未為確實估價。
(2)另系爭房屋中,部分已轉售他人之 30 戶(詳如更七判決附表三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就各該轉售之買賣契約觀之,其轉售價格顯高於當初向光裕公司及華勤公司所購入之價格,亦高於世貿分行當初所核貸之金額,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部分已轉售他人者,買受人即轉向華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其他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更高於農民銀行當時所核貸之金額,有各該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郭信邦等並未高估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且參酌其他銀行於
79 年至 82 年間,於同時期就華國梅花村社區同坪數型式之房屋所核貸 28 戶房屋之金額,並未低於本案郭信邦等所核貸之金額,有華國梅花村社區其他銀行與本案貸款情形對照表乙份在卷足憑,顯見郭信邦等確有實際鑑價,並未高估房價。至華勤公司所出售予退協會之房價較本件核貸之金額為低等情,據江厚光所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等語,並提出整修工程款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之相關憑證為證;另證人即光裕公司代書黃振國復證稱:因為光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 41 戶只有結構體完成,裡面沒有門窗、磁磚,因已取得完工證明,可以辦產權,就便宜賣掉,是直接賣給江厚光,並同意他們整修等語,並有江厚光所提出之光裕公司出售結構體之房屋及裝修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因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出售之房屋,業經江厚光等人裝修,其價值當然高於原出售價格,就如同市場上,甚多以相對低價買入中古屋,加以裝修,再以相對高價出售一樣,因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出售之房屋,業經裝修,其價值相對提高,故曾文義等人未發現申貸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亦合於常理。
(3)根據合作金庫調查研究室於 83 年 10 月編印之「產業經濟」所刊載「臺灣建築投資業之現況與展望」文章內容,指出臺灣房地產業之發展於 71 年至 80 年間為「飆漲期」,房價相對為高,於 81 年至 83 年間為「停滯期」,房價相對為低,而房地業自 79 年後景氣持續低迷,依財團法人金融人員訓練中心產業展望研討會-建築業,87 年 4 月 27 日印發之教材第 2 頁研討會資料「房地產市場在歷經 76 年至
78 年 3 年的狂飆期後,自 79 年起便告逐漸走下坡,而最近則在連串經濟性與非經濟因素籠罩下,房地產景氣已持續低迷一段時間…即使房價早已普遍下挫,自住者仍考慮再三,而投資者更是裹足不前,因此整體買氣普遍不佳,銷售率也無法達到預期的目標」,此亦有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87 年 11 月 9 日(87)農貿字第 202 號函之說明附卷可稽;是本案於
79 年間核放貸款後,就部分已轉售他人之 30 戶(詳如更七判決附表三B所示)均已獲清償完畢,且轉售價格顯高於曾文義等當初所核貸之金額,至其餘
65 戶房屋,或因 79 年後房地產市場持續走下坡,景氣低迷買氣不佳而不及出售,加以江厚光已無力繳款而遲延繳息,嗣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而產生呆帳損失,此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就世貿分行此部分呆帳損失,並非在於擔保品之價額不足,而係在於房地產市場下跌以及法院大批拍賣,方導致無法全額受償,自難認係因郭信邦等高估房價、超額核貸所致。再者,有關本案核貸桃園縣楊梅鎮 95 戶房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依比例原則選擇 4 戶(貸款名義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12余惠國、編號 18 陳真珠、編號 17 程貞勇、編號
15 章碩麟)為估價鑑定,就附表二編號 12 貸款名義人余惠國部分,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張子亮於更六審結證稱:「鑑定出來桃園縣○○鎮○○路 ○○○ 巷○○ 弄 ○○ 號房地於民國 79 年 10 月間之價格為新臺幣 468 萬 3 千元整,是依據比較法及成本法估價。係參考透明房訊及法院拍賣資料。依照法院拍賣資料,去做日期、情況、個別調整去算出。依其專業可以去鑑定 79 年的房地價格,透過日期調整可以做到,依照太平洋房屋企研所做的臺灣歷年房價走勢圖去做調整」等語,依其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貸款名義人余惠國之其中一戶透天二層建物及土地估算出其 79 年 10 月之正常價格為 468 萬 3 千元,乘以 4 為 18,732,000 元,以之打 8 折計算為 14,985,600 元,核與附表二所示本案貸款金額為
990 萬元,並非不合理之超額貸款;就附表二編號
18 貸款名義人陳真珠、編號 17 貸款名義人程貞勇、編號 15 貸款名義人章碩麟部分,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黃國保於更六審結證稱:「於本案受託就桃園縣○○鎮○○路 ○○○○○ 號、裕成路 158 巷 2 弄49-2 號、光裕南街 2 巷 1 弄 33 號勘估其 79年至 80 年間之價格,會用三種方式估價,分別為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是從市場交易價格的角度來看,收益法是從租金或使用收益來看。成本法是從土地建物的成本來看。我們採取比較法,從估價的目的及資料收集的可信度,以目前所有外資或臺灣本地銀行的估價,都是用比較法從事估價,所以本案採用比較法。資料可信度比較法有明確的資料可以參考,從四個面向來看,從同一地區同一類型其他銀行的貸款,可以從地政事務所調出當時每一筆貸款的情況,例外從法院拍賣的角度來看,也都有明確的資料可查。從成交角度看,可從仲介同業公會的資料可看出當時該地區成交的價額。可從代售的價格看出當時的價格。總上所知,採取比較法的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選出,選擇比較案例的標準是在同一個供需圈。盡量選擇產品類型、地點接近的。會去當時在桃園的仲介公司及仲介同業公會發行該地區的成交狀況,比較兩者的數據。把當時不動產價格景氣呈現出來。其餘詳參報告書內容。78 年底是景氣的高峰。83 年是景氣開始下滑,85 年是谷底。以經驗法拍屋的價格與市價差距,隨著標的的位置、景氣都有關。景氣好時,會接近市價。反之,會差市價很多。
差距有時會達三 %至四十 %。79 年 9 月、10 月估價的價格,用不同銀行所做的貸款,及法拍、成交、待售資料去比較出來的。民國 79 年的不動產價格,只要依據當時的相關不動產資料,就可以評估當時的價格。透過比較法價格日期的調整,可以找出當時相近的價格」等語,依其估價報告書之結論,編號
18 貸款名義人陳真珠六戶其中之一戶於 79 年至
80 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為 1,912,187 元,以該價格乘以 6 為 11,473,122 元,以之打 8 折計算為9,178,497 元,核與附表二所示本案貸款金額為 900萬元,並非不合理之超額貸款,至於編號 17 貸款名義人程貞勇、編號 15 貸款名義人章碩麟,分別所購每戶市場合理價格分別為 1,882,306 元、2,861,471 元,經過計算亦同,均非屬不合理之超額貸款;以上有全國及廣福之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以,上開經鑑定之合理房價均高於郭信邦等當時所核貸之金額,本件並非不合理之超額貸款。
(三)按銀行係從事「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之報酬。惟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因客觀環境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為銀行經營所不能避免,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有呆帳。是銀行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常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相關人員以背信罪責,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本件江厚光等持以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雖屬虛偽,於申辦貸款之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曾文義復於貸款名義人尚未設定抵押權之前,先以經理每筆 1,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撥貸信用貸款,然曾文義既已要求華勤公司書立承諾書,允諾於過戶完成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不動用該筆款項,且本件事後借款人均已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農民銀行,則銀行債權已獲擔保,是本件放款程序縱有部分瑕疵亦已治癒;另就本案房地擔保品,郭信邦等已實地查訪,並參考「大台北租售報導」等房訊雜誌之房價,已確實鑑價,且事後經全國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均非屬不合理之超額貸款,而就部分已先行轉售他人之 30 戶房屋,均已獲清償完畢,且轉售價格顯高於被告等當初所核貸之金額,更足證本件系爭抵押不動產並無高估之情事,至於農民銀行所產生無法收回之呆帳,則係因其餘之 65 戶房屋,因 79 年後房地產市場景氣衰退、房價下跌,加以法院大批拍賣,方導致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失,尚非可歸責於曾文義、甲○○、郭信邦等 3 人,不得以此遽認彼等 3 人有何故意違背授信審查義務之行為以損害農民銀行之利益,從而,本件曾文義、甲○○、郭信邦等 3 人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曾文義、甲○○、郭信邦等 3 人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渠等已非屬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謂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之證據足證渠等有何共同涉犯背信及其他犯罪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被訴圖利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有該院 9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5 月 4 日院通刑宇 97 重上更(七)196 字第 0990006956 號函(敘明該案業於 99年 3 月 18 日判決確定)附卷足稽。
查原議決係以江厚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世貿分行超額貸款,實際上貸款申請人並未取得擔保房地之所有權,該分行經理曾文義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並未確實勘估擔保之房地,及聲請人又未切實依照銀行貸款相關規定辦理,高估擔保物價值,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所為認定既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議,即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就本件放款案應負違失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聲請人另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3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查本會上開原議決並未以第一審刑事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懲戒之依據,此觀前揭原議決理由所述即明,聲請人以原議決有該款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聲請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