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3 月 12 日再審字第 168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會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下: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闡釋甚明。
貳、復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茲分述說明如下:
一、有關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方式以避免搜索部分:
1、縱係聲請人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方式以避免搜索,亦難認有何不當,蓋試想,今日若有檢察官是通緝中的被告黃芳彥的朋友,私下到美國去勸黃芳彥回國接受檢察官的偵查,避免日後通緝到案可能被羈押等強制處分,若黃芳彥果真接受而回國接受調查,則該檢察官難道也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同理,本案聲請人縱然有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方式以避免搜索,有何不當可言!?
2、且由張瑋津之筆錄可知,柯建銘因特偵組為一顆樹欲大動作搜索而動怒,欲與特偵組之檢察官輸贏。依柯建銘所聽到的特偵組為一顆樹要大搜索等情,亦有違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之事實,以檢改會時常對檢察事務發言一事,如990318 就「曾勇夫先生膺任法務部長」(證物 1)一事,檢改會隨即發佈新聞稿以觀,聲請人促請檢改會召集人陳鋕銘注意此事,何來不當?
3、從柯建銘得知特偵組要大搜索而大怒一節,只有張瑋津一人知道(見 97 年 4 月 22 日之訊問筆錄),可知張瑋津係第一時間從柯建銘那裡得知特偵組要大搜索之消息,而此一事實,亦可證明該消息柯建銘實係從張瑋津那裡得知,因若張瑋津係第二個得此消息的人,柯建銘斷無大怒可能,此由聲請人之筆錄(見 97 年 4 月 17 日及 5月 6 日)未見柯建銘有大怒之情可證。本案,確係特偵組檢察官透過張瑋津女士放話,目的在威嚇柯建銘委員之後,利用其恐慌來製造抹黑、誘捕檢察總長之證據。陳鋕銘檢察官曾向聲請人說張瑋津曾表示柯建銘委員得知搜索消息是從檢察總長的弟弟那邊來的,因而伊即陳鋕銘為此曾到新竹地檢署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說明,因此事根本就是特偵組朱朝亮檢察官與陳鋕銘等人介入政爭之二面手法,當時聲請人於 4 月 10 日早上,即曾聽聞張瑋津建議柯建銘求吳文忠檢察官主動說明(見 97 年 4 月 17日偵訊筆錄),故本案要係特偵組透過張瑋津放話,柯建銘乃依張瑋津之建議由張瑋津向吳文忠表示要主動到場說明之意,如此一來,不明真偽之其他特偵組檢察官即會誤認,柯建銘怎麼會事先知道要搜索?有人洩密,而順理成章的簽辦總長。
二、有關私會柯建銘部分,檢察官論壇多數檢察官認為(詳證物2) :
在臺南與柯建銘見面一事,錯在朱朝亮要陳鋕銘私會柯建銘一節,此有檢察官論壇上之多篇文章可參,即當時陳鋕銘若同意對柯建銘製作筆錄,則到臺南一事之原委即可大明,今因陳鋕銘向朱朝亮報告後,朱朝亮不同意陳鋕銘製作筆錄,反而要求陳鋕銘私會柯建銘,致遭大多數檢察官議論,可證聲請人並請求製作筆錄之行為並無違誤,因私會與製作筆錄係相反之事,而錯係朱朝亮與陳鋕銘之行為,甚明。
參、綜上,聲請人並無違反檢察官守則等失職或違法事實,懇請貴會鑒核,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肆、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號。
證物1:99 年 3 月 18 日檢改會新聞稿。
證物2:檢察官論壇文章。
乙、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方式以避免搜索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檢察官(以下簡稱曾員),竟在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涉嫌貪瀆案件期間,干擾偵查布局,已經貴會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及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議決書認定在案,認事用法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今曾員援引不當之比擬(黃芳彥案),再度模糊其不當行為之焦點,顯欠允當。
(二)曾員辯稱『促請檢改會召集人陳鋕銘注意此事(有關偵查不公開部分),何來不當?』乙節:本件從曾員、陳鋕銘檢察官及柯建銘的筆錄可知,彼等見面之目的,係為向陳鋕銘檢察官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與其所稱案件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直接關係,曾員再度以其他無關之枝節,掩飾其不當行為,實不可採。
(三)又曾員稱以,從柯建銘委員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要大搜索而大怒一節,只有張瑋津一人知道,且證明柯建銘委員係從張瑋津處得知乙節,經查曾員早於 97 年 4 月 9 日晚上,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獲悉柯委員將被特偵組搜索,即當場「主動」建議柯建銘委員以到案說明方式避免被搜索,曾員遂於當晚打電話與陳鋕銘檢察官聯繫見面事宜,此部分事實,據陳鋕銘檢察官(97 年 4 月 14 日訊問筆錄)、柯建銘委員(詳 97 年 5 月 14 日訊問筆錄)、張瑋津(柯建銘委員告知後,才知特偵組搜索,及以到案說明取代搜索乙事,詳 97 年 4 月 22 日訊問筆錄)陳述甚明,並有曾員與柯建銘委員 97 年 4 月 9 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在立法院附近),足見曾員非於 97 年 4 月 10 日張瑋津與陳鋕銘檢察官通過電話之後才與柯建銘委員等人有聯繫,而是曾員於前一天(即 4 月 9 日)與柯建銘委員見面並主動提供建議後,柯建銘委員始告知張瑋津,使特偵組以行動已曝光而取消搜索行動,方允柯建銘委員到案說明,使偵查行動受到干擾,上開行為顯已使搜索受到影響,焉與曾員無關?況且曾員干擾特偵組辦案已是不爭之事實,與柯建銘委員究竟從何處得知特偵組要搜索其辦公室及住處並無關係,曾員所持理由顯無可採。
二、至曾員認為有關私會柯建銘委員部分,錯在朱朝亮要陳鋕銘私會柯建銘委員一節:查陳鋕銘檢察官與柯建銘委員見面係曾員所安排,其聲請再審議理由竟變成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朱朝亮要原承辦檢察官陳鋕銘私會柯建銘委員,更顯曾員所提理由張冠李戴。再者,陳鋕銘檢察官與柯建銘委員見面與懲戒事實認定曾員為柯建銘委員獻策干擾特偵組辦案之事實,本是兩回事,且其引用本部檢察官論壇匿名、不成熟意見執為再審議理由,更不足採。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涉干擾檢察機關偵辦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貪瀆案件之偵查布局,經本會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議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以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3 月 12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該再審議之議決(下稱原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事實欄證物 1 檢改會新聞稿(即曾勇夫先生膺任法務部長檢改會新聞稿),為新證據。經查該新聞稿,所載發布日期為 99 年 3 月 18 日,及同年月 22 日,是該項新聞稿於上開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案件,在 99 年 3 月 12 日議決時並不存在,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聲稱以此新聞稿為例,係說明檢改會常對檢察事務發言,而特偵組擬大動作搜索柯建銘,有違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之事實,其前往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意在促請檢改會召集人陳鋕銘注意此事云云,惟聲請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本會審議後屢次作此陳述,有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99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議決書之記載可稽,其再為此陳述顯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其據以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二)聲請人提出事實欄證物 2 檢察官論壇文章為新證據。惟查各該文章在檢察官論壇發表之日期,分別為 99 年 2月 6 日,同年月 8 日、9 日,均係在 99 年 3 月
12 日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並可得而知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該項證據渠於原議決前何以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此為發現之新證據,依該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尚難謂有理由。次查上開檢察官論壇文章,關於承辦檢察官對承辦之案件可否私會案件之被告,有正反面不同意見,但無人主張非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可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私會承辦檢察官並請求製作筆錄,該檢察官論壇各文章,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顯非聲請再審議理由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又以 97 年 4 月 22 日張瑋津之訊問筆錄,張瑋津供稱柯建銘在 97 年 4 月 10 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很激動、非常生氣…云云之記載,從柯建銘之大怒,認為張瑋津係第一時間從柯建銘得知特偵組要大搜索之消息,亦可證明該消息柯建銘實係從張瑋津那裡得知,本件確係特偵組檢察官透過張瑋津女士放話,目的在威嚇柯建銘委員之後,利用其恐慌來製造抹黑,而簽辦、誘捕檢察總長等情,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惟查上開所述各節,聲請人在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審議其違法案件時,其已在申辯中陳述,有議決書可佐,其再為敘述,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