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5 號再審議聲請人 謝守仁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0 月 30 日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謝守仁(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顧問。前於 85 年 7 月起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在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於 98 年 9月 25 日,以上開懲戒處分之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茲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6 日收受上開再審議之議決後,於 98 年 12 月 7 日,復對該再審議之議決聲明不服,以該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聲請人不服貴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1656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如后:
聲請事項
一、原議決撤銷。
二、本件不受理或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聲請理由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謹將詳細理由臚列於下:
貳、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一、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顯有錯誤之情:
(一)公務員之概念可分為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及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茲分別敘述如下:
(1)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分析言之:①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無論中央或地方公務員之任命均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②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③公務員須負忠實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既未經銓敘部審定其資格之任用程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兩造間亦不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準此,聲請人自非學理上之公務員。
(2)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吾國迄今尚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而專為公務員制定之法律,多達三十餘種。為適用之方便,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未必相互一致,故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現擇要說明如下:①刑法: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4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糖公司係屬國營事業,是聲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聲請人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詳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 號免訴判決)。②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 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法條用語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而不稱「公營事業機關公務員」,顯然將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與公務員加以區別,則聲請人自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③公務人員任用法:該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查,本件聲請人既未依該法第 9 條規定任用,亦無官等,自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④公務人員退休法: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查,本件聲請人既未經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即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而任用,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⑤公務人員撫卹法:該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既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⑥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查本件聲請人既未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準此,聲請人應非上述各項法律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原議決雖謂:臺糖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等語。惟查,基於法治國國家原理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所稱「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意旨,若認聲請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而言,僅規定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而並非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亦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故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根本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應受懲戒之對象,原議決謂:聲請人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等語,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公務員自不得依本法受懲戒」之意旨,難謂無違。易言之,原議決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二、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顯有錯誤之情: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懲戒案件緣起於聲請人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20508、19118 號貪污案件,上述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4 月 27 日為聲請人被訴貪污部分免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懲戒案件所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應見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內,且聲請人究竟有無違法或失職行為,應憑上述刑事案件卷內之所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後,始得論斷。惟原議決書竟謂:「原議決係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並未另行引據確定之刑事案件有關事證作為本會審酌之依據。」云云(見原議決書第 19頁第 1-3 行),足見原議決程序並未向普通法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所有卷宗參辦,徒憑其主觀之認定,逕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即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顯有錯誤之情。
參、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聲請人自 85 年 7 月 1 日起至 89 年 4 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運務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運務處業務,督導儲運管理、車輛及油品業務;另 89 年 5 月
1 日起至 90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物流暨油品處業務,督導油品經營及物流專業等業務,有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各 1 份,在刑案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卷內可稽。易言之,聲請人在 89 年
5 月 1 日之前,根本無所謂物流方面業務之職權,亦即聲請人在 89 年 5 月 1 日之前,根本不是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之副處長。然原議決猶認定聲請人涉嫌於任職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云云(見原議決書第 16 頁理由第 1-3 行)。因之,原議決就刑案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卷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而認聲請人於斯時假借權力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上開不正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肆、綜上析陳,原議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是祈鈞會將原議決撤銷,更為本件不受理或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伍、檢附附件:原議決書(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影本 1 份。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收受再審議聲請狀及附件繕本後所提意見:
一、本件受懲戒處分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顧問謝守仁,涉嫌於任職該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及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再審議聲請狀,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受懲戒處分人身為公營事業臺糖公司高階主管,其言行本應為該公司員工之表率,惟不知廉潔謹慎,知所迴避,竟與業務監督廠商衍生私人財務糾紛,殊有未當,有辱官箴,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議決,以肅官箴。
理 由
壹、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謝守仁係臺糖公司前顧問(92 年 8 月
19 日調任顧問),前於 85 年 7 月 1 日起至 92 年 5月 31 日止,其間先後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該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在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系統公司)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羅鈺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羅鈺公司)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為由,於 98 年 9 月 25 日聲請再審議(按即首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下稱再審議之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6 日收受上開再審議之議決後,於 98 年 12 月 7 日,復對該再審議之議決聲明不服,以該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查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即主張其非公務員,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05號、第 433 號解釋之錯誤。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非公務員自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第 43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與臺糖公司間僅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核與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然不同,是以,聲請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即國家對聲請人應不得行使懲戒權。詎原議決不察,仍予受理,自有違誤。原議決雖謂: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等語。惟查,基於法治國國家原理及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所稱「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意旨,若認聲請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泛言「實務上」、「向來如此」云云,動輒以國家對公務員間本於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懲戒權,加諸於僅具私法上契約關係而服務於公營事業公司之人員,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公務員自不得依本法受懲戒」之意旨,難謂無違。易言之,原議決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第
433 號,顯有錯誤之情云云。因之,就此部分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詳見上開再審議之議決第 1頁至第 3 頁,事實欄甲一、(一)、(二)所載〕。
經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認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並於再審議之議決理由欄敘明認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如下:
惟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臺糖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聲請人雖引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第 433號解釋,主張其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係就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而為解釋;釋字第 433 號則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雖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而為解釋。二者均非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而為解釋。凡此,業據原議決闡述綦詳,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猶執陳詞,主張其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詳見上開再審議之議決第 17 頁,理由欄壹、三、所載)。是再審議之議決關於認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
(二)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復主張上開再審議之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顯有錯誤之情,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復謂:聲請人非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法條用語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而不稱「公營事業機關公務員」,顯然將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與公務員加以區別,則聲請人自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再審議之議決雖謂:臺糖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等語。惟查,基於法治國國家原理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所稱「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意旨,若認聲請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條規定而言,僅規定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而並非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亦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故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根本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應受懲戒之對象,再審議之議決謂:聲請人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等語,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公務員自不得依本法受懲戒」之意旨,難謂無違。易言之,該議決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云云。其復以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貳、一、(一)、(二)所載〕。
(三)本會經核其此部分之聲請內容及所述理由,與其在原議決程序中之申辯及首次聲請再審議所執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主張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流程圖及
90 年 6-9 月系統使用費統一發票及傳票。」,及證據
(二)至證據(六)證人李文凱、汪俊昆、陳裕光、楊政宏、鄭毅誠、蔡廣義、謝昀澤、羅鈺等人之證詞,申辯書證 3-17 之各項報告、分析等資料、中國商銀函附客戶謝昀庭資料明細、請假扣款薪資單、新系統公司 88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股票(未上市)交易方式網頁、「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臺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等證據(詳見上開再審議之議決第 18 頁,議決理由欄貳、二、所載),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部分。
本會再審議之議決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下:「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係就移送機關監察院彈劾文所附證件、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申辯書所附證件資料及其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等詳加審酌論列,並就聲請人申辯意旨及所提出證據不足採之情形,於議決書內一一指駁,上開聲請人所指未予斟酌之證據(二)至(六)部分均包括在內,因認聲請人違失事證明確,而為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附卷可稽。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議決係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並未另行引據確定之刑事案件有關事證作為本會審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另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相關資料〔見上開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一)部分〕,資為原議決就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微論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未據提出,縱然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等語(見再審議之議決第 18 頁至第 19 頁,議決理由欄貳、三、所載)。
本會查上開再審議之議決,認定該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相關資料,並非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者;且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聲請人以該款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部分,本會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第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再審議之議決所載:「又原議決係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等語,係指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前段規定審議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原議決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其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係就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之附件證據(附件一至附件六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申辯書所附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等詳加審酌論列。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19118 號、第205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卷暨更審卷)、及該案附件證物,且引用刑事案卷內之匯款單、轉帳傳票、扣繳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陳汝興請款單及所附餐飲、住宿、加油、門票、車票、過路費、簽證費、租車、購物(西裝)等單據、新系統公司購買手機之統一發票、電信費收據、0000-000000門號電話費清單、轉讓傳票(均為影本)等件有關證據,資為認定聲請人向新系統公司要求不正利益之證據(見原議決第 65 頁至第 66 頁、第 70 頁至第 71 頁)。並於原議決理由欄敘明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復就聲請人申辯意旨及所提出證據不足採者,於議決書內一一指駁,敘明其不足採理由。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確定判決雖對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對於該案懲戒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之理由(見原議決第 72 頁)。原議決因此認定聲請人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不正利益及向羅鈺公司要索回扣,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此有原議決附卷可稽。而原議決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揭刑事案卷,亦有本會 98 年 7 月 15 日臺會議字第0980001464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月 28 日北檢玲檔字第 53443 號覆本會函,即檢送該署
98 年度檔偵字第 13937 號謝守仁恐嚇等案卷共 18 宗,原封附件 4 包予本會之函件,附於原議決卷可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未向法院調取刑事案件之卷宗參辦,徒憑主觀之認定,逕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事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本會經核原議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聲請人違失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其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乃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前開再審議之議決記載:「原議決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並未另行引據確定刑事案件有關事證作為本會審酌之依據。」等語,而謂:「足見原議決未向普通法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宗參辦,徒憑主觀之認定,逕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即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再審議之議決所為上揭記載:「原議決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並未另行引據確定刑事案件有關事證作為本會審酌之依據。」等語,除其中前段敘明「原議決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乙節,經核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之意旨外,上揭記載(含後段之記載),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亦即對於「原議決就彈劾案文附件證據,並調閱刑事案卷之卷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違失事證,認定聲請人違失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之結果,不生影響。揆諸首開說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不合。是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事由,主張首次再審議之議決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查彈劾案文附件五、證據謝守仁之「服務紀錄」載明:謝守仁於 82 年 11 月 1 日調該公司運務處副經理,85年 7 月 1 日職稱修正,其為運務處副處長,至 89 年
5 月 1 日改任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職等均為 13 等;
90 年 10 月 1 日調升物流暨油品處職等 14 等處長兼任高雄分公司經理,92 年 6 月 1 日調任小港分公司經理室職等 14 等經理,仍兼高雄分公司經理;92 年 8月 19 日調任顧問室顧問等語。又彈劾案文附件六、證據臺灣糖業公司 92 年 8 月 26 日政防字第 09216602007號函,附謝守仁於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監督事務內容乙份,由該「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載明:86 年 1 月至 87 年 10 月期間,謝守仁為運務處副處長,職務分配為車輛工程組、儲運管理組、油品事業組、物流組(專案經理);87 年
11 月至 89 年 4 月期間,謝守仁為運務處副處長,職務分配為儲運管理組、油品事業組、物流組(專案經理);89 年 5 月至 90 年 9 月間,謝守仁為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職務分配為物流事業組、綜合業務組、油品經營組;90 年 10 月至 92 年 5 月,謝守仁為物流暨油品處處長等語。再者,彈劾案文附件三、監察院 93 年 2月 10 日詢問謝守仁筆錄,聲請人亦自陳擔任物流及油品處副處長及處長之起訖時間及職等,自 82 年 11 月 1日起至 92 年 5 月 31 日止,其職稱、職等,如上揭附件五、證據所載。其陳稱:「82 年 11 月 1 日擔任運務處(即物流及油品事業處前身)副經理,85 年 7 月
1 日職稱修正為運務處副處長,皆屬分類 13 等;89 年
5 月 1 日運務處改名為物流及油品處,續任副處長;90年 10 月 1 日調升處長並兼任高雄分公司經理,14 等。」云云。並於該次監察院約詢中,對於監察院詢據謝守仁與新系統公司有業務監督關係,惟未知所迴避,對於安排其子任職領薪、安排其子赴歐旅遊、利用其姪女名義持有新系統公司百張股票逾三年未付款、使用廠商所提供行動電話並由廠商支付電話費等違失,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渠與新系統公司雙方首度合作,行事有欠注意,僅以法律常識不足,致誤觸法紀,誠感後悔,日後當檢討改正並更加注意等語置辯。凡此有上開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三、證據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而聲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系統公司要求多項不正利益等情,業據楊政宏、陳汝興、李明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明確,亦有彈劾案文附件二、證據所附之上開相關調查筆錄,附於原議決卷內可查。
彈劾案文即引用上揭附件五、附件六、證據,據以論述謝員自 82 年 11 月至 92 年 5 月間,擔任該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與物流暨油品處之副處長及處長(惟本會查其中 82 年 11 月 1 日起至 85 年 6 月
30 日止,其職稱應為運務處副經理,然因非聲請人涉嫌為本案違失行為之期間,故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86年至 90 年間,儲運管理及物流事業,係屬謝守仁擔任運務處與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期間之主管監督事務。基此,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合作開發物流事業等業務,屬謝守仁之主管及監督事務至明等語(見彈劾案文第 7頁肆、一、所載,亦即原議決第 7 頁事實欄甲、參、一、之記載)。並引用該附件二、附件三、證據,資為論述聲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系統公司要求多項不正利益之證據(見彈劾案文第 5 頁、原議決第 5頁所載)。而原議決亦據此彈劾案文附件五、附件六、證據,認定「謝守仁於 82 年 11 月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與物流暨油品處之副處長及處長(90 年 10 月升任處長),主管及監督儲運管理及物流事業,為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等語(本會按有關 82 年 11 月 1 日起至
85 年 6 月 30 日止之職稱應為運務處副經理部分,因非聲請人涉嫌本案之違失行為期間,故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並依上揭彈劾案文附件二、附件三、證據,及調閱刑事案卷之證據,依職權自行調查聲請人之違失事證,認定聲請人利用主管、監督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合作開發之物流事業業務之關係,假借權力、機會,向新系統公司圖取不正利益。且指出聲請人申辯意旨所稱在 87 年 9月 1 日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訂約之前沒有業務關係,無從假借權力以圖利益云云,並非可取;所稱新系統公司楊政宏挾怨報復之說,並非實在等語。於原議決內敘明對聲請人此部分申辯,指駁不採之理由(見原議決第 71 頁至第 72 頁)。
(三)經查原議決依彈劾案文附件五、附件六、之證據,即足以認定聲請人於 86 年 1 月至 92 年 5 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期間之職位名稱,主管及監督儲運管理、油品事業、物流事業等職務,以及關於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合作開發物流事業等業務,屬聲請人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等情,已如上述。則對於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時,所稱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況查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時,始提出之該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影本,於說明欄第二項,敘述謝顧問守仁自 86 年間起至 90 年間止,任職臺糖公司職務、職稱、負責事項等資料,其中第(一)款,記載:「(一)85.07.01.~89.04.30,擔任本公司運務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運務處業務,督導儲運管理、車輛及油品業務。」等語。雖未敘及聲請人督導物流業務。惟查運務處係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為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是認。而主管、監督物流組業務,亦係運務處業務,86年 1 月至 89 年 4 月間,聲請人為運務處副處長,職務分配其主管監督之範圍,除車輛工程組、儲運管理組、油品事業組之業務外,尚包括物流組業務,且其為物流組專案經理等情,既經臺糖公司 92 年 8 月 26 日政防字第 09216602007 號函附「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載明,且經原議決採信,資為認定聲請人主管、監督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合作開發物流事業等業務之證據,並綜合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系統公司要求多項不正利益。是則該臺糖公司 95 年 2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上揭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部分。本會再審議之議決即以:「微論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未據提出(該函及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縱然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再審議之議決第 19 頁)。
是再審議之議決,就聲請人主張該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相關資料是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乙節,業已斟酌,並敘明聲請人該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四)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議決理由欄首段,為敘明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係對何議決聲請再審議,而引述聲請人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原議決予以懲戒處分之情形如下:
「再審議聲請人謝守仁(下稱聲請人)涉嫌於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重大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490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等語(見再審議之議決第 16 頁,理由欄第 1 行至第 7行)。經查該段第 1 行至第 2 行,記載聲請人涉嫌違失情事之期間,為「聲請人任職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與彈劾案文所載及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情事之期間,為「聲請人任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與物流暨油品處之副處長及處長期間。」,兩者容有不同,惟查係再審議之議決未載及聲請人任職物流暨油品處前身之運務處副處長,及物流暨油品處處長期間,有以致之。並非因該議決漏未斟酌前揭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其相關資料所致。況且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所載聲請人違失情事之任職期間既然無誤,則再審議之議決就聲請人違失情事之任職期間,縱有部分未載及,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乃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復謂渠自 85 年 7 月 1 日起至 89 年 4 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運務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運務處業務,督導儲運管理、車輛及油品業務;另 89 年 5 月 1 日起至 90 年 9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物流暨油品處業務,督導油品經營及物流專業等業務,有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各 1 份,在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卷內可稽。易言之,渠在 89 年 5 月 1日之前,根本無所謂物流方面業務之職權,亦即渠在 89年 5 月 1 日之前,根本不是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之副處長。然再審議之議決猶認定聲請人涉嫌於任職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等語(見再審議之議決書第 16 頁理由第 1~3 行)。因之,再審議之議決就上開刑案卷內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定聲請人於斯時假借權力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上開不正利益等語,尚有誤會。故主張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經查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將首次再審議之議決理由欄首段,引述聲請人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涉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原議決予以懲戒處分之過程情形乙節,任意指稱為再審議之議決認定聲請人涉嫌於任職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云云,容有誤會。次查再審議之議決理由欄首段,有關聲請人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涉有違失情事,所載任職期間,雖未載聲請人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副處長,及物流暨油品處處長期間,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是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首次再審議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款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