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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1599 號及 99 年 4 月 2 日再審字第 168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90 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時,與岡山分局刑事組另一警員簡惠亮知悉民眾蕭東隆與楊天火等人在高雄縣梓官鄉經營賭場,竟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犯隱避之概括犯意,由聲請人於

90 年 1 月 23 日及同月 26 日(同日接續二次)將岡山分局維新小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以行動電話告知簡惠亮,續由簡惠亮轉告知蕭東隆,使蕭東隆等人經營之賭場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以此方法包庇蕭東隆等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犯隱避,行為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9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前以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剝奪聲請人從事警察之工作,致全家陷入絕境,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4 月 2 日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5 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以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有不適用平等法則之違法,對原議決及前述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