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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6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99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0 月 2 日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原議決內容概要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書無非以,聲請人違背長官林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工業局主辦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電腦公司)92 年

10 月 23 日廣總 92 字第 92102201 號函文,指示所屬逕復國科會;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錯誤決策;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號函復國科會之公函正本,尚未經游院長錫堃判行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而謂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云云。惟查,原議決因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完全誤認事實,聲請人並無原議決所指摘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准將原議決懲戒處分撤銷,改諭知不予懲戒,以還聲請人之清白,俾免冤抑。

貳、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原議決以行政院 92 年 10 月 27 日收受廣達電腦公司之

92 年 10 月 23 日函,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辦,聲請人恐時程不及而退回後,幕僚即改為送國科會逕復,謂聲請人違反長官林信義裁示乙節,完全誤認事實,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應請貴會釐清事實,以還聲請人清白。

原議決以行政院 92 年 10 月 27 日收受廣達電腦公司之

92 年 10 月 23 日正式申請行政院協助 HDTV 產業開發計畫函,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辦,聲請人恐時程不及而退回後,幕僚即改為送國科會逕復,違背長官林信義於 92 年 9 月 4 日「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之裁示,自此時起,工業局已被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云云(參見議決書第 57 頁倒數第 11 行起至第 38頁第 5 行止)。惟查,原議決前揭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有以下證據可稽:

(一)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並無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之情事。

系爭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之受文者為「行政院」(證 1),函文應由「行政院」院本部處理,何來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之情事?更何況,工業局並無「第五組」之編制(證 2),原議決指「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辦,被付懲戒人甲○○恐時程不及而退回後,幕僚即改為送國科會逕復」云云,完全子虛烏有,原議決嚴重誤認事實,並據此做為懲戒聲請人之理由,誠難令人甘服。

(二)系爭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案,行政院內部承辦單位由第五組改分第六組負責,並非聲請人之決定,亦與聲請人完全無關,更無聲請人違反長官林信義裁示,致工業局被排除於決策核心外之情事。

系爭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案,就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行政院內部承辦單位,由第五組改分第六組負責,並非聲請人之決定,此可由上揭函文批註「改分六組」並非聲請人字跡可證。(參見證 1,右上角之加註),聲請人知悉本案時起,行政院負責承辦單位即係第六組。監察院彈劾文指摘聲請人將系爭龍潭案,於行政院內將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而原議決則變更認定為「原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改由國科會逕復」,而指摘聲請人將經濟部工業局徹底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逕認聲請人有所違失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行政院第六組承辦本案符合職司,並無不妥。再查,依行政院組織與職掌規定,行政院院本部第五組之職掌為:「經濟、經建、公平交易、消保、農業、資訊、電信、通訊傳播。」,而第六組之職掌為:「教育、文化、客家、體育、新聞、出版、科技、原能、故宮、中研院有關事宜。」等業務(證 3)。查,有關廣達電腦公司於

92 年 10 月 23 日函請行政院協助該公司產業開發計畫乙事,係關於投資興建「高畫質電視(HDTV)」廠,核其內容與高科技產業息息相關,應屬行政院第六組承辦業務科技內之範疇,且廣達電腦公司上揭函文內,業已明確表達其請求為:「懇請行政院協助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參見證 1),其請求協助之內容,本質上即屬於行政院六組業務,為求符合職司、提高行政效率,將此等業務分配予第六組承辦,實屬當然。詎,監察院彈劾文,非但未查明由第六組承辦,非聲請人之決定,逕以 92 年 9 月 4 日林信義副院長會議中裁示:

「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乙節,遽認聲請人擅為前揭行政院內部承辦業務之事務分配,有違林副院長之裁示,致將經濟部工業局徹底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云云,已屬無稽,而原議決文更加偏離事實謂「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云云,以不存在之事實,懲戒聲請人,聲請人誠屬冤枉至極!

(四)經濟部工業局並未被排除於本案之決策核心。更何況,行政院第六組於 92 年 10 月 29 日公文,係以簽稿併陳方式載明:「有關廣達電腦公司函請本院協助該公司之高畫質電視產業開發計畫一案。…擬送請經濟部會同國科會研處逕復。當否?呈請核示」(證 4),而前揭簽呈,經由上級長官裁處,層層簽核裁示定奪,倘林副院長不同意或有其他意見,自得逕為批示反對或加註意見,至退回重簽;況且上開簽稿併陳公文中,經濟部亦同為會簽單位,何來監察院彈劾案文、原議決文所指摘,藉此將經濟部工業局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云云?足見上開指摘純屬子虛烏有之情節,尚祈貴會明鑒。

(五)小結:綜上所陳,原議決漏未審酌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文及行政院各單位在該函文上之批示及加註,及行政院第六組 92 年 10 月 29 日之簽文等重要證據,亦未調查工業局是否有「第五組」之編制,系爭函文是否確有「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之情事等?以致完全誤認事實,而以不存在之事實,懲戒聲請人,原議決除有再審議之事由外,其議決內容亦屬不當,應予撤銷,改諭知不予懲戒,以還聲請人之清白,至為昭然。

二、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係為協助廠商配合政府發展「兩兆雙星」之國家重要政策,業經各幕僚權責單位進行評估後,由行政院長批示定案,原議決誤執已經廢止且僅有行政規則位階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指摘聲請人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本案之錯誤決策云云,核與行政院組織法之規定及卷內證據完全不符,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請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決定,以還聲請人清白。

原議決文以,本案政府耗費高達近百億元,金額為「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門檻標準 10 倍以上,行政院既未要求送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又未就經建會所提財務風險評估等各項疑點予以深究,扣除 93 年 1 月下旬春節連續假期,前後僅花不到 2 個工作天即予以草率核定虛耗政府公帑。被付懲戒人甲○○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本案之錯誤決策,應負違失咎責(參見議決書第

59 頁倒數第 10 行起)。惟查,原議決前揭認定與行政院組織法不符,行政院秘書長並無政策決定權,且本案亦非聲請人所能主導,爰分述如後,敬供貴會參酌:

(一)行政院秘書長,依法並無主導政策決定之權。按,「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行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主計長、人事行政局局長、新聞局局長及經行政院院長指定之機關首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列席。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行政院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部組織雖有置「秘書處」,然秘書處並無印信及員額配置,秘書長亦非「秘書處」之首長,秘書處僅為一「虛級機構」,亦無實體存在,倘有用「行政院秘書處」行文者,僅為處理公文行文便利而已,此從行政院官方網站有關「行政院院本部組織與職掌」之簡介即可知悉(參見證 3)。準此,依前揭行政院組織法、行政院議事規則之規定,可知行政院秘書長,僅係院長之幕僚,襄助院長處理院內事務,並無政策決定權。詎,原議決文,未能詳查相關法令規定,竟謂聲請人以「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本案之錯誤決策」云云,誠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二)行政院本即有因應政策發展,依法核定是否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權限。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略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是以,行政院本即有權因應政策發展,依法核定是否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此屬政策裁量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議決誤執 87 年已廢止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指摘 93 年行政院政策決定之不當,謂聲請人有所違失,顯屬於法無據。

原議決文指摘聲請人,於 93 年 1 月 27 日上班第 1日,要求第六組參事陳德新,撤回原已由副秘書長劉玉山判發,請經建會研提審查意見之公文,改交由第六組逕行簽辦,行政院明顯違反「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8 點「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及期限送審者,行政院應不受理之規定;…」,聲請人身為最高幕僚長主導錯誤決策,應負違失之責云云(參見原議決文第 58 頁倒數第 6行起)。惟查:

1.前揭「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主要係有關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進行相關預算申請時,始有適用,其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且該要點業於 87 年已廢止,不再適用。詎,原議決竟執已廢止之行政規則,指摘行政院 93 年 1 月間之政策決行不當,並謂聲請人有所違失,顯屬錯引法律,誤認事實,難令人甘服。

2.再者,就第六組參事陳德新致行政院文書科便簽加註,奉秘書長口諭本案元月二十七日交經建會審提意見之函件予以撤回,由本組逕行簽辦乙節,與事實不符,來龍去脈應為: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案,於行政院晨會時,院長、副院長指示應盡快處理。而 1 月 27 日早上,副秘書長劉玉山先生與聲請人商討,本案擬再交由經建會幕僚討論,聲請人反問劉副秘書長,都是同一批經建會幕僚人員,該會人員業於 92 年 12 月 15 日、19日開過二次會,且已把經建會意見,以同年 12 月 31 日函告知行政院,在客觀條件均相同下,經建會可能提出其他不同意見嗎?行政院有必要如此官僚,再請同一批經建會幕僚召開相同會議嗎?行政院依法處理即可。劉玉山副秘書長聽了未置可否。而聲請人和副秘書長劉玉山先生討論時,完全不知劉副秘書長業已判發,將函文送給經建會,惟實際上,聲請人並無要求撤回公文乙事,聲請人所傳達予劉副秘書長之訊息,僅為院長、副院長已要求盡速處理,行政院在法律規範下,即應盡速處理本案,不可官僚,以免影響行政效率。至於劉副秘書長後續如何處理與經建會間之公文往返,聲請人確實不知情。陳德新先生在給行政院文書科便簽加註上揭所謂奉秘書長口諭撤回函件云云,核與事實之情況不符,此可傳訊相關人員,即可獲釐清。

3.查,行政院第六組,依法簽請副院長、院長為本案政策之決行,副院長、院長均於同年 1 月 28 日於簽及簽稿上分別批示「奉核准後發」、「如擬」(參見證 6),詎,監察委員於調查本案時,並未給予聲請人說明之機會,亦未傳訊聲請人或劉玉山秘書長究明事實,遽爾指摘聲請人曲承上意,撤回此文逕為決定,而原議決文更謂聲請人以行政院秘書長之尊,主導本案之之錯誤決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係為配合國家推動「兩兆雙星」面板產業計畫之重要政策,屬於政策決定範疇。次查,91 年 5 月間,政府為全力拼經濟,行政院於第2785 次會議通過「挑戰 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內容為規劃 91 年至 97 年此段期間之六年計畫,其中重點項目訴求即為「兩兆雙星」計畫。所謂「兩兆雙星」係指將「半導體」與「彩色影像顯示器」兩項產業的產值提升,於 95 年時達到各自突破新臺幣一兆元,並且推動「數位內容」與「生技產業」成為具發展潛力的兩個明星產業,此為當時決策背景。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即係為配合上開國家重要政策「兩兆雙星」面板產業的重要計畫,屬於政策決定的範疇,此原本即屬行政院之政策決定之裁量權,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範。

(五)本案相關政策決定,係經相關機關多次評估、協調、溝通之結果,此政策原則之發布,亦由行政院長正式判發,原議決以應由下級執行部會機關,於執行政策時應負責監督處理之事務,指摘行政院政策決行不當,並指摘聲請人主導決策,誠屬無據。

再者,本案決策程序,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由主管專責機關國科會進行評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本件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案,業經權責機關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專業評估,且經建會何美玥副主委分別於 92 年 1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9 日二度主持召開幕僚會議,經建會之意見為「為配合

93 年 2 月 1 日動工時程,本案原則建議廣達集團先行進駐既有已報編完成,可供立即設廠之龍潭科技園區辦理」、「本案國科會擬將龍潭科技園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納入科學園區,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證 5),是以,相關政策決定均係經過相關機關多次評估、協調、溝通之結果,並非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係由聲請人專擅決定。對於幕僚機關以專業地位提出之建議,行政院自當予以尊重,此一「政策原則」之發布,係經正常公文處理程序,陳請副院長、院長正式判發,表示行政院「原則同意」,此有 93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之簽、簽稿為憑(證 6),本案並非聲請人所主導,至為顯明。

行政院前揭核定行為,屬政策決定之行政裁量之範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更無違法或失職之處。再者,行政院為前揭政策決定時,並不知道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國科會主委魏哲和等,曾受陳前總統之召見,更不知道李界木有收受廠商賄賂乙事,行政院係以幕僚機關之專業建議為基礎,形成政策之決定,此亦可由林副院長、游院長並未因此一政策之決行,而受到司法訴追刑事責任或受到行政懲處,即可證明。詎,原議決竟以行政院對於經建會 92 年

12 月 25 日報行政院審議意見所敘及之「如廣達集團無法預估投資或生產,致無法依預期收取租金管理費時,所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應變措施等」均避而不談,…且相關籌設計畫書亦因製作不及,於國科會報院當日始逕送行政院等(參見原議決文第 59 頁記載),應由下級執行部會機關,於執行政策時應負責監督處理之事務,指摘行政院「為政策決行」之不當,且將責任歸咎於從未參與決策之聲請人,誠屬顛倒因果,於法無據。

(六)小結:綜上所陳,行政院於 93 年 1 月間,係為配合政府拼經濟「兩兆雙星」重要政策下,核定龍潭工業園區,併入科學園區,其核定過程,係參考各個相關幕僚單位評估、協調、溝通之結果,絕非行政院所獨斷獨行,而本案之核定,係由行政院長親自批示核定,聲請人完全未參與任何決策意見,詎,原議決非但刻意漠視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行政院秘書長僅為幕僚長,並無政策決定權之規定,且忽略卷內所存,本案由行政院院長做成決策判發之事實及證據,僅憑監察院彈劾文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指摘,亦未給予聲請人說明陳述之機會,逕以 87 年業已廢止不再適用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指責

93 年 1 月間行政院政策決定不當,聲請人以行政院秘書長之尊,主導本案錯誤之決策云云,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且原議決認定事實錯誤,議決結果,不足為採。

三、原議決誤認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之公函正本,有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公文尚未完成判行程序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而懲戒聲請人。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且原議決嚴重誤認事實,議決結果不足為採,除請准予再審議外,並請撤銷原議決決定,以還聲請人清白。

原議決以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之公函正本,竟於該公文原稿尚未經游院長錫堃判行前之 93 年 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即由國科會之總收文簽收送園區協調小組處理,在被付懲戒人甲○○經手該公文原稿後至國科會收到公文正本為止,顯有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公文尚未完成判行程序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其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至此云云(參見議決書第 60 頁第 9 行起),惟查,原議決前揭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爰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原議決未能詳究事證,以該錯誤而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公文流程電子紀錄,逕認行政院所屬人員,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而以之做為懲戒聲請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誠屬冤枉!

1.就系爭公文流程電子紀錄不實部分,聲請人業於 98 年

8 月 18 日之申辯書上指證歷歷,詎,原議決文仍稱「被付懲戒人等對監察院所提之各該證據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云云(參見原議決書第 61 頁第 7 行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2.查,依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觀之(證 7),

1 月 27 日 17:57:05 秘書長室即送副院長室陳核,但副院長室卻於 1 月 28 日 19:20:39 始簽收,中間間隔長達近 26 小時,此段期間公文係在何處?更有甚者,副院長室於 1 月 28 日 19:20:39 簽收,而於同日 19:21:07 判發,僅停留 28 秒,而此短短之

28 秒,林副院長除了須核閱公文內容外,尚須簽署「奉核後發信義 0128 」計十個中文字(參見證 6 之第

5 頁),實難想像林副院長在 28 秒內,如何簽寫完成?還須完成交付屬下輸入電子公文紀錄,並將公文轉送院長室陳核之動作?此顯與常理未合。又查,院長室於

1 月 29 日 11:26:09 簽收,11:26:19 判發,系爭公文依電子紀錄停留在院長室之時間,更僅有短短

10 秒鐘,而游院長除審閱內容外,尚須批示「如擬游錫堃 元,廿八」等十個中文字,並請屬下輸入電子公文紀錄,短短 10 秒鐘,焉可能完成?此實非常人所能辦到(參見證 6 之第 4 頁)!

3.該公文流程電子紀錄,出現如此不可思議,正常人均無法做到之記載,已可證明該電子流程紀錄與事實完全不符,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可論斷系爭行政院電子公文傳輸作業,應係作業人員事後補登,致有時程上之誤差。詎,原議決竟完全未調查事實之真相,非但未請相關承辦人員到案說明,更視紙本簽核公文之時間於不顧,逕採監察院彈劾文片面臆測之詞,遽將錯誤不實之公文流程電子紀錄,做為認定聲請人有上揭違法失職事實之唯一證據,實令人無法苟同。

(二)行政院林副院長、游院長、文書科發文時間,均為 98 年

1 月 28 日,國科會收文時間則為 98 年 1 月 29 日,不可能發生游院長尚未批示前,行政院某高層人士將公文正本交國科會之情事。

再查,系爭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文之簽及簽稿上,聲請人簽核之時間為「0000 0000」 (1 月 28 日 18 點 30 分)(參見證 6之第 5 頁),林信義副院長簽核時間為「0128」(1 月

28 日)(參見證 6 之第 5 頁),游錫堃院長簽核時間為「元,廿八」(1 月 28 日)(參見證 6 之第 4頁),而發文日期,亦明確標示為「玖拾參年壹月廿捌日發文」(參見證 6 之第 5 頁右下方),顯見,行政院林副院長、游院長於 93 年 1 月 28 日已簽核批示,且行政院文書科亦於 93 年 1 月 28 日發文。準此,行政院既於 93 年 1 月 28 日發文,則國科會於同年 1 月

29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收到公文,應屬正常程序。系爭公文,完全依行政院之公文程序進行,由副院長、院長批示核可後發文,行政院院長、副院長之權限,絕無遭任何人不法侵害之情形。詎,原議決竟以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公文流程電子紀錄,未予詳查調閱紙本公文簽核紀錄,或詢問相關承辦人員,遽爾指摘「顯有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公文尚未完成判行程序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至此」云云,原議決文非但未指出「行政院某高層人士」為何人?是否存在?更未調查行政院所屬人員是否有違反公文流程,敗壞官紀之情事,率以推論臆測之詞,強入聲請人違失之責,殊不足為採。

(三)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絕無議決書指摘所謂戮力配合,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陳前總統以權謀私之不法行為。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政策形成過程中,聲請人從未參加總統府相關協商會議,亦從無收到陳前總統之任何指示,此從陳前總統接受監察院調查委員之詢問時,答覆稱「我請人電請游院長…林信義…魏哲和…李界木來總統府一同聽報告。」(證 8);又魏哲和亦證稱:「院長、副院長、我及局長到總統府…。」(證 9),況且,聲請人與李界木、魏哲和並不認識,從無私下接觸過,聲請人並未參加總統府協商會議,亦不知悉會議內容,如何曲意奉承陳前總統?原議決在毫無任何證據下,僅憑臆測推論,即恣意指摘聲請人戮力配合,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陳前總統以權謀私云云,完全抹煞公務員盡忠職責之努力,實令人痛心不已。

四、結論:綜上所陳,原議決書有前述諸多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議之事由,懇請貴會能准予再審議。祈能釐清:(1) 聲請人並無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廣總 92 字第 92102201 號函文,原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指示所屬逕復國科會之行為;(2)更無以行政院秘書長之身分,主導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決策;(3) 無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之公函正本,尚未經游院長錫堃判行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違反公文程序流程,官紀敗壞之情事。聲請人並無原議決所指之各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行為,為特狀請貴會鑒核,請准撤銷原議決之處分,改諭知不予懲戒,以還聲請人清白,至深感謝!又聲請人業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及 98 年 10 月 19日函詢行政院,有關聲請人經貴會懲戒案情之相關事宜(附件 2),惟迄今尚未獲行政院回復;謹先以此再審議聲請狀請准撤銷原議決之處分,若獲行政院函復並提供確實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則再行狀請貴會鑒核。

五、證物(均影本附卷):

1: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乙份。

2:工業局組織圖(下載自工業局網站)乙份。

3:行政院組織與職掌(下載自行政院網站)乙份。

4:行政院第六組 92 年 10 月 29 日簽稿乙份。

5:經建會 92 年 12 月 25 日函乙份。

6: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簽及簽稿乙份。

7: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乙份。

8:陳水扁總統 97 年 1 月 6 日詢問筆錄乙份。

9:魏哲和主委 97 年 1 月 12 日詢問筆錄乙份。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一、查 92 年 10 月 27 日行政院收受廣達電腦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 HDTV 產業開發計畫,懇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乙函,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惟行政院於同月 27 日收受廣輝前函,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嗣再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被懲戒人甲○○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違背其長官林副院長信義 92 年 9 月 4日於國科會、經建會與工業局向其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結果之場合所為「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之裁示。本院彈劾案文及相關附件前均送貴會並述之甚詳,合先敘明。

二、又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原即為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3 條及施行細則第 85 條核定,並已完成審定售價之已開發民間工業區,故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此亦行政院幕僚所辦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之主因,被懲戒人甲○○認為改分行政院第六組承辦本案符合職司,並無不妥,顯無理由。

三、被懲戒人甲○○多次舉陳認渠所擔任之行政院秘書長一職,依法並無主導政策決定之權,依行政院組織法規定確屬真實,惟渠曲承上意,無視本案政府投資高達百億,縱行政院第六組以本案未經經建會委員會議通過而函文再送經建會審議,並已於 93 年 1 月 19 日除夕前業經副秘書長劉玉山判行完成發文;惟甲○○為避免購地案因拖延未決而破局,爰於 93 年 1 月 27 日春節後上班首日,即要求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回原公文,另辦文逕行核復國科會同意所報龍潭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無視本案未經國科會委員會議及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之事實,程序顯有瑕疵。且渠為配合陳前總統於 2 月 1 日得以如期主持廣輝公司於龍潭園區之開工典禮,涉嫌要求屬下配合,於行政院游院長尚未核批判行前,即提前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之公文發出,按秘書長係幕僚長,前開諸項所為,嚴重逾越秘書長職權,顯屬事實。

四、又被懲戒人甲○○雖辯稱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係為配合國家推動「兩兆雙星」面板產業計畫之重要政策,屬於政策決定範疇。惟行政院主計處於經建會審議過程中即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見,且有關購地案除違反「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外,既未納入中程國家建設計畫及中程施政計畫,亦未依據「中華民國 9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相關規定核實辦理預算案之籌畫及概算與預算之編製作業,致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 98 年 9月 4 日向本案委員陳述,原案報院財務計畫估算過分樂觀(僅需 25 年即可回收),惟依現況分析,至少需 63 年以上始能回收投資,且尚未計算其他如水土保持計畫延宕與廠商承租率偏低等風險因素,顯見被懲戒人甲○○並未善盡幕僚長之責任,致行政院首長做出錯誤判斷,倉促核定實施,肇致國家財政嚴重耗損,顯有嚴重違失。

五、按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係屬主管機關出具之公文書,自有其法定效力,且該公文流程核有嚴重弊端,詳情已於彈劾案文內詳述,不再贅述。按游前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1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惟是時該文早已正式發出,國科會亦已於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游前院長核定前,即由總收文簽收轉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按行政院幕僚長之職權僅次於院長及副院長,縱非其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其身為行政幕僚長,對於此一公文流程之嚴重違失,仍應負最大責任。

六、綜上,被懲戒人甲○○意圖脫罪,所辯顯無理由,違背職務,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審議,駁回渠再審議聲請,以維官箴。

再審議聲請人補充意見並聲請陳述意見:

一、由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可知監察院所稱:聲請人於游院長未判發前即先行將公文發出云云,完全係不瞭解行政院發文程序所致。監察院依此為彈劾聲請人之理由,其理由實屬荒繆。

(一)監察院及鈞會原議決理由,均以聲請人於游前院長未判發前即先行將公文發出,作為懲戒聲請人之重要依據。

鈞會原審議理由中,採納監察院之說法,稱:聲請人任令所屬於公文未核稿定案判發前,先行繕打發文,同意將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違反公文程序云云。

經聲請人一再說明相關作業程序,監察院 98 年 12 月 1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113893 號函仍堅稱:聲請人「涉嫌要求屬下配合,於行政院游院長尚未核批判行前,即提前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之公文發出,按秘書長係幕僚長,前開諸項作為,嚴重逾越秘書長職權,顯屬事實」、「按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係屬主管機關出具之公文書,自有其法定效力,且該公文流程核有嚴重弊端,詳情已於彈劾案文內詳述,不再贅述。按游前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 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惟是時該文早已正式發出…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按行政院幕僚長之職權僅次於院長及副院長,縱非其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其身為行政幕僚長,對於此一公文流程之嚴重疏失,仍應負最大責任。」云云。

(二)行政院秘書處函已說明,當時系爭公文流程,全無疏失可言。

就此事實爭議,蒙鈞會惠予行文行政院請求說明,經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0990091482 號函回覆,終得釐清事實。

就鈞會所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號函發文程序問題,行政院回覆為:「(一)本案係由游前院長錫堃於 93 年 1 月 28 日核判,交稽催科核章銷號後,再交下第 7 組文書科於當日(28 日)以電子公文交換發出。(二)本院電子發文作業,向於文稿、繕校、用印及編制發文日期字號後立即發出,本案經聯繫受文機關國科會提供當年電子收發文資料,確定本院發出時間為 93 年 1 月 28 日,該會收文時間為 93 年 1 月

29 日上午 8 時 11 分,於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將該公文送至業管單位承辦。」「二、有關紙本公文書收發時間與電腦收發登記系統之紀錄不一致一節:(一)本院處理緊急重要公文,基於公文時效,偶有文書單位先行將公文發出後,再由登記桌作業人員補登院內公文管理系統流程之例。本案因當時院長登記桌人員已離職多年,且事隔 6 年,已難以查證。本案之處理程序似屬上開所述作業模式。(二)本院之公文發文作業,原則以電子公文發文為主(機密案件及公文附件頁數較多者,則以紙本發出。)本案公文係以電子發文為主,故應無紙本公文書收發時間與電腦收發登記系統之紀錄不一致等問題。」

(三)鈞會若未能更正此荒繆錯誤,不僅造成聲請人之冤抑,亦對鈞會威信有所損傷。

由行政院秘書處上開說明可之,監察院彈劾理由係「錯把馮京當馬涼」,完全混淆游前院長、副院長及聲請人(秘書長)公文判發(係以紙本公文簽呈為之)、各辦公室登記桌電腦公文登記(為登記桌人員補登公文記錄流程)以及行政院電子公文(為行政院文書科依院長判發公文對國科會正式發文)之關係。

本案行政院文書科係於游前院長判發後,方對外發文,全無違誤。監察院卻執無正式法律效力之登記桌公文流程登記紀錄大作文章,並以此指責聲請人。就此不明事理之指責,聲請人實感無奈。

二、龍潭案業經經建會審議,原無須再重複送交表示意見。監察院藉此稱聲請人有嚴重疏失,實屬入人於罪。

國科會以 92 年 12 月 5 日國科會臺協會字第0920061661 號函就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一案,陳報行政院。(國科會研商過程中,亦有請工業局就是否仍有其他工業區土地可供使用?龍潭園區水電取得等事項表示意見)。行政院第六組為求審慎,以秘書長函轉請經建會表示意見。

監察院理由固稱聲請人未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審議本案,為違反程序云云。惟,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0990091482 號函就此問題業清楚說明:「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報院函,為土地取得事宜,並非籌設科學園區,故與當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不同。惟本案金額龐大,本院為慎重計,乃於 92 年 12 月 9 日函請經建會審議。」亦即,聲請人當時不但無違反規定問題,且已慎重其事,而將案件交經建會審議。

經建會邀集相關部會(包括工業局)研商後,以 92 年 12月 25 日密字第 0920000102 號函覆意見,表示政策上支持將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但須國科會釐清部分問題。行政院乃依經建會意見,函文國科會進行後續審議。亦即,龍潭案並非未經經建會審議,迺監察院卻一再以聲請人未「再次」將本案交付經建會研提意見,為彈劾理由,實屬無理。

再者,依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於 98 年 11 月 25 日於鈞會具結作證說明:「陳律師問:經建會 92 年 12 月 15日、119 日來文表示過審議意見,想請教陳先生經建會表示過意見的案子有無必要再送一次?答陳:行政院交經建會審議案件,其審議結論經送相關部會查照處理後,該部會再次報院時,行政院會視個案決定是否再次交經建會審提意見,如果相關部會再次報院處理情形對經建會結論有適當回應及說明,行政院業務單位亦可逕行簽辦…陳律師問:本案經建會是否已提出審議意見?答陳:經建會有開過兩次會。

問陳:審議意見與審提意見之區別?答陳:審議是開會,審提意見可能是開會,可能是承辦人員表達專業意見,形式較活,不限定怎樣的方式。」由上,經建會審議程序乃較「審提意見」為嚴謹之程序,龍潭案既經經建會開會審議後報行政院,程序上無必須再交審提意見之理。如依監察院之邏輯,則究竟同一案件應反覆送回相關機關幾次方屬不失職?如何能以聲請人認為本案無須重複送交經建會表示意見及認屬違法?

三、龍潭案歷次公文均經林前副院長核批,如何有聲請人違背林前副院長指示,將案件改分第六組承辦之違失可言?監察院核閱意見仍指稱聲請人違背林前副院長之交由工業局主辦之指示云云。

惟聲請人前已說明,廣達集團 92 年 10 月 23 日向行政院請求協助將龍潭科學園區納編為科學園區,以藉由科學園區之管理效率,有利產業發展。「關於建立科學園區之企畫、管理及督導事項」為國科會職權(國科會組織法第 10 條)。就龍潭科技園區、是否應納入科學園區一節,已非工業局之職權所及,自應由國科會主政,並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且,國科會來文,行政院之內部公文(即廣達電腦 92 年 10 月 23 日函)上批註之「改分六組」根本非聲請人之筆跡,且公文分何組承辦,根本不是聲請人做為秘書長所會干涉的事項。

並且,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於 98 年 11 月 25 日於鈞會具結作證:「承辦人部分,公文來的時間接近農曆過年,業務承辦人是林廣宏,賴瀅宇是代理人,1 月 20 日的簽因林廣宏請假所以由賴瀅宇承辦,1 月 27 日撤回公文的便條,是林廣宏休假回來接辦,林是主辦人員,本案非任意交辦,簽辦流程我們檔案很清楚。」「承辦人員之變動,是職務人請假由代理人承辦,劉秘書長對應由任何人承辦沒有任何指示。」再者,相關多項公文,在聲請人簽閱後,皆有送交林前副院長簽核,當時林前副院長亦兼任經建會主委,其從未表示該案由國科會、經建會及行政院第六組承辦有何不妥。監察院卻一再執此宣稱聲請人違反林前副院長指示。若此理由成立,則林前副院長對聲請人「違反」其指示之作法卻從未表示意見,豈非於常理有違?

四、由行政院秘書處函覆說明及證人陳德新之證詞,可知監察院本件彈劾案及鈞會原審議意見所依據之事實及對相關法規之理解多有錯誤。為進一步釐清案情,聲請人謹請求鈞會准予到會陳述意見,以明真相。

五、監察院彈劾理由及鈞會原審議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多係臆測推論之詞,且與事實嚴重不符,請求鈞會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

(一)監察院及鈞會原審議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重要事實之一為稱聲請人將龍潭案公文改分六組承辦、並於劉玉山前副秘書長將要求經建會審提意見之公文判發後,聲請人仍命撤回云云。

惟上開指控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陳德新先生於鈞會作證時並證稱並非聲請人下令撤回公文。由此可見,監察院及鈞會就聲請人是否違背程序干涉相關公文簽辦程序之事實認定,其正確性顯有疑義。

由此,懇請貴會傳訊當時任行政院副秘書長之劉玉山先生(地址:100 臺北市○○區○○○路○段 ○ 號)及相關公文承辦人員,由其說明聲請人就否有干涉承辦單位或撤回公文情事,即可釐清真相。

(二)監察院及鈞會原審議一再指稱聲請人違背林信義前副院長將龍潭案交由工業局主辦,顯為違背長官指示、刻意圖利廠商云云。

惟,龍潭案後續多件公文,林前副院長皆有核閱,且林前副院長當時亦兼任經建會主委,從未表示由國科會、經建會等單位承辦有何不妥之處?監察院及鈞會之事實認定,實有片面臆測之嫌。為釐清此重要事實,懇請貴會傳訊林信義先生(地址:106 臺北市○○區○○○路○段 ○ 號

11 樓)到會作證,即可釐清事實。

(三)監察院及鈞會原審議對聲請人施以最嚴格,最重要之理由無非指稱聲請人曲承上意、「受極高層指示」推動龍潭案,並稱聲請人未盡幕僚長職責,致使行政院長做出嚴重錯誤判斷云云。

惟,龍潭案業經國科會、經建會審議,相關資料亦皆呈請行政院長核示,若該政策確有錯誤,如何能對聲請人施以最嚴格之懲戒,對決策者(行政院長)卻未置一詞?就此,亦請鈞會傳訊游錫堃先生(地址:104 臺北市○○區○○○路 ○○ 號 3 樓)請其說明行政院當時決策本案之依據為何,即聲請人是否有未盡職責之處,即可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六、對於發生龍潭弊案,聲請人同感痛心。然聲請人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全然不知上級長官或下屬與利害關係人有何不當利益連結之事,此業經檢調單位調查屬實。

就行政程序面而言,監察院彈劾意見所持之理由,顯係對於行政院相關公文流程之不瞭解所致,就如此明顯之事實錯誤,如鈞會仍未能予以釐清,而仍執此作為維持原審議決定之理由,則不僅造成聲請人冤抑,對鈞會之依法、依事實為審理之聲望,將亦有負面影響。

就本案政策面而言,本案歷經國科會、經建會提出審議意見,聲請人做為行政院秘書長,實無理由反對此二專業審議機關所提出之意見。再者,本案亦經游前院長、林前副院長核批在案。若本案確有政策違失,則監察院如何判定僅應由聲請人負責?卻對於真正有權核判之院長、副院長,未置一詞?其就懲戒對象之「選擇」標準,實有矛盾。

對於發生龍潭弊案,聲請人於法律面、程序面、政策面均無違失可言。然作為當時行政團隊之一員,政治責任無可迴避。再者,若以嚴格標準待之,聲請人當時未能察覺相關人等可能涉有不法情事而予以舉發、防範,聲請人亦已深切反省。

然,監察院及鈞會原審議決定,以莫須有之罪名稱聲請人圖利他人、曲從上意、違背程序等,聲請人萬無法接受。再者,鈞會原審亦決定基於錯誤之事實,率爾對聲請人施以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其亦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綜上,懇請鈞會明察,予以撤銷原審議決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行政院前秘書長甲○○再審議陳述意見、調查證據聲請及補充意見書之核閱意見:

一、查 92 年 10 月 27 日行政院收受廣達電腦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 HDTV 產業開發計畫,懇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乙函,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惟行政院於同月 27 日收受廣輝前函,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嗣再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被懲戒人甲○○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違背其長官林副院長信義 92 年 9 月 4日於國科會、經建會與工業局向其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結果之場合所為「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之裁示。本院彈劾案文及相關附件前均送貴會並述之甚詳,合先敘明。

二、次查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係行政院以正式公文(98 年 6 月

10 日文號:臺會協字第 0980039795 號;詳附件如后)函覆本院,自為具有法定效力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流程核有嚴重弊端,詳情已於彈劾案文內詳述,不再贅述。復按游前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1 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惟是時該文早已正式發出,國科會亦已於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游前院長核定前,即由總收文簽收轉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另按行政院幕僚長之職權僅次於院長及副院長,縱非其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其身為行政幕僚長,對於此一公文流程之嚴重違失,仍應負最大責任。再查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0990091482 號函貴會略以:該院處理緊急重要公文,基於公文時效,偶有文書單位先行將公文發出後,再由登記桌作業人員補登院內公文管理率統流程之例…。前開權宜措施,該院顯已有涉倒填日期偽造文書之嫌,且該案若屬緊急重要公文,何以科管局與國科會之前均未積極處理?又行政院秘書處職掌文書作業處理手冊之編撰,行政院研考會職掌電子公文資訊系統之推廣,應請該兩處具體說明行政院之權宜措施是否符合相關文書處理手冊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又登記桌公文流程若如移付懲戒人所云無正式法律效力,則登記桌公文流程紀錄均無可信,豈非天下大亂,行政院指示各機關一方面要求各機關勵行電子公文管理與稽催查核,私下卻違法亂紀,身為行政院前幕僚長之被懲戒人豈能卸責。

三、本案開發金額高達新臺幣百餘億元,行政院主計處於經建會

2 次幕僚會議中均持反對意見,惟經建會未經委員會議審議即送行政院,行政院始再交國科會審議,此乃國科會於 93年 1 月 19 日再次報請行政院核定時,該院即由副秘書長劉玉山先生(現任本院第四屆監察委員)核批再送經建會審議,相關公文並已正式發出,貴委員會亦可請該院主計處及經建會說明本案相關預算鱉列及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有無違反相關規定,俾證明本院所述均屬實情。

四、又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原即為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3 條及施行細則第 85 條核定,並已完成審定售價之已開發民間工業區,故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此亦行政院幕僚所辦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之主因,被懲戒人甲○○認為改分行政院第六組承辦本案符合職司,並無不妥,顯無理由。

五、被懲戒人甲○○多次舉陳認渠所擔任之行政院秘書長一職,依法並無主導政策決定之權,依行政院組織法規定確屬真實,惟渠曲承上意,無視本案政府投資高達百億,縱行政院第六組以本案未經經建會委員會議通過而函文再送經建會審議,並已於 93 年 1 月 19 日除夕前業經副秘書長劉玉山判行完成發文;惟甲○○為避免購地案因拖延未決而破局,爰於 93 年 1 月 27 日春節後上班首日,即要求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回原公文,另辦文逕行核復國科會同意所報龍潭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無視本案未經國科會委員會議及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之事實,程序顯有瑕疵。且渠為配合陳前總統於 2 月 1 日得以如期主持廣輝公司於龍潭園區之開工典禮,涉嫌要求屬下配合,於行政院游院長尚未核批判行前,即提前將同意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之公文發出,按秘書長係幕僚長,前開諸項所為,嚴重逾越秘書長職權,顯屬事實。

六、又被懲戒人甲○○雖辯稱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係為配合國家推動「兩兆雙星」面板產業計畫之重要政策,屬於政策決定範疇。惟行政院主計處於經建會審議過程中即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見,且有關購地案除違反「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外,既未納入中程國家建設計畫及中程施政計畫,亦未依據「中華民國 9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相關規定核實辦理預算案之籌畫及概算與預算之編製作業,致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 98 年 9月 4 日向本案委員陳述,原案報院財務計畫估算過分樂觀(僅需 25 年即可回收),惟依現況分析,至少需 63 年以上始能回收投資,且尚未計算其他如水土保持計畫延宕與廠商承租率偏低等風險因素,顯見被懲戒人甲○○並未善盡幕僚長之責任,致行政院首長做出錯誤判斷,倉促核定實施,肇致國家財政嚴重耗損,顯有嚴重違失。

七、綜上,被懲戒人甲○○意圖脫罪,所辯顯無理由,違背職務,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審議,駁回渠再審議聲請,以維官箴。

再審議聲請人補充意見(二):

一、「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 24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本案經鈞會再審議調查,足證原議決據以懲戒聲請人所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對證據調查顯有違誤。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再審議聲請狀、98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意見摘要、鈞會 98 年 11 月 25 日調查程序筆錄、99 年 3月 2 日再審議陳述意見、調查證據聲請及補充意見書等,均就相關過程予以詳細說明。

三、懇請鈞會依法及事證為公平用法,並撤銷原議決。憲法將公務員懲戒之權交由司法機關行使,而非由監察院逕行決之,在理在於慮及監察委員為政治任命,且其調查程序不受證據法則節制。而對公務員之懲戒,仍須符合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需仰賴司法機關循證據法則、依法審判,以期毋枉毋縱。

監察院移送本案,就聲請人之移送事由部分,多為扭曲事證及揣測之詞。其所認定之「違法」事由,更明顯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監察院以莫須有之罪名稱聲請人圖利他人、曲從上意、違背程序等,聲請人萬萬無法接受。面對如此粗糙之監察權行使程序,聲請人只能仰賴鈞會發揮司法機關節制其他國家權力濫權之功能,為合理、合法之審判。

懇請鈞會審視本案卷內各項事證,並正確適用行政院組織法等法令認定機關或行政院院長、秘書長等人員之法定職權,就本案為適法之審議。

對於發生龍潭弊案,聲請人同感痛心。然聲請人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全然不知上級長官或下屬與利害關係人有何不當利益連結之事,此業經檢調單位調查屬實。聲請人於法律面、程序面、政策面均無違失可言。由全篇事證觀之,聲請人根本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言。

然作為當時行政團隊之一員,政治責任無可迴避。再者,若以嚴格標準待之,聲請人當時未能察覺相關人等可能涉有不法情事而予以舉發、防範,聲請人亦已深切反省。然若僅以此為由,即對聲人施以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其亦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亦絕非事理之平。

綜上,懇請鈞會明察,予以撤銷原審議決定。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前秘書長,於任職秘書長期間,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92、93 年間,其與同案經本會議決懲戒處分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前局長李界木為協助前總統陳水扁,以權謀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及廣達電腦公司亟需覓地建廠之機會,耗資百億餘公帑,向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購買已開發完成仍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並為使之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竹科工業園區),以符廣達電腦公司建廠之需求,並藉以抬高土地價值,圖利達裕公司,而違背其長官行政院林副院長信義之「本案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裁示,改由國科會主辦,以便其能主導本案之進行。同時又將行政院第 6組原將國科會 93 年 1 月 19 日報院函簽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再提審議意見之公文撤回,漠視經建會前就本案所提之諸多審議意見,草率核定逕復國科會同意該會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竹科工業園區,圖利達裕公司,嗣造成本案計畫多次變更,肇致公帑嚴重損失。經本會於 98 年 10 月 2 日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10 月 23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1.聲請人以龍潭科技園區案涉及行政院政策決定事項,根本非聲請人(秘書長)所能決策,原議決竟指「…秘書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示所屬逕為簽辦…」。「被付懲戒人甲○○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本案之錯誤決策,應負違失咎責。」等情,顯與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所定:「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秘書長職權有間,認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原議決以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請行政院覓地建廠案之公文處理,由行政院林前副院長裁示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改由國科會主政,及行政院第 6 組簽核將國科會有關本案之 93 年 1 月 19 日公文移請經建會提審議意見之已發公文,嗣經聲請人命撤回且逕復國科會,雖該 2 件公文分由副院長或院長核判,惟核判前有關公文簽核過程之形成,乃聲請人以秘書長權責始得監督所屬完成公文改分或撤回之作業程序,是原議決以聲請人藉公文簽核過程主導決策之形成,認其未盡幕僚長職責,致行政院長官作出錯誤判斷,而有違失,顯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未斟酌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之情事。

2.聲請人又以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臺會協字第0920061661 號報行政院函,為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事宜,並非籌設科學園區。原議決竟錯誤適用行政院已廢止之行政規則「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認聲請人未依該實施要點辦理本案,據為懲戒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經核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報行政院函旨,本案為配合行政院「兩兆雙星」政策,擬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竹科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單純向民間業者購買土地而已。而依同函文所載,事關政府高達百餘億之投資案,顯屬當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中期重要公共建設計畫範圍,當依同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8 款規定送經建會審議。爰行政院本案承辦單位行政院第 6 組,乃以本案涉及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為慎重計,簽辦送請經建會審議,有該院 92 年 12 月 9 日院臺科字第 0920066767 號函可憑。又稽之 96 年 3 月 2 日修訂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4 款第 2 目所指「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明定包括「行政院院函核定者」在內。是本案縱國科會函報行政院係擬請准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將本案用地核定設置為園區用地,惟參之經建會組織條例第 1 條明定,該會乃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之設計、審議、協調及考核而特設之,同條例第 4條第 1 款復明定,該會經濟研究處,掌理關於國家經濟建設政策與措施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再揆諸

92、93 年當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4 款第 2 目「公共建設」之意涵,及同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5 款規定,本件國科會報院待核之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應屬當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之公共建設計畫範圍,而應送經建會審議。至於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0990091482 號復本會函指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之報院函並非函報科學工業園區之籌設計畫,故與當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範之個案計畫審查有所不同云云。參之國科會

93 年 1 月 19 日之報院函業己補正檢附有關本案科學工業園區之籌設計畫書,是行政院秘書處上開復本會函所述乃係未能詳酌國科會上開函文係因時間急迫不及製作並檢附籌設計畫書,而竟據以認本案非屬上開實施要點之公共建設計畫範圍,其論點容有可議。

(2)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有關本案之報院函,移送經建會審議結果,經建會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報行政院函具體指出國科會處理本案之行政程序上之缺失及欠缺資料說明另行補正事項之意見。經行政院於 92 年 12月 31 日轉函國科會參辦,嗣經該會於 93 年 1 月

19 日函報辦理情形並補正檢附籌設計畫書及有關本案用地取得之分析報告案相關附件到院,行政院承辦單位行政院第 6 組復以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 104.9 億元,為慎重計,有必要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並業經副秘書長核判發文,事為聲請人知悉,乃指示所屬撤回已發公文,並對於國科會所函報辦理之內容有關經建會所提風險評估等各項疑點之回應是否具體、確實未予以深究,即指示所屬簽辦逕為核定函復國科會。此一草率核定未再送經建會審議,自有違「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致本案事後計畫數次變更,虛耗巨額公帑,而認聲請人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主導本案錯誤決策,應有違失責任等情,業據原議決詳予論述(見原議決書第 58頁第 4 行至第 59 頁倒數第 3 行)。

(3)行政院於 86 年 8 月 13 日函頒修訂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於 89 年 7 月 18日修訂為「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繼續辦理,並未廢止,有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0990091482 號函可稽。經核該「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有關「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之範圍,仍為 92 年 3 月 6日修訂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範圍所明列。而本案如上所述,既有適用「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並送經建會審議之必要,則原議決就本案雖有誤引已修訂新行政規則名稱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引用已為新名稱實施要點刪除之舊名稱實施要點第 8 點有關未依實施要點規定及期限送經建會審議,而生不受理效果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誤引舊實施要點名稱或要點規定,尚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新證據,於本會議決前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聲請再審議後,於 99 年 6月 11 日所具再審議補充陳述意見(二)書,雖述及本案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得聲請再審議情形,惟未具體指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為何?本會探求聲請人之補充陳述內容,當係指(1) 行政院秘書處函復本會敘及有關「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之適用,與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之公文簽稿游錫堃院長之批示日期與函文電子收發登記紀錄不一致緣由之 99 年 1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0990091482 號函。(2) 行政院第 6組組長陳德新於本案聲請再審議後之 98 年 11 月 25 日於本會作證所述有關行政院交經建會審議案件之處理問題之證人筆錄而言。

2.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函文、筆錄等文書,均係 98 年 10月 2 日本案議決後所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此一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1.聲請意旨指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致行政院請求協助將龍潭科技園區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之函文右上角「改分六組」之批註並非聲請人之字跡,足見此函行政院內部承辦單位,由五組改分六組負責,並非聲請人所決定。又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函復國科會原則同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函之紙本公文簽稿,係經游錫堃院長於(93 年)元月 28 日批示「如擬」後發文,足認聲請人並未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所屬先行發文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有漏未斟酌或捨棄不採未載理由情形云云。

2.查行政院於 92 年 10 月 27 日收受廣達電腦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上開函文後,函文右上角批註「改分六組」,縱非聲請人筆跡,惟以該函文行政院內部原分由五組承辦,原簽初稿亦係送經濟部主辦,因被聲請人退回,幕僚人員始改送國科會研處逕復等情,已據原議決詳予論述〔見原議決書第 57 頁(七)前段〕。足證上開函文承辦單位由行政院 5 組改分 6 組,業據原議決斟酌簽稿處理過程,而認與身為行政院幕僚長擁有承辦公文改分權責之聲請人有直接關聯。是上開函文上「改分六組」之筆跡,縱未經原議決敘及究屬何人,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3.原議決以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原則同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公文流程電子紀錄,已載明副院長林信義於 1 月 28 日 19 時 20 分 39 秒簽收,旋於批示「奉核後發」後,於 19 時 21 分 07 秒即送陳院長核示,惟游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1 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行政院文書科於 1 月 29 日

15 時 32 分始發文退稿,然國科會電子公文議程紀錄,卻載 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由該會總收文簽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而認行政院此一公文發文自聲請人經手該公文原稿後至國科會收到公文正本為止,行政院顯有高層人士在公文尚未完成判行程序前指示所屬先行發文給國科會,而認聲請人身為行政院幕僚長就此公文簽核至發文程序有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等情,已詳予論述(見原議決書第 60 頁第 1-19 行)。經核該函稿之電子公文流程與聲請人所據之紙本公文上簽稿或核判時間紀錄,除游院長有 28 日與 29 日之重大差異外,餘皆未發現有類似情形。又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19 日院臺科字第0990091482 號復本會函業稱:「本院之公文發文作業,原則以電子公文為主(機密案件及公文附件較多者,則以紙本發文),本案公文係以電子發文為之,故應無紙本公文書收發時間與電腦收發登記系統之紀錄不一致等問題」等語。參之國科會上述電子公文收文紀錄,本案行政院電子公文發文流程時間紀錄應屬正確無訛。茲既未查得本案係屬須由文書單位先行將公文發出後,再由登記桌作業人員補登記院內公文管理系統流程之緊急重要公文處理之確切證據,自不能因紙本公文簽稿之存在,而否定電子公文系統紀錄之法律上效力。是上開紙本公文簽稿上游院長錫堃「元月 28 日」核判記載,雖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於卷內,原議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惟依前所述,上開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以幕僚長身分違反公文發送流程控管違失責任事實之基礎。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尚無理由。至其所提出之如事實欄所載其他所謂「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