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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再審字第 17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5 月 14 日鑑字第 1170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違法案,經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0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惟聲請人所犯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 號確定刑事判決,慮及聲請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而宣告緩刑,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原議決對聲請人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又未斟酌刑事案件卷宗內有關聲請人犯罪之動機、事後態度等資料,顯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之意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本部尊重貴會再審議時意見。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7年 2、3 月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查佐,因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8 條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確定在案。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於 99年 5 月 14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01 號議決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9 年 5 月 31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事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議決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已就聲請人違法及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科刑暨宣告緩刑等情節,為整體之審酌,而為適度之懲戒處分,並無過當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指原議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又刑事案件卷宗內有關聲請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資料,係刑事法院為量刑之參酌依據,況原議決已就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科刑及宣告緩刑等情節供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亦即已對聲請人之行為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節加以斟酌,聲請人指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亦無可採。則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