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0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3 月 26 日鑑字第 1166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受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處以記過處分(99 年度鑑字第 11666 號),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略。二、略。三、略。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略。六、略。】所稱之情形,聲請鈞會酌情,變更酌科以較輕之議決。
二、惟查聲請人雖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車禍對造當事人到庭證稱:伊倒地當時聲請人下車扶伊進入路口醫院救治,伊認為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案經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該車禍行為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有間,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 3 及判例,業已於日前對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偵字第 4558 號)。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件聲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受法院有罪之判決,應認聲請人無罪,渠該行為並未違法;鈞會於本件中對聲請人科以記過之議決,是否有稍嫌過重之疑慮?再者,當初臺中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付懲戒並無法律依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僅得對聲請人為記過 2 次且並無移付懲戒之規定。又依刑法第 1 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精神暨涵意乃禁止類推適用,倘臺中市警察局依該事故後之推算酒測值為 0.3712 逕將聲請人於移付鈞會懲戒,該移付懲戒之行為亦應認無理由。
四、再查鈞會於本件中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惟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上開條文所稱之「懲處」,應認係該管行政機關對所屬下級公務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五、次查鈞會縱認聲請人有違其他諸般行政法規、命令之虞,即對聲請人以嚴重影響其財產權與陞調權之記過處分相繩,實有過重之疑慮。
六、綜上,鈞會對聲請人科以記過之決議,是否應認有過重之疑慮,狀請鈞會鑒核,為較輕懲戒之審議,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七、提出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4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6號議決書(均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案由: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6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 99 年 2月 5 日 2 至 4 時勤餘飲酒,同日擔服 12 時至 18時防搶、防竊勤務,於 11 時 57 分 56 秒簽出(簽出時間為 12 時),先行離開派出所前往公益路郵局提款,聲請人於 12 時 10 分駕駛自小客車號 00-0000 行經該市○○路與民權路 233 巷口與民眾王○婷騎乘之重機車車號 000-000 發生碰撞,王女倒地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聲請人於同日 16 時至該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說明,經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 0.12mg/l,案經該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部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議決:「記過壹次」,聲請人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聲請人雖經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移送偵辦,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車禍對造當事人到庭證述:王女倒在地上時,聲請人下車並扶王女進入路口醫院救治,王女認為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另案經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該車禍行為與刑法第 185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有間,業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受法院有罪之判決,應認聲請人無罪,該行為並未違法。
(二)臺中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付懲戒並無法律依據,另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涵意乃禁止類推適用,該局依事故後之推算聲請人酒測值為 0.3712 ,逕將聲請人移付懲戒,該移付懲戒之行為應認無理由。
(三)貴會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惟參照該法第 22、23 條規定之「懲處」,應認係該管行政機關對所屬下級公務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四)貴會對聲請人以嚴重影響其財產權與陞調權之記過處分相繩,有過重之疑慮。
(五)綜上,懇求改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原議決未考量檢察官業已不起訴處分及並無法律依據將其移付懲戒之證據等情,建請撤銷原議決並變更為較輕懲戒處分等節,係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
99 年 2 月 5 日 2 時至 4 時之勤餘時間飲酒,酒後擔服同日 12 時至 18 時防搶、防竊勤務,於同日 12 時許駕駛 R2-3632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派出所外出,於同日 12 時 10 分許,途經臺中市○○路 ○○○ 巷巷口處,與民眾王楨婷駕駛之機車擦撞肇事,致王楨婷受傷。嗣經上開分局交通隊警員於同日 16 時
29 分,對聲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
0.12 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酒精代謝率 0.0628 毫克計算,回溯 4 小時即當日 12 時餘肇事時,聲請人酒測值應為每公升
0.3712 毫克,經本會以聲請人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於 99 年 3 月 26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666 號議決書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聲請意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而聲請再審議,係以其上揭酒後駕車肇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移請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45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不起訴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刑事確定裁判。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及經警對聲請人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2毫克無誤,凡此皆與本會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無異。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受酒精濃度測試時(16 時 29 分歸零,16 時 31 分測定)測定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2 毫克,再以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0.0628 毫克計算,回溯 4.5 小時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推估為每公升 0.4026 毫克,尚未達實務上認定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每公升 0.55 毫克,難認其為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會原議決則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為懲戒處分。二者依據之法令不同,規定之內容互殊,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會就聲請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法情事應為之議決。聲請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另指原議決為記過之懲戒處分,恐有過重之疑慮,且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僅得對聲請人為記過 2次之處分,並無移付懲戒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認所屬警員有同法第 2條所定情事,自得移送本會審議,本件內政部移送審議,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其中所訂獎懲標準表,並不足以排斥內政部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審議之職權行使。次查原議決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參酌聲請人申辯意旨,依法斟酌一切情狀,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難認有過重情形。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